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芳甄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李芳甄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
上訴人即被告李芳甄(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210頁)。故本件應以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
被告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附卷可參(相卷第125頁),參以被
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及審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符合自首減刑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事由,量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業已坦承犯行,被告上訴以原審未能考量其此部分犯後
態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
之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肇
事,且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
補之傷痛,其行為確有過失,然被告行經號誌路口,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對事故發生雖有過失,然被害人騎乘腳踏車
斜向橫越進入號誌路口,未注意左側來車,乃事故發生之重
要原因,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79頁,尤見第177、179頁),故被害
人過失情節明顯較被告為重;而被告於偵查、原審時雖否認
就本次交通事故有過失責任,然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曾經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就被告與被害人行車責任進行鑑定,該2委員會均認
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附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33至34頁、第101至104頁),故被告因其自
身過失責任未定,僅坦承行車路線及事故發生經過,尚難認
有何刻意規避責任之情;被告於經本院函請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就撞擊點、撞擊地點、可認知反應時間及距離進行分析,
並認定被告於行經號誌路口時,若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煞車減速之反應行為,本次事故即可加以避免,認被告就
本次事故發生仍有部分原因後,即坦承犯行,更足認被告於
偵訊、原審時並非刻意飾詞卸責;另審酌被告陳稱因保險公
司不願就強制險以外保險金予以理賠,被告於不排除被害人
民事請求權基礎下,願意單純就刑事部分自行提出新臺幣(
下同)10萬至15萬元之刑事補償金等語(本院卷第211頁)
,然為被害人家屬拒絕,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
本院卷第217頁),致迄今尚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犯後
態度。此外,被告前尚無相同罪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TCHM-113-交上訴-35-202503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