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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應更正為「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163巷巷口」。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所載「現場照片1紙」,應更 正為「扣案物品照片1張」。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瑞豪與告訴人吳玉翔素不相識,竟無故對告 訴人暴力相向,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 鋁棒攻擊之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 字第6021號偵查卷第5頁),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鋁棒1支,雖為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惟係證 人李行天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李行天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見112年度偵字第46060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10頁),顯 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21號  被   告 林瑞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豪與吳玉翔素不相識。林瑞豪於民國112年5月17日6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吳玉翔對其上下打量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吳玉翔身體,致吳玉翔受 有左手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玉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玉翔及證人李行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 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鋁棒 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 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 ,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告知 他人,使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觀上發生危險已足;至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則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 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 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 則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 係,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 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應論以傷害罪即足,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2024-12-24

PCDM-113-簡-5034-20241224-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豪 李行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 告 吳秉霖 黃凱民 楊璟泓 黃浩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潘昱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44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7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民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林瑞豪、李行天、楊璟泓、黃浩恩、潘昱愷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秉霖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楊景泓」均更正為「楊璟 泓」、「潘昱凱」均更正為「潘昱愷」;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瑞豪、李行天、吳秉霖、黃凱民、楊璟泓、黃浩恩、潘 昱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98 至99、141、194、352、422、5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瑞豪、李行天、黃凱民、楊璟泓、黃浩恩、潘昱愷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吳秉霖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罪。 三、被告林瑞豪、李行天、黃凱民、楊璟泓、黃浩恩、潘昱愷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 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 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 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林瑞豪、李行天、黃凱民、楊璟泓、黃浩恩、潘 昱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竟在公共得出入場所 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被害人楊凱麟,被告吳秉霖則在場助 勢,所為均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均 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又被告李 行天、黃凱民、潘昱愷、吳秉霖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 人亦表示就本案不再追究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等件(見本院審原訴卷第323、357頁)在卷可查,態度均尚 可。兼衡被告7人就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共犯及下手之程度、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等所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21、27 、33、39、45、175頁;本院審原訴卷第357、51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黃凱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 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 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黃凱民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再參以本案被告黃凱民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443號   被   告 林瑞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行天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秉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凱民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璟泓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昱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豪、李行天、吳秉霖、黃凱民、楊景泓、林葦華及潘昱 凱互相熟識。林瑞豪等7人因誤認當日警臨檢係楊凱麟報案 ,林瑞豪、李行天、黃凱民、楊景泓、林葦華及潘昱凱等6 人竟共同基於下手實施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吳秉霖基於在 場助勢妨害秩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4日4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號5樓公眾得出入之欣荷酒店,由林瑞豪、李 行天、黃凱民、楊景泓、林葦華及潘昱凱等6人共同徒手毆 打楊凱麟,以此方式聚集3人以上對楊凱麟施以強暴脅迫, 另由吳秉霖在場助勢,楊凱麟因此受有脖子、腰部及胸口疼 痛等傷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瑞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由被告吳秉霖邀約喝酒,因言語齟齬而與其他被告李行天等5人共同毆打被害人楊凱麟之下手聚眾鬥毆事實。 2 被告李行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其他被告林瑞豪等5人共同毆打被害人楊凱麟之下手聚眾鬥毆事實。 3 被告黃凱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徒手方式,與其他被告林瑞豪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之下手聚眾鬥毆事實。 4 被告楊景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徒手方式,與其他被告林瑞豪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之下手聚眾鬥毆事實。 5 被告林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手持拖把方式,與其他被告林瑞豪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之下手聚眾鬥毆事實。 6 被告潘昱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參與毆打被害人,並以手推被害人之事實。 7 被告吳秉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8 被害人楊凱麟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遭林瑞豪等人以徒手方式毆打,並因此受有脖子、腰部及胸口疼痛之傷害之事實。 9 中崙派出聚眾鬥毆案照片紀錄表1份、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只、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2份 證明被告林瑞豪等7人於上揭時、地,聚眾毆打楊凱麟、被告楊秉霖在場助勢並未有勸架及阻止被告林瑞豪等人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瑞豪、李行天、黃凱民、楊景泓、林葦華及潘昱凱 等6人之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林瑞豪、李 行天、黃凱民、楊景泓、林葦華及潘昱凱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秉霖係犯同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 場助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0

TPDM-113-審原簡-8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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