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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 7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士億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楊士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竑睿」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 告訴人嚴美英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 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服役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 危害輕重,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71號   被   告 楊士億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竑睿」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 間,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語 霏」向嚴美英佯稱下載「72PRO」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 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嚴美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向指定之假幣 商即楊士億購買USDT。楊士億即依暱稱「竑睿」之指示,駕 駛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於113年3月8日11時25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斜對面,向嚴美英收 取新臺幣23萬元現金後,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某處將款項交予 暱稱「竑睿」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收受 、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嚴美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士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 、地向告訴人嚴美英收取23萬元現金,並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進行洗錢犯行,惟否認有詐欺之犯意。  (二)告訴人即證人嚴美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及其提供之 手機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前揭時、地交付23萬元現金予 被告等事實。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使用交通工具查詢資料:證明 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前往案發 處等事實。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69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加入暱稱「竑睿」、「72 PRO官方在線客服」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佯以幣商名義向被害人收 款等事實,佐證被告主觀上之犯意。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楊士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竑睿」、收水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 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1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SLDM-114-審訴-68-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暉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暉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暉騰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Telegram暱稱「崔 士頓」、「鯊魚」、LINE暱稱「李語霏」、「使命幣達」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緣「李語霏」、「使命幣達」於113年2月中旬以網路聯 繫嚴美英,向嚴美英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 語,致嚴美英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51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嗣因嚴美英察覺有異乃報警並 配合偵辦,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7日15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100萬元。林暉 騰即與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之人、「崔士頓」、 「李語霏」、「使命幣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依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之人之指示,先至便 利商店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再於上揭時、地到場,佯稱 為負責到場收取投資款項之人,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 嚴美英,嗣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嚴美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暉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3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嚴美英收 取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 騙,我是去收線下交易的錢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嚴美英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 ,於本案事發前已陸續面交、匯款251萬元予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因察覺受騙而報警配合偵辦,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100萬元,被告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面交,自稱為負責到場收取投資款項之人, 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告訴人收執,嗣被告當場為警 逮捕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85號卷【下稱偵卷】第27-29頁 、第31-33頁),被告就其依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0」之人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及嗣遭逮捕等過程,供述 核亦相符(見偵卷第11-13、15-25、133-141頁),並有 被告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0」間訊息紀錄、被告與「 崔士頓」間對話紀錄、告訴人與「使命幣達」間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98、99-102、105-109 、111-117頁),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4月15日,在滑手機時看到 Instagram上的求職廣告,點進去廣告後就跳到通訊軟體L INE好友頁面,我加入對方好友後,對方就直接傳訊息給 我,要求我到Telegram上課,並跟我要了Facetime帳號, 上完課再將對方帳號都刪除,隔天對方就用Facetime傳訊 息及撥打電話給我,告知我要到何處向客戶面交及到何處 上繳款項,案發當天是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之 人傳送簡訊給我,給我一個地址,還有USDT的匯率,要我 到了指定地點後回傳附近的照片,會有客戶來找我,我從 桃園開車到指定地點後,先在車上填寫資產契約書,之後 告訴人來找我,我們確認證件和資產契約書內容後,我就 向告訴人收錢,但還沒來得及回報使用手機門號「+00000 000000」之人,就被警察逮捕了,我大約配合收款過幾次 ,每次都是收款回報後,依指示銷毀資產契約書,對方會 再告知我要把錢拿去哪裡,地點幾乎都在桃園市,但每次 都不一樣,「崔士頓」會要我在收款時看一下現場狀況, 但我覺得很奇怪,正常交易為什麼要看現場狀況等語(見 偵卷第11-13、15-2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 點擊廣告後,加入對方的LINE好友,對方又請我加Telegr am,他的暱稱是「鯊魚」,「鯊魚」說業務性質是開車到 定點向客戶收錢,會當場把USDT匯給客戶,我再把客戶給 的現金上繳,之後要我把對話紀錄都刪掉,我總共向6位 客戶收過錢,收完回報後,對方會指示我到一個地點,說 會有人來收錢,收的地點、收的人每次都不一樣,地點通 常是在比較沒有人、偏僻的停車場或路邊,就會有人來敲 我車窗,用塑膠袋把錢拿走,對方會要求我把客戶的交易 契約以及聯絡我收錢、交錢的訊息銷毀、刪除,每天都會 有人用不同的電話連繫我,我回撥對方也不會接,我不了 解虛擬貨幣,也覺得沒有正式的面試並不合理等語(見偵 卷第133-141頁);末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此份 工作的公司名稱、營業地址,對方只有跟我要個人資訊, 面試是用電話聯絡的,向被害人取款後,詐欺集團會給我 一個地址交給其他人,我也不知道他是誰,對方會要求我 刪掉對話紀錄,我也覺得很奇怪為什麼要我一直刪對話紀 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 (三)由被告上開所供,足知被告於本案事發前,對於依指示收 受現金及將現金攜帶至偏僻地點交給不詳人士,且需刪除 相關聯繫紀錄、交易紀錄等節,已屬明知且有悖乎常情之 疑慮,而關於詐欺集團為規避大額轉匯恐遭金融機構提醒 被害人警覺,故以詐騙被害人後再指示車手與被害人面交 大額現金續為層轉上游之方式,詐騙金錢及隱匿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 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政府亦經由各種媒體宣導國人求職須謹慎瞭解是 否遭詐騙集團利用為取款車手,此亦應屬一般民眾生活所 應有之認識,依被告本案事發時為成年之人,曾任職於電 影院、加油站,擔任過製片、製片助理,現從事清潔工作 ,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與歷練,對於上情 及一般民眾辦理大額現金存轉業務係經金融機構為之等情 ,難諉為不知,此由被告對於前述其依指示前往特定地點 收受現金,且須將現金攜帶至偏僻地點交給不詳人士等情 ,存有悖常之疑慮乙節,益徵其對於所從事之依指示收受 及轉交現金等工作內容乃涉及犯罪乙節,並非無知。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 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以面交現金方式取得贓款 後,再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金錢流向,各犯罪階段緊湊相 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 合面交、轉交詐欺贓款層轉上游、現場把風之人,各係該 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 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查被告依使用手機 門號「+00000000000」之人、「崔士頓」、「鯊魚」等人 之指示,前往與遭詐欺集團行騙而交付金錢之告訴人面交 現金,並欲於取款後再依照指示將贓款層轉而出,以共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與該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 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目的,是被告自應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 錢未遂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卸飾之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 為均構成洗錢。   ⑵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之人、暱稱「崔士 頓」、「鯊魚」、「李語霏」、「使命幣達」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予參與本案詐欺, 擔任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層轉上游等分工,與使用 手機門號「+00000000000」之人、暱稱「崔士頓」、「鯊 魚」、「李語霏」、「使命幣達」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為詐欺、洗錢犯行,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殊屬 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其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未 造成實際金錢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犯 罪分工情節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為被告承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故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預備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復以其與告訴人面交贓款時即遭逮捕 ,本案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點鈔機1臺 2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其上「乙方欄」填寫「嚴美英」) 4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5份(其上「乙方欄」均未填寫) 5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5份(其上「乙方欄」均已填寫)

2025-02-14

SLDM-113-訴-995-2025021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79號 原 告 潘春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語霏即李怡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8

CDEV-113-橋補-1179-2024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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