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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9號 原 告 李載榮 被 告 連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欲參選新竹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第十五屆理事長,惟   公會章程有規定需設籍在新竹市,至民國113年11月9日會員 大會前幾天被告仍找不到新竹市設籍處,原告情義相挺,好 意提供新竹市○○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被告 辦理設籍登記,被告在社會處當場打電話聯絡會計師急件辦 理,因會計師說辦理房屋設籍要一個星期,故先送件,有書 面登記即可符合章程,租約再補簽辦。然被告未當選理事長 後,就沒有再辦理後續手續,也沒有告知原告不承租,亦即 表示被告同意要承租系爭房屋,惟其竟拒付租金與押租金, 則依內政部公版租約,被告無故終止租約,應給付原告第一 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應沒收之3個月押租金6萬 元,共計8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當時原告說房子要借給被告把公 司登記在那邊,是原告的好意,但被告實際上也沒有在該處 設籍,會計師說時間來不及,等選完再辦,後來被告選輸, 就有跟原告說不再辦了,兩造間亦沒有談到租金的事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應就此事實負舉 證責任: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締結不動產租賃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 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及「 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 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原則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先 由原告提出證據,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並須足使 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即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 在,更勝於不存在)或明晰可信之程度,始可認有相當之證 明,而認為其舉證責任已盡;若原告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 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即應認原 告舉證不足,此時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3、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租 賃契約,給付原告第一個月租金2萬元與應沒收之3個月押租 金6萬元,共計8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並未成立租賃契約,兩造間亦沒有談到租金的事等語 。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既由原告起訴主張權利,應由原 告對「兩造間就租金、租賃標的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 表示之合致,租賃契約已成立」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負 舉證之責任,方得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已成立租賃契約 ;若所舉證據,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已成立租賃契約,原告即無由據以請求被告依約為租 金及押租金之給付。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成立租賃契約,被告自無依約應給付 原告租金與押租金之義務: 1、原告固主張其提供系爭新竹市民生路房屋供被告設籍,以使 被告符合參選新竹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之資格,兩造 間已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2萬元、租期1 年、押租金計3個月共6萬元云云,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 NE記事本紀錄、被告所撰寫之信件文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 第15頁、第41頁至第45頁)。觀諸前開證據資料,雖可見原 告曾傳送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稅單等文件資料予被告,並 於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內留有「新竹市○區○○路000號 7樓 辦公室租約押金請會計師辦理」等記載;被告所撰寫之 信件文書亦有「連崇賢監事,依章程規定,事先在新竹市○○ 路000號7樓設有承租辦公室場所,有邀請房東李載榮至會員 大會作人證」之陳述內容,然原告既於本院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自陳:「(法官問:兩造有無談到一個月房 租兩萬元,租期多久?)那邊房子的行情是兩萬多元,一個 月的房租,一般簽約是租一年」、「(法官問:你確定你有 跟被告講租金一個月兩萬元,租期一年的事?)答:沒有, 當時時間很緊急,因為競選期間很激烈,要趕快去辦理設籍 登記」等語(詳本院卷第36頁),可見彼時兩造間縱有就租 賃系爭房屋以供設籍登記所用相關事宜進行商洽,並欲請會 計師協助辦理相關手續,惟對於「租金」約定數額若干,原 告並未與被告為確認,自難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數額 訂為2萬元乙節已為允諾,而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每月應付租 金數額已達合意。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已約 定每月租金2萬元」之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即無 從單憑其空言系爭房屋周遭租屋市場行情為2萬多元云云, 逕認兩造彼時就「租金」此一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已有意思表 示之合致,復而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已成立租賃契約。 2、次查,其餘諸如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押租金數額」等 租賃契約常見約定內容,雖非租賃契約成立必要之點,然原 告既已自承並未與被告確認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一年;就兩 造約定押租金數額若干,原告亦無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 酌,應認兩造間就上開事項亦未達成具體之共識。據此,無 論係「租金」此一租賃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或係其他依一般 不動產租約締約慣習所常見之約定內容,依原告所舉證據, 既均難認兩造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應認兩造間對於系爭 房屋租賃事宜尚僅止於磋商階段,並未成立租賃契約。 3、從而,原告對於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之事 實,既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 成立租賃契約,原告即無由據以請求被告依約為租金及押租 金之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一個 月租金2萬元與3個月押租金6萬元,共計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其訴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2-14

CPEV-114-竹北小-69-2025021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0號 原 告 李載榮 被 告 連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欲競選新竹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第十五屆理事長,二 派理監事團隊激烈競選,被告事先請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9 日下午16時至21時到會員大會及理監事選舉現場攝錄影存證 ,後製影片再上傳YOUTUBE。原告捨命攝錄影存證,非常危 險,身體容易隨時受到傷害,亦需負擔二台AI旗艦手機、三 腳架等攝錄影設備被破壞危險,及被提告未經同意侵害肖像 權之風險,一般攝錄影同業不會接案,原告應獲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及依一般行情現場攝錄影費用1萬元、後製影 片費用1萬元、上傳到YOUTUBE及臉書、LINE、製作條碼費用 1萬元,共計8萬元。詎被告事後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現場攝錄影相關費用8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經兩造共同朋友介紹方認識原告,原告並非機器商業 同業公會會員,亦非競選團隊總幹事,只是提供意見。被告 並無請原告在113年11月9日新竹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大 會及理事長選舉時到現場攝錄影,原告也沒有跟被告說要收 取費用之事,彼時原告來做事都不會說要錢,被告不應給付 原告現場攝錄影相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原則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先由 原告提出證據,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並須足使法 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即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 ,更勝於不存在)或明晰可信之程度,始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而認為其舉證責任已盡;若原告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 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即應認原告 舉證不足,此時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1月9日新竹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大 會及理事長選舉時,經被告要求到現場攝錄影存證,被告應 給付原告現場攝錄影相關費用8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現場影 像為證(詳本院卷第11頁影片條碼),而被告雖不爭執原告 確有於該日到大會現場為攝錄影,然否認原告此舉係經其要 求,亦否認其有應給付原告攝錄影相關費用之義務。則本件 訴訟既由原告起訴主張權利,依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對 「被告有給付原告攝錄影相關費用之義務存在」乙節盡舉證 之責,否則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又原告固有於113年11月9日到大會現場攝錄影,然衡量現今 社會生活,一方向他方提供勞務之原因多端,或係基於有償 之契約關係(如委任契約),或係基於無償委任契約關係( 類似於贈與契約),或僅出於純粹好意之施惠,均有可能, 自難單以一方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即謂他方於法律上必有給 付報酬或費用之義務。觀諸原告於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陳稱:「我並非機器商業同業公會的會員,我也 沒有要參選理監事,被告請我們要參選理監事的團隊開會討 論,被告有提出過請我在理監事會員選舉時要現場錄影存證 ,證人翁清山、陳憲欽也有在開會中提議過,陳憲欽也跟我 提過如果被告當選理事長,每次攝影會給我6千元的費用, 被告沒有說我到現場錄影要給我錢」等語(詳本院卷第45頁 至第46頁),可知被告彼時並無向原告允諾應就原告於現場 攝錄影之勞務行為給付相關費用,被告亦否認原告到現場錄 影有告知其要收取費用之情事(詳本院卷第46頁),顯難認 兩造間曾就原告為現場攝錄影之行為應獲付之勞務對價報酬 或費用進行商討,進而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得以認定兩 造間成立有償之契約關係。 3、復參以原告自述其從華南金控退休,貸款主辦,每天載分行 經理拜訪觀察貸款客戶營業情形,有一定聲望及社會地位, 很多公會會員,多是大中小企業董事長及老闆,係與華南金 控多有往來之客戶,選前其有跟被告說可以陪被告去拜訪機 器商業同業公會的會員等語(詳本院卷第11頁、第46頁), 及其因認公會理事長及總幹事對於選務有不當言詞舉止,曾 於會員大會召開前事先以書面向警察局報案並與被告前往新 竹市政府社會處為投訴等情(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原告 所提出之事證資料),衡酌原告並非機器商業同業公會的會 員,亦無參選理監事之計畫,猶基於兩造間情誼積極參與被 告競選公會理事長之活動並多有協助被告之舉,甚且因被告 未設籍於新竹市境內,為求符合公會章程有關理事長參選人 資格之規定,曾與被告商議提供坐落於新竹市民生路房屋供 被告為設籍登記,此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另案114年 度竹北小字第69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綜 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辯稱彼時原告對其競選活動多係無償 協助等語,尚非無稽,是被告據以抗辯其無給付原告至會員 大會及理監事選舉現攝錄影相關費用之義務乙節,自非無憑 。 ㈢、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於法律上有應給付原告攝錄影相關費用 之義務存在乙節,既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 難單以原告有至現場攝錄影之情事,即認定被告於法律上即 有應給付原告攝錄影相關費用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攝錄影相關費用8萬元,自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實無 理由,其訴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2-14

CPEV-114-竹北小-7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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