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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信諺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699號、112年度偵字第284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邵信諺所犯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柒月、拾 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如附 件一、二、三、四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邵信諺(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是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意旨略以: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具有悔意,被告年紀尚輕,素行良好,本案參與犯 罪之時間非長,亦未獲得高額之不法所得,且盡力希望促成 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實屬 過重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7頁至第15頁、第160頁、原審卷第 131頁至第134頁、第135頁至第159頁、本院卷第114頁), 且被告於本件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 見本院卷第119頁),均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 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 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刑量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 未滿(4年11月以下)。  ⒉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原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故,此部 分減刑事由,爰列為後述刑之審酌有利因子。   ㈡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件已 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9頁),應依新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關於刑《含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上述之修正、新增、公布與生 效施行,致未及比較審酌,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亦未依新增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均有未合;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則 前述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須 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主文 宣告亦有未洽;⑶原判決未說明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具體事由 ,容有未備;⑷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建輝、蔣文 彥、朱秀芳、張陳金花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份、和 解協議書2份、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 32頁、第135頁至第136頁),而未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 子,亦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應執行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及原審諭知追徵犯罪所得不當提起上訴,非無理 由,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部分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竟仍參與詐欺集團,依該集團 成員之指示,擔任洗錢與轉帳之工作,對告訴人之財產、社 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 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工 作,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及其於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陳建輝、蔣文彥、朱 秀芳、張陳金花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定其應執行刑:   茲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且均集中於111年1月間實施本案犯行,各次犯行於短時間內 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在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均相當、動機亦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 責相當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 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獲得8,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8,000元,原判決未及審酌 該犯罪所得已扣案而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不當。應由本院 就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沒收。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 騙集團,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 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 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 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審酌被告年紀尚 輕,思慮欠周而加入詐欺犯罪組織,然衡其素行尚佳,於本 案不法所得不高,且已主動繳回;擔任之角色非核心重要之 決策者,犯後坦承,與告訴人陳建輝、蔣文彥、朱秀芳、張 陳金花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之態度良好,且已 取得其等諒宥,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 故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5 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本院認有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為主文第2項所示附負擔之 宣告。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 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地點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匯款金額/登入網路銀行使用之人頭門號/基地台位址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匯款金額/登入網路銀行使用之人頭門號/基地台位址 第三層人頭帳戶 共同正犯關係 涉犯法條 1 陳建輝 於110年12月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美玲」引誘被害人加入投資LINE群組,再介紹LINE暱稱「林耀文」之人引誘被害人匯款投資 111年3月3日 14時14分/150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李舜程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 14時36分/149萬8565元/洪筱甯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0號(○○○汽車旅館) 佑新工業有限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 15時08分/154萬1515元/TRAN VAN LINH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依谷歌地圖距離○○○汽車旅館約600公尺) 楊鈞澤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陳美玲」、「林耀文」、張皓宇、邵信諺、「漢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2 朱秀芳 (提告) 告訴人朱秀芳於111年2月1日2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上網時,透過臉書網站之廣告加入投資LINE群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語彤Amy」、「林耀文Bill」引誘被害人加入「富瑞金投」投資匯款 1.111年3月3日15時42分/5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2.111年3月3日15時43分/5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李舜程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 18時3分/11萬9050元/洪筱甯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0號(○○○汽車旅館) 佑新工業有限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 18時29分/48萬4515元/TRAN VAN LINH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依谷歌地圖距離○○○汽車旅館約600公尺) 吳致緯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語彤Amy」、「林耀文Bill」、張皓宇、邵信諺、「漢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3 張陳金花 (提告) 於111年3月2日下午1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汪小姐」向告訴人張陳金花佯稱其遭盜辦門號,再轉介其給詐騙集團冒充之假刑警「張耀宗」、假檢察官「錢義達」指控告訴人涉嫌販賣名下帳戶給詐欺集團首腦,需告訴人匯款給檢察官查證以示清白,告訴人因而依指示將名下帳戶開通網路銀行、約定帳號,並將之告知假檢警,所屬詐欺集團即將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轉出 1.111年3月4日10時8分/200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2.111年3月4日10時9分/100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3.111年3月5日9時48分/58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4.111年3月5日9時52分/9000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5.111年3月7日10時48分/200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6.111年3月7日10時49分/100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楊尚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1年3月4日10時29分/149萬8950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2.111年3月4日10時35分/149萬2150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3.111年3月5日10時05分/76萬5650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號 4.111年3月7日10時55分/198萬5600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5.111年3月7日10時58分/100萬7650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新仁豪精品行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11年3月4日10時31分/149萬85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2.111年3月4日10時37分/149萬25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3.111年3月5日10時07分/76萬50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號 4.111年3月7日10時59分/60萬50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5.111年3月7日11時04分/78萬60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6.111年3月7日11時06分/79萬90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7.111年3月7日11時10分/80萬40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1.000-000000000000 2.000-000000000000 3.000-000000000000 4.000-00000000000000 5.楊鈞澤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6.000-000000000000 7.000-00000000000 「汪小姐」、「張耀宗」、「錢義達」、張皓宇、邵信諺、「漢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4 蔣文彥 (提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使用臉書社群網站暱稱「侯昊」向被害人佯稱要購買其遊戲帳號,進而引誘其加入指定之交易平台後,被害人為能夠提領販賣遊戲帳戶所得,即依詐欺集團假冒之客服人員匯款 111年3月3日15時16分/5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李舜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15時20分/37萬6500元/洪筱甯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0號(○○○汽車旅館) 佑新工業有限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15時57分/71萬2015元/TRAN VAN LINH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依谷歌地圖距離○○○汽車旅館約600公尺) 吳致緯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侯昊」、張皓宇、邵信諺、「漢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111年6月9日13時06分/5萬10元 張皓宇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 「安琪」、「宏遠證券-黃曉慧」張皓宇、「漢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附件一(和解筆錄): 附件二(和解協議書): 附件三(和解協議書): 附件四(調解筆錄):

2025-02-18

TPHM-113-上訴-5119-20250218-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徐榮廷 被 告 李舜程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13時許,以社群軟體暱 稱「Danny Yang」表示欲向原告購買遊戲帳號,並指定使用 交易平台Bethesda,然而交易完成後,原告欲提領金錢時, 該平台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無法出金,須先匯款新臺幣(下 同)12萬元才可提領,匯款完成後客服就不回應,被告也不 回應訊息,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因果關係之要件 ,難謂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固提出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為 證,惟該判決係認定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原告 主張被告係以社群軟體暱稱「Danny Yang」之人詐騙被告之 原因事實不同,自難作為原告主張之佐證,而原告就其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未據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原告 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第1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31

HLEV-113-花原簡-116-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良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9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箱貳個、電扇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及犯罪事 實欄一、㈡9至10行應為如下之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 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聯新國際醫院112年10月2 8日編號000000000000號員警洪煜勛之診斷證明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5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 6476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3年6月17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46383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 及行車記錄器截圖」、「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卷附之勘驗報告 」、「被告陳國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之附表編號1「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在桃園市○○ 區○○路00號(麗晶大樓)前駛出路面邊線;再」;  ㈡附件之附表編號2「地點」欄「中美路」應更正為「中美路2 段」;  ㈢附件之附表編號3「地點」欄「中央西路」應更正為「中央西 路1段」、「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於桃園市中壢區 中央西路1段路口前跨越雙黃線行駛;再」;  ㈣附表編號4「地點」欄「中央西路」應更正為「中央西路2段 」、「危險駕駛行為」欄補充「先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 2段與義民路1段路口前,跨越雙黃線左轉進入義民路1段; 嗣在義民路1段與中新東路路口前,跨越雙黃線行駛;並在 義民路1段63號前(豐園客家大湯圓)時,駛出路面邊線; 並於桃園市中壢區明德路與中央西路2段路口前,跨越雙白 線駛入內車道;再」;  ㈤附表編號5「地點」欄「義民路與中央西路」應更正為「義民 路2段與中央西路2段」、「危險駕駛行為」欄「闖紅燈」應 更正為「先由外側車道跨越雙白線駛入內側車道,並於路口 前跨越雙黃線迴轉行駛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  ㈥附表編號6「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央西路2段與民權路路口時,於中央西路2段顯示紅燈時,闖 越紅燈;再」;  ㈦附表編號7「地點」欄「中央西路」應更正為「中央西路2段 」;  ㈧附表編號8「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跨越雙黃線行駛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再」 ;  ㈨附表編號9「地點」欄「白馬莊」應更正為「白馬莊路」;  ㈩附表編號10「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在桃園市中壢區 中央西路2段與三光路路口前,在中央西路2段外側車道跨越 雙白線駛入內側車道;再」、「,並於內側車道右轉志廣路 」;  附表編號11「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時,跨越雙黃線行駛;再」;  附表編號12「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逆向行駛於對向車 道;再」;  附表編號14「地點」欄「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應更正 為「桃園市○○區○○路00號前」;  附表編號15「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在桃園市○○區○○ 路○○○道○號高速公路北向匣道入口處附近,跨越雙白線行駛 ;在民族路接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匣道入口處附近,跨 越槽化線行駛進入國道一路;再」;  附表編號17「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前,跨越雙黃線行駛;嗣在長安路536號前,跨越雙 黃線行駛;又在長安路590號前及長安路605號前附近,跨越 雙黃線,並逆向行駛;並在長安路與復旦路1段路口前,跨 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並」;  附表編號18「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駛出路面邊緣, 並」;  附表編號19「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跨越雙白線行駛 ,並」;  附表編號20「時間」欄所示之「112年10月28日16時45分」應 更正為「112年10月28日16時47分」、附表編號20「危險駕 駛行為」欄應刪除「、BLT-5103(車身編號:323)號」。  犯罪事實欄一、㈡9至10行「另於附表編號20所示時地,駕駛 本案車輛衝撞警方之巡邏車」應更正及補充為「另陳國良先 於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與志廣路263巷巷口及起訴書附表編 號15所示地點,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本案車輛)衝撞員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編號 :323)號之警用巡邏車,並於附表編號20所示地點,駕駛本 案車輛衝撞員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編號:320 )號之警用巡邏車」。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次按 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舉凡公務 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均屬之(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而查緝追躡嫌犯,本 即為偵查人員之重要勤務,則其等為執行上開勤務所配備使 用之車輛,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查本案被告陳國良就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駕車撞擊前揭2台警車之強 暴方式,造成公務員身體可能受傷之危險,藉此規避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之攔查,妨害偵查人員 執行職務,且同時造成前揭2台警車車頭均有破裂而損壞。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13 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 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㈢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3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竊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榮華水電工 程行之同意,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 權,又於為警盤查時,為脫免盤查,不惜以車輛衝撞員警謝 衛明、洪煜勛所分別駕駛之前揭2台警車,造成前揭2台警車 車頭均有破裂而損壞,且致員警洪煜勛受傷(被告涉嫌傷害 部分,員警洪煜勛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林柏 毅、謝衛明、洪煜勛、李舜程執行職務,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並衡酌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本案車輛已由告訴人之員工汪昇 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57頁)在卷可參 ,其竊盜犯罪所生危害已降低,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被告則尚未填補其所生損害等情;再兼衡告訴人之員工 汪昇仕就本案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及被告 係以徒手竊取及以車輛衝撞警車等犯罪手段、情節,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 卷第151頁),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未扣案之被告竊得之白鐵箱2個、電扇2台,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已將白鐵箱2個、電 扇2個變賣給資源回收場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190至191頁 ),然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避免行為人將 犯罪所得原物低價變賣後,反而僅能沒收較原物價額更低之 變得利益之不合理,仍應就犯罪所得原物即白鐵箱2個、電 扇2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若 事後確有沒收不能之情形,當由檢察官依法追徵其價額。公 訴意旨請求就本案上開變賣之價金新臺幣2,000元宣告沒收 ,容有誤會。  ㈡另本案扣案之被告竊得之本案車輛,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 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林奕瑋 、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28號   被   告 陳國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良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1時24分許,在雲 林縣斗六市石榴路369巷106弄與108弄巷口,見汪昇仕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下稱本案 車輛,後面載有白鐵箱2個、電扇2台)鑰匙未拔起,即以上 開鑰匙發動引擎,竊取上開貨車離去,並於112年10月28日 早上某時,將上開竊得之白鐵箱2個、電扇2台,載往新北市 林口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 花用殆盡。嗣經汪昇仕發現本案車輛遭竊,立即於112年10 月27日16時15分報警處理。 (二)後於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16時34分許,陳國良駕駛本案車 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新生路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下稱興國派出所)之警員發現本案 車輛係贓車,遂示意其停車受檢,陳國良明知興國派出所之 警員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犯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掌物品及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本案車輛,駛至附表所 示地點時,為附表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致生附表所示地點 通行車輛與行人往來之危險,另於附表編號20所示時地,駕 駛本案車輛衝撞警方之巡邏車,藉以阻止警方追趕,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致使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 BLT-5103號之警用巡邏車多處受損,致令不堪使用。嗣陳國 良為警方於同日16時48分,在桃園市中壢區三民路1段420巷 83弄口逮捕。 三、案經汪昇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竊取本案車輛,並將車上之白鐵箱2個、電扇2台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並獲得2,000元之事實。 (二)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遇警員盤查停車受檢,駕車衝撞警車,加速逃逸之事實,涉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汪昇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遭竊之事實。 3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證明本案車輛遭竊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一)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扣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二)證明本案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5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2份 ㈢刑案現場照片58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6 被告逃逸路線圖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 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方 式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及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基於單一 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之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一)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一、( 二)之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雖認被告陳國良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地 ,另竊有電鑿1把、電動衝擊起子1把、電動工具充電器1組 、壓接機1台、砂輪機1台、手工具兩桶及零星塑膠管等物, 然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竊取白鐵箱2個及電扇2台,且本案實 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另竊有其他物品,自難遽以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開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危險駕駛行為 1 112年10月28日16時34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與元化路2段口 闖紅燈 2 112年10月28日16時35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與中美路 闖紅燈 3 112年10月28日16時35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與中央西路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 4 112年10月28日16時35分 桃園市中壢區明德路與中央西路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 5 112年10月28日16時36分 桃園市中壢區義民路與中央西路 闖紅燈 6 112年10月28日16時36分 桃園市中壢區明德路與中央西路2段 闖紅燈 7 112年10月28日16時36分 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與中央西路 闖紅燈 8 112年10月28日16時37分 桃園市中壢區王子街與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 闖紅燈 9 112年10月28日16時37分 桃園市中壢區白馬莊與中央西路2段 闖紅燈 10 112年10月28日16時37分 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與三光路 闖紅燈 11 112年10月28日16時3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任意橫跨兩條車道行駛 12 112年10月28日16時38分 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與環西路 闖紅燈 13 112年10月28日16時38分 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與環西路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 14 112年10月28日16時39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任意駛出邊線 15 112年10月28日16時40分 桃園市○○區○道○號62k附近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違規迴轉並逆向往平鎮匝道下交流道) 16 112年10月28日16時40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17 112年10月28日16時42分 桃園市平鎮區長安路與復旦路4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 18 112年10月28日16時44分 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3段與高雙路 闖紅燈 19 112年10月28日16時45分 桃園市中壢區三民路1段與五興路 闖紅燈 20 112年10月28日16時45分 桃園市中壢區三民路1段420巷83弄口 駕車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編號:320)、BLT-5103(車身編號:323)號警用巡邏車

2024-11-29

TYDM-113-訴-62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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