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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張鈺瑄 張碧蘭 前列張鈺瑄、張碧蘭共同 相 對 人 陳宥蓁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李怡慧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李品緗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李明謙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李瑋昕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賢德 相 對 人 李賢明 相 對 人 李錢 相 對 人 李楠正 相 對 人 李鎮源 相 對 人 李宴仁(歿) 特別代理人 張欽勝 相 對 人 張錦雲即張李美月之繼承人 張雲霞即張李美月之繼承人 張芳玲即張李美月之繼承人 張欽勝即張李美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游期淯即李麗卿之承當訴訟人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存字第171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壹佰壹拾肆萬零柒佰參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1776號民 事判決,為聲請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4 萬0,731 元 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8 年度存字第17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兩造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鈞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143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提存書、判決及鈞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 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22

SLDV-113-司聲-193-20250122-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李賢明 李台英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218號判決,就其不利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李台英與上訴人李賢明為姊弟,上訴人李賢明於民國 112年12月18日凌晨2時57分許,駕駛上訴人李台英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 限為100公里之國道1號北向367.4公里處時,因有「速限10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4公里,超速44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岡山分隊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查得上情, 遂填製113年1月15日國道警交字第ZEA389977號、第ZEA3899 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 上訴人裁處。嗣經被上訴人審認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 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3年4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EA389977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李賢明罰鍰新臺 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同年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EA3899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李台英吊扣系爭車 輛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2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駁回上訴人等其 餘之訴,上訴人等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事發時系爭車輛油門被礦泉水及鞋子等異物 意外卡住,實為無法控制的加速行為,已影響駕駛人及他人 生命安全,後來於15秒內解除危機,超速係為避免自己或他 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所為不得已之行為,應不予處罰。又 舉發機關員警所提供已設置警示牌之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時間 ,且當晚確實未見警示牌及執勤員警,法院應查證後撤銷原 處分一、二云云。 四、經查,原審已依憑汽車車籍查詢影本、舉發機關113年3月1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2698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含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速採證照片、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警52」處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等證據資料,認定原處分一關於裁罰上訴 人李賢明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原處分 一其餘部分及原處分二則均核無違誤等情,並已詳為論斷適 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等主張 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等雖以前揭理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細繹上訴人等之上 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為不當, 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等對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 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 人等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1-19

TPBA-113-交上-272-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賢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35號、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賢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一)所示為警於111年2 月12日15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 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各次施用前非法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 之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為警採尿前確 有施用毒品之情,坦承施用犯行,態度尚可,而施用毒品所 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 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有 期徒刑後,於民國110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2月又14日,於同年8月17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35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36號   被   告 李賢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賢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816號、110年 度毒偵字第2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2月12日15時45分 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 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1年3月 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某處路旁,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21 日20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經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二)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賢明坦承不諱,並有:(一)勘察 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 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 各1份;(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4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4611號)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4-11-18

PCDM-113-簡-459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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