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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51號 原 告 顏曼妮 被 告 高○淋 (姓名住所詳附件)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啓郎 被 告 李虹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淋、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參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淋、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高○淋、乙○○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肆 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淋(出生於民國96年5月間,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1年7月6日下午2時58分許,騎乘被告 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高 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五甲一路與 中崙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遵行道路交通號誌採取兩 段式左轉,率爾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機車)同向直行至系爭路口,見狀不及閃避, 兩機車碰撞肇事(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受有頭部鈍傷、 腦震盪、顏面挫傷併牙震盪、四肢多處挫傷及大面積擦傷、 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遺有右胸、右前 臂及右下肢皮膚色素沉著疾患及疤痕(下稱系爭後遺症)。 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5,030元(含 醫療用品費3,050元在內),將來為治療系爭後遺症需費50, 000元,且自111年7月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因傷休養期間 須專人看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16,800元,另為往返 就診支出計程車資2,820元。再者,伊因傷休養2個月不能工 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1,100元,復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合計受損害345,750元。而高○淋 於父母離婚後,其權利義務係由父親即被告乙○○負擔,乙○○ 乃高○淋之法定代理人,其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與高○淋 同負賠償責任。甲○○為高○淋之母,明知高○淋未考領機車駕 照,卻容任高○淋騎乘甲機車肇事,亦有過失,其與高○淋乃 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與高○淋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85 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高○淋、乙○○抗辯:高○淋於事發時疏未留意路口設有兩 段式左轉標誌,貿然左轉,固有過失,惟原告亦有超速行駛 之過失,應予減輕高○淋之賠償金額。又原告請求將來醫療 費部分,既無實際支出,即難謂受有損害,原告求償精神慰 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抗辯:伊全然不知高○淋擅自取用甲機車鑰匙,騎乘 甲機車外出,此乃高○淋第一次騎乘甲機車,伊就系爭事件 之發生並無過失。又伊與乙○○已經離婚,亦非為高○淋行使 權利、負擔義務之人,伊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自不負賠償義 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定。民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 段亦有明定。同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則規定,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且在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 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 他車道左轉。經查:  ㈠系爭路口之道路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且在五甲一路由西往東 駛入系爭路口之安全分隔島上,設有標誌指示「左轉南京路 機慢車請至油管路待轉」,路面則繪有待轉區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 39、43、65至69頁),而高○淋自承騎乘甲機車在系爭路口 逕為左轉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45頁),堪認高○淋騎乘甲機車途經系爭路口未依標誌採 取兩段式左轉,係有過失。又原告事發後在現場遺留長達17 .5公尺之刮地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63、77頁),依車速換算表17公尺刮滑痕換算車 速為每小時46.5公里,已超逾系爭路口之道路速限時速40公 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足佐 (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 頁),足見原告超速騎乘乙機車,致不及採取煞車或閃避等 安全措施,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前開事發經過,及高○淋未 考領機車駕照,乃依法不得騎乘機車之人,卻率爾騎乘甲機 車上路,將自己及用路人致於不安之風險中,其過失情節較 原告為重等一切情形,認高○淋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擔七 成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又高○淋出生於96年5 月間,事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父母離婚,於107年7月12日協 議由其父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個人戶籍資 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乙○○為高○淋之法定代 理人,高○淋就系爭事件發生經過係有認識,並能當庭完整 陳述事發經過(見本院卷第192頁),足見高○淋於事發時乃 具識別能力之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其法 定代理人即其父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者,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必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而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高○ 淋無照騎乘甲機車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無照駕駛 行為,不必然發生疏未遵行兩段式左轉標誌之當然結果,其 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甲○○知 悉並將其所有之甲機車予高○淋騎乘,是依前引說明,尚難 僅憑甲○○為甲機車所有人之事實,遽謂甲○○與高○淋同為肇 致系爭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甲○○自非系爭事件之侵權行為 人,原告猶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主張甲○○應與高○淋負共同 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為不可採。  ㈢綜上,原告與高○淋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各負三成、七成過失 責任,高○淋與乙○○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甲○○則非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就系爭事件所致 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共25,030 元,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松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及收據、典叡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大樹五甲藥局電子 發票證明聯、維康醫療用品電子發票證明聯、富景藥區購買 明細、博平藥局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2-9、12 -33、12-23至12-31頁;第12-13至12-21、12-11、12-35頁 ;第12-37、12-39、12-45至12-47、12-87至12-89頁),被 告就前開單據之真正亦無爭執,堪信實在。  ㈡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留有系爭後遺症,將來需支出50,000元除 疤費用,有高雄長庚醫院皮膚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12-7頁),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事件 在右胸、右前臂及右下肢產生色素沉著疾患及疤痕,可施行 雷射治療,療程5至10次,每次費用5,000元等情,核與原告 事發時所受四肢多處挫傷及大面積擦傷之傷勢位置一致(見 本院卷第12-33頁),堪信系爭後遺症亦在系爭事件所致損 害範圍內,原告為回復身體受傷前之原貌,自有支出雷射治 療費用之必要,尚不因原告已否實際支出而有不同。本院審 酌原告將來因系爭後遺症接受雷射治療所需療程為5至10次 不等,取其中數,按治療8次酌定原告將來所需支出醫療費 為40,000元(計算式:5,000×8=40,000),原告請求逾此範 圍者,尚難認屬必要費用。  ㈢原告主張自111年7月6日事發時起至同年月20日止(共14天) ,因傷休養需受半日看護,並由家人看護,按每天1,200元 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6,800元,有高雄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33頁),原告主張應受照 護期間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受傷日起算2週內需 專人照護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2-33頁),被告就半日看 護每天需費1,200元則未為反對意見,經核前開費用與高雄 地區看護市場行情無違,而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 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 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 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按原告休養14天須受專人照護,每天需費1,200元計算 ,其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為16,800元,亦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出院後自其住所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往返就醫,須支 出計程車資2,820元,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聯、車資證明單為 憑(見本院卷第12-41至12-43、12-83頁),被告亦未為反 對意見,堪信實在。  ㈤原告復主張休養期間2個月不能工作,按每月薪資26,000元計 算所受薪資損失為51,1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91頁),有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松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33、12- 19、12-85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11年7月6 日事發後兩週內須專人照護,後續建議休養2個月(見本院 卷第12-33頁),及原告因系爭事件使左上第1小臼齒遭撞擊 ,而造成牙髓壞死與咀嚼疼痛,自111年7月26日起至同年9 月7日止,持續接受治療,並製作固定式假牙,以回復牙齒 外觀及咀嚼功能等情(見本院卷第12-19頁),堪認原告休 養期間因持續接受治療,而有不能工作情形。佐以薪資單記 載,原告受僱於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事發前6個月 (即自111年1月至同年6月)平均每月薪資為25,485元(計 算式:25,500+26,900+26,684+24,262+24,356+25,206=152, 908;152,908÷6=25,484.6,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 原告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期間所受薪資損失為50,970元(計 算式:25,485×2=50,970)。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逾此範 圍者,核與前開證據不合,為不可採。    ㈥此外,高○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 汽車銷售員,每月薪資30,000元,另有業績獎金,其名下只 有乙機車1部,別無其他不動產或投資;高○淋為未滿18歲之 高職在校生,目前並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乙○○為高職畢 業,於112年間領有薪資所得約48萬餘元,並有利息及投資 所得,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機車各1部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表、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192、17頁 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不輕,目前仍有系爭後遺症未癒,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㈦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 費及醫療用品費25,030元、將來醫療費40,000元、看護費16 ,800元、往返就診交通費2,820元、不能工作損失50,970元 ,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共255,620元。惟原告就系爭事 件之發生與有過失,高○淋僅須負七成過失責任,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其應負擔之過失比 例,減輕高○淋之賠償金額為178,934元(計算式:255,620× 70%=178,934),乙○○為高○淋之法定代理人,就前開損害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自承已就系爭事件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33,195元,並有強制險給付明細表足佐(見本院 卷第226、229頁),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經 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3,195元後,被告 高○淋、乙○○尚應連帶賠償原告145,739元(計算式:178,93 4-33,195=145,739),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高○淋、乙○○應連帶給付145,7 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3年8月2日 起(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甲○○與高○淋連 帶賠償34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高○淋、乙○○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1

KSEV-113-雄簡-1951-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煌恩 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煌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煌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 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及期約對價而 提供帳戶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代價,於 民國112年10月24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再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 ,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固不以明知其幫助行為將幫助正犯實施詐欺行為為 要件,然行為人主觀上仍應意識到其幫助行為有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結果,並具備容認該結果發生之故 意,始得謂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 人李虹慧於警詢時之證述、⑶告訴人廖士嬅於警詢之指述   及提出之匯款清單1份、⑷告訴人董乃甄於警詢之指述及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畫面擷圖、網銀轉 帳明細各1份、⑸告訴人黃靖媛於警詢之指述及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明細各1份、⑹告訴人宋尉廷 於警詢之指述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 帳明細各1份、⑺告訴人吳孟庭於警詢之指述及提出之匯款清 單1份、⑻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其所申辦合庫銀行帳戶 寄交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女朋友在Line認識一位叫「願 」的人,他跟李虹慧說可以找工作,要在蝦皮賣東西提供帳 戶給買家匯錢,這樣可以領2、3千元,李虹慧說她的帳戶暫 時無法使用,所以先寄我的帳戶過去,我相信李虹慧才會依 照「願」的指示寄帳戶提款卡給他,我不知道我的帳戶會被 拿去作為詐騙使用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屬中度智能障礙 ,其智識與理解能力難與一般人等同,被告涉入本件純係輾 轉透過女友李虹慧與「願」間之聯繫,因信任李虹慧方配合 提出提款卡及密碼,以被告在智力障礙之狀況下,主觀上難 以預見所為係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意等情資為辯護。經查: ㈠、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嗣將該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Line自稱「願」之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前述帳戶, 亦有前揭三⑴至⑻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按,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虹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以Line跟一位叫「願」 的人聯絡,他傳訊息給我說有一份兼職的工作,內容是下載 蝦皮APP讓他上架賣東西,提供帳戶讓買家匯錢進去,這樣 一個月可以領2千元報酬,當時被告收入也不穩定,就跟被 告說我們來做這一份兼職的工作,我之前有提供自己的郵局 帳戶給「願」,但沒有給提款卡,因為我當時有受傷,跟「 願」說提款卡不在我身邊,改提供男生的帳戶,「願」原本 回說不信任男生,因為男生比較粗心,後來我身體受傷,才 跟「願」說要跟男朋友一起做,對方說好我才跟被告討論, 被告有問我對方是不是詐騙,我回答對方說是正常的公司, 只是蝦皮上架賣東西兼職不是詐騙,被告因此同意提供他的 帳戶,並把提款卡及密碼寄給「願」,「願」之後還有匯1 千元到我郵局帳戶,我領出來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7 至133頁),參以李虹慧提出與「願」間之Line訊息內容( 警卷第181至196頁),其中對話曾提及【你把元大還有合作 金庫的本子傳我一下】、【需要登記核對喔】、【然後審核 通過後就可以上架商品了,我就給你申請薪水】、【提前告 知我,我給你申請車馬費】、【我核對一下,你之前給我的 名字是李虹慧,今天給我的沈煌恩?】、【需要本人的喔, 不是本人的審核通過不了】、【公司暫時不需要男士喔】、 【公司規定的,因為男士很粗心大意,女生比較細心不會出 亂子,放管】、【他不會粗心大意】、【他只是負責發落】 、【男士可以做的話我會告知你】、【男士只能寄出卡片】 、【那就先寄出一張,可以嗎】、【抓緊處理喔】、【黑貓 快遞到付喔】、【寄出拍照傳給我】、【明白嗎,你們兩個 人一起做】、【晚上給你匯1000先】、【你把沈煌恩先生的 身分證照片正面照還有電話傳我一下,公司需要登記一下喔 】、【你抓緊處理啊】等情,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 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堪認李虹慧提出之Line對話 內容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為真。核與李虹慧前揭證述情 節相符,足見與「願」全程聯繫並期約對價,由被告提供合 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可以作為賺錢手段者為李虹慧而非被告, 被告純係基於男女朋友間之信任而為上開之舉堪信屬實。 ㈢、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 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實不宜以政府或媒體已 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 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 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 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 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 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查被 吿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且其目前的WAIS-IV智能總分FSIQ4 7(PR〈0.1)落在非常低程度,即與同齡者相比落後於同齡 者之平均表現水準,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10月18日中總嘉企字第1130004934號 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207頁、本院卷第61 至66頁),可知被告對事物上處理認知及方式,較常人薄弱 或欠缺判斷能力,被吿固將其合庫銀行帳戶借予李虹慧使用 ,然其與李虹慧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因此信任李虹慧不會 任意匯入不法款項,實屬常理之中,則被告是否可預見其本 件所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遭詐欺款項及 用以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自非無疑。實難僅以被告 交付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客觀行為,推認被告主觀上具備 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合上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本案尚難排除被告 因信任女友李虹慧,而李虹慧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 被告帳戶提款卡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0 廖士嬅 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士嬅聯繫,佯稱:投資博弈可獲利云云,致廖士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9日11時48分許 1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9日11時49分許 15萬元 0 董乃甄 以通訊軟體LINE與董乃甄聯繫,佯稱: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董乃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8日11時28分許 4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0 黃靖媛 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靖媛聯繫,佯稱: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黃靖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8日10時32分許 6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0 宋尉廷 以通訊軟體LINE與宋尉廷聯繫,佯稱:投資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宋尉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8日11時25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0 吳孟庭 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孟庭聯繫,佯稱:須借款繳納罰金云云,致吳孟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2時45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025-01-07

TNDM-113-金訴-1609-20250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一泓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 唐光義律師 上訴人 即 參 與 人 李土金 李虹佩 李岳樺 李亞儒 共同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上訴人 即 參 與 人 林玟均 代 理 人 絲漢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00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林一泓(下稱被告) 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下稱內線交易)罪刑,並 對被告、上訴人即參與人李土金、李虹佩、李岳樺、李亞儒 及林玟均(就參與人李土金等5人,下稱參與人5人,其5人 與被告合稱上訴人6人)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  ㈠被告部分略以:  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係自民國101年8 月間起,基於内線交易之犯意,在重大消息公開前,以網路 下單方式,使用亞太群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亞太 群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群智公司)、大中華數位内容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大中華數位內容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中華數位公司)、李土金(被告之岳父)、李 虹佩(被告配偶李虹慧之胞姊)、李岳樺、李亞儒(上2人 均為被告配偶之胞弟)、許量智(被告之堂姊夫)、林玟均 (被告之堂姪女)等人證券帳戶,大量賣出歐買尬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買尬公司)股票,嗣消息公開,致使 歐買尬公司股價下跌,惟被告於消息公開前先以新臺幣(以 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每股182.171元之均價,累計賣超1,8 33千股,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每股147.5 元計算,擬制性規避損失6,355萬2,000元。惟原判決事實認 定:被告基於内線交易之犯意,自101年8月間起至同年9月1 0日下午2時1分重大消息公開後18小時内,共計賣超歐買尬 公司股票182萬3,424股,共計規避損失6,259萬3,880元,則 原審認定被告賣超歐買尬公司股票之股數及規避損失之金額 ,顯不及於檢察官起訴之股數及金額,原判決卻就檢察官起 訴之股數及金額超過原判決認定部分,漏未於判決内說明論 斷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就證人即歐買尬公司管理長林雪慧、證 人即歐買尬公司財務長陳月卿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 )之陳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2年8月29 日交易分析意見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下稱櫃買中心)105年8月9日函檢附資料、107年1月9日函檢 附資料及第一審製作之犯罪所得計算表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爭執,原判決未說明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逕 認具有證據能力,顯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法。  ⒊原判決就其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其中究係何者係屬於書面陳 述之供述證據,而有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適用,何者係以 文書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而為物證之一 種,完全未予調查、審認及說明。就供述證據部分,亦未具 體說明究係如何綜合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製作當時之過程、 内容、功能等情況,以及其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等,以判斷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之情況是否適當之法定必備 要件,自有理由不備及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不當之違 法。  ⒋原判決認定中國海航集團(下稱海航集團)華南總部有限公 司(下稱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於101年5月間表示網路遊 戲許可協議(下稱本案協議)第3、4階段除原訂第4階段執 行之「貝拉傳說」程式原始碼(下稱「貝拉傳說」)請求提 前交付,其餘社群遊戲則不願繼續履約一事,無非係依據10 5年7月26日、106年7月11日被告及林雪慧之調查人員詢問( 下稱調詢)或偵訊筆錄部分内容而為認定,卻漏未審酌被告 及林雪慧於各該期日之同一份調詢或偵訊筆錄存在其他有利 於被告之供述或證述,將有關聯性之證據割裂,就各個證據 ,個別判斷其證據價值,且被告前開調詢筆錄係在調查局人 員刻意引導下始為與事實不符之部分自白,原判決此部分證 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認 定事實不依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⒌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101年7月25日發出關於海航集團所屬 青春夢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即YH娛樂城,下稱青春夢網公 司)經營層改組之電子郵件(下稱青春夢網公司經營層改組 之電子郵件),係單純公告青春夢網公司編制調整後公司經 營層之擬任職人員及分管工作概況等事項,並通知編制調整 後之擬任職人員應「在任職公文報批期間按新編制安排日常 工作」,全未提及本案協議第3、4階段(除「貝拉傳說」外 )履行與否事宜,自不構成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 重大消息。原判決未能詳加剖析說明其是否確實已經達到「 消息明確」,且符合法律所規定「有具體内容」之要件,以 及在客觀上對於一般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是否有可能發生 重大影響,並說明其所憑認定之依據與理由,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  ⒍由證人即歐買尬公司研發副總經理楊上弘於106年3月21日偵 訊之證詞、陳月卿於106年4月21日偵訊、108年5月14日第一 審證詞、證人即歐買尬公司經理傅啟源於106年3月21日偵訊 、108年5月21日第一審證詞及林雪慧於108年5月21日第一審 證詞,可見101年7月間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仍有繼續履行 本案協議之意,縱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未依本案協議約定 時間付款,至多僅生付款延遲之問題,尚不得以此逕認海航 集團華南總部公司已無繼績履約之意。再由陳月卿106年7月 11日偵訊之證詞、證人即歐買尬公司監察人曹曉紅107年2月 12日偵訊之證詞,可知青春夢網公司固於101年7月25日進行 人事改組,然此與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是否繼續履約、支 付權利金間並無任何之關聯,且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亦未 正式發函表明不欲繼續履約、付款,以當時之情況而言,足 認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實有繼續履約之意。詎原判決就前 述疑點並未詳查究明,且就前述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不予採 信,亦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⒎縱認青春夢網公司進行編制調整,屬本案協議第13.1條所定 之不可抗力,惟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並無依本案協議中止 之權利,卷內亦無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依據本案協議第13 .1條約定通知歐買尬公司除已交付之「貝拉傳說」外,無法 或不能履行本案協議第3、4階段之任何證據。且原判決事實 認定及理由記載海航集團於101年7月底,依據本案協議第13 .1條約定……通知本案協議第3、4階段之協議(除已交付之「 貝拉傳說」外)「無法履行」(事實部分)或「不能履行」 (理由部分),不但其事實與理由記載不相一致,亦與所援 引之本案協議第13.1條約定内容不符,自有理由矛盾及認定 事實不憑證據等違誤。又原判決一方面以青春夢網公司經營 層改組之電子郵件告知青春夢網公司進行人事改組,為海航 集團華南總部公司依據本案協議第13.1條規定無法繼續履約 之依據,另方面又認定青春夢網公司經營層改組之電子郵件 邀請被告擔任青春夢網公司改組後之副董事長,以及101年7 月底至9月底,青春夢網公司持續驗收、付款等履約情形, 顯有判決理由矛盾、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⒏原判決係以歐買尬公司與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停止業務往 來,影響收取權利金美金1,555萬元為具體內容,並以此認 定該訊息對於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大影響,核屬證交法第 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訊息。然而就訊息公開部分,所認定之 重大訊息僅為歐買尬公司101年8月份之營收。其認定重大訊 息與公開訊息之具體內容不同,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⒐本案重大消息何時具體明確及被告何時實際知悉該重大消息 ,攸關被告是否構成内線交易罪、起算時點及犯罪所得之計 算。詎原判決僅泛稱重大消息於一定期間内之某日成立、被 告於前述期間内某日實際知悉重大消息,並未具體特定重大 消息成立及被告實際知悉之日期,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 ,實有判決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  ⒑被告行為後,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於l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 布,有關犯罪所得之涵義、範圍及認定標準均有所變動,有 法律內容實質變更之情形,原判決誤認此次修法僅為文字修 正,而未為新舊法之比較,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⒒原判決就被告以李土金帳戶買進但未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三所示期間内賣出之27張歐買尬公司股票未實現利得, 混同算入被告以李土金帳戶買進且於其所謂戒絕内線交易期 間内賣出之36張歐買尬公司股票已實現利得,合併採以「實 際所得法」計算該全部63張歐買尬公司股票涉及内線交易犯 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9萬5,865元,有判決事實 與理由矛盾及認定被告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李土金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均有錯誤之違法情形。且就亞太 群智公司部分犯罪所得認屬被告犯罪所得之判斷,與就大中 華數位公司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大相逕庭,亦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誤。  ⒓原判決於量刑時以被告「於內線消息公開前以他人名義買入 或賣出歐買尬公司股票」為量刑因素,係針對內線交易罪之 構成要件重複評價,違反刑罰裁量之「重複使用禁止原則」 ,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⒔依據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49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所揭示,關於:犯內線交易罪 者,其一旦有買入或賣出股票之行為,犯罪即為既遂,於其 買入或賣出股票行為結束時,其犯罪即為完成,至其買入或 賣出股票以後復行賣出或買入之行為,應屬其犯罪完成後所 衍生之另一行為,與內線交易犯罪構成要件無關等旨。原判 決未區分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他人名義買入歐買尬公司 股票,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行為之結果,復行賣出而延 續前一行為,為「不罰後行為」,逕將被告於該期間以他人 名義買入及賣出歐買尬公司股票之全部買賣交易行為,均認 定構成内線交易罪,係將前行為所涵蓋且可合併於前行為予 以評償處罰之不罰後行為誤為犯罪,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且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有減縮,其犯罪情節顯較原判決認定 為輕,此屬對被告有利之科刑重要審酌事項,原判決漏未斟 酌至此,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⒕原判決既認定本案重大消息至遲於101年7月25日至101年7月3 1日某日即已明確,則就林玟均以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證券)於101年7月25、26、27日買進歐買尬公 司之股票,是否應納入附表三、四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屬本案重要事項,原審未予調查,自有 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⒖就亞太群智公司及大中華數位公司股票交易部分,原判決未 依據立法體系解釋,限縮「以他人名義」買賣之適用範圍, 逕認係被告「以他人名義」買賣歐買尬公司股票,屬證交法 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内部人内線交易,此影響此部 分是否須依證交法第179條進行論罪,足見原判決顯有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既以附表六認定大 中華數位公司股票款項後續係用以償還銀行貸款,並非供被 告所使用,是大中華數位公司所交易之股票,應係為己身利 益計算之法人交易行為,然原審判決未就股票利益歸屬予以 釐清,且未依法調查並斟酌大中華數位公司對歐買尬公司是 否具備「控制關係」,或其他符合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 各款之情形,進而敘明完備之理由,遽認被告係以大中華數 位公司之名義交易股票,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以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李土金、李虹佩、李岳樺、李亞儒(下稱李土金等4人)上訴 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僅依被告所供其有代李土金等4人操作下單買賣,即認 其4人帳戶內歐買尬公司股票買賣交易與被告內線交易行為 有關,未審酌其4人帳戶是否為被告支配、使用,就其4人帳 戶內股票、資金歸屬、投資損益歸屬全然未論,且未載明其 4人帳戶內歐買尬公司股票交易如何該當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2款「因他人違法行為無償取得」要件之理由,指摘原 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李土金等4人帳戶股票交易均係基於自己獨立投資判斷,並無 授權被告代理股票交易決策,且獲利亦與被告無關。綜觀李 土金買進歐買尬公司股票行為,與被告被訴規避損失型之內 線交易模式不符,顯非被告所使用。原判決片面擷取被告之 供詞,對於有利於李土金等4人之證據全然未記載不採納之 理由,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 不符等違誤。  ㈢林玟均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未能就本件構成要件「重大消息明確」、「內部人實 際知悉重大消息」之時點為具體特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林玟均自無可能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指摘 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  ⒉縱原判決認定無訛,然就林玟均因被告犯罪而無償取得之犯 罪所得究係如何乙節,並未詳細調查釐清,且於理由欄先敘 明「林玟均因被告犯罪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02萬7,759 元」,後又認定林玟均曾領出現金300萬元、500萬元,惟因 時日久遠,被告、林玟均皆不復記憶,此部分無從認定利益 已歸屬於被告,故而認定上開數額實係林玟均因被告犯罪行 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等語。似先認林玟均因被告犯罪而 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02萬7,759元,又認林玟均提領之30 0萬元、500萬元為林玟均因被告犯罪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 ,前後認定不相一致,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⒊林玟均自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新湖分行提 領300萬元、500萬元,該等款項來源、用途、是否提領後交 付與被告等節,是否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各款要 件相符,尚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事實審法院於檢察官所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 得基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依審判之職權自由認定事實並適 用法律。又法院就犯罪行為客體之認定,相較於檢察官起訴 書就此之記載,倘僅單純關於數量或範圍之差異,或起訴事 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而與檢察官所起訴事實之一部 擴張或減縮無關者,並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或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言,更無涉對於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漏未審判之問題。原判決認定被告本件內線交易 共計賣超歐買尬公司1,823,424股,共規避損失6,259萬3,88 0元(見原判決第7頁),與起訴書記載被告累計賣超1,833 千股,擬制性規避損失約6,355萬2,000元雖有所差距。然原 判決所認定之內線交易期間、帳戶,與起訴書所載並無不符 ,是原判決僅是就被告規避損失合計金額,在起訴範圍內為 正確之記載,無涉基本重要事實之變更,屬原審在不影響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下,本於審判職權自由認定事實之 範疇。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就相關證據資料,提示供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原判決據此認定被告上開規避損 失之金額,核無所指已受請求事項未予以判決或理由欠備之 情形。被告上訴意旨⒈執此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五、證據能力部分  ㈠原判決並未採取證人林雪慧、陳月卿於調查局之陳述、金管 會102年8月29日交易分析意見書、櫃買中心105年8月9日函 檢附資料、107年1月9日函檢附資料及第一審製作之犯罪所 得計算表等證據資料,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原判決未 說明上開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之理由,亦無所指逕認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⒉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 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決 定;如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只需 合法取得且非偽造之物,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 許為證據。且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 所指之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 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 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 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 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 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   卷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就原判決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不包含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已表示 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審 判期日除就該等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外,亦未就證據能力 再為爭執,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原判決已 敘明其所引用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如何得為證據,及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如何具有證據能力 ,且經合法調查,因而援引該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 等旨甚詳。縱對於採為判斷依據之各該文書,僅概括區分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未一一敘明係以證物或其記載之內容 為證據方法,又對於採為判斷依據之傳聞證據,說明較為簡 略,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既不爭執該等文書係合法取得 ,亦不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損於其得為證據 性質之認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 則之違誤可言。被告上訴意旨⒊,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始就 此為爭執,依前揭說明,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交法第 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植基於「平等取得資 訊理論」之精神,兼及學理上所稱「私取理論」,為防止公 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含準內部人、消息受領人)憑其特 殊地位,於獲悉(實際知悉)重大影響公司價格之消息後, 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內,即先行買入或賣出股票 ,造成一般投資人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及破壞金融秩序,以 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性及健全性所設。違反者,除須填 補民事損害外,同法第171條並以刑罰手段遏止之,祇須符 合內部人有「獲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 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 時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 」之要件,即足成立內線交易罪。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利 用」該消息買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觀意圖,並不影響犯罪 之成立。且行為人最終是否實際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或避 損,亦非所問。從而,自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以觀, 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於與內線消息具有因果關 係為必要。亦即內線交易所禁止者,係禁止在重大消息公開 之前,因知悉內線消息而交易,其目的在於確保資訊公開原 則下,市場上所有參與者,都有平等使用相同資訊之機會, 任何人先行利用尚未公開之內線消息,均有害於證券交易市 場之健全,而違反公平原則。 ㈠原判決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內線交 易犯行,並說明:⒈緣歐買尬公司於100年9月26日與海航集 團華南總部公司簽訂本案協議,約定由歐買尬公司於2年內 ,提供遊戲相關系統之建置移轉、交付歐買尬公司自行研發 產品,並依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驗收進度認列「權利金收 入」,而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則分4階段,依協議給付美 金共3,000萬元予歐買尬公司(項目及付款期程詳如附表一 ),且於101年1月20日依櫃買中心所訂「對有價證券上櫃公 司重大訊息之查證及公開處理程序」規定以簽訂重要契約為 由對外發佈重大訊息。⒉然依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部分供 述、林雪慧、陳月卿、證人即成都炎龍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 陳居豐、證人即歐買尬公司法務經理林延壽、證人即歐買尬 公司財務襄理詹凱棱之證言,卷附本案協議、歐買尬公司10 2年5月20日函及附件(其中附件二為青春夢網公司經營層改 組之電子郵件暨所附架構圖)、101年5月31日轉帳傳票暨其 後所附文件、101年6月30日轉帳傳票及100、101年度年報等 相關證據資料,可知自101年5月間起,歐買尬公司與海航集 團華南總部公司就本案協議第3、4階段進行協調,海航集團 華南總部公司僅要求歐買尬公司需提前交付原訂於第4階段 執行之「貝拉傳說」,致歐買尬公司第3、4階段至少約美金 1,555萬元(第3階段款900萬元+第4階段款900萬元-「貝拉 傳說」權利金245萬元)可能無法實現之風險。海航集團華 南總部公司又於101年7月底,依據本案協議第13.1條約定通 知歐買尬公司關於「青春夢網公司經營層改組,原與歐買尬 公司聯繫之窗口何家福董事長等人遭撤換,導致網路遊戲許 可協議第3、4階段之協議(除已交付之「貝拉傳說」外)無 法履約」之訊息。而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之權利金收入為 歐買尬公司101年之主要營收,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與歐 買尬公司停止部分業務往來,約美金1,555萬元權利金無法 收取,造成歐買尬公司之營收嚴重衰退,是上述符合證交法 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 法(下稱重大消息範圍管理辦法)第2條第8款規定:「公司 與主要客戶或供應商停止部分或全部業務往來者」,將使歐 買尬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至遲於101年7月25日 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被告接獲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以電 子郵件通知前開訊息已臻明確。⒊由卷附櫃買中心104年12月 30日函及媒體於101年9月10日、11日、13日之報導等相關證 據資料,可知歐買尬公司於101年9月10日下午2時1分登入公 開資訊觀測站,上傳101年8月營收為4,468萬3,000元,顯較 7月營收大幅衰退73.66%,並經媒體披露8月營收衰退原因即 係海航集團權利金滯延之故,上開消息因此公開。⒋依被告 之供述及卷附歐買尬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櫃 買中心104年1月30日函暨歐買尬公司101年8月1日至101年10 月12日之內部人集團交易資料、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8月11日函暨李土金、許量智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5日函暨亞太群智公司、 大中華數位公司、李岳樺、李亞儒、李虹佩之證券開戶資料 暨特定期間股票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月14日函暨亞太群智公司、大中華數位公司、林玟均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105年7月20日函暨李岳樺 、李亞儒、李虹佩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5年7月28日函暨李土金、許量智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玉山證券105年9月9日函暨林玟均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09年4月6日函暨林玟均101年8月7日至101年9月10日股票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105年7月21日函暨林玟均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等附件、數據調閱回覆單等相關證據資料,足見被告 為歐買尬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稱之內部人,明知在前開重大影響歐買尬公司股 票價格之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買賣歐買尬公司股票,竟基於內線交易之單一犯意, 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他人名義之證券帳戶 ,透過網路下單之方式,買入或賣出歐買尬公司股票(交易 明細詳如附表三),共規避損失6,259萬3,880元(犯罪所得 計算詳如附表四、五)。⒌並就被告所辯:⑴101年5月間只是 把第4階段「貝拉傳說」提前插入第2階段當中,後續第3、4 階段仍會繼續履約,我不認為人事改組會造成本案協議停滯 ,且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於101年8、9月間仍有給付權利 金及提供驗收進度讓歐買尬公司認列收入,歐買尬公司尚於 102年1月協助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關於本案協議第1階段 遊戲之改版,足認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於101年8、9月間 就本案協議仍有履約意願。⑵遊戲產業的特性就是每月營收 高低起伏很大,本案協議權利金的問題與歐買尬公司營收衰 退、股價下滑無關,且當月營收必須在次月10日以前上網公 告,財務長通常會在公告前一天才寄電子郵件給我上個月的 營收,而我賣股票是為了籌措咪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 資的股款。⑶李土金等4人買賣股票均是他們的意思,只是由 我幫他們在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李土金等4人帳戶操作下單 買賣,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林玟均帳戶,原則上是她自己 實際操作使用,有時候她忙的時候會委託我來下單,不過股 票的買賣還是依照她的意思,起訴書所指的股票交易中除了 101年8月我有利用她的帳戶買了183張股票,那是我自己買 的股票,其他都是她買的股票等詞。及其辯護人所為:⑴從 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至101年8、9月有持續進行驗收、支 付授權權利金,歐買尬公司甚至於102年1月間仍協助遊戲改 版,並無合約取消情事,顯見於101年7月底並無起訴書所指 重大消息,亦不得僅以歐買尬公司101年8月單月營收變化, 率認屬重大消息。⑵歐買尬公司係102年5月9日接獲櫃買中心 函詢本案協議執行情形,而向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詢問本 案協議未完成之原因,方得知係因青春夢網公司經營層改組 派令未完成所致,在此之前並無所悉。⑶由附表二所示帳戶 買賣情形,可見並非一昧賣出股票,被告於101年7月23日、 7月27日、8月6日、8月14日亦借用林玟均帳戶大量購入歐買 尬公司股票,足見其並非刻意規避損失等辯護意旨,如何均 不足採信等旨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 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核與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無違,亦無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 則不當等違法情事。 ㈡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若無遭非法取供情事,而出於被 告之自由意志,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得以佐證與事實相符 者,即得採為論罪之基礎。依第一審、原審之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筆錄記載,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被告於調查局詢 問時有遭調查員以不正方法取供,亦未爭執被告供述之任意 性,被告前開供述既非出於詢問者之非法取供,即無礙其供 述任意性之判斷。又原判決經合法調查後,綜合卷內其他證 據,因認被告該部分任意性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於確信判 斷其證明力,併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經核於法無違。被告 上訴意旨⒋,係依憑己意,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㈢供述證據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 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 原非法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據彼此不能相容,則 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 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 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 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綜合全 案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被告有本件內線交易犯行,即使陳月卿 、林雪慧等人之證詞,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然因其 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縱未敘明捨棄部分細 節不一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並無被告上訴意 旨⒋、⒍所指採證違法、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 ㈣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 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 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 為必要。蓋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 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 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涉之事件始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 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而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股票公 司內部消息,應綜合相關事件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等各項因素 ,從客觀上作整體觀察,以為判斷,不得拘泥於某特定、具 體確定之時點。原判決審酌被告之部分供述及林雪慧偵查中 之證述,認定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除已明確向歐買尬公司 表達將「貝拉傳說」提前交付外,對於其餘第3、4階段部分 不願繼續履約付款之意。依據歐買尬公司102年5月20日函及 附件內容,佐以林延壽、陳月卿之證言,而認海航集團華南 總部公司於101年7月底,依本案協議第13.1條約定通知歐買 尬公司關於青春夢網公司經營層改組,原先與歐買尬公司聯 繫之窗口何家福董事長等人遭撤換,以致本案協議第3、4階 段之協議(除已交付之「貝拉傳說」外)無法履約之訊息無 訛。再由陳月卿之證言、歐買尬公司100、101年度年報及本 案協議附件三所記載第3、4階段權利金等證據資料,可知海 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之權利金收入為歐買尬公司當時主要營 收,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與歐買尬公司停止該部分業務往 來,約美金1,555萬元權利金無法收取,勢必造成歐買尬公 司之營收嚴重衰退,上開消息自符合重大消息範圍管理辦法 第2條第8項規定,涉及歐買尬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 價格有重大影響,且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 核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重大消息,且此消息 至遲於101年7月25日至101年7月31日間某日被告接獲海航集 團華南總部公司陳宇轉寄前開電子郵件通知前揭訊息時明確 等情,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前揭證據資料相符,且不違背證 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 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原判決以被告至遲於101年7月底知 悉本案重大消息,而認本件內線交易之犯罪時間自101年8月 1日起至消息公開之101年9月10日為止,屬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而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⒋至⒎、⒐,及林玟均上訴意旨⒈ ,皆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見指為違法, 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原判決認定重大消息之內容為海航集團所屬之青春夢網公司 經營層改組,原先與歐買尬公司聯繫之窗口何家福董事長等 人遭撤換,以致本案協議第3、4階段(除已交付之「貝拉傳 說」外)無法履約,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之權利金收入為 歐買尬公司當時主要營收,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與歐買尬 公司停止部分業務往來,約美金1,555萬元權利金無法收取 ,造成歐買尬公司之營收嚴重衰退等語,與消息公開之內容 為歐買尬公司於101年8月營收為4,468萬3,000元,兩者實質 內涵(即本質)同一,即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就本案協議 第3、4階段無法履約,歐買尬公司未能收取該部分權利金收 入,導致營業收入嚴重衰退,而影響歐買尬公司股票價格之 消息,自無被告上訴理由⒏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 ㈥原判決已依調查所得之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 日期,確有使用附表二所示他人名義之證券帳戶買入或賣出 歐買尬公司股票之犯行,詳予說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 就被告所辯:股票所有權及買賣損益皆歸於李土金等4人, 林玟均部分除183張歐買尬公司是我買的外,其餘賣股利益 均是林玟均所有,而亞太智群公司、大中華數位公司賣出股 票部分是為了償還該等公司即將屆期之銀行貸款等詞不足採 信等旨。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非僅以被 告之供述為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載理由、理 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被告仍執前詞 及李土金等4人上訴意旨⒉,指摘原判決違法,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㈦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 ,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推翻原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 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本不屬於上開範圍,縱未於判決內說 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 原判決綜合上述卷內證據資料,憑以認定被告本件內線交易 犯行,並就其所辯關於歐買尬公司與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 於101年8、9月仍有持續履約等詞,如何不可採信等旨說明 甚詳,已如前述。況楊上弘、傅啟源雖曾證述海航集團華南 總部公司至101年9月仍進行驗收等語,然此業經原判決說明 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於101年8、9月間之給付權利金及進 行驗收舉動,僅係完成本案協議第2階段對待給付義務,無 從因此認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公司就本案協議仍有履約意願。 至曹曉紅證述其印象中好像沒聽過歐買尬公司與海航集團華 南總部公司合作案停滯生變之事,董監事會議好像沒有討論 過這件事等詞,然其亦稱對本案協議並不清楚等語,有偵訊 筆錄可稽。故由曹曉紅所述上情,尚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縱未說明上開證據 不予採納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⒍執此主張 原判決就上開對其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指摘原判 決理由不備等語。依上說明,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證交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第1項 係就證券詐偽、資訊不實、非常規交易、背信及侵占等犯罪 加以處罰,第2項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 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該條第7 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 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參照第2 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明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下稱犯罪規模),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 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基此,107年1月31日 修正公布之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無比較新舊法 問題,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判斷 本案有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 之情形。至上開犯罪規模計算,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 利得而定,前者,在消息公開後有再行賣出者或買入,採實 際所得法,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後者, 在消息公開後皆未再行賣出或買入,採擬制所得法,以消息 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價格,再以交易 價格與擬制價格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且計算前述利得範 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等稅費成本。另為貫徹修正 後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等 之情形,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 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以臻完備 ,並使被害人等於案件判決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發還或給付。原判決已說明被告至遲於101年7月底實際知悉 本案重大消息後,自101年8月1日至101年9月10日(即消息 公開日),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他人帳戶買賣歐買尬公司股票 ,因而犯內線交易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為6,259萬3,8 80元(如附表四所載)。至本案被告內線交易罪之犯罪所得 及參與人5人因被告犯本案內線交易罪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 得(詳如附表五所載),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證交法第17 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所 為論斷,經核於法無違,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⒑、⒒,及李土金等4人之上訴意旨⒈,經核皆係 就原判決已論說明白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均非適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林玟均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林玟均 因被告犯罪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究係702萬7,759元,抑或 800萬元,前後認定不相一致,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 法等語。然原判決已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林玟均因被 告犯本案內線交易罪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02萬7,759元 ,至於林玟均提領賣股金額300萬元、500萬元部分,原判決 僅係說明依據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該兩筆金額之利益歸屬被告 而已,無礙於前開關於林玟均因被告犯罪而無償取得之犯罪 所得金額之認定,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林玟均上訴意 旨⒉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八、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於審 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 辯護人、參與人代理人均答:「無」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 可稽。且原判決已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就被告本件內線 交易之犯行及參與人5人因被告內線交易犯罪而無償取得之 犯罪所得,均詳予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他 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⒋、⒍、⒐,及林玟 均上訴意旨⒈、⒊,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均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學理上所 謂「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係禁止法院於刑罰裁量時,將 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重複執為科刑輕重之評價,以免 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惟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第3 款「犯罪之手段」、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情 狀,係考量行為人實施特定犯罪過程中,所採用手段不同、 犯罪造成危險或損害輕重有別,所反應之罪責內涵亦有區別 ,與將特定構成要件要素作為量刑事由,並非同旨,自無違 反重複評價禁止可言,不可不辨。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 後否認犯行,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處刑期,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形,要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量刑理由載述關於被告深知內 部人得知公司內線消息時,應遵守「公布消息否則禁止買賣 」之規則,竟仍在知悉內線消息後,消息公開前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他人名義證券帳戶買入或賣出歐買尬公司股票(詳如 附表三),與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 易,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首重之資訊公開、公平性,而影 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害及證券 交易市場之發展等語,係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其犯行所生 之損害暨危害,係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為斟酌事項,並非逕 以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再為評價,自無違反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之可言。被告上訴意旨⒓,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被告上訴意旨⒔另引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5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然其援引前開判決之部分 內容,係就內線交易犯罪所得數額之計算所為論述,與論罪 無涉,且該等案件之案情、事實與本案截然不同,無從比附 援引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十一、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 見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者,方得為之,自無許其為自己不利 益上訴之理。原判決就被告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犯罪期間 如附表三所載(即101年8月1日至101年9月10日),且以 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而論以一罪,所為認定, 對被告並無不利。被告上訴意旨⒕、⒖以:原判決既認定本 案重大消息至遲於101年7月25日至31日間某日已明確,則 就林玟均於101年7月25、26、27日買進歐買尬公司股票, 是否應納入附表三、四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本件關於被告利用亞太群智公司及大中華數位 公司證券帳戶交易股票部分,是否須另依證交法第179條 論罪等語。所為之主張皆不利於被告,係為自己不利益而 為上訴,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二、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 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 問題,再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6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 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 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 。查本件原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既不合法,上 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亞太群智公司、大中華 數位公司之沒收判決部分,亦無須併列該等原審參與人為 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M-111-台上-356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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