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謝蓉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謝蓉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謝蓉憲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
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查,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近2年,
且所犯分別為詐欺罪及傷害罪,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有異
,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
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暨受刑人具狀請求
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10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7號 111年8月4日 同左 111年9月1日 2 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 111年8月8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3號 113年9月11日 同左 113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