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軒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敬軒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吉娃娃」、
「速」、「菲多比」、「蟾蜍」、「綠茶」等人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並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1%。黃敬軒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
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吉娃娃
」、「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署芳」、「蔡婉婷」、「旭達
營業員」與許素惠聯繫,佯稱儲值資金進行買賣股票可投資
獲利,須依指示匯款儲值資金云云,使許素惠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19萬2,434元至指定之帳戶(無
證據足證黃敬軒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後「
旭達營業員」復與許素惠聯繫,約定於113年10月11日12時5
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前交付現金24萬元,然因
許素惠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
騙行為,便事先聯繫員警到場埋伏,嗣黃敬軒依指示列印偽
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印有偽造「旭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顏大為」印文之存款憑證,於113年1
0月11日12時50分許至上址門口前,向許素惠提出前開偽造
之工作證、存款憑證而行使,惟於其著手向許素惠收取24萬
元現金款項之際,經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二、證據能力說明
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黃敬軒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檢
察官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亦屬適當,是除證人即告訴人許素惠於警詢時未經具結
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素惠於警詢時、證人即員警
李秉洧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2-44頁、偵卷第19-22
、81-83頁;惟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引用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
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現場
照片、對話紀錄暨群組成員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8-13、16-41頁、偵卷第57-77、87-89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大為」印文等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吉娃娃」、「菲多比」、「速
」、「蟾蜍」、「綠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又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涉犯一般洗錢未遂部
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
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
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坦認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無從於量刑時
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期間
短暫、分擔取款工作,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
組織情節較輕微、本件於取款之際即遭員警查獲而洗錢未遂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15萬元、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經濟勉
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自陳:含本次,現金面交共約7次,且成功取款
後,有依指示轉交款項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6頁)
,是被告顯有可能會再被追訴其他犯罪,是本院認為本件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文書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另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交
付告訴人持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係員警當場自被告處扣得,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12頁),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述,容有誤會。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
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
收犯罪所得可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存款憑證1張 2 工作證1個 3 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NTDM-113-金訴-609-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