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美昭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李王金紂 李芸芬 李錦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李政治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李謝阿春 李睿麒 李文富 李依靜 李政隆 莊惠美 李欣怡 李欣岱 李耿豪 李麗華 余國揚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余國榮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王橙森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余玉梅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王榮富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李麗蘭 李高員 李美昭 李美鳳 李瑞鈴 李政松 李政宏 李政修 蘇殷誠 蘇殷利 周蘇櫻 張蘇秀琴 盧書聰 盧美冷 盧素貞 莊子賢 莊子欣 莊文海 莊胡識連 莊雅嵐 莊孟軒 莊詠智 陳李足 曾國均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國薰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瑛瑛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眞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盧陳寶雲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盈志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盈宏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嘉賢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漏附附圖,應更正補附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漏未附上附圖之顯然錯誤,爰依 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件

2025-02-19

TNDV-113-訴-163-20250219-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黃坤山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黃炫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6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美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下 同)111年9月4日20時10分許,由訴外人甲○○駕駛系爭汽車 在臺南市○○區○道0號334公里800公尺處南向車道,遭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追撞而肇事,致使系爭汽車受損。 ㈡、系爭汽車經送廠評估維修費用後,其合理必要之維修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3萬2,661元(工資4萬5,241元、零件7萬2, 420元、烤漆1萬5,000元),惟因系爭汽車為98年12月出廠 ,車齡較久,故評估後,原告乃同意李美昭將系爭汽車依法 報廢,嗣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李美昭11萬2,640元,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付原告自行計算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67,483元。 ㈢、前案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9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經 甲○○(駕車之人,並非車主)與被告以2萬元和解完畢,但 當時甲○○請求之項目並不包括本案原告請求的修復費用,甲 ○○是請求代步費用及租車、停車、加油等費用,與本案無關 ,被告不得拒絕給付。被告想看資料,沒有問題,我們沒理 由不給,可能是公司前端處理人員在與被告聯繫上有一點問 題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77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7,483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駕駛系 爭汽車之人為甲○○,並非原告所承保之保戶李美昭。而甲○○ 業與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在鈞院調解成立(111年度南司小 調第2199號),被告已支付2萬元予甲○○完竣,本件被告應 無賠償原告之義務,不論原告談和解要降價至何種金額,被 告均一毛錢都不會賠償。被告之前要求保險公司提供車損照 片及維修明細,保險公司通通不提供,後來又說車輛已經報 廢,我沒有看到車子及車損照片,怎麼能相信車子維修費用 是原告說的那樣?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78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因駕駛營業小客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車 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以112年11月7日國道 警四交字第1120014605號函文檢附之交通事故全案資料附卷 可稽(見調字卷第69至87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之前要求保險公司提供車損照片及維修明細 ,保險公司通通不提供,後來又說車輛已經報廢,伊怎麼能 相信車子維修費用是原告說的那樣云云,然查,觀諸警方於 車禍現場所拍攝之系爭汽車受損照片(見調字卷第80至82頁 ),核與原告提出之於維修廠所拍攝之系爭汽車車損照片( 同卷第23至29頁)相符,佐以原告提出之裕昌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明細(同卷第15至21頁),足徵系爭汽車除車前 部分有受損外,車尾部分係受損嚴重(包括後保險桿、後車 廂、左右後車燈等等位置),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因過失肇 致系爭事故發生,於肇事現場既有親眼看到各該車輛之受損 情況,衡情對於系爭汽車之受損概況自係有所知悉,且被告 業於本案審理中經提示而得以詳閱估價單明細及車損照片, 從而,被告仍以:保險公司沒有提供車損照片及維修明細云 云為由拒絕賠償,自非有理。 ㈢、又被告辯稱:伊已於前案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99號事件中 與甲○○以2萬元達成調解,故本件車禍事件原告已不得再請 求損害賠償乙節,經查,稽之本院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9 9號事件之起訴狀,該案原告乃甲○○,並非李美昭;且請求 項目為「車輛毀損期間之代步費用、租車費用、停車費用、 加油費用、ETC費用、甲○○就醫費用等項」、並無本案原告 代位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又前案起訴請求之賠償金額為「 68,528元」(見本院卷第43頁),再參以甲○○經訴訟告知後 到庭陳稱:「在前案談調解時,我就已經跟被告說過了,我 一開始就知道保險公司這邊可以理賠的金額是11萬多,而我 在前案還有另外請求租車、停車等費用6萬多,被告在前案 調解時,卻說他總共最多只能賠償我7到8萬元而已,我就說 我無法接受,因為保險公司就要理賠11萬多元了,我怎麼可 能兩筆請求加起來只讓被告賠償7、8萬元?誰都不可能接受 。我確實在前案談調解時就有跟被告說過了,另外還有系爭 車輛維修的保險理賠費用11萬餘元,所以被告才會說他願意 以7至8萬元的總金額賠償。前案調解的2萬元單純是針對我 支出的租車代步等費用商談的,不可能包括本案的修車保險 理賠11萬多元,因為之前被告提7至8萬元的和解條件,我都 不同意了,怎麼可能我大老遠跑去前案開庭,後來卻同意僅 以2萬元就和解掉租車代步費用加修車理賠費用?這根本不 合邏輯。我是因為自身為軍職身份,不希望有事件沒處理好 ,所以才會在前案同意以2萬元和解掉『我自己支出』的車輛 受損後的代步租車停車油錢等費用。」等語明確在卷(見本 院卷第64、65頁筆錄),核與前案起訴狀所載內容一致,且 亦與常情事理相符,酌以被告亦自承:我在跟甲○○談調解時 ,確實有說過我願意賠償7至8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4 頁筆錄),綜上,足認被告於前案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9 9號事件調解成立之請求主體為甲○○、請求內容為甲○○支出 之代步費用、租車費用、停車費用、加油費用、ETC費用、 甲○○就醫費用等項目,與本案無涉,從而,被告抗辯:前案 已經與甲○○和解了,本件李美昭的代位權人即原告已不能再 請求賠償了云云,於法無據,並非有理。 ㈣、而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固載評估維修費用為13萬2,661元( 工資4萬5,241元、零件7萬2,420元、烤漆1萬5,000元)(見 調字卷第21頁),惟原告實際賠付之金額為112,640元(同 卷第33頁),約為85%,是依相同比例折算零件之費用,應 計為61,557元(相同比例計算之工資為38,455元、烤漆為12 ,750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汽車自出廠日98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 4日,已使用1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6,157元;另加計不折舊之前述工資3萬8,455元、烤漆1萬2, 750元,共為57,362元,堪可准許;原告請求逾此之範疇, 尚屬無據。 四、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36 2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堪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本判決第1項乃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31

TNEV-113-南簡-46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李王金紂 李芸芬 李錦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李政治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李謝阿春 李睿麒 李文富 李依靜 李政隆 莊惠美 李欣怡 李欣岱 李耿豪 李麗華 余國揚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余國榮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王橙森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余玉梅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王榮富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李麗蘭 李高員 李美昭 李美鳳 李瑞鈴 李政松 李政宏 李政修 蘇殷誠 蘇殷利 周蘇櫻 張蘇秀琴 盧書聰 盧美冷 盧素貞 莊子賢 莊子欣 莊文海 莊胡識連 莊雅嵐 莊孟軒 莊詠智 陳李足 曾國均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國薰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瑛瑛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眞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盧陳寶雲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盈志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盈宏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嘉賢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地○○○、天○○、乙○○、F○○、A○○、丑○○、H○○、G○○、D○○、宇 ○○、余國揚、余國榮、王橙森、余玉梅、宙○○、E○○、B○○、C○○ 、亥○○、J○○、I○○、黃○○、丁○○、丙○○、玄○○、巳○○○、己○○、 戊○○、庚○○、未○○、午○○、申○○、戌○○○、卯○○、酉○○、寅○○、 辰○○、辛○○、壬○○、子○○、癸○、甲○○、盧陳寶雲、盧盈志、盧 盈宏、盧嘉賢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 分,面積分別為35.84平方公尺、49.37平方公尺、18.54平方公 尺及30.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即有關被告K○○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地○○○、天○○、乙○○、F○○、A○○、丑○○、H○○、G○ ○、D○○、宇○○、余國揚、余國榮、王橙森、余玉梅、宙○○、E○○ 、B○○、C○○、亥○○、J○○、I○○、黃○○、丁○○、丙○○、玄○○、巳○○ ○、己○○、戊○○、庚○○、未○○、午○○、申○○、戌○○○、卯○○、酉○○ 、寅○○、辰○○、辛○○、壬○○、子○○、癸○、甲○○、盧陳寶雲、盧 盈志、盧盈宏、盧嘉賢負擔。 本判決第2項,原告如以新臺幣2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備位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K○○、宇○○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先位部分)伊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78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民國113年7月1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分別為35.84平方公尺、4 9.37平方公尺、18.54平方公尺及30.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經查系爭地上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李荐,係李荐所出資建造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現由訴外人李文貴、李佳憲、李昆峰及李荐之繼承 人之一即被告K○○所共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K○○ 非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當事人,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 所示A、B、C及D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K○○拆除 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K○○應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部分)如認系爭地上物因係李荐出資興建,則 李荐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等人(除K○○外,下稱地○ ○○等46人),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語,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K○○:伊三兄弟與伊哥哥的兒子有繼承到系爭地上物;伊住在 系爭地上物已70多年。惟伊之父即李荐之子即訴外人李清旺 過戶予訴外人李欽收養,至李欽死亡時未終止收養,是否有 因繼承關係而與李荐之其他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共有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釐清。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是 否同屬一人所有,嗣輾轉分別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 被告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民事法第425條 之1規定之適用,亦應予查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宇○○:不知道系爭地上物之存在,對系爭地上物無處分 權,伊均無在管此事宜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係李荐所出資 興建,現由K○○占有使用等情,為K○○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由K○○或K○○與其他被告繼承事實 上處分權,負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之義務,並應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等情,則為K○○、宇○○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中何人繼承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 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有無理 由?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會同麻豆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附圖附卷可 按,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李荐出資興建乙情,為K○○所不爭執, 則系爭地上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依法應由李荐之繼承人及 再轉繼承人繼承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查K○○之父李 清旺雖亦為李荐之子,惟李清旺已出養予李欽,至李欽死亡 前未終止收養乙情,亦為K○○所不爭執,僅希望由本院調取 李清旺之除戶謄本確認,惟李清旺為K○○之父,K○○本得自行 調取資料以資認定,並提出為訴訟上主張,其聲請由本院調 取顯有延滯訴訟之情。是李清旺既已出養予李欽,又無終止 收養之情,李清旺已非李荐之繼承人,K○○自非李荐之再轉 繼承人,無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 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除K○○以外之被告共有之。K○○雖 稱「伊三兄弟與伊哥哥的兒子有繼承到系爭地上物;伊住在 系爭地上物已70多年」等語。然K○○無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 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李清旺及其繼承人依據何 種權利關係得居住於地上物,未見K○○說明;亦未提出具事 實上處分權之地○○○等46人中有人將其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轉讓與K○○,是自難徒以K○○上開陳述主張,而認K○ ○對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確屬存在。  ㈣依上,K○○既對系爭地上物無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自不得對 其請求拆屋還地,僅得對地○○○等46人主張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地○○○等46人應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 敗訴部分,不影響原告起訴之目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命地○○○等46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原告及K○○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此部分不涉及K○○,故無庸為K○○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14

TNDV-113-訴-163-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