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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李芷萱 被 告 林梓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ILDM-114-附民-86-202503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梓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08、86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梓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梓鈞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轉匯 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轉匯、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為 貪圖提供一個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高額 報酬,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依指示放置在新北市迴龍捷運站之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 體Messenger提供提款卡密碼,而將前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 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 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梓鈞所提供之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 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即李芷萱、邱榆 婷、劉怡君、葉佳雯行騙,致李芷萱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 金額至林梓鈞所提供之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林梓鈞復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以遂行其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他人可能 利用所提供之門號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 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之某日時 ,以1,2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出售而 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 任意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他人詐欺,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 供助力。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梓鈞所交付之前開行動電 話門號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 佑安聯繫,約定以外送費1,000元為報酬,指示陳佑安先至南 投縣○○鎮○○路000○0號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2張後,再送至臺中 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嗣陳佑安於113年 3月28日6時11分許,完成前開工作,惟未取得報酬,始知受騙 。 案經李芷萱、邱榆婷、陳佑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梓鈞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 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梓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芷萱 、邱榆婷、陳佑安、被害人劉怡君、葉佳雯之指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告訴人陳佑安提出 之對話紀錄、交寄提款卡畫面之擷取相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 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 ,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 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 行並無所得需繳交,則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得 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臺銀帳戶、玉山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 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 領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 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殊值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幫 助向告訴人、被害人詐得之金額及被告獲得之犯得所得為1,20 0元等節;復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 經彌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 父母、弟弟、妹妹,從事電梯安裝,經濟狀況普通及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經查,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獲得報 酬1,200元,業據被告供承,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李芷萱 於113年3月16日某時,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購買商品可參與抽獎,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隨後復稱帳戶匯款錯誤,須再依指示繼續操作匯款等語,致使李芷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8日0時6分許,匯款9萬0,100元 玉山帳戶 臺灣銀行五股分行113年6月4日五股營密字第11300020181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告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芷萱提出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2-29、38-39、44-54頁)。 113年3月18日3時14分許,匯款9萬9,998元 臺銀帳戶 2 邱榆婷 於113年3月1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開設之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金流驗證等語,致使邱榆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7日23時2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邱榆婷提出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30-37、56-68頁)。 3 劉怡君 於113年3月17日16時許,以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開設之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金流驗證等語,致使劉怡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7日23時13分許,匯款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劉怡君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30-37、70-73頁)。 4 葉佳雯 於113年3月17日某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開設之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金流驗證等語,致使葉佳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8日0時9分許,匯款1萬9,989元 玉山帳戶 被告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葉佳雯提出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38-39、76-78頁)。

2025-03-25

ILDM-114-訴-47-202503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59號 原 告 李祐任 訴訟代理人 黃麗惠 被 告 李國瑋 李佳穗 李芷萱 李雪琴 訴訟代理人 黃湘玲 被 告 李雪貞 蔡李雪美 訴訟代理人 蔡佩芬 被 告 李勝雄 李欣穎 李穎畦 李佩珊 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癸霈 被 告 正岡華眞 石井成吾 黃筱菁 李武寬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武壽 訴訟代理人 李簡月貴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謝英桂 謝月理 謝中和 謝秋涼 謝秋琴 謝秋滿 謝滿足 郭明倫 郭明澤 郭樺娟 黃福德 陳錦秀 陳崇凱 陳崇仁 陳虹汶 陳賴麗花 陳志忠 陳志榮 陳志泓 林瑞成律師即陳重祿之遺產管理人 謝桔來 林睦格 林秀芳 林秀珍 郭銘仁 郭銘今 郭啓倫 郭乃禎 賴穩仁 李爭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即被告正岡華眞、石井成吾為日本國籍,是本件屬涉 外民事事件。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 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因系 爭土地在我國境內,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因不動 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 。又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 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土地既在我國境內,關於本件分割共 有物事件,自應以土地所在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本件除被告李國瑋、李武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因輾轉繼承而公同共有1分之1。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913、942土 地面積各僅9.64、20.47平方公尺,難以原物分割使各共有 人均獲分配土地,將土地細分亦不利於日後之開發利用,無 法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所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如被告李武壽亦可於變價分割時價購取得土地等語。並 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潛在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李武壽、李武寬: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1分之1,顯見 系爭土地未曾經過遺產分割,應繼分為各繼承人對遺產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於遺產分 割前,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且本件並無全體 繼承人同意將公同共有登記為分別共有,而解消公同共有關 係之情形,原告逕行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由兩造按 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並不合法。又如認得予分割, 因李武壽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A 屋)有部分坐落在913土地上,願以公告地價向其他共有人 購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國瑋:同意變價分割,對於原告計算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無意見。另李武壽長期以A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其希望 取得系爭土地,理應按市價向其他共有人購買等語。  ㈢李佳穗、李芷萱、李雪貞、蔡李雪美、李勝雄、李欣穎、李 穎畦、李佩珊:同意變價分割,對於原告計算之潛在應有部 分比例無意見等語。  ㈣李雪琴、林瑞成律師即陳重祿之遺產管理人:同意變價分割 等語。  ㈤謝秋滿、謝滿足: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㈥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 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有 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 同之登記外,該公同關係既依法律規定發生,即不得因當事 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故於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其公同共有 關係仍存續中,地政事務所尚難將之登記為分別共有,而於 尚未確定為分別共有前,原審遽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予以 分割,不無可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 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 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 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與應有部分   ,二者之概念不同。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 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而 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該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 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   。矧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尚有民 法第1172條、第1173條規定之扣除項目,如許部分繼承人將 其應繼分轉換為應有部分,其獲得之應有部分恐較諸依法分 割遺產所得者為多,或較少,有違民法就遺產分割之計算所 設特別規定。尚未因分割遺產而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即無應 有部分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 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 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因輾轉繼承自先人而公同共有1分之1乙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44、217至219頁   ,調字卷第157至253、257至263頁),堪以認定。依民法第 829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 割其公同共有物,揆諸前揭法文意旨,除非使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如全體共有人同意將公同共有登記為分別共有,或經 遺產分割之程序,終止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否則公同 共有人尚不得逕行訴請分割公同共有物。經本院闡明上開法 律規定,並詢問原告是否已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原告陳稱:因共有人數眾多,且有部分人 為外籍人士或遷出國外,故無法達成協議等語(本院卷第28 5至286頁),是原告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1分之1之系爭土地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法不 合,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將兩造公同共有1分之1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所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地號 913土地 924土地 面積 9.64㎡ 20.47㎡ 共有人 原告主張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2 李國瑋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3 李佳穗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4 李芷萱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5 李雪琴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6 李雪貞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7 蔡李雪美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8 李勝雄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9 李欣穎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10 李穎畦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11 李佩珊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12 李武壽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13 正岡華眞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14 石井成吾 3024分之42 3024分之42 15 黃筱菁 3024分之42 3024分之42 16 李武寬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17 謝英桂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18 謝月理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19 謝中和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20 謝秋涼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21 謝秋琴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22 謝秋滿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23 謝滿足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24 郭明倫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25 郭明澤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26 郭樺娟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27 黃福德 3024分之252 3024分之252 28 陳錦秀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29 陳崇凱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30 陳崇仁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31 陳虹汶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32 陳賴麗花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33 陳志忠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34 陳志榮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35 陳志泓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36 林瑞成律師即陳重祿之遺產管理人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37 謝桔來 3024分之252 3024分之252 38 林睦格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39 林秀芳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40 林秀珍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41 郭銘仁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42 郭銘今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43 郭啓倫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44 郭乃禎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45 賴穩仁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46 李爭錚 3024分之504 3024分之504

2025-02-14

TNEV-113-南簡-559-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虔 選任辯護人 蔡岳倫律師 被 告 洪家汝 指定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 壹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多多、爆炸多)、甲○○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 -N-異丙基色胺、芬納西泮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不得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丙○○、甲○○因見販賣毒 品有利可圖,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丙○○自民國112 年1月間起、甲○○自112年3月間起,參與以實施販賣毒品即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販賣毒品組織,由販毒集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毛」之人主持該犯罪組織,指使組織成員從事販賣毒品 之工作,丙○○復於112年2、3 月間招募鄭鴻志(所為販賣毒 品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加入該組織。其等分工為販毒集 團不詳之人利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創立暱稱「PO YA BUY 開工」之帳號,交由「小毛」、丙○○、甲○○以該微 信帳號向不特定微信用戶發布販賣毒品之訊息及接收欲購毒 者之洽購毒品訊息並與之磋商交易(即俗稱「控機」工作) ,丙○○、甲○○另負責取得毒品後,每當接獲欲購毒者之洽購 毒品訊息,約定交易毒品種類、金額、時間、地點後,丙○○ 或甲○○即將毒品及iPhone8行動電話1具(AppleID「踏山河 」,下稱甲行動電話)轉交鄭鴻志,指示鄭鴻志前往約定地 點派送毒品予購毒者,並向購毒者收取價金(鄭鴻志即負責 俗稱「小蜜蜂」工作)。丙○○、甲○○定期彙整、計算鄭鴻志 每日薪資後,鄭鴻志即將收取之價金,扣除其應得薪資,餘 額交予丙○○或甲○○,丙○○、甲○○再從中抽取報酬後,餘額再 交予販毒集團上游成員。分工既定,丙○○、甲○○、鄭鴻志、 販毒集團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購毒者利用 微信與丙○○、甲○○聯繫約定交易後,即由丙○○、甲○○以iMes sagge(經鄭鴻志設定對方暱稱為「女舞者圖案」、「公司 」、「^_^#」)指派鄭鴻志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 點與購毒者碰面,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毒品予購 毒者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各次行為之販賣對象及交易時 間、地點、過程及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金詳如附表二1 至7所示) 二、嗣員警於112年4月15日19時26分許,見鄭鴻志駕駛牌照號碼 BRT-3209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暫停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道路,上前盤查,發現毒品咖啡包,即徵得鄭鴻志同意搜 索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8至11所示之物;再於112年4 月16日1時4分許,再自甲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 物;員警復於112年7月3日13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搜 索丙○○、甲○○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扣得附 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 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 為認定被告丙○○、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 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 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 犯罪之證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丙○○、甲 ○○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 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 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2至19頁、第30至34頁 ;偵卷二第359至363頁、第383至386頁;本院卷第145頁、 第177頁、第395頁),核與共同被告鄭鴻志於警詢供述及偵 訊證述與被告等分工販毒情節(見偵卷一第222至230頁;偵 卷二第351至354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購毒者李芷萱於 警詢證述情節(見偵卷一第258至260頁)、證人即附表二編 號4購毒者李榮堂於警詢證述情節(見偵卷一第280至281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5至6購毒者何名凱於警詢證述情節( 見偵卷一第289至293頁、第307至309頁)、證人即附表二編 號5至6購毒者廖柏瑋於警詢證述情節(見偵卷一第313至317 頁、第329至331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7購毒者王婉熒於 警詢證述情節(見偵卷一第334至336頁),均大致相符(上 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引用作為證明被告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且有⑴鄭鴻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卷一第231至245頁、第248至255頁)、李芷萱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65至271頁)、李榮堂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83至286頁)、王婉熒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37至340頁);⑵翻拍甲行動 電話內與「女舞者圖案」iMessagge通聯內容相片(見偵卷 二第103至136頁、第139至252頁)、翻拍甲行動電話內與「 公司」iMessage通聯內容相片(見偵卷二第255至266頁)、 翻拍甲行動電話內與「^_^#」iMessage通聯內容相片(見偵 卷二第269至278頁)、翻拍甲行動電話AppleID「踏山河」 相片(見偵卷二第102頁)、翻拍被告丙○○之行動電話(附 表五編號39)內微信「POYA BUY 開工」發送廣告相片(見 偵卷一第60至73頁、第79至90頁)、翻拍被告甲○○之行動電 話(附表五編號46)內與「爆炸多」iMessagge通聯內容相 片(見偵卷一第154至212頁)附卷可稽及⑴(有關附表二編 號1交易)臺中市○區○○○路000號(親家M3社區)112年4月11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牌照號碼BRT-3209號自小客車 行經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二第279至281頁 );⑵(有關附表二編號2交易)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二段與 永興路232巷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臺中市大里區永 興路232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臺中市大里區益民 路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二第282至284頁) ;⑶(有關附表二編號3交易)臺中市○○區○○路○段00號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道路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二第285至287頁);⑷(有關附表二 編號4交易)、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樂群門市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臺中市西區樂群街騎樓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相片、臺中市西區樂群街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見偵卷二第288至291頁)、牌照號碼MGM-3879號重型機 車蒐證相片(車主李榮堂,見偵卷二第291頁);⑸(有關附 表二編號5交易)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汽車旅館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二第292至293頁);⑹(有關附 表二編號6交易)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汽車旅館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海頓汽車旅館306房旅客資料翻拍相片 (見偵卷二第294至295頁);⑺(有關附表二編號7交易)臺 中市○區○○○○街00號六街首部曲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臺中市西區大英西一街與大墩五街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相片、六街首部曲社區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臺 中市西區大英西一街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六街首 部曲住戶名冊寄管理費一覽表翻拍相片(見偵卷二第296至2 98頁)在卷可查。又員警於上揭時、地盤查共同被告鄭鴻志 ,徵得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編 號1至7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物品相片(見偵卷二 第29至39頁、第43至49頁、第53至8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449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450號鑑驗書(見偵卷二第87至93頁 )在卷可查;員警於上揭時間搜索被告丙○○、甲○○之住處, 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4及附表五 編號1至14、16⑴⑶⑷、17至2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有本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 第35至41頁、第45至53頁)、扣案物相片及員警初驗報告( 見本院卷第245至248頁、第251至2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9月7日刑理字第1126022978號鑑定書(見本 院卷第243至24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 草療鑑字第1120700093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 94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23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21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31 5至3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3日刑理 字第1126041096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33至241頁)在卷可 考。綜上,被告等上開自白應可採信。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等聯繫毒品買家、安排交 易之過程中設若無利可圖,已屬至愚,況亦應無甘冒被取締 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 被告自交易過程中必有獲取利潤之機會,而有從中牟利之意 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而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溴去 氯愷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芬納西泮等毒品 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 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查被告等須承接集團 上游所交付之毒品、妥適保管,隨時接聽購毒者來電,指示 共同被告鄭鴻志於特定交易時間、地點完成交易,並計算、 補充毒品貨源,將當日交易所得彙整、交付集團上游成員, 苟其等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為 上開行為之理,參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之報 酬就是每賣出1包就抽新臺幣(下同)200元,甲○○如果有派 單,每單抽30至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被告甲○○ 於警詢供稱:伊做控機,一天報酬約2至3千等語(見偵卷一 第33頁)。顯見被告等均無須負擔取得毒品成本,而且藉由 販賣毒品結算抽取現金或領取工作報酬而牟利。從而,其等 所為販賣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 利之意圖甚明。 三、至追加起訴書雖未論及本件販毒集團上游成員「小毛」,然 被告丙○○於偵訊中已供稱:集團上手還有「小毛」,伊見過 「小毛」本人,販毒價金扣掉司機、控機薪水後,伊就會交 給小毛,各種毒品價格由「小毛」決定,工作機是「小毛」 交給伊,伊再交給鄭鴻志等語(見偵卷二第360至362頁), 參以翻拍被告甲○○之行動電話內與「爆炸多」iMessagge通 聯內容相片(見偵卷一第154頁),亦可見「爆炸多」(即 被告丙○○)向被告甲○○稱:「就早上一樣,小毛要明天」等 語,堪認本件販毒集團有上游成員「小毛」存在,是本件犯 罪事實應予補充。另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等所為係涉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然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 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 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 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 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 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 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 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96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係擔任販毒 集團「控機」角色,被告丙○○須依「小毛」指示聯繫「司機 」、繳回價金,毒品價格仰賴小毛決定,足見被告等係聽取 號令,而非集團中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動角色,被告等所 為固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但尚未該當「指揮」之要件, 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等所為係涉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依上開 所示證據(不包含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小毛」、 被告丙○○及甲○○、共同被告鄭鴻志及其他販毒集團成員所組 成之販毒集團,其運作及分工模式係由販毒集團成員創立微 信帳號並發送販毒廣告,「小毛」掌控毒品貨源,被告等擔 任「控機」,向販毒集團上游拿取毒品,將毒品、工作機轉 交共同被告鄭鴻志並回收共同被告鄭鴻志販賣毒品所得、核 算發放共同被告鄭鴻志報酬;共同被告鄭鴻志擔任「小蜜蜂 」,負責依被告等之指示前往與購毒者進行交易、回收價金 。是該販毒集團之成員至少有3人,又其等係以實施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為手段,且本案販毒集團自112年1月間成立起至112年4月15 日為警查獲止,已存續相當之時間,並多次販賣毒品予上揭 購毒者,足徵本案販毒集團所實施之販賣毒品罪,就毒品取 得、帳款收取、聯繫購毒者及小蜜蜂送貨等環節,係由多人 分工處理,並具有上下隸屬關係,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及互 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該販毒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 已具備「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自屬三人以 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之「犯罪組織」定義相符。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溴去氯愷 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芬納西泮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無正當理 由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 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本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 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 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 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 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此規定係屬刑法分 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查被告丙○○、甲○○所販 賣如附表一編號1、7(即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毒品,乃 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同級)之第三級毒品溴去 氯愷他命、愷他命;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即附表二編號4 ②)所示之毒品,乃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同級 )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 丙基色胺;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毒品,乃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同級)之第三級 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及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 (同級)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毒品,乃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不 同級)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即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毒品,乃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不同級) 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同一包裝內摻雜 調合二種以上(同級)之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上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審酌販毒 集團之成員皆係為販毒營利,方參與以販毒為目的之犯罪組 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 品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販賣毒品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 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 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 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 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 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等本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一罪, 再與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 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二、是核被告丙○○、甲○○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 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 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暨同法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5、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暨同法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等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追 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應有誤會, 已如上述,惟「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指揮」犯罪組織罪, 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追加起訴書 論罪法條欄雖漏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此部分犯 罪事實,且此部分犯行已經本院認定,爰補充該罪名。     三、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附 表一編號4所為,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暨同法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 為,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暨同法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 四、被告等與「小毛」、共同被告鄭鴻志、不詳之販毒集團成員 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五、被告等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附表一編號 2、3所示犯行,行為相隔未達3小時應視為一行為;附表一 編號5、6所示犯行,行為相隔未達1小時、販售予相同對象 。上開犯行應各以接續犯論一罪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主 張本件檢察官起訴販毒行為,其中6次分別於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2日、112年4月13日及112年4月14日,時間屬於 緊密連接,方法皆相同,構成要件相同,有集合犯一罪之適 用等語。惟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 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 意向。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 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本件被告等販賣毒品 罪,難認係集合犯。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5647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等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 ,有明顯之區隔,行為各自獨立,亦不符接續犯之要件。上 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1、4、5、7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 其刑;如附表一編號2、6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 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等就 上開犯行,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已如上述,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查被告甲○○於偵訊供稱:都是丙○○去拿毒品,伊不知丙○○ 之上手等語(見偵卷二第384頁)。被告丙○○則於警詢、偵 訊供出本件販賣毒品來源係「小毛」,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丙○○所供而查獲上手, 經查覆略以:丙○○所述上手「小毛」真實姓名紐偉翔,然本 案尚在偵蒐期間,紐偉翔因另案入監執行,出監後亦查無販 毒事證,無因丙○○供述查獲毒品上手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4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30014835 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監在 所查詢作業(見本院卷第293至2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6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30032698號函 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在卷可參。 是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丙○○、甲○○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事,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為需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等於偵查並未自白其等加入販毒集 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無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 刑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五)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本件販賣二、三級毒品,其中二級部 分非常微量,被告丙○○家庭狀況不好,有2名未成年子女, 也有父母需要照顧,請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 甲○○之辯護人主張本件交易均屬小額交易、販毒數量及獲取 利益均輕微,相對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危害應較輕微,縱 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偵審自白減刑,仍有過高之虞,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再予以酌減刑度等語 。惟被告等與販毒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各販毒犯行,助長毒 品散播,危害社會治安,而其等所涉上開各犯行復得適用上 開各刑之減輕規定減輕其刑,各犯行應適用之法定最低度刑 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應尚難認其等所涉各犯行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  (六)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1、2、4、5、6、7所示犯行,同時具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規定及第17條第2項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其刑外,其餘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後遞 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等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率爾參與販毒集團犯罪組織, 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藉以牟利,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 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 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 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又其等犯後 坦認全部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再參酌本件各次販賣之數量 、金額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6至397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等各次犯行,分別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衡 酌其等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其等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毒品部分: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 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7及附表五編號7、10、 14所示毒品,其中含有被告等販賣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與 混合之第三級毒品無從區分。上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7犯罪項下(最 後1次販賣行為)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 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 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指明。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6及附表四編號 1至8及附表五編號1至6、8、9、11至13、16⑴⑶⑷、17至21所 示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且據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係「小毛」交付,要拿來賣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305至307頁),堪認係販賣剩餘之毒品,依上說明,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7犯罪項下(最後1次 販賣行為)宣告沒收。上開毒品經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 ,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甲行動電話,係被告等 於每日販毒提供予共同被告鄭鴻志,用以接聽指示、聯絡共 犯之用,業據共同被告鄭鴻志於警詢坦認(見偵卷一第226 ),且有上揭翻拍甲行動電話內鄭鴻志與「女舞者圖案」、 「公司」、「^_^#」iMessage通聯內容相片在卷可考;扣案 如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係用以分裝毒品之工具或是工作機等語(見本院卷第 307頁)。上開物品堪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報酬就是每賣出1包毒品抽取200元, 甲○○報酬係每單抽取30至50元等節,已如前述,爰以每包20 0元乘以被告丙○○每次犯行賣出毒品包數估算其如附表一編 號1至6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元、400元、600元、120 0元、1400元、600元;以被告甲○○每次犯行獲取30元估算其 如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30元。上開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犯行 「沒收」欄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共同被告鄭鴻志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現金共199 00元,業據共同被告鄭鴻志於警詢供稱:現金19900元其中 包含112年4月15日賣給王婉熒之2000元價金在內等語(見偵 卷一第230頁),足認附表一編號7犯行之毒品價金2000元尚 在共同被告鄭鴻志保管、未及與被告丙○○結算時,即為警查 獲。是附表一編號7犯行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在共同被告 鄭鴻志案件沒收,即不在本案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 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 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 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 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 ,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 ,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 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 收,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 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 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 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 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 規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 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 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 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 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 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 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 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 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 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 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 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 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 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 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 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 為具文。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 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 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 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 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 ,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 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 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 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現金17100元,據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是司機去交易毒品所收取價金,拿來給伊, 伊尚未拿給「小毛」,該司機不是鄭鴻志等語(見本院卷第 305頁),是依首揭實務見解之「蓋然性權衡判斷」,已足 認乃被告丙○○在本件查獲前,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 四、至如附表三編號10、11及附表五編號15、16⑵、40、41、42 、43至5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追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附表二編號1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4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7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7及附表五編號7、10、14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6、8及附表四編號1至8及附表五編號1至6、8、9、11至13、16⑴⑶⑷、17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7及附表五編號7、10、14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6、8及附表四編號1至8及附表五編號1至6、8、9、11至13、16⑴⑶⑷、17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過程 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金(新臺幣) 1 不詳之人 丙○○、甲○○指示鄭鴻志前往與不詳之人交易毒品。嗣於112年4月11日21時26分許,鄭鴻志與不詳之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碰面,鄭鴻志交付右揭毒品予不詳之人,並向不詳之人收取右揭價金。 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之中包夾鏈袋1包。 3800元。 2 不詳之人 丙○○、甲○○指示鄭鴻志前往與不詳之人交易毒品。嗣於112年4月12日14時36分,鄭鴻志與不詳之人在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285巷口碰面,鄭鴻志交付右揭毒品予不詳之人,並向不詳之人收取右揭價金。 含有混合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太空人外包裝)。 1400元。 3 李芷萱 丙○○、甲○○指示鄭鴻志前往與李芷萱交易毒品。嗣於112年4月12日16時49分許,鄭鴻志與李芷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碰面,鄭鴻志交付右揭毒品予李芷萱,並向李芷萱收取右揭價金。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抖音符號外包裝)。 1800元。 4 李榮堂 丙○○、甲○○指示鄭鴻志前往與李榮堂交易毒品。嗣於112年4月12日20時56分許,鄭鴻志與李榮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樂群門市前碰面,鄭鴻志交付右揭毒品予李榮堂,並向李榮堂收取右揭價金。 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抖音符號外包裝)。 ②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之毒品咖啡包3包(兔子拿著越來越好旗子外包裝)。 3000元。 5 何名凱、 廖柏瑋 丙○○、甲○○指示鄭鴻志前往與何名凱、廖柏瑋交易毒品。嗣於112年4月13日23時27分許,鄭鴻志與何名凱、廖柏瑋在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汽車旅館306號房前碰面,鄭鴻志交付右揭毒品予何名凱、廖柏瑋,何名凱、廖柏瑋已先轉帳支付右揭價金。 ①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之夾鏈袋1包。 ②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之毒品咖啡包6包(維尼外包裝)。 5800元。 6 何名凱、 廖柏瑋 丙○○、甲○○指示鄭鴻志前往與何名凱、廖柏瑋交易毒品。嗣於112年4月14日0時28分許,鄭鴻志與何名凱、廖柏瑋在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汽車旅館306號房前碰面,鄭鴻志交付右揭毒品予何名凱、廖柏瑋,並向何名凱、廖柏瑋收取右揭價金。 ①含有混合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2包(紅牛外包裝)。 ②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之夾鏈袋1包。 3000元。 7 王婉熒 丙○○、甲○○指示鄭鴻志前往與王婉熒交易毒品。嗣於112年4月15日15時34分許,鄭鴻志與王婉熒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英西一街與大墩五街交岔路口碰面,鄭鴻志交付右揭毒品予王婉熒,並向王婉熒收取右揭價金。 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之夾鏈袋1包。 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紅牛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含外包裝10只) 驗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6352公克。 2 兔子拿著越來越好旗子外包裝毒品咖啡包4包(含外包裝4只) 驗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0.7145公克。 3 太空人外包裝毒品咖啡包9包(含外包裝9只) 驗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8788公克。 4 抖音符號外包裝毒品咖啡包9包(含外包裝9只) 驗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4073公克。 5 維尼外包裝毒品咖啡包4包(含外包裝4只) 驗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0.7906公克。 6 白色晶體7包(含外包裝7只) 驗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3.3175公克。 7 綠色藥丸4粒(含外包裝1只) 驗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8 蘋果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1具 9 現金新臺幣2000元 10 現金新臺幣17900元 11 蘋果廠牌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1具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西瓜」外包裝毒品咖啡包7包(含外包袋7只,現場編號1)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月1.14公克。 2 「藍莓」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含外包袋10只,現場編號2)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月0.91公克。  3 「love you兔子」外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含外包袋3只,現場編號3)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驗前總純質淨重月0.68公克。       4 不明菸草香菸8條(現場編號4)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5)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6)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7) 8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8) 9 新臺幣17100元(現場編號9) 附表五 編號 持有人 扣案物品     備註        1 丙○○ 「紅莓」外包裝毒品咖啡包54包(含外包袋54只,現場編號15)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5公克。 2 丙○○ 「西瓜」外包裝毒品咖啡包44包(含外包袋44只,現場編號16)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86公克。 3 丙○○ 「發」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4包(含外包袋14只,現場編號17)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含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6公克。 4 丙○○ 「橘子」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88包(含外包袋188只,現場編號18) 送驗184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27公克;均含氯甲基卡西酮19.42公克。 5 丙○○ 「一日喪命散」外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含外包袋3只,現場編號19)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7公克。 6 丙○○ 「半步巔」外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含外包袋2只,現場編號20)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4公克。  7 丙○○ 「葡萄」外包裝毒品咖啡包6包(含外包袋6只,現場編號21)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愷他命。均含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8公克。 8 丙○○ 「撲克臉」外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含外包袋2只,現場編號22)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0公克。 9 丙○○ 「熊貓」外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含外包袋2只,現場編號23)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1公克。     10 丙○○ 「法國純柳橙粉」外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含外包袋5只,現場編號24)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愷他命。 11 丙○○ 「藍色小熊」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25)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5公克。 12 丙○○ 「黑卡」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26)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0公克。   13 丙○○ 橘色不明藥丸2包(含外包袋2只,現場編號27)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硝西泮(耐妥眠)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2公克。 14 丙○○ 綠色不明藥丸2包(含外包袋2只,現場編號28)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10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3.99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43公克。 15 丙○○ 大麻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29) 16 丙○○ 三級毒品原料4包(含外包袋4只,現場編號30) ⑴編號P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197.2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17.00公克。 ⑵編號P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⑶編號P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48.04公克。 ⑷編號P4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180.43公克。 17 丙○○ 三級毒品原料1罐(現場編號31)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23.55公克。 18 丙○○ 「老獅」外包裝毒品咖啡包59包(含外包袋59只,現場編號35)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99公克。 19 丙○○ 「哈密瓜」外包裝毒品咖啡包45包(含外包袋45只,現場編號36)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20 丙○○ 「LOVE YOU兔子圖案」外包裝毒品咖啡包21包(含外包袋21只,現場編號37)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公克。   21 丙○○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含外包袋18只,現場編號38) 檢出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22 丙○○ 攪拌機1台(現場編號1) 23 丙○○ 電腦智能分裝機1台(現場編號2) 24 丙○○ 封口機(粉紅色)1台(現場編號3) 25 丙○○ 烘乾機1台(現場編號4) 26 丙○○ 電子磅秤2台(現場編號5) 27 丙○○ 篩子2個(現場編號6) 28 丙○○ 刷子4支(現場編號7) 29 丙○○ 攪拌棒1支(現場編號8) 30 丙○○ 分裝勺3支(現場編號9) 31 丙○○ 量杯1個(現場編號10) 32 丙○○ 分裝袋1批(現場編號11) 33 丙○○ 果汁粉8包(現場編號12) 34 丙○○ 果汁粉10罐(現場編號13) 35 丙○○ 果汁包裝袋1批(現場編號14) 36 丙○○ 分裝用糖粉3包(現場編號32) 37 丙○○ 分裝用糖粉1罐(現場編號33) 38 丙○○ 攪拌器1台(現場編號34) 39 丙○○ 深藍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現場編號49) 40 丙○○ 淺藍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現場編號50) 41 丙○○ 黑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現場編號51) 42 丙○○ 新臺幣79900元(現場編號52)    43 甲○○ 「哈密瓜」外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含外包袋5只,現場編號39)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44 甲○○ 「發」外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含外包袋2只,現場編號40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3公克。 45 甲○○ 「老獅」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41)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24公克。 46 甲○○ 白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現場編號42) 0000000000          47 甲○○ 金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現場編號43) 0000000000                 48 甲○○ 綠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現場編號44) 0000000000             49 甲○○ 三星廠牌平版電腦1台(現場編號45) 無SIM卡、IMEI        50 甲○○ 蘋果廠牌平版電腦(含鍵盤)1組(現場編號46) 無SIM卡          51 甲○○ 金色蘋果廠牌平版電腦1台(現場編號47) 無SIM卡、IMEI            52 甲○○ 新臺幣58800元(現場編號48)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3

TCDM-112-訴-185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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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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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芷萱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9,321元,及其中新台幣26,6 96元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3月23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 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3日止,帳款尚餘29,321元 ,及其中本金26,69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7

KLDV-114-司促-570-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德被訴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均 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尚德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軟體臉書( 下稱臉書)使用暱稱「尚林」之帳號,見有購買Switch遊戲 機需求者,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臉書私訊等方式聯繫附表 所示之人,佯稱有Switch遊戲機及遊戲可出售云云,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履約之真意而與之交易商 品,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向吳怡萱借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吳怡萱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A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 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 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諭知免訴、不受理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公訴不受理部分:  ⒈被告林尚德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0時20分許,以臉書帳號暱 稱「尚林」,向告訴人林威宇以私訊之方式佯稱:可販售Sw itch主機及遊戲片云云,致告訴人林威宇陷於錯誤,依被告 指示於113年4月23日15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900 元至A帳戶之事實,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2033、15165號追加起訴(見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 號2部分),於113年12月4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由 該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3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甲案),且目 前尚未終結,有上開追加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威宇遭被告詐欺 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情,均與甲案相同,是本 案與甲案屬同一案件無訛。而本案係於113年12月17日始繫 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7日中檢介宇1 13偵51846字第1139155500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 按(本院卷第5頁)。從而,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3所示 犯行,自不得再為審判。檢察官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 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㈡免訴部分:  ⒈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28日及同年月15日,以臉書帳號暱稱「 尚林」,向告訴人李芷萱、吳禾廉以私訊之方式佯稱:可販 售Switch二手主機云云,致告訴人李芷萱、吳禾廉均陷於錯 誤,告訴人李芷萱依被告指示於113年4月28日14時57分許匯 款1萬元至A帳戶,告訴人吳禾廉則依被告指示分別於113年4 月19日12時34分許、同年月23日6時44分許,匯款5,500元、 6,500元至A帳戶之事實,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74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見該案判決書附表 一編號5、7、附表二編號5、7),於113年9月25日確定在案 (下稱乙案),有乙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⒉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李芷萱、吳禾 廉遭被告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之犯罪事實, 核與乙案相同,是本案與乙案屬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13 年12月17日繫屬本院(業如前述),乙案既經判決確定,本 案前開被訴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自應為乙案確定判決 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2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芷萱 113年4月28日11時許 113年4月28日14時57分許 1萬元 2 吳禾廉 113年4月15日某時 113年4月19日12時34分許 5,500元 113年4月23日6時44分許 6,500元 3 林威宇 113年3月16日10時20分許 113年4月23日15時39分許 3,900元

2024-12-25

TCDM-113-易-4707-20241225-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5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李芷萱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111年4月8日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CARD :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 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 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 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 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 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 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 請書可稽(證1)。 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13年9月26日止共計結帳89,7 76元未按期給付(證2)。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6

KLDV-113-司促-7054-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格全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鄭慶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0942號、第22783號、第25127號、第29560號、113年度 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格全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沒 收。   事 實 一、周格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犯罪贓款之犯罪 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 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依自稱「 臉書客服人員」、「國泰銀行專員」之指示,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台北金控」之人聯繫,並於同月16日,將其所申設 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帳 號,及本案彰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 台北金控」,再以便利商店交寄方式,將本案聯邦帳戶、本案 合庫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寄予「台北金控」,提供上開帳戶供「台北金控」、「 臉書客服人員」、「國泰銀行專員」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 19日,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李芷萱、黃一展、張心 萍(下合稱李芷萱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本案聯邦帳戶內之贓款(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 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周格全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依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指示使用來路不明之匯款,可能係為詐騙集團 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5日起至同 年7月24日止,依「台北金控」之指示,以本案富邦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本案富邦信用卡)刷 卡共新臺幣(下同)27萬3,350元購買遊戲點數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並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及身分證資料供「台北金控」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周格全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取得本 案富邦信用卡代收繳費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富邦信用卡繳款帳戶),並分別於112年6月18日至同 年7月23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陳信源、謝智璿、呂 欣妮、葉佐航(下合稱陳信源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信用卡繳款帳戶內( 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附表二 所示,附表二編號2部分因款項未匯入而未遂),用以支付 周格全上開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 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陳信源、李芷萱、張心萍、葉佐航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周格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9 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 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 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辨識而 為合法調查,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及在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0942號卷【下稱偵20942卷】第9-12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83號卷【下稱偵22783卷】第1 1-23、90-92頁,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信源、李芷萱、張心萍、葉佐航、證人即被害人黃一展、 謝智璿、呂欣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二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證人證述及各 項證據之頁數詳見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詐取財物金額均 未逾500萬元,不構成該罪,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僅於審判中自白,均無修正前後上開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3.至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 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 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 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 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 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 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 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 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含幫助犯及共同正犯,詳後述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  (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有和「臉書客服人員」、「國泰銀 行專員」、「台北金控」聯繫,是三個不同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   1.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2.就事實欄二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3、4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二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3.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然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含既遂與未遂、共同正犯及幫助犯)及一 般洗錢罪(含既遂與未遂、共同正犯及幫助犯),並無主 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自無同時論以無 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名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罪嫌,容有未 當,又本院業已當庭為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198頁) ,給予當事人、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三)共犯關係:    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向李芷萱等3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3、4)、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2)處斷。    3.被告就上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因 附表一、二行為明顯不同,附表二之被害人均不相同,顯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因款項未匯入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思慮不周,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用以 對李芷萱、黃一展、張心萍、陳信源、呂欣妮、葉佐航、 謝智璿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除謝智璿則因款項未匯 入而尚未生財產上損害外,其餘被害人均因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 秩序及社會治安,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李芷萱、張心萍、葉佐航、被害人黃一展、 呂欣妮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均已依約給付完畢,有調解筆 錄、和解筆錄、和解書及匯款收據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21、79-81、101-108、111-115頁);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以其所犯上開各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及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芷萱、張心萍 、葉佐航、被害人黃一展、呂欣妮達成和解或調解,亦如 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前開告訴 人、被害人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且被告均 已依約履行完畢,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事實欄一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李芷萱等3人遭詐騙 而經轉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且 被告本案聯邦帳戶內尚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匯入 款項6萬8,627元未遭提領(計算式:4萬6,992+5,123-5,0 00-2,000+2萬3,512=6萬8,627),被告既為本案帳戶之申 設人,對上開帳戶內餘額有支配之權,應依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其餘款項已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免過苛。 另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應注意告訴人及被害人李芷萱等 3人是否已聲請發還,依法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富邦信用卡繳款帳戶內之 金額合計為16萬7,764元(計算式:4萬7,986+2萬9,985+8 萬9,793=16萬7,764),而被告依「台北金控」之指示以 本案富邦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金額為27萬3,350元(計 算式:2萬+1萬+3萬+2萬5,000+1萬2,000+3萬+6,000+1萬4 ,250+1萬4,250+1萬2,000+3萬+3萬+1萬8,000+2,850+4,75 0+1萬4,250元=27萬3,350),堪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 ,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芷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李芷萱佯稱:需要簽署臉書賣場安全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作為財力證明,才能完成平台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9日13時38分 5,123元 本案聯邦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芷萱於警詢之證述(113偵9卷第34-35頁)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2783卷第25-37頁) 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72312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2783卷第126-127頁) 4.告訴人李芷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0942卷第15、21-22頁) 5.告訴人李芷萱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112偵20942卷第23-25頁) 2 黃一展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以臉書連繫告訴人黃一展,佯稱:欲出價購買其在臉書的marketplace販售二手商品之商品,但因臉書賣場遭停權,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停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6月19日13時21分 ②112年6月19日2時1分 ①4萬6,992元 ②2萬3,512元 本案聯邦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黃一展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2783卷第41-43頁)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2783卷第25-37頁) 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72312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2783卷第126-127頁) 4.被害人黃一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9卷第50-53頁) 5.被害人黃一展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112偵22783卷第65-67、69、71頁) 3 張心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以臉書聯繫張心萍,向其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依指示進行操作,以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9日12時52分 3萬88元 本案聯邦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心萍於警詢之證述(113偵9卷第115-117頁)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2783卷第25-37頁) 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72312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2783卷第126-127頁) 4.告訴人張心萍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9卷第113頁) 5.告訴人張心萍之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113偵9卷第119、121-124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信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信源,佯稱:因購物時會員資料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匯款解除系統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3日18時53分 8萬9,793元 本案富邦信用卡繳款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信源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5127卷第7-9頁)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2783卷第25-37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0120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2783卷第128-133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2年9月18日集中字第1120000832號函附信用卡持卡人即被告之基本資料、112年5月至112年9月之交易明細(113偵9卷第23-28頁) 5.告訴人陳信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5127卷第21、27頁) 6.告訴人陳信源之交貨便翻拍照片、通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表(112偵25127卷第11-17、19頁) 周格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謝智璿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5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謝智璿,佯稱:因網路購物之扣款出現問題,需依指示匯款解除多付出之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23日16時 5,998元(款項未匯入,未遂) 本案富邦信用卡繳款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謝智璿於警詢之證述(113偵9卷第59-60頁)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2783卷第25-37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0120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2783卷第128-133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2年9月18日集中字第1120000832號函附信用卡持卡人即被告之基本資料、112年5月至112年9月之交易明細(113偵9卷第23-28頁) 5.被害人謝智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9卷第73-75頁) 6.被害人謝智璿之轉帳畫面截圖(113偵9卷第63-65頁) 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3年9月13日集中字第1130001028號函說明(本院卷第173頁) 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7427號函復被害人謝智璿轉帳成功說明(本院卷第177-179頁) 9.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3年10月21日集中字第1130001174號函檢附被告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85-189頁) 10.本院113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91頁) 周格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呂欣妮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8日22時許,撥電話予呂欣妮,佯稱:其先前購物遭升級為VIP會員,需依指示匯款解除VIP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22日20時56分 4萬7,986元 本案富邦信用卡繳款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呂欣妮於警詢之證述(113偵9卷第81-82頁)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2783卷第25-37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0120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2783卷第128-133頁)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2年9月18日集中字第1120000832號函附信用卡持卡人即被告之基本資料、112年5月至112年9月之交易明細(113偵9卷第23-28頁) 6.被害人呂欣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9卷第99-101頁) 7.被害人呂欣妮之統一超商交貨便照片、轉帳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113偵9卷第83、85-87、89-93、95頁) 周格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葉佐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時許,撥電話予告訴人葉佐航,佯稱因購買商品時設定錯誤,需依照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112年6月28日21時22分 2萬9,985元 本案富邦信用卡繳款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葉佐航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9560卷第21-24頁)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2783卷第25-37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0120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2783卷第128-133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2年9月18日集中字第1120000832號函附信用卡持卡人即被告之基本資料、112年5月至112年9月之交易明細(113偵9卷第23-28頁) 5.告訴人葉佐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9560卷第27-29頁) 6.告訴人葉佐航之查詢貨件列表畫面截圖、銀行存摺頁面及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9560卷第37、41、43-44頁) 周格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05

SLDM-113-易-398-20241205-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一、原告與被告李芷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萬79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04

TCEV-113-中補-412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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