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9號
原 告 林玲君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楊立薇律師
被 告 李紹宗
訴訟代理人 何婉菁律師
被 告 吳若涵
訴訟代理人 陳諾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乙○○(下與被告甲○○合稱被告,分稱姓名)為
伊之配偶,乙○○明知身繫婚姻關係中;甲○○明知伊與乙○○配偶
關係存在,竟仍逾越一般異性朋友社交往來而與乙○○發生婚外
之男女感情交往,並共同於附表時間、地點,為逾越一般朋友
交往分際之親密肢體接觸侵權行為,甚發生性行為,該等行為
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痛苦
,是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乙○○則以:伊與原告結婚後,常因各種問題產生爭執,原並已
於113年5月底就離婚事宜產生共識,婚姻關係早已破裂,無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程度不高。又伊與甲○○係於11
3年5月26日首次出遊(即附表編號1),當日並無親吻臉頰等
親密行為,並未逾越一般社交份際。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下稱
系爭發票)非伊所有,伊並未與甲○○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即附表編號2)。且附表編號3至11之其餘行為,亦未逾越一般
社交份際。原告不能以113年7月6日中午時許之影片截圖(見
本院卷第81頁,下稱系爭截圖)推論伊與甲○○前一晚有在伊之
信義區住所共同過夜並發生性關係。退步言,縱認伊有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虞,其情節亦非重大,原告請求
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甲○○除同為上開抗辯外,另稱
:伊主觀上並無欲令乙○○與原告離婚之意,伊並無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主觀意識,並未侵權,且原告所提證
據,均無被告親吻臉頰等親密行為,至多僅有合照、手搭肩、
共同乘車、一同用餐、聊天等行為,未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
,原告僅係主觀臆測伊與乙○○有共同過夜、發生性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並為適當精簡
):
㈠被告間有無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有
發生性交行為?
㈡甲○○抗辯:伊主觀上並無欲令乙○○與原告離婚之意,伊並無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主觀意識,尚無侵權,是否
可採?
㈢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乙○○抗辯:原告與伊間婚姻關係感情
已經破裂,侵害程度輕微,慰撫金過高,是否可採?
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被告間確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惟原
告未能證明被告間確有發生共同過夜、性交等行為。
⒈原告提出原證2之翻拍照片、原證3之系爭發票、原證5-7之被告
間LINE對話紀錄及訊息,及原證8-31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暨調
查報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時間、地點,有為逾越一般朋友交往
分際之侵權行為,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無逾矩行為云云。
然查,觀原證2之翻拍照片乙○○已有以嘴唇貼近甲○○臉頰、摟
甲○○腰等行為(見本院卷第29-31頁),且就原證8-31錄影檔
案及翻拍照片,經本院當庭勘驗各該日影像內容,結果為:「
被告之間確實在各原告所指的拍攝日期檔案內,有牽手過馬路
、於車邊嘴對嘴的親吻、男方摟著女方腰部步行、於診所候診
間一同候診並有十指緊扣的行為等相關的畫面呈現」(見本院
卷第38頁),顯見被告間確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男女感情交往及親密肢體接觸行為,該等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是被告抗辯其等並未逾越一般社交、交往
份際,並不可採。
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甚至有
附表編號2、10之共同過夜、性交等行為云云。然被告均已否
認系爭發票為其等所有,且亦均否認有一同至旅館或乙○○信義
區住所過夜等行為,是原告自應就被告間有共同投宿汽車旅館
及於乙○○信義區住所內過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⒊然查,原告則僅提出乙○○於原告共同住所內所遺落之系爭發票
並以被告於系爭發票所載當日上午曾共同出遊,以為附表編號
2侵權行為事實之推論。然系爭發票已經乙○○否認為其所遺落
,原告已未先舉證系爭發票來源於乙○○,已難憑此認定此屬乙
○○之消費,且縱使此為乙○○投宿汽車旅館所得,亦無從推認乙
○○是自己或與他人共同投宿,甚至是與甲○○一同投宿。甚者,
即便係被告共同投宿,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間有發生性交行為。
再者,觀諸系爭截圖之照片及影片,至多僅能認被告間曾於11
3年7月4日22時許,有一同前往某建物之地下室,及113年7月6
日11時許,乙○○曾載甲○○一同用餐,系爭截圖之照片及影片既
未拍攝其等進入乙○○信義區之住所房間,亦未連貫拍攝建物之
各出入口,且各影片之前後時間復間隔許久,自不以足以證明
,甲○○有於113年7月4日22時許進入乙○○信義區住所後即未再
離開而有共同過夜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9-81頁),遑論以此
即推論被告間確有發生性交行為。
㈡甲○○抗辯:伊主觀上並無欲令乙○○與原告離婚之意,伊並無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主觀意識,尚無侵權,並不
可採。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
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尊重,互負忠誠義務,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利益即屬民法第
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此等
身分法益之行為,乃係有破壞配偶間此等圓滿之行為而言,並
非一定需要有促使配偶之一方與另一方離婚之舉動。
⒉經查,甲○○固依原證6之LINE對話訊息,據以抗辯:其是希望乙
○○可以跟原告釐清婚姻關係後,確認好自己之狀態,甲○○才有
與乙○○繼續發展之可能,而辯稱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婚姻之意
圖云云。然觀該對話訊息,係甲○○傳送:「如果不是因為我,
而你們這些事,你忍耐很久,這樣是沒有問題的、這些話 我
必須還是要跟你溝通清楚、你想清楚再跟她談好嗎?還是妳們
還有愛,可以繼續下去,我也是替你開心、我不希望是這樣、
其實你是不是因為我?才要離婚」等語予乙○○。顯見,甲○○至
遲於113年6月4日即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然其竟仍於該對
話之後,繼續與乙○○一同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交往接觸
行為,客觀上已難認無破壞一般家庭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意圖。至其主觀上是否欲令乙○○與原告離婚,本非侵害他人
配偶身分法益之要件,是甲○○自無從以此免除侵權行為之成立
。
㈢本件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
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
⒉乙○○固抗辯:原告與其間之婚姻關係感情已經破裂,侵害程度
輕微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
雙方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
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且具排他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
律關係之締結,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因此,不能
僅以配偶一方,就自我角度、主觀上檢視他方配偶,在經營婚
姻關係之親密關係(如性生活)、生活方式上之需求、認知不
同,即認婚姻關係已生破綻,逕而推論侵害情節是否重大。蓋
他方配偶若主觀上仍有欲維持婚姻關係之意,縱一時感情變異
,亦有修補、修復之可能及期待,且婚姻關係既具排他性,於
配偶雙方婚姻關係尚未解消前,除經他方同意,自不影響配偶
間應互負之忠誠義務。準此,判斷侵害情節是否重大,仍應就
具體事件,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
因此所受痛苦、身分地位及其他各種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
係之維繫,綜合認定。查乙○○辯稱其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感情
已經破裂等情,固主張係因雙方有如本院卷第29、37、45頁所
示情形,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5、57頁),則乙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已屬空言。縱令雙方親密關係之
需求、認知,與乙○○自我角度、主觀上檢視有所不同,依上說
明,亦不能以此推論本案侵害情節並非重大。本院仍應就具體
事件,依社會一般觀念,綜合認定。
⒊本院審酌原告與乙○○結婚年數,育有一女(見湖司補卷第10、2
7頁、本院卷第29頁)、被告間逾越一般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
行為分際之期間、加害行為之態樣(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
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相當精神痛苦之程度(見湖司補卷第39-4
1頁),暨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名下財產資力狀況(見限制閱覽
卷內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其他各種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之範圍內,應
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見湖司補卷第89、91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
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述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SLDV-113-訴-2019-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