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LDV-113-訴-2019-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9號 原 告 林玲君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楊立薇律師 被 告 李紹宗 訴訟代理人 何婉菁律師 被 告 吳若涵 訴訟代理人 陳諾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乙○○(下與被告甲○○合稱被告,分稱姓名)為 伊之配偶,乙○○明知身繫婚姻關係中;甲○○明知伊與乙○○配偶關係存在,竟仍逾越一般異性朋友社交往來而與乙○○發生婚外之男女感情交往,並共同於附表時間、地點,為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親密肢體接觸侵權行為,甚發生性行為,該等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痛苦,是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乙○○則以:伊與原告結婚後,常因各種問題產生爭執,原並已 於113年5月底就離婚事宜產生共識,婚姻關係早已破裂,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程度不高。又伊與甲○○係於113年5月26日首次出遊(即附表編號1),當日並無親吻臉頰等親密行為,並未逾越一般社交份際。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非伊所有,伊並未與甲○○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即附表編號2)。且附表編號3至11之其餘行為,亦未逾越一般社交份際。原告不能以113年7月6日中午時許之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81頁,下稱系爭截圖)推論伊與甲○○前一晚有在伊之信義區住所共同過夜並發生性關係。退步言,縱認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虞,其情節亦非重大,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甲○○除同為上開抗辯外,另稱:伊主觀上並無欲令乙○○與原告離婚之意,伊並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主觀意識,並未侵權,且原告所提證據,均無被告親吻臉頰等親密行為,至多僅有合照、手搭肩、共同乘車、一同用餐、聊天等行為,未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原告僅係主觀臆測伊與乙○○有共同過夜、發生性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並為適當精簡): ㈠被告間有無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有 發生性交行為? ㈡甲○○抗辯:伊主觀上並無欲令乙○○與原告離婚之意,伊並無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主觀意識,尚無侵權,是否可採? ㈢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乙○○抗辯:原告與伊間婚姻關係感情 已經破裂,侵害程度輕微,慰撫金過高,是否可採? 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被告間確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惟原 告未能證明被告間確有發生共同過夜、性交等行為。 ⒈原告提出原證2之翻拍照片、原證3之系爭發票、原證5-7之被告 間LINE對話紀錄及訊息,及原證8-31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暨調查報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時間、地點,有為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侵權行為,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無逾矩行為云云。然查,觀原證2之翻拍照片乙○○已有以嘴唇貼近甲○○臉頰、摟甲○○腰等行為(見本院卷第29-31頁),且就原證8-31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經本院當庭勘驗各該日影像內容,結果為:「被告之間確實在各原告所指的拍攝日期檔案內,有牽手過馬路、於車邊嘴對嘴的親吻、男方摟著女方腰部步行、於診所候診間一同候診並有十指緊扣的行為等相關的畫面呈現」(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告間確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男女感情交往及親密肢體接觸行為,該等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是被告抗辯其等並未逾越一般社交、交往份際,並不可採。 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甚至有附表編號2、10之共同過夜、性交等行為云云。然被告均已否認系爭發票為其等所有,且亦均否認有一同至旅館或乙○○信義區住所過夜等行為,是原告自應就被告間有共同投宿汽車旅館及於乙○○信義區住所內過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⒊然查,原告則僅提出乙○○於原告共同住所內所遺落之系爭發票 並以被告於系爭發票所載當日上午曾共同出遊,以為附表編號2侵權行為事實之推論。然系爭發票已經乙○○否認為其所遺落,原告已未先舉證系爭發票來源於乙○○,已難憑此認定此屬乙○○之消費,且縱使此為乙○○投宿汽車旅館所得,亦無從推認乙○○是自己或與他人共同投宿,甚至是與甲○○一同投宿。甚者,即便係被告共同投宿,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間有發生性交行為。再者,觀諸系爭截圖之照片及影片,至多僅能認被告間曾於113年7月4日22時許,有一同前往某建物之地下室,及113年7月6日11時許,乙○○曾載甲○○一同用餐,系爭截圖之照片及影片既未拍攝其等進入乙○○信義區之住所房間,亦未連貫拍攝建物之各出入口,且各影片之前後時間復間隔許久,自不以足以證明,甲○○有於113年7月4日22時許進入乙○○信義區住所後即未再離開而有共同過夜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9-81頁),遑論以此即推論被告間確有發生性交行為。 ㈡甲○○抗辯:伊主觀上並無欲令乙○○與原告離婚之意,伊並無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主觀意識,尚無侵權,並不可採。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尊重,互負忠誠義務,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利益即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此等身分法益之行為,乃係有破壞配偶間此等圓滿之行為而言,並非一定需要有促使配偶之一方與另一方離婚之舉動。 ⒉經查,甲○○固依原證6之LINE對話訊息,據以抗辯:其是希望乙 ○○可以跟原告釐清婚姻關係後,確認好自己之狀態,甲○○才有與乙○○繼續發展之可能,而辯稱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婚姻之意圖云云。然觀該對話訊息,係甲○○傳送:「如果不是因為我,而你們這些事,你忍耐很久,這樣是沒有問題的、這些話 我必須還是要跟你溝通清楚、你想清楚再跟她談好嗎?還是妳們還有愛,可以繼續下去,我也是替你開心、我不希望是這樣、其實你是不是因為我?才要離婚」等語予乙○○。顯見,甲○○至遲於113年6月4日即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然其竟仍於該對話之後,繼續與乙○○一同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交往接觸行為,客觀上已難認無破壞一般家庭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圖。至其主觀上是否欲令乙○○與原告離婚,本非侵害他人配偶身分法益之要件,是甲○○自無從以此免除侵權行為之成立。 ㈢本件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⒉乙○○固抗辯:原告與其間之婚姻關係感情已經破裂,侵害程度 輕微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且具排他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因此,不能僅以配偶一方,就自我角度、主觀上檢視他方配偶,在經營婚姻關係之親密關係(如性生活)、生活方式上之需求、認知不同,即認婚姻關係已生破綻,逕而推論侵害情節是否重大。蓋他方配偶若主觀上仍有欲維持婚姻關係之意,縱一時感情變異,亦有修補、修復之可能及期待,且婚姻關係既具排他性,於配偶雙方婚姻關係尚未解消前,除經他方同意,自不影響配偶間應互負之忠誠義務。準此,判斷侵害情節是否重大,仍應就具體事件,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因此所受痛苦、身分地位及其他各種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綜合認定。查乙○○辯稱其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感情已經破裂等情,固主張係因雙方有如本院卷第29、37、45頁所示情形,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5、57頁),則乙○○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已屬空言。縱令雙方親密關係之需求、認知,與乙○○自我角度、主觀上檢視有所不同,依上說明,亦不能以此推論本案侵害情節並非重大。本院仍應就具體事件,依社會一般觀念,綜合認定。 ⒊本院審酌原告與乙○○結婚年數,育有一女(見湖司補卷第10、2 7頁、本院卷第29頁)、被告間逾越一般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分際之期間、加害行為之態樣(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相當精神痛苦之程度(見湖司補卷第39-41頁),暨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名下財產資力狀況(見限制閱覽卷內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其他各種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見湖司補卷第89、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述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