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DM-114-聲-17-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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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李謝蓉憲因為犯了詐欺和傷害等罪,之前已經被判刑確定了。這次是因為他有多個刑罰要合併執行,所以檢察官幫他聲請決定總共要執行多久。法院考慮到他犯的不同罪之間隔了快兩年,犯罪類型也不一樣,還有他自己希望從輕量刑,最後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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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謝蓉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謝蓉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謝蓉憲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近2年,且所犯分別為詐欺罪及傷害罪,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有異,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暨受刑人具狀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10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7號 111年8月4日 同左 111年9月1日 2 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 111年8月8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3號 113年9月11日 同左 113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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