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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瑋 黃俊明 邱欣瑜 林奎宇 黃柏偉 張恩瑋 莊淑英 黃冠仁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 緩字第3751號、第3753號、第3754號、第3755號、第3756號、第 3757號、第3758號、第376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1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編號1至60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紹瑋、黃俊明、邱欣瑜、林奎宇、黃 柏偉、張恩瑋、莊淑英、黃冠仁(另同案被告王宏倢、林靜 宜等2人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 10年度偵字第3633、6222號為緩起訴處分,均於民國110年1 1月15日確定,被告李紹瑋於113年1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被告黃俊明、邱欣瑜、林奎宇、黃柏偉、張恩瑋、莊 淑英、黃冠仁等人均於111年1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一)①扣案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3、8、13、14、15、19 、24、40、61至65外,其餘之物均系被告李紹瑋經營「太陽 城娛樂城」賭博網站所提供之物,供集團成員即被告黃俊明 等人使用,且為被告李紹瑋所有,業據被告李紹瑋坦承不諱 ,核與被告黃俊明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員工守則、推廣 話術、會員儲值總表、平台帳密、太陽城階段性報表、工作 帳號密碼、雲端硬碟系統、太陽城後臺網站、會員列表等相 關資料在卷可佐,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②所謂 犯罪所得,可分為行為人「為了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 以及「產自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於前者之情形,只要 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本身係法律所禁止而屬犯罪者,行為人 為了遂行該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即屬犯罪所得。依此或 可認為被告李紹瑋所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至130萬元的酬 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此筆款項業已用於「太陽城娛樂城 」賭博網站之營運開支與員工之薪資發放,被告李紹瑋亦自 陳「去年一整年我只有領到新臺幣100至130萬元的酬庸,但 我算過我的總開銷就495萬了,警方也有查扣該報表。」( 詳110偵6222卷(一)第108頁),如再對被告李紹瑋沒收此 筆款項,亦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二)①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奎宇使用自己之 手機登入雲端資料夾,收取同案被告王宏倢所指派之工作任 務,為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林奎宇所有,有警詢筆錄在卷 足稽(詳110偵6222卷(一)第327頁),爰依上開規定單獨 聲請宣告沒收。②另被告林奎宇未扣案犯罪所得4萬9000元( 詳110偵6222卷(一)第325頁),為被告林奎宇於「太陽城 娛樂城」賭博網站寫賭博下注文章,張貼於其他社群網站, 以招攬不特定地區賭客加入會員進行投注,所獲得之2個月 薪資報酬,本應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全部沒收,惟考量其 有生活負擔,倘就犯罪所得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對於 維持其之最低限度生活,顯將造成不利影響,參酌113年之 最低基本工資分別為2萬7470元,認應以其月薪扣減最低基 本工資之方式,予以酌減,是被告林奎宇獲取之犯罪所得應 扣除2個月之最低基本工資共計5萬4940元(計算式:27470 元x2=54940),經計算後為負值,雖未據扣案,爰不單獨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①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 告黃柏瑋自己之手機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公司聯繫之用,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黃柏瑋所有,有警詢筆錄在卷 足稽(詳110偵6222卷(一)第362-1頁),爰依上開規定單 獨聲請宣告沒收。②附表編號61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柏偉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060元,為其於「太陽城娛樂城」賭博網站 寫賭博下注文章,張貼於其他社群網站,以招攬不特定地區 賭客加入會員進行投注,所獲得之2個月薪資報酬5萬6000元 (詳110偵6222卷(一)第362頁),本應不問犯罪成本、利 潤,全部沒收,惟考量其有生活負擔,倘就犯罪所得全部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對於維持其之最低限度生活,顯將造成 不利影響,參酌113年之最低基本工資分別為2萬7470元,認 應以其月薪扣減最低基本工資之方式,予以酌減,是被告黃 柏瑋獲取之犯罪所得應扣除2個月之最低基本工資共計5萬49 40元(計算式:27470元x2=54940),經計算後為1060元( 計算式:56000元-54940元=1060元),雖未據扣案,爰依前 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四)①附表編號13、14、15所 示之物,為被告邱欣瑜擔任「太陽城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 美術編輯,為其利用筆電設計網頁所用之物,有警詢筆錄在 卷足稽(詳110偵6222卷(一)第300頁);手機2支為被告 邱欣瑜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公司內部聯繫之用,有警詢 筆錄在卷足稽(詳110偵6222卷(一)第303頁),故編號13 、14、15之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邱欣瑜所有, 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②另被告邱欣瑜自陳其進 入「太陽城娛樂城」賭博網站工作半個月,獲得薪資報酬1 萬3000元,依上開(二)、②之說明,爰不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五)①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恩 瑋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LINE與公司內部聯繫之用,有警 詢筆錄在卷足稽(詳110偵6222卷(一)第395頁),前開之 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張恩瑋所有,爰依前開規 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②附表編號62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恩 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1590元,為其於「太陽城娛樂城」 賭博網站寫賭博下注文章,張貼於其他社群網站,以招攬不 特定地區賭客加入會員進行投注,所獲得之3個月(每月10 日領薪,被告張恩瑋109年9月到職至110年1月8日為警查獲 ,共計領薪3個月)薪資報酬11萬4000元(計算式:38000x3 =114000元)(詳110偵6222卷(一)第394頁),並依上開 (三)、②之說明扣除3個月之最低工資,是被告張恩瑋獲取 之犯罪所得3萬1590元,雖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 請宣告沒收。(六)①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莊淑英 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公司內部聯繫之用,有警詢筆錄在卷足 稽(詳110偵6222卷(一)第435頁),前開之物均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莊淑英所有,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 告沒收。②附表編號63所示之物,為被告莊淑英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2萬5590元,為其於「太陽城娛樂城」賭博網站寫賭 博下注文章,張貼於其他社群網站,以招攬不特定地區賭客 加入會員進行投注,所獲得之3個月(每月10日領薪,被告 莊淑英109年9月到職至110年1月8日為警查獲,共計領薪3個 月)薪資報酬10萬8000元(計算式:36000x3=108000元)( 詳110偵6222卷(一)第434頁),並依上開(三)、②之說 明扣除3個月之最低工資,是被告莊淑英獲取之犯罪所得2萬 5590元,雖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七)①附表編號40所示之物,為被告黃俊明利用通訊軟體TEL EGRAM與公司內部聯繫之用,有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詳110偵 6222卷(一)第272頁),前開之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黃俊明所有,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② 附表編號64所示之物,為被告黃俊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 2770元,為其於「太陽城娛樂城」賭博網站擔任工程師,所 獲得之9個月(每月10日領薪,被告黃俊明109年3月到職至1 10年1月8日為警查獲,共計領薪9個月)薪資報酬45萬元( 計算式:50000x9=450000元)(詳110偵6222卷(一)第271 頁),並依上開(三)、②之說明扣除9個月之最低工資,是 被告黃俊明獲取之犯罪所得20萬2770元,雖未據扣案,爰依 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八)①附表編號65所示之物 ,為被告黃冠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3000元,為其提供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印章 、密碼供太陽城娛樂城賭客匯入購買點數之用,並獲得報酬 1萬3000元,且為被告黃冠仁所有,業據被告黃冠仁坦承不 諱,有警偵訊筆錄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②另就被告黃冠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雖均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 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 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 不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等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紹瑋、黃俊明、邱欣瑜、林奎宇、黃柏偉、張恩瑋、 莊淑英、黃冠仁等8人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3633、6222號為緩起訴處分,均於民國110年11月15 日確定,被告李紹瑋於113年1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被告黃俊明、邱欣瑜、林奎宇、黃柏偉、張恩瑋、莊淑英 、黃冠仁7人則均於111年1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被告8人之法院前科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為證。  ㈡附表編號1至60所示之物為聲請意旨所載各該被告所有,並供 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事證為佐,是聲請人 就該等扣押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至聲請人雖就被告黃柏偉、張恩瑋、莊淑英、黃俊明 、黃冠仁之附表編號61至65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亦單獨聲 請宣告沒收,惟檢察官前對該等被告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時, 已考量該等被告行為所生實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酌定 該等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3萬元或5萬元為緩起訴 處分條件,並定1年緩起訴期間,戒命該等被告不得有撤銷 緩起訴處分法定事由,是該等被告已因本案受上開緩起訴分 而履行支付上開款項義務(所生實效核與剝奪犯罪所得相當) ,且該等被告因參與本案所受領之薪資數額,亦未因涉及不 法而明顯偏離一般工作之正常薪資行情或明顯高於維持一般 生活所需之所得數額,倘再沒收聲請意旨所載之未扣案犯罪 所得(另附表編號64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聲請意旨所載計 算期間109年3月至110年1月8日,則與本案緩起訴處分所載 犯行期間109年8月起至110年1月8日止,有所不符而有明顯 超額計算情形,附此指明),實存有重複評價處罰疑問,並 有過苛之虞,因此,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署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大型保5號 備註 1 螢幕 2台 李紹瑋 編號1、2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B2、1-B1 2 桌上型電腦 1台 李紹瑋 編號3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A 3 IPHONE X(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1台 林奎宇 編號11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C1 4 工作手機 4台 李紹瑋 編號4至7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C2、1-C3、1-C4、1-C5 5 感應卡 1張 李紹瑋 編號8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D1 6 桌上型電腦 1台 李紹瑋 編號9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A1 7 螢幕 2台 李紹瑋 編號10、12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B1、2-B2 8 IPHONE 6PLUS(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黃柏瑋 編號13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C2 9 工作手機 1台 李紹瑋 編號14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C1 10 感應卡 1張 李紹瑋 編號15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D1 11 桌上型電腦 1台 李紹瑋 編號16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A1 12 螢幕 2台 李紹瑋 編號17、18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B1、3-B2 13 筆電 1台 邱欣瑜 編號19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C1 14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台 邱欣瑜 編號20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D1 15 IPHONE 12MINI(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邱欣瑜 編號21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D2 16 感應卡 1張 李紹瑋 編號22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E1 17 桌上型電腦 1台 李紹瑋 編號23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A1 18 螢幕 2台 李紹瑋 編號24、25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B1、4-B2 19 IPHONE XS MAX(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恩瑋 編號26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C1 20 工作手機(無法開機) 1支 李紹瑋 編號27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C2 21 感應卡 1張 李紹瑋 編號28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D1 22 桌上型電腦 1台 李紹瑋 編號29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A1 23 螢幕 2台 李紹瑋 編號30、31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B1、5-B2 24 IPHONE 12PRO MAX(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莊淑英 編號32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C1 25 工作手機IPHONE 6PLUS(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紹瑋 編號33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C2 26 感應卡 1張 李紹瑋 編號34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D1 27 桌上型電腦 1台 李紹瑋 編號35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A 28 螢幕 2台 李紹瑋 編號36、37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B1、6-B2 29 行動電話 1支 李紹瑋 編號38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C1 30 感應卡 1張 李紹瑋 編號39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D1 31 桌上型電腦 1台 李紹瑋 編號40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A 32 螢幕 2台 李紹瑋 編號41、42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B1、7-B2 33 桌上型電腦 1台 李紹瑋 編號43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A 34 螢幕 2台 李紹瑋 編號44、45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B1、8-B2 35 IPHONE 8PLUS(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紹瑋 編號46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C1 36 工作手機 8支 李紹瑋 編號47至54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C2、8-C3、8-C4、8-C5、8-C6、8-C7、8-C8、8-C9 37 斷電遙控器 1個 李紹瑋 編號63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D 38 桌上型電腦 1台 李紹瑋 編號55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A 39 螢幕 2台 李紹瑋 編號56、57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B1、9-B2 40 IPHONE 7PLUS(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俊明 編號58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C4 41 工作手機 3支 李紹瑋 編號59至61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C1、9-C2、9-C3 42 感應卡 1張 李紹瑋 編號62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D 43 印表機 1台 李紹瑋 編號64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A1 44 APPLE電腦 1台 李紹瑋 編號65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A2 45 監視器主機 1組 李紹瑋 編號66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A1 46 網路主機 1組 李紹瑋 編號67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B1 47 打卡機 1台 李紹瑋 編號68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C1 48 打卡單 8張 李紹瑋 編號69至76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D1至11-D8 49 監視器鏡頭 6個 李紹瑋 編號77至82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E1至11-E6 50 會議記錄 1本 李紹瑋 編號83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F1 51 人事資料表 4張 李紹瑋 編號84至87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G1至13-G4 52 員工守則 2份 李紹瑋 編號88、89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H1至14-H2 53 曝光數統計表 3張 李紹瑋 編號90至92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I1至15-I3 54 業績表 4張 李紹瑋 編號93至96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J1至16-J4 55 WIFI機 2台 李紹瑋 編號97、98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K1至17-K2 56 空白員工守則等物 6份 李紹瑋 編號99至104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L1至18-L6 57 中國聯通SIM卡 14張 李紹瑋 編號105至118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M1 58 大陸手機 17支 李紹瑋 編號119至135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N1 59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李紹瑋 編號136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O1 60 網路分享器 1台 李紹瑋 編號137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P1 61 犯罪所得1060元 元 黃柏偉 未扣案 62 犯罪所得3萬1590元 元 張恩瑋 未扣案 63 犯罪所得2萬5590元 元 莊淑英 未扣案 64 犯罪所得20萬2770元 元 黃俊明 未扣案 65 犯罪所得1萬3000元 元 黃冠仁 未扣案

2024-12-27

TCDM-113-單聲沒-237-202412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瑋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台中商業銀行總行 113年10月21日中業執字第113003187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 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 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乙○○提供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轉匯後即達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甲○○ 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轉匯贓款,而達成掩飾、隱 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 成被害人甲○○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並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而與被 害人於審理中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 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院卷第79-80、91頁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在清潔隊任職、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76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 悟之意,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 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仍能繼續按期 獲得金錢賠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成立筆錄(如附件 二)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 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 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有獲取報酬為3,000元等 語明確,此部分所獲之款項固屬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審 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此有調解成 立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院卷第79-80、91頁 )在卷為證,本院考量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再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已移轉於上游 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5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透過即 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派單員蔣欣」( 下稱「派單員蔣欣」)之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本案帳戶為收取犯罪所得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甲○○,詐得如附表所示之 金錢,匯入張創宜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張創宜之台中商銀帳戶,經警追查 中),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第二層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至其他 第三人帳戶,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2年7月26日,在LINE收到兼職訊息,「派單員蔣欣」要求註冊虛擬貨幣帳戶,提供帳戶即可獲得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伊依照「派單員蔣欣」指示註冊現代財富科技虛擬貨幣帳戶提供給對方,同時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派單員蔣欣」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沒有見過對方,沒有想到為何變成這樣,交付帳戶之後,伊的手機有收到訊息,沒有覺得奇怪,以為這是派單,伊有收到3,000元報酬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以假檢警手法詐騙匯款之事實。 ㈢ 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擷圖、請求暫緩直行凍結令申請書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事實。 ㈣ 台中商業銀行112年8月31日中業執字第1120031417號函附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各類帳戶查詢表、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旋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乙○○固以誤信為兼職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乙詞置辯,惟 查: (一)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 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現今社會對於不肖人 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 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 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 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予非 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 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 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 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二)查被告雖有提出其與「派單員蔣欣」之LINE對話紀錄,惟由 該對話紀錄內容觀之,「派單員蔣欣」稱:「貨幣市場波動 ,我們賺差價,您註冊帳戶提供給我們操作就可以了,其它 不需要您任何操作」、「工作內容配合註冊交易所進行購買 虛擬貨(誤繕為「會」)幣」、「薪資方面,您出帳號我們出 資金,我們按交易量的百分之一給您結算薪資,每天有0000 -0000左右的薪資..」等語,被告依「派單員蔣欣」指示註 冊虛擬貨幣帳戶、設定對方指定之約定帳號,完成後匯入3, 000元之報酬等內容,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足認依被 告所辯,其僅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設定約定帳戶及註冊虛 擬貨幣帳戶,無庸付出勞力、心血,即可獲取每日3,000元 之薪資,堪信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以換取對 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且被告既為有智識程度及相當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逕自將與切身相關之帳戶資料交予非 熟識之對象,亦不知渠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竟為貪圖 該報酬,任意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對方 指示設定約定帳戶,致使被害人因受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迅即遭轉匯一空,顯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行為之 不確定故意。是堪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獲有3,00 0元之對價,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1 甲○○ (提告) 於112年6月28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刑警、「檢察官曾益盛」,向甲○○佯稱:已遭通緝,需提供資產配合調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8時50分許 網銀轉帳200萬元 張創宜之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8月4日8時54分許 網銀轉帳199萬9,500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12年8月6日19時26分許 網銀轉帳105元 112年8月7日8時27分許 網銀轉帳200萬元 張創宜之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8月7日8時33分許 網銀轉帳199萬9,900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12年8月8日13時2分許 網銀轉帳1,025元(含其他被害人贓款)

2024-12-19

NTDM-113-金訴-430-202412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45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紹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及本 金17,652元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5月24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0日止,帳款 尚餘17,876元,及其中本金17,65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2-03

PCDV-113-司促-3445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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