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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9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鄭火烈 被 告 尤建豐 李慧株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133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尤依宸(下稱主債務人)前就讀建國科技 大學時,於民國99年8月19日邀被告尤建豐(原名:尤鈞宗)、 李慧株(原名:李美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貸額度借 據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動用期限自99 年8月19日起至主債務人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其應 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 知書共計撥款8筆,尚積欠附表一所示之2筆撥款未返還,依 約借款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主債務人應於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服義務役者)滿1年之次日起開 始按月攤還本息,倘主債務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 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 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 部清償,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惟主債務人自113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49 ,133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被原告一再催 討仍未還款,且主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自112年12月26日上 午10時開始更生,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規定,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是被告2 人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主債務人業經裁定更生確定,且依民法第742條 規定,保證人得主張主債務人得行使之抗辯權。又依銀行法 第12條之1規定,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 人。復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規定,主張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專用)就連帶保證人約定之部分為無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㈠主債務人經本院裁定更生確定, 被告是否仍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㈡系爭借款 是否屬於消費性放款?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 款規定,主張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連帶保證人約定 之部分為無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 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消債條例第71條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敘明:「更生方案如減免債務人一部 分債務,債權人勢必遭受損失,此際,共同債務人,保證人 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適得以發揮其填補債務人不能清償 之責任,如使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 同減免其責任,債權人勢必阻撓更生方案之可決,以保障自 身權益,此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之立法目的 相違,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 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爰設本條 。」等語,足見消債條例第71條係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並 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而明確揭示債權人對於保證人之 權利,完全不受債務人更生而受影響,且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之規定本即優先於民 法第742條之規定而為適用。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 權利,並不因主債務人經本院裁定更生而受影響,被告抗辯 依消債條例第71條規定原告對被告之保證債權,因主債務人 經本院裁定更生,而不得向被告主張等語,並非可採。 ㈡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 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 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銀 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 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 ,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 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1 有明文規定。又「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 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 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但銀行依據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校 學學生就學貸款辦法」及「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 」辦理之貸款不在此限。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 1年1月11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函意旨可參。經查, 主債務人因就讀建國科技大學,始依教育部規定之標準向原 告辦理就學貸款專用之系爭借款,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銀 行法第12條之1所規範之放款類型,故被告抗辯本件放款應 屬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範疇而無效云云,自無足取。 ㈢被告復抗辯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中關於連帶保證人約 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規定之顯 失公平情形,應屬無效等節。為他人為保證,性質上屬單務 、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且保證人亦非消費者 ,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復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 制者,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 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 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 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基於衡 平原則而使之無效言。保證人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 ,非經濟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 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其不訂定保證契約之自 由並未受剝奪,亦不因此而生不利益。上訴人既同意該條款 而訂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 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經查:被 告於99年8月19日所簽訂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雖 為原告單方所擬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惟本件被告係擔保他 人之債務清償責任,非屬經濟上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 任意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 顯失公平,在締約自由未受限制之情況下,被告本得拒絕締 約,當無於協助主債務人取得資金後,再於事後主張約定無 效之理。從而,本件被告締約與否之自由既未被剝奪,亦不 因此產生任何不利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不得任指該約 定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一:(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撥款日期 貸放本金 積欠本金 1 102年12月19日 47,781元 1,352元 2 103年4月21日 47,781元 47,781元 附表二:(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1,352元 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9日止 1.775% 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2 47,781元 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9日止 1.775% 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09

CHEV-113-彰小-39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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