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47號
原 告 李若君
被 告 林育賢即慕舒生活館
訴訟代理人 沈俐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2 年12月14到113 年2 月29日間
受僱於被告,從事美容師工作,月休8 日,薪水按件抽成,
被告迄今尚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伊雖於11
3年4月2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進行勞資爭
議調解,惟兩造無法成立調解,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萬2,000元(本院卷第
85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
:伊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屬承攬契約關係,伊自原
告薪資扣除1萬2,000元係原告應負擔之學費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局調解筆錄、上班須
知及薪資袋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12、89至107頁),惟
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辯稱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且
其自原告薪資扣除1萬2,000元係原告應負擔之學費云云。查
:
⒈依上開上班須知內容,原告工作時間及地點均受被告指揮監
督,且受被告考核及獎懲,再者,原告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係從屬於被告,且於被告開設之舒壓會館擔任芳療師工
作,堪認兩造間契約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且原
告納入雇方組織體系,兩造間契約為僱傭關係甚明,並非被
告所稱承攬關係。
⒉再者,就被告自原告薪資扣除1萬2,000元乙節,被告並不爭
執,惟辯稱1萬2,000元係學費云云,然觀之上班須知內容記
載:為了避免惡性離職,任職期間6個月者,1萬2,000元學
費押金於第9個月薪資一併發還等語(本院卷第93頁)。查
,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應負擔學費1萬2,000元之相關證明,且
若原告應負擔1萬2,000元學費,被告為何會同意於第9個月
薪資一併發還,實啟人疑竇,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被
告既僱用原告服勞務,自應依約給付薪資,被告並未證明1
萬2,000元為原告應負擔之學費,其自原告薪資扣除1萬2,00
0元即屬無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1萬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KSDV-113-勞小-47-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