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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軒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敬軒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吉娃娃」、「速」、「菲多比」、「蟾蜍」、「綠茶」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1%。黃敬軒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吉娃娃」、「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署芳」、「蔡婉婷」、「旭達營業員」與許素惠聯繫,佯稱儲值資金進行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儲值資金云云,使許素惠陷於錯誤,分別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19萬2,434元至指定之帳戶(無證據足證黃敬軒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後「旭達營業員」復與許素惠聯繫,約定於113年10月11日12時5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前交付現金24萬元,然因許素惠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聯繫員警到場埋伏,嗣黃敬軒依指示列印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印有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大為」印文之存款憑證,於113年10月11日12時50分許至上址門口前,向許素惠提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而行使,惟於其著手向許素惠收取24萬元現金款項之際,經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二、證據能力說明 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黃敬軒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是除證人即告訴人許素惠於警詢時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素惠於警詢時、證人即員警李秉洧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2-44頁、偵卷第19-22、81-83頁;惟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暨群組成員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13、16-41頁、偵卷第57-77、87-8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大為」印文等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吉娃娃」、「菲多比」、「速」、「蟾蜍」、「綠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又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涉犯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坦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無從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期間 短暫、分擔取款工作,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較輕微、本件於取款之際即遭員警查獲而洗錢未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15萬元、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自陳:含本次,現金面交共約7次,且成功取款後,有依指示轉交款項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6頁),是被告顯有可能會再被追訴其他犯罪,是本院認為本件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員警當場自被告處扣得,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12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存款憑證1張 2 工作證1個 3 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