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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662號、第48245號、第49694號、第53623號、第5362 4號、第53625號、第536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450號、第3141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如附件一至四)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 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 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 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而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上開自白減刑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不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 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 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其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供密碼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刑罰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⒊又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8日審理程序時,對其幫助洗錢犯行 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各該減刑規定依法 遞減之。  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二至四 所示),與原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一所示),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 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向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率爾提供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使詐欺 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損 害,所為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於本案參與程度、情節,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 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43頁),及迄 未能就其所為適度填補被害人等之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揭所述,被告本案所犯為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 法第41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 沒收。查本案洗錢財物,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是尚無從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 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德、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3662     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662號                   112年度偵字第48245號                   112年度偵字第49694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23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24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25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26號   被   告 賴文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經國里10鄰新埔五街              3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駿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國小 附近,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賴文 駿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使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國泰帳戶內。再由某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陳銳宏、吳美妢、蔡明智、程和旗、簡嘉慶、林裕傑、 徐君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林口分局、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 港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文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國小附近,將其所申設國泰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成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銳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盧廣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美妢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黃維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程和旗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被害人薛景魯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簡嘉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林裕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徐君評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1之事實。 13 被害人張成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銳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15 被害人盧廣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16 告訴人吳美妢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17 告訴人蔡明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18 被害人黃維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6之事實。 19 告訴人提供程和旗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7之事實。 20 被害人盧廣翰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8之事實。 21 告訴人簡嘉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9之事實。 22 告訴人林裕傑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0之事實。 23 告訴人徐君評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1之事實。 24 國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賴文駿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 同時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張成明 111年8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林淑怡」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成明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6日中午12時41分許 40萬元 2 告訴人  陳銳宏 111年8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陳怡貞」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銳宏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6分許 2萬元 3 被害人  盧廣翰 111年8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盧廣翰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1分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3分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7分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8分 4萬元 4 告訴人  吳美妢 111年9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林淑怡」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美妢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3分 25萬元 5 告訴人  蔡明智 111年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游娉婷」、「陳俊凱」、「葉芷涵」、「蔣明鴻」等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明智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58分 30萬元 6 被害人  黃維彬 111年8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婷婷」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維彬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6分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7分 5萬元 7 告訴人  程和旗 111年9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林淑怡」、 「羅宇翔」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程和旗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下午14時42分 15萬元 8 被害人 薛景魯 111年7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陳嘉琪」、 「羅立珉」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薛景魯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46分 71萬570元 9 告訴人 簡嘉慶 111年7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簡嘉慶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7分 2萬元 10 告訴人 林裕傑 111年9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吳育賢」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裕傑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5分 10萬元 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6分 10萬元 11 告訴人 徐君評 111年9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陳怡貞」、「吳育賢」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君評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中午12時53分 9萬元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     字第154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50號   被   告 賴文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芳股)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 7號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文駿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2分前某時,在不 詳地區,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賴文駿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 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林 旭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旭升、被害人鄧維勇於警詢之供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交易明細 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㈢上開國泰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又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 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662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芳 股)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係提供同一國泰帳 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裁判 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鄧維勇 假投資 ①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2分 ②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5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林旭升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22分 20萬元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     字第314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17號   被   告 賴文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芳股)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37號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文駿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2分前 某時,在不詳地區,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取得賴文駿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 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再由某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案經吳育姍、吳胤群、陳俊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吳育姍、吳胤群、陳俊宇及被害人徐惠如於警詢之供 述。  ㈡告訴人吳育姍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  ㈢告訴人陳俊宇提出之存摺影本1份。  ㈣被害人徐惠如提出之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投資APP操作截圖各1份。  ㈤上開國泰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 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 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662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芳 股)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係提供同一國泰帳 戶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 件係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吳育姍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2分 10萬元 2 告訴人吳胤群 (提告) 假投資 ①111年10月14日中午12時45分許 ②111年10月14日中午12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告訴人陳俊宇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 5萬元 4 被害人徐惠如 (未提告) 假投資 ①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3分許 ②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附件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     字第84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8423號   被   告 賴文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案件(舜股)併案審理 ,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文駿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國小 附近,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賴文駿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張致 傑、蔡映竹、吳沐承、湯芯羽、吳憲政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張致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洪駿峯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蔡映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被害人李鎮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㈤告訴人吳沐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㈥告訴人湯芯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㈦被害人許嘉元於警詢時之指述。  ㈧告訴人吳憲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㈨被害人陳仲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㈩告訴人張致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4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被害人洪駿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蔡映竹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份。  被害人李鎮宇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 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吳沐承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湯芯羽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被害人許嘉元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  告訴人吳憲政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被害人陳仲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1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04378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 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賴文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賴文駿前因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 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662 號、第48245號、第49694號、第53623號、第53624號、第53 625號、第53626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舜股)審理中(下 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參。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其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與該 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轉帳時間(以轉入帳戶交易明細表時間為準)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張致傑(提告) 以LINE暱稱「陳怡貞」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①於111年10月6日下午2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於111年10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③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④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⑤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⑥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⑦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⑧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⑦3萬元 ⑧3萬元 2 洪駿峯 (未提告) 佯稱可下載摩根E卷系統,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 於111年10月6日下午2時17分許 5萬元 3 蔡映竹 (提告) 以LINE暱稱「助理-心怡」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7日下午1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4 李鎮宇 (未提告) 以LINE暱稱「陳怡貞」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 4萬元 5 吳沐承 (提告)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6 湯芯羽 (提告) 以LINE暱稱「晴晴」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7 許嘉元 (未提告) 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8 吳憲政 (提告) 以LINE暱稱「李俊凱」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①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9 陳仲宏 (未提告) 佯稱可下載摩根股票交易應用程式,取得個股資料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在義竹郵局臨櫃匯款。 2萬元

2025-03-31

TYDM-113-原金訴-37-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育昕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東銘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胡達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鎮宇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信文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毅倫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8、5767號)、112 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檢察 官於本院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關於:①莊育昕附 表一編號1、3之罪刑、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②柳東銘 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編號4、8、9、11之宣告刑、應執行刑及沒 收犯罪所得部分;③鄭信文附表一編號3、4、6、9、10之宣告刑 、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④潘毅倫附表一編號2、10、11 之宣告刑、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關於:①柳東銘附 表一編號12、13、14之宣告刑部分;②李鎮宇附表一編號3部分; 均撤銷。 第一項①撤銷部分,莊育昕犯附表一編號1、3「本院罪名、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3「本院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處附表一編號5、6、7、9「本院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第一項②撤銷部分,柳東銘犯附表一編號2「本院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2「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處附表一編號4、8、9、11「本院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及附表一編號5「本院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第二項①撤銷部分,柳東銘處 附表一編號12、13、14「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 第二項②撤銷部分,李鎮宇犯附表一編號3「本院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3「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第一項③撤銷部分,鄭信文處附表一編號3、4、6、9、10「本院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陸月。 第一項④撤銷部分,潘毅倫處附表一編號2、10、11「本院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鄭信文、潘毅倫均 具狀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3 第141、299頁),其等選任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 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3第379頁),被告柳東 銘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示除附表一編號2、5(即告訴人蘇仲義 、鄭華琴)外,其餘均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3第378-379頁),是關於被告鄭信文、潘毅倫部 分及被告柳東銘附表一編號4、8、9、11至14部分,審判範 圍均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論罪。 貳、犯罪事實(莊育昕、李鎮宇部分及柳東銘附表一編號2、5部 分): 一、莊育昕、李鎮宇、柳東銘與潘毅倫、鄭信文、陳燕鈴(已殁 ,業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均明知市場上許多消費者 業已購得大量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急於脫手或轉 手獲利,卻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而認有利可圖,莊育昕遂 自民國109年11月前某日、李鎮宇自109年12月前某日,分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不詳之人發起,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柳東 銘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其等乃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永烽公司為對外行騙之招牌,並以不詳方法取 得持有靈骨塔民眾之資料清冊後,其等均明知持有靈骨塔塔 位之民眾極欲出售靈骨塔以求變現獲利,且永烽公司根本缺 乏買家欲購買被害人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竟以業務員、經 理、仲介、司機、買方代表、稅務人員、公會人員等身分輪 番「包圍」取信被害人之方式,使被害人誤信業務員欲協助 銷售所持有骨灰位等殯葬商品,可代為尋找買家之詐術,先 由第一層人員自稱為「永烽公司」業務負責仲介塔位買賣人 員、殯葬公司老闆、仲介或買方特助與被害人接洽,向被害 人佯稱有買方欲購買其所有之殯葬商品,以需要繳交轉換登 記費、購入骨灰罐以捐贈節稅、交易前須先繳納稅金等理由 ,要求被害人交付金錢;再接續由第一層人員介紹第二層人 員自稱為買方代表、基金會人員、稅務人員(或由第二層人 員出面稱承接第一層人員業務),或向被害人佯稱要更換更 高級塔位,才能完成交易;或佯稱第一層人員挪用公司款項 替被害人支付部分金額遭公司發現停職,被害人須補足該金 額,才能完成交易;或詐稱先前有未成功之交易紀錄,繳納 費用可代為註銷該紀錄始可完成交易等名目,要求被害人再 交付金錢。而其等再將寄存託管憑證、寶石鑑定書、產品認 證書等文件,以各式理由交給被害人簽收,製造被害人交付 之款項係向永烽公司購買骨灰罐或其他產品之假象,以遂行 詐欺犯行。謀議既定,莊育昕、柳東銘、李鎮宇乃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7、9、12、1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3、5至7、9、12、13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3、 5至7、9、12、13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導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12、13所示時間、地 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12、13所示金額予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7、9、12、13所示之人(莊育昕、李鎮 宇各自參與之詐欺犯行詳如附表一所示,柳東銘部分如附表 一編號2、5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12、13 所示之人詐得現金款項後,便將所得款項由參與詐騙該被害 人之人各自朋分。 二、嗣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253號搜索票,於 111年4月26日8時32分至9時32分至莊育昕位於台中市○○區○○ 路000號10樓之2之居所,及同日12時25分至38分至台中市○ 區○○○路0段000號10樓之4,對莊育昕執行搜索;於同日9時4 5分至10時30分,於台中市○○區○○路00○000號11樓,對鄭信 文執行搜索;於同日10時至11時57分,於台中市○區○○○路00 0巷00號12樓之7,對柳東銘執行搜索;於同日8時51分至10 時25分,於台中市○○區○○○○街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對潘毅倫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 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起訴範圍部分:  ㈠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 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 、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 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 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 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甚明。茍法院 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 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 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 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111年度偵字第4688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莊育 昕、鄭信文、柳東銘、潘毅倫...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 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組織,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潘木龍、蘇 仲義、朱柯銚、楊介源、鄭華琴、洪麗琴、廖周秀香、李乾 銘、沈美觀、黃柏豪及林素鈴等11人施用詐術」;112年度 偵字第101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李鎮宇...柳東銘 ...參與由不詳之人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渠等並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2所示之潘木龍、蘇 仲義、朱柯銚、廖周秀香、李乾銘、沈美觀、黃柏豪、林素 鈴...、謝味珍、廖春美、廖雪等人施用詐術」。然上開起 訴書「被害人一覽表」之附表中,「詐騙理由」欄之各被害 人遭詐騙之經過及「被告」欄位,並未將所起訴之被告均列 入其中。是以,就各別被害人被訴之被告為何人,即有疑義 。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分別向檢察官確認,檢察官就111年度 偵字第4688號起訴書(被告僅有柳東銘、莊育昕、鄭信文、 潘毅倫、陳燕鈴,無李鎮宇)表示:附表一編號1部分,涉 嫌的是陳燕鈴、莊育昕、共犯李鎮宇、謝岳峯。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2部分涉嫌的是潘毅倫、柳東銘、李鎮宇。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3是李鎮宇、陳燕鈴、鄭信文、莊育昕。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4是鄭信文、柳東銘、李鎮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是莊育昕、柳東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是莊育昕、鄭信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是陳燕鈴、莊育昕。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8是柳東銘、陳燕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是柳東銘、陳燕 鈴、莊育昕、鄭信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是鄭信文、潘毅 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是潘毅倫、柳東銘等語(見原審卷 2第107-108頁);就112年度偵字第101號起訴書,檢察官則 具狀表示:李鎮宇之起訴範圍確認如下:起訴書附表2之編 號1、2、3、9、10(1、2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柳 東銘之起訴範圍確認如下:附表2編號9、10、11(見原審卷 7第238頁)。上開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確認各被告之起訴犯 罪事實,並未逾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範圍,被告 及辯護人均無爭執,是檢察官起訴範圍,應可特定如上,先 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 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莊育昕、柳 東銘、李鎮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莊育昕、柳東銘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李鎮宇之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2第54頁、 卷3第451頁、卷4第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柳東銘所爭執其 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3第451頁),因本判決並未引 為被告柳東銘有罪判決之認定基礎,爰不一一贅述其證據能 力之有無。 三、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柳東銘、莊育昕均否認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或普通詐欺取 財之犯行。被告李鎮宇於本院未到庭,惟據其前所為之供述 ,均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或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辯解 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⒈被告莊育昕辯稱:我只是賣骨灰罐而已,我有賣給潘木龍、 鄭華琴、洪麗琴、廖周秀香、沈美觀,我是自己賣,沒有跟 其他同行或同業賣給同一個客人;我知道鄭信文、潘毅倫, 但與他們不熟,也很少聯絡,我不清楚他們有沒有從事殯葬 業或骨灰罐相關行業;我知道柳東銘、陳燕鈴,但應該沒有 跟他們聯絡過,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從事殯葬業或骨灰罐相 關行業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莊育昕固曾收受洪麗 琴、鄭華琴、廖周秀香、沈美觀、潘木龍等人之款項,惟其 等均表示有收受骨灰罈之託管憑證,於接觸被告莊育昕之前 ,自身已持有一定數量之靈骨塔位、骨灰罈抑或託管憑證, 且均自承上揭產品為一投資標的,具有一定之交易經濟價值 ,無固定之交易價格,顯然被害人等人已非初次購買殯葬商 品,對於殯葬商品已具一定之經驗、認知,難認係遭被告莊 育昕施用詐術取得託管憑證;就朱柯銚部分,檢察官自始未 舉證被告莊育昕與李鎮宇之關係為何、李鎮宇有無向被告莊 育昕說明前往與朱柯銚洽談所為何事等情,且遍觀卷證資料 中更無任何李鎮宇之供述;朱柯銚於警詢亦證稱被告莊育昕 並未參與詐騙行為,縱使朱柯銚有被告莊育昕之電話,亦不 代表被告莊育昕即有基於幫助詐欺或共同詐欺之犯意參與朱 柯銚之犯行;本案部分被害人雖曾供稱被告莊育昕與同案被 告會以學長學弟介紹,抑或是以公司主管自稱等情,然此部 分僅有部分被害人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客觀跡證得以證明 何一被告為主管,且具有指揮、管理其他同案被告之權責, 依卷證相關資料顯示,被告莊育昕與同案被告均僅為跑單幫 ,各自與被害人間接觸,並無明確之分工關係,更無上下從 屬關係,自難逕為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  ⒉被告柳東銘辯稱:我只有打電話給蘇仲義,並沒有去找過他 ,和他聯絡並沒有詐騙他的意思;我有去拜訪過鄭華琴,但 是我沒有向她收過任何金錢,她的錢都是由她的兒子交給莊 育昕。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柳東銘僅有於110年1 2月15日聯繫蘇仲義,並未向其騙取任何款項,且潘毅倫之 詐欺犯行於110年12月15日取款後已達既遂狀態,被告柳東 銘於其後聯繫蘇仲義之行為並無成為共犯之可能,另李鎮宇 此部分被訴犯行業經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被告柳東銘更無 可能成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鄭華琴部分,依卷附收據 照片,內容記載莊育昕於111年3月29日收取鄭華琴現金170, 000元,其上並有莊育昕之簽名,是被告柳東銘有無向鄭華 琴收取10萬元,尚非無疑;另卷附手寫顧客聯繫單,於「莊 」欄位下記載「鄭華琴」,足見鄭華琴係莊育昕客戶,與被 告柳東銘無關;且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被告柳東銘與鄭華 琴之通訊紀錄,倘若被告柳東銘有參與,理應有相關通訊紀 錄,縱使莊育昕與鄭華琴之對話紀錄曾提到「柳先生」,仍 無從排除不詳之人假「柳先生」名義行騙之可能,自無從認 定被告柳東銘有參與本次犯行。  ⒊被告李鎮宇於原審辯稱:除了朱柯銚、廖春美是我的客戶外 ,我不認識謝味珍、廖雪,而我與朱柯銚、廖春美之間都是 正當買賣關係。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李鎮宇於警 詢自承朱柯銚為其客戶,此僅代表被告李鎮宇曾因從事殯葬 商品買賣事業時認識朱柯銚,對於被告李鎮宇究竟有無對朱 柯銚施用詐術收取本票110萬元,根本毫無相關,而無從作 為補強證據,況且朱柯銚於原審審理時,關於究竟交付多少 款項予被告、交付之原因為何,皆稱忘記了,致無從詳加確 認其真實性,另朱柯銚對於陳燕鈴及鄭信文之指述縱有其他 客觀證據可憑,然與被告李鎮宇無關,不得以該可信度顯有 疑問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李鎮宇有施用詐術之犯行;謝味珍 部分,客觀上並無任何諸如被告李鎮宇之名片、證件或真名 簽署之文件,足證被告李鎮宇涉案其中,另「李」實非罕見 之姓氏,實難單憑姓氏相同,逕認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之「 小李」即為被告李鎮宇;謝味珍就交付予柳東銘16萬元之目 的,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不一,且其交付16萬元予柳東 銘時,尚未認識被告李鎮宇,與被告李鎮宇並無關係,難認 被告李鎮宇就該部分與柳東銘及莊育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廖春美給付被告李鎮宇32萬元之緣由是否為被告李鎮宇 施用詐術,僅有廖春美之單一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被告 李鎮宇縱曾簽署收款收據,無法證明收款原因為何,「李」 實非罕見之姓氏,實難單憑姓氏相同,逕認通訊監察譯文中 提及之「小李」即為被告李鎮宇,無從僅憑廖春美之單一指 述,逕認被告李鎮宇有對其施用詐術之犯行。  ㈡告訴人潘木龍(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證人潘木龍於111年11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陳燕 鈴來找我,拿一張永烽公司的名片,她說她是永烽公司的塔 位仲介,我有很多塔位,當時急著把塔位賣出去換現金,陳 燕鈴跟我說已經有買家在問有無塔位,她跟我說要先參加廟 的會員,繳交入會費,後面才能處理,我於109年11月15日 繳了1萬5千元給她;之後她有跟李鎮宇、莊育昕來我店裡, 陳燕鈴說李鎮宇是經理,是她的上司,陳燕鈴也有帶莊育昕 來找我,跟我介紹他可以節省稅金,她帶他們來找我,主要 是講節稅的事情;莊育昕後來跟我說,要先買靈骨塔的琉璃 罐,買了基金會就可以幫我們節稅,所以我在109年12月25 日繳了48萬元給莊育昕,他有開收據給我,他說繳錢買馬拉 威晶石可以抵稅,後來於110年3月29日,他跟我說買家要成 交了,要繳交尾款才能成交,我就領了115萬元交給他,我 有簽買賣投資受訂單、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我在繳 錢給陳燕鈴後的某天,也有繳一筆1萬6千元給莊育昕,他有 簽收據;我繳錢給莊育昕、陳燕鈴,他們有給我骨灰罐的寄 存託管憑證,莊育昕說將來他們把寄存託管憑證收回去,會 給我錢;我交錢給陳燕鈴、莊育昕的地方,都是在我中正路 的店裡,李鎮宇也有跟莊育昕一起來找我,李鎮宇也會單獨 跟我講買賣塔位跟節稅的事情;謝岳峯是莊育昕的上司,有 跟莊育昕一起來找過我,謝岳峯有打電話跟我說,買賣要成 交了,要我準備稅金尾款115萬元,但我說我沒錢了陳燕鈴 跟我聯絡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號,莊育昕是00 00000000號,李鎮宇是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5 第16-32、36-37頁)。  ⒉告訴人潘木龍就被告陳燕鈴、莊育昕及其所稱李鎮宇、謝岳 峯之人,以有買家要購買其所有之塔位,先後以加入會員繳 交入會費、購買骨灰罐以節稅、繳錢以完成交易手續為由取 得其所交付之金錢,惟事後並未實際完成原定之塔位買賣交 易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一一證述在卷,並非空泛指證,亦 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其所證述之內容 ,亦與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 授權書翻拍照片各1張(見警3卷三第161-162頁)、脫蠟琉 璃生命寶座產品認證書、璽恩寄存託管憑證翻拍照片各1張 (見警3卷第163頁)、馬拉威晶石生命寶座產品認證書、寄 存託管憑證、寶石鑑定書照片各1張(見警3卷第165頁)、 潘木龍所提出之莊育昕身分證照片影本1張(見警3卷第167 頁)、陳燕鈴名片、手寫莊育昕、李鎮宇行動電話號碼照片 1張(見警5卷第916頁)等相符。佐以依卷附莊育昕出具之 收據2紙所示,分別記載收到潘木龍所交付48萬元,辦理瑪 拉威晶石(109年12月25日)、收到潘木龍交付現金1萬6千 元,此有收據2紙在卷可憑(見警1卷第195-196頁);另上 開買賣投資受訂單亦記載產品別為「馬拉威晶石、福滿琉璃 、骨灰位、夫妻位、功德牌位」,實收金額為「1,150,000 」,潘木龍、莊育昕則分別於客戶簽認欄、代辦服務單位人 員欄簽章(見警1卷第161頁),諸此客觀證據所記載之內容 ,均與告訴人潘木龍前揭證述互核吻合。潘木龍前揭證述, 確有所據,實非空穴來風。  ⒊被告莊育昕並不諱言曾與潘木龍聯絡推銷骨灰罐,潘木龍亦 向其購買骨灰罐,被告莊育昕並向潘木龍收受48萬元、115 萬元及1萬6千元之事實(見聲羈卷第49頁、本院卷2第92頁 ),由上開非供述證據及被告莊育昕之供述勾稽以觀,足認 潘木龍前揭證述堪以採信。而由告訴人潘木龍與被告莊育昕 等人接洽、交易、付款過程觀之,被告莊育昕均以為潘木龍 尋訪骨灰罐之買家為由,接續以各式名目要求潘木龍交付多 筆款項,直至潘木龍表示已無力再行支付後,其等即未再與 潘木龍聯繫,甚至前所表示之骨灰罐買賣即將成交之事亦再 無下文,足認被告莊育昕等人自始均知悉並無買家欲向潘木 龍購買骨灰罐,其等並無為告訴人潘木龍出售靈骨塔位之意 思,卻仍為向潘木龍詐取財物,而向其誆稱有買家欲向潘木 龍購買靈骨塔及骨灰罐,惟須先繳交各項費用始得完成買賣 及節稅云云,致潘木龍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 莊育昕,應屬明確。縱使被告莊育昕曾交付寄存託管憑證等 文件予潘木龍,其亦曾向潘木龍表示日後將會收回憑證交付 款項,惟其後均無任何下文,顯見所謂的寄存託管憑證係屬 被告莊育昕等人所施用詐術之一。是被告莊育昕所辯稱僅係 單純出售骨灰罐予潘木龍,並未施用詐術云云,並不足採。  ⒋至於起訴書所記載李鎮宇、謝岳峯與被告莊育昕、陳燕鈴共 同向潘木龍詐欺取財,李鎮宇、謝岳峰固經原審判決無罪確 定,惟被告莊育昕確與陳燕鈴及自稱李鎮宇、謝岳峯之人共 同向潘木龍施用詐術乙情,業據潘木龍證述明確,並有潘木 龍提出之陳燕鈴名片、手寫莊育昕、李鎮宇行動電話號碼照 片附卷可稽(見警5卷第916頁),足認除陳燕鈴外,尚有其 餘2人與被告莊育昕共同向潘木龍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被 告莊育昕此部分所犯仍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 書此部分關於「李鎮宇、謝岳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 稱李鎮宇、謝岳峯之不詳成年男子」。  ㈢告訴人蘇仲義(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告訴人蘇仲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很多塔位想要賣,但 賣不出去;一開始是潘毅倫找我,他說有個李特助的建設公 司需要塔位,後來我跟李特助談了很多次,約定5400萬元成 交,潘毅倫、李特助跟我說我的骨灰罐等級需要高一點,李 特助說會幫我出一點錢,潘毅倫說他也有出,所以我陸陸續 續出錢買骨灰罐,總共出了105萬6千元,我都是把錢交給潘 毅倫,他有給我骨灰罐託管憑證;我買這些東西,是為了跟 李特助他們成交,潘毅倫跟我說這些將來交易的時候要一起 給買家;簽約的時候,李特助有找柳東銘來簽約,李特助說 潘毅倫不是在仲介公司上班,需要在合法仲介公司上班的柳 東銘來簽約,之後柳東銘有來找過我,他說潘毅倫因為我的 案子出事了,希望我拿錢來幫潘毅倫解圍,但我後來沒有再 出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4第235-259頁)。  ⒉告訴人蘇仲義就被告柳東銘及潘毅倫、「李特助」以有買家 要購買告訴人蘇仲義所有之塔位,要求告訴人蘇仲義購入等 級更高之骨灰罐以順利與買家完成交易,惟事後並未實際完 成告訴人蘇仲義原定之塔位買賣交易等重要情節、簽約過程 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 不合常情之處,且其所證述之內容,亦與告訴人蘇仲義提出 之寄存託管憑證、寶石鑑定書正本翻拍照片8張等相符(見 原審卷4第265-272頁),並有扣案潘毅倫手機內與蘇仲義LI NE對話翻拍照片1張、客戶資料、筆記本(見警1卷第400頁 、原審卷3第81、152頁)、被告柳東銘與蘇仲義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警1卷第363-365頁)在卷可佐。觀諸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柳東銘於110年12月1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蘇仲義稱:「大哥,我到門口了,可是門 好像鎖住了」,蘇仲義答稱:「我在修車廠,我現在回去, 我1分鐘就到了」;翌日被告柳東銘與蘇仲義再次聯繫,蘇 仲義於電話中稱:「主要是『特助』那邊來不及啦。早上我有 問「小潘」啦,我問『合約書』的部分,因為你昨天有問,他 說『合約書』他準備啦」,被告柳東銘回稱:「昨天不是有寫 文件嗎?那就是要幫你排買賣跟請合約用的」(見警1卷第3 63頁),足認被告柳東銘確實曾於潘毅倫及「李特助」等人 與蘇仲義簽約時到場,並於事後去電與蘇仲義聯繫後續相關 事宜,諸此客觀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與告訴人潘仲義前揭 證述互核相符。告訴人潘仲義上開證述,確有所據,堪以採 信。  ⒊被告柳東銘亦坦認曾與告訴人蘇仲義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 繫之事實(見本院卷3第436-437頁),而由其等前揭通話內 容可知,被告柳東銘非但曾至蘇仲義住處與其見面,2人更 曾洽談殯葬商品簽約之事宜,堪認潘仲義前揭所稱李特助曾 找被告柳東銘出面簽約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柳東 銘與蘇仲義於通訊內容中,屢屢提及「特助」、「小潘」等 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363-365頁),則 以潘毅倫向告訴人蘇仲義佯稱共犯李特助所屬公司須購買塔 位,李特助復介紹代表仲介公司之被告柳東銘協助買賣簽約 事宜,堪認被告柳東銘與潘毅倫、共犯李特助共同與告訴人 蘇仲義洽談殯葬商品買賣事宜,分工合作扮演各種角色以取 信告訴人蘇仲義,致使告訴人蘇仲義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縱使蘇仲義僅交付財物予潘毅倫,然就對告訴人蘇仲義詐欺 取財之犯行,被告柳東銘仍與潘毅倫及李特助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且被告柳東銘對於共 同參與對告訴人蘇仲義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 上,亦知之甚詳。是被告柳東銘辯稱其並未與蘇仲義見面, 且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⒋至於起訴書所記載李鎮宇與被告柳東銘、潘毅倫共同向蘇仲 義詐欺取財部分,李鎮宇固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惟被告柳 東銘確與潘毅倫及自稱李特助之人共同向蘇仲義施用詐術乙 情,業據蘇仲義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 警1卷第363-365頁),足認共有2人與被告柳東銘共同向蘇 仲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柳東銘此部分所犯仍為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此部分關於「李鎮宇」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自稱李特助之不詳成年男子」。  ㈣告訴人朱柯銚(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告訴人朱柯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塔位要賣,一開始是 李鎮宇來找我,都是莊育昕載他來的,莊育昕載了很多次, 他們都搭檔一起來找我,李鎮宇有拿名片跟我說他是永烽公 司的,問我是不是有塔位跟罐子要賣,他說已經有買家要跟 我買,但是塔位需要附土地才能掛上去,所以要我出錢買土 地,他說他可以挪公司的錢付150萬元,所以我付了110萬元 ,開票據給李鎮宇,李鎮宇要我再買3個塔位,但是錢他會 去跟他媽媽要錢來幫我處理;之後是陳燕鈴來找我,她說她 是永烽公司員工,接替李鎮宇業務,她說李鎮宇挪用公司15 0萬元被發現,要我繳150萬元,不然會發生事情,我就交錢 給她,後來她又跟我要50萬元,她說李鎮宇為了幫我再買塔 位跟她媽媽借100萬元,要我把錢還給李鎮宇,陳燕鈴說她 會幫我出50萬元,所以我又給她50萬元;之後又換鄭信文來 找我,鄭信文說他是陳燕鈴他們的主管、永烽的經理,鄭信 文說陳燕鈴因為疫情在家休養,由他來處理,他說成交數量 很多,要節稅還有因為展雲跟國寶,要轉登才能辦過戶,所 以跟我要了110萬元的轉登費,他說成交的金額會由寺廟開 運鈔車拿現金來給我,所以需要保證金,還要捐錢給寺廟節 稅,所以我又拿了30萬元給鄭信文;如果根本沒有買家,也 沒有代買土地、轉登費、保證金這些事情,我不會交錢;鄭 信文有給我2本寄存託管憑證,他說先給我保管,之後要捐 給寺廟;鄭信文有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跟我聯絡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4第299-326頁)。  ⒉告訴人朱柯銚就被告莊育昕載送被告李鎮宇前來,由被告李 鎮宇及陳燕鈴、鄭信文分別以有買家要購買告訴人朱柯銚所 有之塔位,要求告訴人朱柯銚購入塔位湊數賣出,且出售塔 位需有購入土地,以順利與買家完成交易,惟事後並未實際 完成告訴人朱柯銚原定之塔位買賣交易等重要情節、過程均 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 合常情之處,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卷第129-130頁)、 朱柯銚提出之收據影本、拍攝鄭信文本人照片3張(見警2卷 第217-219頁)、111年1月4日統一超商莘鑫門市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6張(見警3卷第229-233頁)、朱柯銚指認李鎮宇 臉書照片1張(見警3卷第243頁)、朱柯銚提供之臺灣銀行 、合庫、草屯鎮農會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見警3卷第2 75-287頁)、朱柯銚提出之110年5月10日、110年10月29日 收據影本各1份(見警3卷第289-291頁)、瑾瑄生基座寄存 託管憑證照片2張(見警3卷第293-295頁)、手機通聯紀錄 、手機內鄭信文照片截圖8張(見警3卷第297-305頁)、111 年1月4日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見警3卷第307-309頁)、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影本、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見警3卷第271-273頁)附 卷可參。朱柯銚前揭證述,確有所據,實非空穴來風。  ⒊被告李鎮宇於警詢已供稱:我知道朱柯銚,他是我的客戶, 我已經忘記賣什麼殯葬商品給朱柯銚(見警7卷第1-12頁) ,於偵查中另供稱:我有拜訪過朱柯銚(見偵4卷第197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朱柯銚是我的客戶,我忘記是賣罐 子或塔位,我記得他有成交過(見原審卷9第303頁),足認 告訴人朱柯銚所指證被告李鎮宇曾因交易殯葬產品事宜與其 接觸,雙方並曾達成交易乙節,並非虛構之詞。被告李鎮宇 雖另辯稱:不認識陳燕鈴、鄭信文,也沒有詐騙朱柯銚云云 ,惟以朱柯銚於110年12月29日與陳燕鈴之通話中,曾詢問 :「『小李』最近怎樣?」,陳燕鈴則答稱:「就跟我一樣, 作一些跟我一樣,打雜的事情」,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 (見警2卷第130頁),足見陳燕鈴認識朱柯銚口中所稱之「 小李」即被告李鎮宇,被告李鎮宇辯稱不認識陳燕鈴云云, 已屬虛妄。佐以被告莊育昕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朱柯銚 部分,你有載李鎮宇過去找過朱柯銚嗎?)我有載過李鎮宇 去一個地方」(見原審卷2第110頁),堪認被告莊育昕確曾 載送被告李鎮宇前往朱柯銚住處拜訪朱柯銚。而被告莊育昕 與鄭信文於110年3月29日中午,曾一同駕車前往嘉義市東區 之「港記燒臘店」用餐,另於111年4月20日14時許,其等曾 與柳東銘及其他人等一同前往後壁湖乘坐遊艇遊玩等情,有 蒐證照片5張(見警2卷第207-208頁)、嘉義市政警察局第 二分局111年9月20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蒐 證照片1份、照片電子檔3張(見原審卷2第133-141頁)附卷 足稽,可見被告莊育昕與共同參與詐欺朱柯銚之鄭信文實屬 熟稔。則由上開客觀證據勾稽以觀,足證由被告莊育昕載送 前往拜訪朱柯銚之被告李鎮宇,確與陳燕鈴、鄭信文等人, 分別扮演不同角色,以分進合擊之分工方式,共同詐騙朱柯 銚等逞,應屬明確。被告李鎮宇上開辯解,顯屬無稽,不足 採信。  ⒋告訴人朱柯銚雖證稱:莊育昕沒有騙我錢,他跟我見面就問 好而已,他都在外面(見原審卷4第314、317-318頁),惟 其於警詢先證稱:「(你可否有對方姓名及聯絡電話?)1. 李鎮宇,0000000000。2.陳燕鈴,0000000000。3.鄭信文, 0000000000。4.小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5.永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0000000000」(見警3卷第1 85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找李鎮宇、鄭信文找不到 人,有請莊育昕幫我找,是他們給我莊育昕的3支電話,莊 育昕帶李鎮宇來,應該是同公司的人,我打電話問莊育昕李 鎮宇挪用公款的狀況如何,公司怎麼處罰他,莊育昕說會幫 我找李鎮宇(見原審卷4第321-325頁)。參以被告莊育昕於 警詢自承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 (見警1卷第4頁),核與告訴人朱柯銚所指證其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相符,而朱柯銚之行動電話曾於110年12月29日 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有手機通 聯紀錄在卷可參(見警3卷第299-301頁),堪認被告李鎮宇 等人以永烽公司員工之名義接觸朱柯銚過程中,確曾留下被 告莊育昕之行動電話予朱柯銚以供聯絡之用。則衡以被告李 鎮宇等人均係以永烽公司員工為名與朱柯銚洽購殯葬產品事 宜,被告李鎮宇尚有司機即被告莊育昕接送,其等除留下各 自電話外,尚留存被告莊育昕之行動電話及永烽公司之電話 ,顯然以此營造公司規模龐大、組織結構健全、專員尚有司 機載送等假象以取信朱柯銚,致使朱柯銚誤信被告李鎮宇等 人所述為真,而接續交付財物,再觀諸本案被告間就各該詐 騙事件(詳前述及後述),有開發客戶者、主要實行詐騙話 術者、收取款項者、擔任司機接送專員者等之分工模式,顯 見其等已事前謀議,並透過縝密之計劃,依循組織分工,在 本案各次詐欺事件中彼此相互配合,分工合作,陸續以不同 角色身分登場,營造若有其事之感,則被告莊育昕對於告訴 人朱柯銚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其與被告李鎮宇等人均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行為,即應論以共 同正犯。辯護意旨為被告莊育昕辯稱其未參與詐欺犯行而不 構成犯罪云云,顯無足取。  ㈤告訴人鄭華琴(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告訴人鄭華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莊育昕來找我,自稱是殯 葬公司的老闆,他說有買家要買我的殯葬商品;我有拿塔位 清單,打勾的部分是我同意讓莊育昕幫我出售的商品;莊育 昕後來有帶柳東銘來找我,莊育昕說柳東銘是負責稅務部分 ,他們說我提早完稅可以節稅,柳東銘亦稱可以代為塗銷塔 位不能買賣的註記;我總共繳了17萬元給對方要做完稅,都 是由我兒子吳柏翰在台北交的;後來莊育昕有拿託管憑證給 我簽收,我不想要簽收,但他說如果不簽收他就做不下去; 17萬的部分,應該是分兩次,10萬元是給柳東銘、7萬元是 給莊育昕;如果莊育昕、柳東銘提到的買家是虛構的,或者 要求我繳費的理由是假的,我不會願意交17萬元給被告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5第165-181頁)。  ⒉告訴人鄭華琴就被告莊育昕、柳東銘以有買家要購買告訴人 鄭華琴所有之殯葬商品,要求告訴人鄭華琴繳納稅金,惟事 後並未實際完成告訴人鄭華琴原定之殯葬商品買賣交易等重 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 、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其證述內容,並有通訊監察 譯文(見警1卷第175-183頁)、鄭華琴提出之塔位等商品明 細(見警3卷第51頁)、收據照片1張(見原審卷5第211頁) 、寄存託管憑證正本照片2張(見原審卷5第213-214頁)、 柳東銘扣案物品編號12手寫顧客聯繫單(見警2卷第411頁) 、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雜記單(見原審卷3第40、73頁)存 卷可憑。參以依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雜記單(見原審卷3第 40、73頁)所示,其上分別記載「鄭華琴」(見原審卷3第4 0頁)及「鄭華琴+吳柏翰」(見原審卷3第73頁)之姓名, 後者之內容與鄭華琴提出之塔位等商品明細(見警3卷第51 頁)內容大致吻合。諸此客觀證據所呈現之內容,均與告訴 人鄭華琴前揭證述互核相符。鄭華琴前揭證述,確有所據, 實非空穴來風。  ⒊被告莊育昕並不諱言曾與鄭華琴聯絡推銷骨灰罐之事宜,並 曾販賣骨灰罐予鄭華琴及向其收取現金之事實(見警1卷第3 1-33頁、偵1卷第52頁、聲羈卷第49頁),且依其等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莊育昕於電話中曾與鄭華琴、吳柏翰洽談 簽約交易之相關事宜,並提及「工會」的「柳先生」將與被 告莊育昕聯袂拜訪鄭華琴,及吳柏翰陸續交付現金予「柳先 生」及莊育昕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1卷第1 75-183頁)。由上開非供述證據及被告莊育昕之供述勾稽以 觀,足認鄭華琴前揭證述堪以採信。而由告訴人鄭華琴與被 告莊育昕、柳東銘接洽、交易、付款過程以觀,被告莊育昕 均以有買家欲購買鄭華琴所有之殯葬商品然須提早完稅以節 稅為由,要求鄭華琴交付款項,事後即無下文,足認被告莊 育昕、柳東銘等人自始均知悉並無買家欲向鄭華琴購買殯葬 商品,自亦無任何完稅、節稅之必要,其等並無為告訴人鄭 華琴出售殯葬商品之意思,卻仍為向鄭華琴詐取財物,而向 其誆稱有買家欲購買殯葬商品,惟須先繳交款項始得節稅云 云,致鄭華琴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上開款項,應屬明確。縱 使被告莊育昕曾交付寄存託管憑證等文件予鄭華琴,惟其後 均無任何下文,顯見所謂的寄存託管憑證係屬被告莊育昕等 人所施用詐術之一。是被告莊育昕所辯稱僅係單純出售殯葬 商品予鄭華琴,並未施用詐術云云,並不足採。  ⒋被告柳東銘雖坦認曾與告訴人鄭華琴聯絡並拜訪過鄭華琴, 惟辯稱並不知悉被告莊育昕與鄭華琴間所發生之事,亦未曾 向鄭華琴收取任何款項(見本院卷3第438頁);另依卷附之 收據照片所示(見原審卷5第211頁),固記載莊育昕於111 年3月29日收取鄭華琴現金17萬元處理殯葬相關事宜。惟依 被告莊育昕與鄭華琴於111年3月21日12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 文,鄭華琴詢問:「還多久會到?」,被告莊育昕答稱:「 還10來分鐘。」,鄭華琴又問:「跟『柳先生』?『柳先生』在 旁邊是不是?」,被告莊育昕答稱:「是。」;於同日13時 8分,被告莊育昕去電鄭華琴表示:「我們到了。我們在媽 祖廟這邊。就工會旁邊。」(見警1卷第177頁),足見告訴 人鄭華琴所證稱被告莊育昕曾攜被告柳東銘前來與其會面乙 節,應與事實相符。再者,就被告莊育昕與鄭華琴之子吳柏 翰於111年3月29日13時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吳柏翰於 電話中表示:「對,17。然後10萬我已經先拿給『柳先生』」 ,被告莊育昕聽聞後並無任何異議,反稱:「原本是27嘛。 你10萬先拿給『柳先生』」,吳柏翰答稱:「對啊。借來的時 候我怕別人討回來,所以六、日還没聯絡上你的時候就先給 他了。」(見警1卷第178頁),足認鄭華琴先後透過其子吳 柏翰分別將10萬元及7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柳東銘及被告 莊育昕無訛,此與鄭華琴上開證述內容亦無齟齬。況且被告 柳東銘既自承曾與鄭華琴見面,自可排除有第三人佯裝「柳 先生」而行騙之可能。是被告柳東銘確曾與被告莊育昕共同 向告訴人鄭華琴以前揭方法施用詐術,並向鄭華琴之子吳柏 翰收取10萬元之事實,應屬明確。其上開辯解,亦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告訴人洪麗琴(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告訴人洪麗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莊育昕跟我聯絡 ,跟我接洽說有買家要買靈骨塔位,當時因為我有貸款,希 望能趕快出售,他跟我說要繳稅才能賣,我繳了32萬元的營 業稅,他也有要我繳錢給基金會,他說成的話可以退款;莊 育昕說之後會有基金會的人跟我聯絡,我後來就接到鄭信文 的電話;鄭信文說要賣塔位的話,要有骨灰罐,就把罐子寄 在我這裡,鄭信文還跟我要骨灰罐保證金,也就是租金;鄭 信文有給我2本託管憑證,他說如果賣出的話,需要有骨灰 罐,寄放在我這裡,還叫我出保管費,之後賣出去的錢會給 我;鄭信文之後有跟我說,有人要買了,要我先付240萬元 ,後來又說不夠,還要再付40萬元;一開始莊育昕還有帶一 位基金會的男生,有講到營業稅的稅金,那個男生確定不是 鄭信文;如果沒有買家要跟我買,我不願意繳錢給他們;莊 育昕跟我聯絡的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鄭信文跟 我聯絡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3第281-324頁)。  ⒉告訴人洪麗琴就被告莊育昕及鄭信文、某不詳成年男子以有 買家欲購買塔位為由,要求告訴人洪麗琴繳納稅金,又稱出 售塔位要先購買骨灰罐、與買家簽約需先支付簽約費用,以 順利與買家完成交易,惟事後並未實際完成告訴人洪麗琴原 定之塔位買賣交易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 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其證 述之內容,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卷第139-141頁)、洪 麗琴提出之璽恩寄存託管憑證影本(見警3卷第85-86頁)、 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見警3卷第87-91頁 )、國泰世華、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見警3卷第9 3-105頁)、洪麗琴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 警3卷第107-109頁)、110年10月29日、110年11月18日、11 0年12月13日、111年3月22日、111年3月29日收據影本5張( 見原審卷3第329-333頁)、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雜記單( 見原審卷3第40頁)附卷可參。觀諸上開收據分別記載被告 莊育昕及鄭信文向洪麗琴收取現金處理殯葬相關事宜等內容 ,核與告訴人洪麗琴前揭證述吻合。洪麗琴前揭證述,確有 所據,實非空穴來風。  ⒊被告莊育昕並不諱言曾與洪麗琴聯絡推銷骨灰罐之事宜,並 曾販賣骨灰罐予洪麗琴及向其收取現金之事實(見警1卷第1 7-18頁、偵1卷第52頁、聲羈卷第49頁),且依其等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洪麗琴於電話中屢向被告莊育昕表示其已無法 向銀行借貸金額,並稱:「為什麼我要賣我的塔位還要拿錢 ?拿這個拿那個?這樣子壓力很大耶」,被告莊育昕於電話 中並多次向洪麗琴提及欲與「鄭先生」聯絡商談(見警1卷 第139-141頁),由上開非供述證據及被告莊育昕之供述勾 稽以觀,足認洪麗琴前揭證述堪以採信。而由告訴人洪麗琴 與被告莊育昕等人接洽、交易、付款過程觀之,被告莊育昕 等人均以為洪麗琴尋覓購買靈骨塔塔位之買家為由,接續以 各式名目要求洪麗琴交付多筆款項,卻未曾有塔位買賣成交 之事,足認被告莊育昕等人自始均知悉並無買家欲向洪麗琴 購買骨灰罐,其等並無為告訴人洪麗琴出售靈骨塔位之意思 ,卻仍為向洪麗琴詐取財物,而向其誆稱有買家欲購買靈骨 塔塔位,惟須先繳交各項費用始得完成買賣云云,致洪麗琴 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莊育昕,應屬明確。參 以依被告莊育昕所出具之收據所載:「本人莊育昕於110年1 0月29日收取洪麗琴現金160,000(收據贅載「萬」)元整, 處理殯葬相關事宜,於110年11月12日止未完成,全額退費 」(見原審卷3第329頁),惟被告莊育昕於買賣交易未完成 之狀況下,非但未退還洪麗琴16萬元,更藉其他名目向洪麗 琴收取32萬元,益證被告莊育昕所為係施用詐術無誤。縱使 被告莊育昕曾交付寄存託管憑證等文件予洪麗琴,惟其所稱 之買賣靈骨塔塔位既僅係虛構之詞,顯見所謂的寄存託管憑 證係屬被告莊育昕等人所施用詐術之一。是被告莊育昕所辯 稱並未施用詐術云云,並不足採。  ㈦被害人廖周秀香(附表一編號7)部分:  ⒈被害人廖周秀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燕鈴自稱是殯葬仲介 ,有拿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給我看,她說已經有買家要跟 我買塔位了,要先繳錢節稅,我在豐原大道拿了10萬元給她 ,她有簽收據給我,日期寫錯了,應該是110年12月24日, 但後來因為我過年沒有錢,她有退了3萬元給我;陳燕鈴來 找我的時候,都有個年輕人陪同,陳燕鈴說那個年輕人是特 助;後來陳燕鈴就失聯,莊育昕有來,他打電話給陳燕鈴, 我在旁邊聽,陳燕鈴說她電話壞掉;莊育昕說陳燕鈴有跟他 說有在買賣,莊育昕說他是殯葬公會的人,陳燕鈴已經將我 的案件送到公會,但因為我之前有好幾次交易紀錄,需要繳 納80幾萬元,才能消除交易紀錄,這筆是要繳給殯葬公會的 ,另外還要繳一筆100多萬元的稅金才能消除紀錄;後來80 萬這筆,他說會幫我出60萬,所以我出20萬而已,我在○○○○ 街000號的停車場交錢給莊育昕,莊育昕有答應說要跟陳燕 鈴溝通,看怎麼幫我節稅;我拿錢給陳燕鈴、莊育昕,他們 各給了我一本託管憑證;後來陳燕鈴的電話不通,之後莊育 昕的電話也不通;如果陳燕鈴、莊育昕說的買家不存在,或 是說要幫我節稅、銷紀錄都是假的,我不會願意交錢給他們 ;陳燕鈴一開始是用0000000000號跟我聯絡,先後有用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跟我聯絡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5第37-59頁)。  ⒉被害人廖周秀香就被告莊育昕、陳燕鈴、某不詳成年男子以 有買家欲購買被害人廖周秀香所有之塔位,要求其繳納稅金 ,又稱先前有交易未成功之紀錄,需要繳納註銷紀錄費用, 始能順利完成交易,惟事後並未實際完成被害人廖周秀香原 定之塔位買賣交易,且陳燕鈴及被告莊育昕均相繼失聯等重 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 、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其證述內容,並有通訊監察 譯文(見警1卷第147-153頁)、109年12月24日、111年3月3 1日收據影本各1份(見警6卷第234-235頁)、寄存託管憑證 正本照片1張(見原審卷5第69頁)、廖周秀香提出陳燕鈴不 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影本1份(見警6卷第233頁)、莊育昕 扣案物品編號8雜記單(見原審卷3第27、32、40頁)在卷可 憑。觀諸上開收據分別記載被告莊育昕及陳燕鈴向廖周秀香 收取現金處理殯葬相關事宜等內容,核與被害人廖周秀香前 揭證述吻合。廖周秀香前揭證述,確有所據,實非空穴來風 。  ⒊被告莊育昕並不諱言曾與廖周秀香聯絡推銷骨灰罐之事宜, 並曾販賣骨灰罐予廖周秀香及向其收取現金留下收據之事實 (見偵1卷第111頁、原審卷2第108頁),且依其等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被告莊育昕於111年2月25日17時16分向廖周秀香 表示:「我是殯葬公會。阿姨,請問是不是有一個陳燕鈴小 姐,她有送件來公會」、「我是公會這邊的審核,請問妳有 空嗎?」、「妳這次要作買賣的產品。我先打電話跟妳通知 一下。妳再準備妳的產品還要價錢。還有妳的稅金要怎麼作 ,要跟我講捏。我姓莊,這支我的電話。」,嗣於111年3月 16日致電廖周秀香表示:「我莊先生。陳小姐拼命打電話催 我。...」(見警1卷第150-151頁),由上開非供述證據及 被告莊育昕之供述勾稽以觀,足認廖周秀香前揭證述堪以採 信。而由廖周秀香與被告莊育昕等人接洽、交易、付款過程 觀之,被告莊育昕等人均以為廖周秀香出售靈骨塔塔位予買 家為由,接續以各式名目要求廖周秀香交付多筆款項,卻未 曾有塔位買賣成交之事,足認被告莊育昕等人自始均知悉並 無買家欲向廖周秀香購買骨灰罐,其等並無為廖周秀香出售 靈骨塔位之意思,被告莊育昕卻仍為向廖周秀香詐取財物, 而誆稱其為殯葬公會之審核人員,須繳錢註銷先前交易紀錄 始能完成買賣交易云云,致廖周秀香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款 項予被告莊育昕,應屬明確。縱使被告莊育昕及陳燕鈴曾交 付寄存託管憑證等文件予廖周秀香,惟其所稱之殯葬公會審 核人員身分及買賣靈骨塔塔位既均僅係虛構之詞,顯見所謂 的寄存託管憑證係屬被告莊育昕等人所施用詐術之一。是被 告莊育昕所辯稱並未施用詐術云云,並不足採。  ㈧被害人沈美觀(附表一編號9)部分:  ⒈被害人沈美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柳東銘於109年11月間與我 聯繫,自稱為永烽資產管理公司之業務員,他說他有不動產 經紀營業員的資格,並稱已有買家要以7663萬之高價購買我 的殯葬商品,獲利扣掉成本可賺1倍以上;他跟我說因先前 買賣有未成交紀錄,需繳交保證金49萬元以擔保後續之成交 ,他要幫我出19萬元,我就於109年11月23日白天,在臺中 市○○區○○路○段000巷附近便利商店外之柳東銘車上,拿了30 萬元給柳東銘;之後他又跟我說需要節稅,要我捐贈270萬 元給基金會,他說其中100萬元他會幫我處理,我就於109年 12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附近騎樓之柳東 銘車上,拿了170萬元給柳東銘;於110年某日,柳東銘跟我 說,需要有土權才能過戶,我又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 00號附近柳東銘車上,交付49萬元給柳東銘;柳東銘後來又 說先前270萬元節稅未辦理通過,我之前已繳交之170萬元需 繼續放在基金會,且需要再繳納40%之富人所得稅;我就於1 10年1月19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便利商店外 柳東銘車上,交付280萬元給他;柳東銘有交託管憑證給我 ,他說這些東西是用來節稅用的,之後買賣成功要交回去給 基金會,基金會會再把錢退回給我;後有位審計部蔡先生到 我家來找我,他說柳東銘因為拿100萬元被公司發現,我有 拍蔡先生的照片;後來陳燕鈴來找我,他自稱為柳東銘上司 ,並稱柳東銘先前自行挪用公司100萬元幫我出錢,遭公司 發現,要我補柳東銘先前支出之金額,我就於110年4月15日 白天,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全家便利商店外陳燕鈴車 上,交50萬元給陳燕鈴,又於110年4月27日下午,在苗栗火 車站前她開的車上交30萬元給她,她後來也有給我託管憑證 ;後來莊育昕來找我,他自稱為審核部門最高層級,他說先 前柳東銘、陳燕鈴均遭公司調查;我覺得是我害了陳燕鈴, 跟莊育昕說要見她,莊育昕有帶她來找我;後來莊育昕他跟 我說,我的交易需補稅捐贈給基金會,我於110年8月24日白 天,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全家便利商店外,莊育昕車 上,交96萬元給莊育昕;他後來又跟我說,因展雲被國寶收 購,塔位轉登記到國寶需要費用,我就於110年11月5日白天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全家便利商店外,莊育昕車上 交65萬元給他;他之後又跟我說,買家需要我先前購買塔位 之發票,但我發票沒有留存,我就於111年3月8日白天,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外,莊育昕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95萬 元給他,請他代我找公司開發票;我給莊育昕錢,他有給我 骨灰罐的託管憑證;他之後又跟我說因公司解散,之後會由 國寶經理鄭信文跟我接洽;雖然永烽公司解散,但他們還是 有在做,我打電話也還有通;鄭信文跟我聯絡說,先前基金 會並沒有辦妥我的稅務,需要再補繳稅,我就於111年1月15 日約14時至15時之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麥當勞門 口,交134萬元給鄭信文,鄭信文也有給我骨灰罐的託管憑 證;如果根本沒有買家,如果保證金、展雲所有權登記、紅 十字會登記節稅理由是不實的,我不會願意付這些錢;柳東 銘是用0000000000號電話跟我聯絡,其中有一次他說借朋友 的電話打來,是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4第21-63 頁)。  ⒉被害人沈美觀就被告莊育昕及柳東銘、鄭信文、陳燕鈴以有 買家欲購買被害人沈美觀所有之塔位,要求被害人沈美觀繳 納保證金、稅金,又稱需要有土權才能辦理過戶,先前代為 支付之款項為挪用公司之款項,被害人沈美觀須先行支付, 始能順利與買家完成交易,惟事後並未實際完成被害人沈美 觀原定之塔位買賣交易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 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 其所指證之內容,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卷第117-131頁 )、莊育昕手機與沈美觀LINE對話截圖(見警1卷第215-230 頁)、收據影本6張(見警6卷第263、265-268頁)、沈美觀 庭呈手機內「審查部蔡先生」翻拍照片4張(見原審卷4第67 -70頁)、寄存託管憑證正本照片70張(見原審卷4第71-141 頁)、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雜記單及編號9雜記本(見原審 卷3第40、93頁)在卷可佐。觀諸上開收據分別記載被告莊 育昕及柳東銘、鄭信文、陳燕鈴向沈美觀收取現金處理殯葬 相關事宜等內容,核與沈美觀前揭證述吻合。沈美觀前揭證 述,確有所據,實非空穴來風。  ⒊被告莊育昕並不諱言曾與沈美觀聯絡推銷骨灰罐之事宜,並 曾販賣骨灰罐予沈美觀及向其收取現金之事實(見警1卷第1 3-14頁、偵1卷第113-114頁、原審卷2第108頁),且依其等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莊育昕告知沈美觀:「國寶鄭先生 。我知道鄭經理而已」(見警1卷第117頁),沈美觀並曾向 被告莊育昕表示:「那個陳燕鈴都不接我電話?」,被告莊 育昕答稱:「我聯絡看看。」、「我叫她打給妳啦」,數日 後陳燕鈴即主動去電與沈美觀聯絡(見警1卷第121-122頁) 。由上開非供述證據及被告莊育昕之供述勾稽以觀,足認沈 美觀前揭證述堪以採信。而由被害人沈美觀與被告莊育昕等 人接洽、交易、付款過程觀之,被告莊育昕等人均以為沈美 觀販賣靈骨塔塔位予買家為由,接續以各式名目要求沈美觀 交付多筆款項,卻未曾有塔位買賣成交之事,足認被告莊育 昕等人自始均知悉並無買家欲向沈美觀購買殯葬商品,其等 並無為沈美觀出售殯葬商品之意思,卻仍為向沈美觀詐取財 物,而向其誆稱有買家欲購買殯葬商品,惟須先繳交各項費 用始得完成買賣云云,致沈美觀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上開款 項予被告莊育昕,應屬明確。參以依被告莊育昕所出具之收 據所載:「本人莊育昕於110年8月24日收取沈美觀現金960, 000元整,辦理越齊玉殯葬相關事宜,於9月2日止未辦理好 ,願全額退款,以此證明」(見警6卷第265頁)、「本人莊 育昕於110年11月5日收取沈美觀現金650,000元整,處理殯 葬相關事宜,於110年11月15日止未完成全額退款」(見警6 卷第268頁),惟被告莊育昕於買賣交易未完成之狀況下, 非但未退還沈美觀上開款項,更於111年3月8日藉其他名目 向沈美觀收取95萬元,益證被告莊育昕所為係施用詐術無誤 。縱使被告莊育昕曾交付寄存託管憑證等文件予沈美觀,惟 其所稱之買賣殯葬商品既僅係虛構之詞,顯見所謂的寄存託 管憑證係屬被告莊育昕等人所施用詐術之一。是被告莊育昕 所辯稱並未施用詐術云云,並不足採。  ㈨告訴人謝味珍(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⒈告訴人謝味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莊育昕先來找我, 跟我說在殯葬業交易平台看到我有祥雲觀塔位可以賣,如付 10多萬元就可以幫我找到買家,但被我拒絕,後來莊育昕介 紹柳東銘來找我,這次說有大陸的中資公司要買,且開出的 價位比較高,有1800元,又說要節稅後才能成交,我於110 年7月19日把節稅的16萬元交給柳東銘,柳東銘當場有寫收 據給我;之後莊育昕說節稅金額不夠,須購買骨灰罈始能節 稅,他們又介紹李鎮宇給我認識,說李鎮宇在某基金會任職 ,專門做節稅,李鎮宇就陸續來找我,他們說成交金額1000 多萬元會納入我的所得,會扣到所得稅,所以要先做節稅後 再成交,才不會扣那麼多稅金,李鎮宇要我再繼續繳錢,節 稅的事情都是李鎮宇在處理;後來莊育昕說展雲公司倒了, 無法成交,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就都失聯;他們是從11 0年5、6月間主動開始聯繫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9第107-12 0頁)。  ⒉告訴人謝味珍就被告李鎮宇及莊育昕、柳東銘以有買家欲購 買告訴人謝味珍所有之靈骨塔塔位,要求告訴人謝味珍繳納 款項以節稅,惟事後並未實際完成告訴人謝味珍原定之塔位 買賣交易,且均失聯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 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其 所指證之內容,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9卷第1019-1021頁 )、謝味珍提出之收款收據、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寶石鑑 定書各1份(見警9卷第1022-1024頁)附卷可稽。觀諸上開 收據記載柳東銘向謝味珍收取16萬元現金處理殯葬相關事宜 等內容,核與謝味珍前揭證述吻合。告訴人謝味珍前揭證述 ,確有所據,應可採信。  ⒊被告李鎮宇雖以前揭情詞置辯,選任辯護人另以前揭情詞為 被告李鎮宇辯護。惟謝味珍於原審審理時,即已明確指證稱 :「(妳見過在庭的三位被告嗎?)都見過,第一位靠近書 記官的是李鎮宇、中間的是莊育昕、第三位柳東銘」(見原 審卷9第107頁),足認其確曾見過被告李鎮宇,始能當庭指 證。再者,觀諸莊育昕與謝味珍之通訊監察譯文,謝味珍於 通話中曾表示:「因為我打小李,我不如道為什麼一直不接 電話,也都不回電話」(見警9卷第1019頁),其於電話中 所稱之「小李」即係指被告李鎮宇乙節,業據謝味珍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9第112頁),益證被告李鎮宇確 實參與被告莊育昕及柳東銘對於謝味珍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參以莊育昕曾多次載送被告李鎮宇前往拜訪朱柯銚以向其 詐取財物,業如前㈣所述,堪認其等實屬熟稔。則由上開客 觀證據勾稽以觀,足證被告李鎮宇與柳東銘、莊育昕分別扮 演不同角色,以分進合擊之分工方式,用以取信並共同詐騙 謝味珍,應屬明確。另依莊育昕先以購買塔位為由與謝味珍 接洽,復由柳東銘協助其完成節稅事宜,被告李鎮宇再假扮 為基金會成員誆稱協助謝味珍節稅,而向謝味珍詐取財物, 其等顯係事前謀議分配扮演不同角色,並分工接續以各種話 術取信告訴人謝味珍,致使謝味珍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縱 使謝味珍僅交付財物予柳東銘,然就對告訴人謝味珍詐欺取 財之犯行,被告李鎮宇仍與柳東銘及莊育昕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且被告李鎮宇對於共 同參與對告訴人謝味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 上,亦知之甚詳。被告李鎮宇上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 旨,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㈩被害人廖春美(附表一編號13)部分:   ⒈被害人廖春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10年間,柳東銘多次找 我,說要幫我賣我持有的祥雲觀12個塔位,並向我收20萬元 、27萬元,柳東銘有簽2張收據給我,我還有拍下柳東銘的 身分證;之後柳東銘說要介紹一位節稅員李鎮宇幫我節稅, 李鎮宇隔天就打電話給我,李鎮宇出現的時候,柳東銘也有 來,李鎮宇說要辦好節稅才能過戶塔位,李鎮宇就向我分別 收了25萬元、7萬元,李鎮宇也有簽2張收據給我,還有給我 2本骨灰罐的證明書,這2張證明書提貨券的圖案和柳東銘給 我的3張提貨券都是一樣;後來卻沒有成交,李鎮宇也慢慢 找不到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8第255-265頁、卷9第138-139 頁)。  ⒉被害人廖春美就被告李鎮宇及柳東銘以為廖春美販賣靈骨塔 塔位為由,要求廖春美繳納款項以辦理節稅,惟事後並未實 際完成廖春美原定之塔位買賣交易,且均失聯等重要情節、 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 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其所指證之內容,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9卷第1019-1021頁)、廖春美提出之收款收據(見原 審卷8第295-301頁)、李鎮宇與廖春美111年4月29日簽立之 協議書(見原審卷8第291-293頁)在卷可佐。觀諸上開收據 分別記載被告李鎮宇及柳東銘向廖春美收取現金處理殯葬相 關事宜等內容;另依柳東銘與廖春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柳 東銘於111年1月6日通話中稱:「小李有跟我通電話啊」, 廖春美亦於稱:「李先生不是說10天前要作這個紀錄?為什 麼這個紀錄到現在都沒有作?」(見警9卷第802、804頁) ,核與被害人廖春美前揭證述吻合,是廖春美前揭證述,確 有所據,實非空穴來風。  ⒊被告李鎮宇於警詢先辯稱不記得廖春美是誰,也不知道柳東 銘是誰(見警7卷第15頁),嗣經警提示上開被告李鎮宇所 簽立之收據(見原審卷8第299-301頁)後,始改稱:廖春美 只是我的客戶,我有賣骨灰罐2個給廖春美,所以我才會寫 說是辦理殯葬產品相關事宜,但是我實際賺多少已經忘記了 ,已經忘記成本多少了,我有將骨灰罐的提貨券2張交給廖 春美(見警7卷第1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有 無於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8日分別向廖春美收取25萬元 、7萬元現金?)有」(見原審卷8第304頁),由上開非供 述證據及被告李鎮宇之供述勾稽以觀,足認廖春美前揭證述 堪以採信。被告李鎮宇雖辯稱向廖春美收款是因為賣骨灰罐 云云,惟依前揭被告李鎮宇所簽立之收據,均係記載「辦理 殯葬產品相關事宜」,而非買賣骨灰罐之事宜,是被告李鎮 宇辯解顯然與客觀跡證不符。參以被害人廖春美於原審審理 時另證稱:我總共拿到5張提貨券,後來我因生活不濟打了N 次的電話跟李鎮宇說這5張提貨券你能回收嗎?後來李鎮宇 找了個很高的人來幫我處理,這位神秘人一來就叫我把手中 的提貨券給他看,結論是我把提貨券以每張7萬元的價格賣 給這位神秘人,總共賣了35萬元(見原審卷9第142頁),被 告李鎮宇就此亦供稱:她一直請我幫她處理罐子,我就幫她 把罐子處理掉,我有退還給她款項,我有給她35萬元,我是 幫她找買方(見原審卷9第306頁),則倘若被告李鎮宇與廖 春美間僅為一般骨灰罐買賣關係,被告李鎮宇於買賣關係結 束後,有何義務再為廖春美尋找買家出售骨灰罐?遑論此5 個骨灰罐提貨券中,尚包括被告李鎮宇所辯與其無關且亦不 認識之柳東銘所交付予廖春美之3個提貨券。況依李鎮宇與 廖春美111年4月29日簽立之協議書(見原審卷8第291-293頁 ),係記載:「一、甲方(指被告李鎮宇)同意從寬補償乙 方(指被害人廖春美)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二、乙方於 收受甲方所給付之上開款項後,同意不再就『本事件』有所爭 執,且不得藉故提出任何刑事告訴、行政檢舉,並拋棄所有 因此可對甲方行使之民事請求權。」,顯見該35萬元並非被 告李鎮宇為廖春美尋找買家購買骨灰罐,而係其惟恐廖春美 事後報警處理東窗事發,始應廖春美之要求,另覓他人出面 以購買骨灰罐提貨券之形式上名義交付廖春美35萬元,以減 輕廖春美之損失,並藉此確保廖春美放棄司法救濟之途徑。 由此益徵被告李鎮宇確實與柳東銘對於廖春美共同以為廖春 美尋覓購買靈骨塔塔位之買家為由,接續以節稅等各種名目 要求廖春美交付多筆款項,卻未曾有塔位買賣成交之事,甚 至事後失聯,足認被告李鎮宇等人自始均知悉並無買家欲向 廖春美購買殯葬商品,其等並無為廖春美出售殯葬商品之意 思,卻仍為向廖春美詐取財物,而向其誆稱有買家欲購買殯 葬商品,惟須先繳交各項費用始得完成買賣云云,致廖春美 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李鎮宇及柳東銘,應屬 明確。被告李鎮宇上開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彼此互不相識,然均一致指證其等本均 無意購買殯葬產品,係被告莊育昕、李鎮宇、柳東銘等人分 別佯稱有買家欲收購被害人原持有之殯葬產品,或將為被害 人尋覓買家,待被害人表達有意願出售後,或以須符合買方 需求加購殯葬產品,或以須辦理節稅,或以須註銷先前之交 易紀錄否則無法成交,或以須繳交轉換登記費或簽約費用, 或以須繳費補開發票,或以其他被告曾為被害人挪用公款以 墊付款項,須繳清該費用等話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款項。被害人彼此間及各被害人各次受騙事件間,固屬不同 詐騙事件,然各被害人證述遭詐騙之手法及前開被告使用之 話術卻如出一轍,益見被害人證述之情節並非虛妄,應值採 信。且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塔位買賣事項,被害 人均有交錯聯絡多位被告之情形。再對照被害人所提出之寄 存託管憑證、收據等資料,可見被告等人就各該詐騙事件, 分別扮演永烽公司之業務經理、特助、仲介、司機、殯葬公 會之人員或稅務人員等角色,並以分進合擊之方式取信被害 人確有塔位買賣之事,足認被告莊育昕、李鎮宇辯稱其等是 與被害人獨立買賣骨灰罐,與其他人並無關係云云,並不可 採。  另由扣案物以觀:  ⒈被告莊育昕與告訴人潘木龍簽立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同意代 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委託同意書(見警3卷第161-162頁) ,與被告莊育昕(見原審卷3第87-89頁)、柳東銘(見原審 卷3第127-129頁)、潘毅倫(見原審卷3第157-159頁)扣得 之文件相同。    ⒉寄存託管憑證部分:  ①被告莊育昕及陳燕鈴交付告訴人潘木龍(見警3卷第163、165 頁)、潘毅倫交付告訴人蘇仲義(見原審卷4第265-272頁) 、被告莊育昕交付告訴人鄭華琴(見原審卷5第213-214頁) 、被告莊育昕及陳燕鈴交付被害人廖周秀香(見原審卷5第6 9頁)、被告莊育昕及柳東銘、陳燕鈴交付被害人沈美觀( 見原審卷4第78-82、94-95、98-99、102、117-124、126、1 29-130、134-136頁)之寄存託管憑證均相同。  ②被告莊育昕扣得之扣案物品編號8被害人林素鈴塔位清單(見 原審卷3第7頁),與潘毅倫扣得之扣案物品編號10塔位清單 (見原審卷3第156頁)內容相同。  ③被告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之雜記單,於「鄭華琴」旁書寫「 柳」(見原審卷3第40頁);被告柳東銘扣案物品編號12之 手寫顧客聯繫單,分別記載「媽」(指陳燕鈴)、「莊」( 指莊育昕)、「信」(指鄭信文)、「潘」(指潘毅倫), 並於其下方各列出數個姓名。「莊」下有書寫「鄭華琴」。 另有記載「燕」、「莊」文字(見警2卷第409-412頁)。     ④被告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之雜記單記載「五大重點:探、培 、分、包、利」(見原審卷3第9頁),與潘毅倫扣案物品編 號8筆記本一記載「培養、探測、利多、分化、包圍」同義 (見原審卷3第143頁),內容極為近似,疑為來源相同之詐 騙集團教戰守則。  ⑤被告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之雜記單(見原審卷3第23、24、3 2、49、78頁)、被告柳東銘扣案物品編號16之記帳本一( 見原審卷3第123、126頁)、鄭信文扣案物品編號12筆記本 二(見警2卷第105頁)、潘毅倫扣案物品編號3筆記本(見 警3卷第137、139頁)、扣案物品編號8筆記本三(見原審卷 3第150-151頁)、扣案物品編號4筆記本四(見原審卷3第15 4頁),均有記載「一時」或「一時貿易」之文字,並於被 告柳東銘處扣得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見警2卷第405頁 ),與部分證人證稱被告等人有提及要以「一時貿易」之方 式節稅情節相符。  ⒊綜上,被告莊育昕等人使用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同意代刻印 章及使用授權書、委託同意書、託管憑證等文件大多相同, 且其等扣案文書,確有某些被害人分別由某些被告負責之記 載內容,亦與被害人之證述吻合;另被告莊育昕、柳東銘、 李鎮宇及鄭信文、潘毅倫、陳燕鈴係以有出售殯葬商品需求 之被害人為詐騙對象,詐騙方式為共同或接續前一人之詐騙 方式,或稱接手前一人之工作,向被害人佯稱為塔位仲介、 買方代表、節稅基金會人員、永烽公司員工等,以買骨灰罐 湊數符合買家要求、買骨灰罐捐贈基金會以節稅、繳納稅金 、買賣成交費用、需搭配土權一起出售給買家、前一人為被 害人挪用公司款項,要被害人支付此筆款項等理由,巧立名 目要求被害人支付款項,且被告等人與各被害人有高度之交 集、重疊,顯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而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範之犯罪組織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莊育昕、柳東銘、李鎮宇所辯核屬犯後卸責 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育昕、柳東銘、李 鎮宇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之被害人沈美觀實施加 重詐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雖已達500萬元以上,然該條例 係於被告莊育昕為本件犯行時所無之處罰,參照前揭說明, 即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罪名部分:  ㈠核被告莊育昕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3、6、7、 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柳東銘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李鎮宇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莊育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操控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見本院卷2第38頁),即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另 公訴意旨認被告莊育昕、柳東銘就如附表一編號5;被告李 鎮宇就如附表一編號1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之被害人依起訴書 所載之詐騙經過,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遭詐騙歷程,分別 均僅有2人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應均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與其等被訴之 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且本院亦告知被告等人 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2第10、38頁、卷4第140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潘木 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 ,多次對告訴人蘇仲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李鎮宇、莊育 昕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朱柯銚詐欺取 財之犯行;被告莊育昕、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 ,多次對告訴人鄭華琴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莊育昕就附表 一編號6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洪麗琴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廖 周秀香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 、地,多次對被害人沈美觀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李鎮宇就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謝味珍詐欺取財之 犯行;被告李鎮宇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多次對被害 人廖春美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基於對同一被害人之詐欺犯 罪計畫及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屬接續犯之一罪。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具高度協調之功能性, 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 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即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1、3、5、6、7、9所示犯行, 被告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被告李鎮宇就附表 一編號3、12、13所示犯行,分別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之參與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鎮宇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柳東銘、莊育昕、李鎮宇就上開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 罰。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號 )關於被告莊育昕部分,核與本件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3、7、9)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被告柳東銘關於附表一編號4、8、9、11至14、被告鄭信文 、潘毅倫量刑及沒收上訴之上訴理由:   一、被告柳東銘部分:被告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4、8、9、11至1 4部分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 二、被告鄭信文部分:被告鄭信文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 均達成和解,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請從輕量刑,並給予 被告鄭信文緩刑之機會。 三、被告潘毅倫部分:被告潘毅倫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均達 成和解,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 潘毅倫緩刑之機會。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部分: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莊育昕關於附表一編號1、3部分犯行、被告柳東 銘關於附表一編號2、4、8、9、11部分犯行、被告鄭信文、 潘毅倫之犯行(以上為111年度訴字第380號部分,下稱A判 決),被告柳東銘關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部分犯行、被告李 鎮宇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行(112年度訴字第255號部分 ,下稱B判決),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  ⒈A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分別認定被告莊育昕與陳燕鈴 、李鎮宇、謝岳峯共同對於告訴人潘木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柳東銘與李鎮宇、潘毅倫共同對於告訴人蘇仲義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惟李鎮宇、謝岳峯此部分被訴加重詐欺犯行 部分業據B判決諭知無罪確定,A判決就編號1部分認定李鎮 宇、謝岳峯為被告莊育昕之共犯,就編號2部分認定李鎮宇 為被告柳東銘之共犯,即有違誤。  ⒉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應與被告李鎮宇、鄭信 文及陳燕鈴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莊育昕應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且與被告李鎮宇、鄭信文及陳燕鈴就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平均分擔計算,A判決認其此部分所犯為幫助詐 欺取財罪,未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另就被告鄭信文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之數額,均有未合;B判決就該部 分未認定被告李鎮宇與被告莊育昕為共同正犯,亦有違誤。  ⒊被告柳東銘於本院已與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蘇仲義成立調解 ,並當場給付6,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2第179-180頁),此部分攸關被告柳東銘之量刑因子,原 審未及審酌,復未予就該部分之沒收扣除所給付之調解金額 ,容有疏漏。  ⒋被告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4、8、9、11至14部分,於本院均已 坦承犯行,其中編號4、11部分已與楊介源、林素鈴成立調 解,並均依約如數賠償,另編號9部分,與沈美觀成立調解 ,約定給付140萬元,並已給付4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181-182、 189-190、309-310頁、卷3第9-11頁),被害人沈美觀復具 狀表示希望對於被告柳東銘從輕量刑(見本院卷3第295頁) ,則關於被告柳東銘於本院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損害此犯 後態度之量刑因子,A、B判決就此部分均未及審酌,A判決 復未就該部分之沒收扣除所給付之調解金額,容有違誤。  ⒌被告鄭信文就附表一編號3、4、6、9、10之犯行,於本院均 已坦承犯行,其中編號4、10部分已與楊介源、黃柏豪成立 調解,並均依約如數賠償,另編號6、9部分,與洪麗琴、沈 美觀成立調解,分別約定分期給付100萬元、40萬2千元,並 依被告鄭信文所陳報之匯款轉帳紀錄及經電詢被害人,被告 鄭信文已分別給付4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匯款轉帳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181-182 、189-190、309-310頁、卷3第9-11、509-532頁),則關於 被告鄭信文於本院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損害此犯後態度之 量刑因子,A判決就此部分均未及審酌,復未就該部分之沒 收扣除所給付之調解金額,容有違誤。  ⒍被告潘毅倫就附表一編號2、10、11之犯行,於本院均已坦承 犯行,且均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其中編號10、11部分均依約 如數賠償,另編號2部分,已依約給付29萬元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轉帳紀錄、告訴人蘇 仲義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179-180、187-188 、189-190頁、卷3第9-11、105、117、307頁),則關於被 告潘毅倫於本院坦承犯行及賠償被害人損害此犯後態度之量 刑因子,A判決就此部分均未及審酌,復未就該部分之沒收 扣除所給付之調解金額,容有違誤。  ⒎A判決就被告柳東銘、莊育昕、鄭信文、潘毅倫各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加總後,於主文諭知各該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因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本院認定係共同正犯而 非僅幫助犯,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莊育昕、鄭信文、 李鎮宇及共犯陳燕鈴應共同平分,犯罪所得之數額已有所變 動,另被告柳東銘、鄭信文、潘毅倫於上訴後已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亦應扣除,A判決就被告李鎮宇、柳東銘、鄭信文、潘毅 倫所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數額,及B判決就被告李鎮 宇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數額,均 有違誤。  ㈡被告莊育昕、李鎮宇就上開部分及被告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另被告 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4、8、9、11至14部分以其已坦承犯行 ,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害,被告鄭信文、潘 毅倫同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 且A、B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A、B判決上開 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莊育昕、柳東銘、鄭信文、 潘毅倫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二、量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莊育昕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59-363頁),素行 尚可,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以違法行銷靈骨塔塔位等方式,向潘木龍、朱柯 銚詐取財物,導致其等分別受有百餘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 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被告莊育昕始終均否認犯行 ,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有何悔意,其於各次所 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暨其於原審自陳高 中肄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工地工作(見原 審卷5第3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柳東銘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4第99-103頁),素行 尚可,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以違法行銷靈骨塔塔位等方式,向蘇仲義、楊介 源、李乾銘、沈美觀、林素鈴、謝味珍、廖春美、廖雪詐取 財物,導致其等分別受有十餘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損害, 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惟念除蘇仲義部分外,被告柳東銘 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與蘇仲義、楊介源、沈美觀、林素鈴達 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或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業如前 述,對於該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所彌補,堪認悔意尚存, 被害人沈美觀亦具狀請求對其從輕量刑,兼衡其於各次所擔 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 肄業、未婚、須扶養父母、祖母、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 月入4至5萬元(見本院卷3第4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2、4、8、9、11至14所示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李鎮宇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4第87-98頁),素行尚 可,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以違法行銷靈骨塔塔位等方式,向朱柯銚詐取財物 ,導致其受有數百萬元不等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 ,被告李鎮宇始終均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 其有何悔意,兼衡其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犯罪情 節,暨其於原審自陳大學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從事網拍工作(見原審卷9第3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鄭信文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67-368頁),素行良好,正值青 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 違法行銷靈骨塔塔位等方式,向朱柯銚、楊介源、洪麗琴、 沈美觀、黃柏豪詐取財物,導致其等分別受有十萬元至數百 萬元不等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惟念被告鄭信文 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楊介源、洪麗琴、沈美觀、黃 柏豪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或給付部分賠償金額, 業如前述,對於該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所彌補,堪認悔意 尚存,兼衡其於各次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犯罪情 節,暨其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未婚、須扶養父母、從事水 電工作(見原審卷5第3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3、4、6、9、10所示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潘毅倫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71頁),素行良好,正值青年,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違法 行銷靈骨塔塔位等方式,向蘇仲義、林素鈴、黃柏豪詐取財 物,導致其等分別受有十萬元至百萬元不等之損害,犯罪所 生損害甚為嚴重,惟念被告潘毅倫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與上 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或給付部分賠償 金額,業如前述,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所彌補,堪認悔意 尚存,兼衡其於各次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犯罪情 節,暨其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未婚、須扶養父母、從事飲 料店工作(見原審卷5第3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2、10、11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 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 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 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 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 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 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 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 ,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 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 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 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 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 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 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之立法本旨。  ㈡本案被告於原審全數否認犯行,被告柳東銘、鄭信文、潘毅 倫於本院雖坦承犯行,惟被告鄭信文、潘毅倫於具狀坦承犯 行後均未到庭,則本案被告對於各被害人詐欺所得之款項分 配狀況即有未明。而被告等人分別就其等參與之各被害人詐 欺取財犯行,雖係分由不同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然其等 間係共同或接力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目前並無證據顯示其等 有上下隸屬關係,被害人之所以交付金錢,係因各被告間互 相配合。各被告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然未臻具 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自應由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被告、共犯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且被告柳東銘及被 告柳東銘、莊育昕、李鎮宇、鄭信文、潘毅倫之辯護人,對 於原判決認定犯罪所得為共犯之間平分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 ,且不爭執(見本院卷3第438頁),則依前揭說明,就被告 柳東銘、莊育昕、李鎮宇、鄭信文、潘毅倫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認定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潘木龍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66萬1千元, 應由共同正犯即被告莊育昕與共犯陳燕鈴、其他兩位不詳共 犯4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被告莊育昕之犯罪所得為415,2 50元,應就被告莊育昕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蘇仲義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05萬6千元, 應由共同正犯即被告潘毅倫、柳東銘及一位不詳共犯3人, 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352,000元。被告潘毅倫、柳東 銘於本院已與蘇仲義成立調解,被告柳東銘賠償6,000元, 被告潘毅倫已給付29萬元,有調解筆錄、蘇仲義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2第179-180頁、卷3第307頁),就此部分為 避免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就上開已給付之調解金額扣除 後,應就被告柳東銘之犯罪所得346,000元、被告潘毅倫之 犯罪所得6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如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朱柯銚共計受詐騙而交付450萬元,應 由共同正犯即被告莊育昕、鄭信文、李鎮宇及共犯陳燕鈴4 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1,125,000元,應就被告莊 育昕、鄭信文、李鎮宇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如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楊介源共計受詐騙而交付64萬元,應由 共同正犯即被告鄭信文、柳東銘及未據起訴之共犯李鎮宇3 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213,333元(小數點後捨去 )。被告鄭信文、柳東銘於本院已與楊介源成立調解,被告 柳東銘給付90,000元,被告鄭信文給付96,000元,有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181-1 82頁、卷3第10頁),此部分為避免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 ,就上開已給付之調解金額扣除後,應就被告柳東銘之犯罪 所得123,333元、被告鄭信文之犯罪所得117,333元,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如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鄭華琴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7萬元,應由 共同正犯即被告莊育昕、柳東銘,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即各為85,000元。被告莊育昕、柳東銘雖與鄭華琴成立調解 ,惟並未賠償分文,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183-184頁、卷3第9頁),則應就被 告莊育昕、柳東銘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如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洪麗琴共計受詐騙而交付377萬元,應 由共同正犯即被告莊育昕、鄭信文及某不詳成年男子,3人 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1,256,666元(小數點後捨去) 。被告莊育昕、鄭信文與洪麗琴成立調解,惟被告莊育昕並 未賠償分文,被告鄭信文至113年12月31日止已給付29萬元 ,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2第90之1-90之2、251-252頁、卷3第347頁),則應就被 告莊育昕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鄭信文為避免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 ,就上開已給付之調解金額扣除後,應就被告鄭信文之犯罪 所得966,666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⒎如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廖周秀香共計受詐騙而交付30萬元,然 其中3萬元,業由共犯陳燕鈴返還,業據被害人廖周秀香證 述在卷。是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7萬元,應由共同正犯 即被告莊育昕及共犯陳燕鈴、某不詳成年男子3人,平均分 擔犯罪所得,即各為9萬元。被告莊育昕雖與廖周秀香成立 調解,惟並未賠償分文,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185-186頁、卷3第11頁),則 應就被告莊育昕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如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李乾銘共計受詐騙而交付85萬元,應由 共同正犯即被告柳東銘及共犯陳燕鈴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 得,即各為425,000元,應就被告柳東銘上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如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沈美觀共計受詐騙而交付999萬元,應 由共同正犯即被告柳東銘、莊育昕、鄭信文及共犯陳燕鈴、 「審計部蔡先生」5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1,998,0 00元。被告莊育昕雖與沈美觀成立調解,惟並未賠償分文, 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2第255-256、313頁),則應就被告莊育昕上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柳 東銘、鄭信文於本院已與沈美觀成立調解,被告柳東銘已給 付40萬元,被告鄭信文至113年12月31日止已給付162,000元 ,有調解筆錄、存款憑證、轉帳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 第253-254、309-310頁、卷3第513-522頁),則為避免雙重 剝奪而有過苛之虞,就上開已給付之調解金額扣除後,應就 被告柳東銘之犯罪所得1,598,000元、被告鄭信文之犯罪所 得1,83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⒑如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黃柏豪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0萬元,應 由共同正犯即被告鄭信文、潘毅倫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即各為5萬元。被告鄭信文、潘毅倫於本院已與黃柏豪成 立調解,被告鄭信文已給付2萬元,被告潘毅倫已給付1萬元 ,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2第253-254、309-310頁、卷3第10頁),則為避免雙重剝 奪而有過苛之虞,就上開已給付之調解金額扣除後,應就被 告鄭信文之犯罪所得3萬元、被告潘毅倫之犯罪所得4萬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⒒如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林素鈴共計受詐騙而交付37萬元,應 由共同正犯即被告柳東銘、潘毅倫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即各為185,000元。被告柳東銘、潘毅倫於本院已與林素 鈴成立調解,被告柳東銘已給付105,000元,被告潘毅倫已 給付25,000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2第189-190頁、卷3第10頁),則為避免雙 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就上開已給付之調解金額扣除後,應 就被告柳東銘之犯罪所得8萬元、被告潘毅倫之犯罪所得16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柒、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A判決就被告莊育昕附表一編號5、6、7、9之罪刑部分、被 告柳東銘附表一編號5之罪刑部分、被告柳東銘、莊育昕、 鄭信文、潘毅倫除犯罪所得外之沒收部分;B判決就被告李 鎮宇附表一編號12及13部分、被告柳東銘沒收部分,依前揭 事證:  ⒈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A判決並審酌被告莊育昕利用附表一編號5、6、7、9部分之被 害人、被告柳東銘利用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等急欲脫手持 有殯葬商品之心理,以分工合作方式,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 ,一次性或持續交付金錢,被告等人有組織性之詐騙行為, 顯較其他單純交易詐欺之犯罪行為更值得非難;其等所為, 除使被害人等分別受有損害,亦棄被害人等之信任如敝屣, 破壞社會人與人間應有之互信;被告莊育昕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另1名子女尚未出生, 目前從事工地工作,需要扶養小孩;被告柳東銘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水電工作,需要扶養父母 ,有1個弟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莊育昕犯行,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5、6、7、9所示之刑,被告柳東銘犯行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  ⒊B判決審酌被告李鎮宇於本案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之財物 ,已賠償被害人廖春美35萬元,其自陳大學肄業、已婚、目 前從事網拍幕後幫手、生有2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鎮宇 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及13所示之刑;  ⒋另就沒收部分,  ①A判決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5、6、8、9所示之物為 被告莊育昕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為被告 鄭信文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12、15至18所示之物為 被告柳東銘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3、8至14所示之 物為被告潘毅倫所有,且均為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 號1、2、3、4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分別係被告莊 育昕、鄭信文、柳東銘、潘毅倫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其餘扣案物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不予宣 告沒收。  ②B判決以如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謝味珍受詐騙而交付16萬元, 應由被告李鎮宇、柳東銘及共犯莊育昕(未上訴)3人平均 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53,333元(小數點後捨去);如附表 一編號13被害人廖春美共計受詐騙而交付79萬元,應由被告 李鎮宇、柳東銘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395,000元, 因被告李鎮宇已賠償被害人廖春美35萬元,於扣除後,被告 李鎮宇尚應分擔45,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廖雪受詐 騙而交付100萬元,應由被告柳東銘及共犯莊育昕(未上訴 )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50萬元。上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沒收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莊育昕、柳東銘、李鎮宇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以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柳東銘、鄭信文、潘毅倫上訴意旨 指摘上開沒收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均應予駁回 。 捌、本院審酌被告鄭信文、潘毅倫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所犯 之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各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受侵 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及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 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6、7項所示。被告莊育昕、柳東銘、李鎮宇另有 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爰不就其等所犯各罪定其應 執行刑,待全部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併此敘明。 玖、被告鄭信文、潘毅倫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 鄭信文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符合緩刑宣告 之要件;至於被告潘毅倫部分,對於告訴人蘇仲義之調解條 件,仍有3個月未依約履行,且以本件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規 模龐大,所涉詐欺金額分別達105萬6千元、10萬元、37萬元 ,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是本院認並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 拾、退併部分: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固揭示 :「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 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 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等 意。惟此裁定之前提設題意旨,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情 形下,且認於第一審判決若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 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 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 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 重大關係之事項」等情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 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以及被告合法正當 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同法第34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割關係之 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而為判決。 二、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柳東銘、鄭信文部分,因本案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柳東銘、鄭信文就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僅就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而本案原判決此部分並無 「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 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於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 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之 處,已無礙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又檢察官對原判決並未 聲明不服,表示檢察官已放棄其上訴權利,若未行使上訴權 利之檢察官,對同一案件又可在第二審法院請求併案審理, 反而是屬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不利之事項,實與前揭大 法庭裁定之意旨不合。則本案與前揭大法庭提起上訴之當事 人既不相同,保護權益亦有別,為不同事實,自不受其拘束 ,不得比附援引。據上,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部分既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揆之前揭 說明,自不應予准許,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 為適當之處分。  拾壹、被告莊育昕、李鎮宇、鄭信文、潘毅倫經合法傳喚均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151、 153、165、167、183頁、卷4第219、221頁),本院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拾貳、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第37 3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 麗宜、曾昭愷、葉耿旭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主辦)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犯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不得上訴外,其餘各罪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交款時間、地點、金額 收款人 上訴範圍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 潘木龍 陳燕鈴自稱永烽公司塔位仲介,有買家要購買潘木龍之塔位。嗣陳燕鈴先後帶同自稱李鎮宇、謝岳峯之不詳成年男子、莊育昕找潘木龍,並介紹自稱李鎮宇之人為其經理、莊育昕為基金會專員、自稱謝岳峯之不詳成年男子為莊育昕之上司,該基金會可以節省稅金。嗣由莊育昕、自稱謝岳峯之人與潘木龍接觸。陳燕鈴、莊育昕分別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潘木龍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潘木龍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66萬1000元。 陳燕鈴告知要先參加廟的會員並繳交入會費才能交易,潘木龍遂於109年11月15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入會費1萬5000元給陳燕鈴。 陳燕鈴 莊育昕全部上訴 莊育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莊育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育昕稱要以買骨灰罐送基金會之方式來節稅,潘木龍遂於109年12月25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48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莊育昕稱已經要成交,要再繳錢才能完成交易,潘木龍遂於110年3月29日中午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15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莊育昕再以不詳理由要潘木龍繳納費用,潘木龍遂於109年11月15日後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萬6千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2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 蘇仲義 潘毅倫向蘇仲義佯稱買方之李特助欲以高價收購其名下之塔位及骨灰罐。該自稱李特助之不詳男子,復介紹仲介公司柳東銘協助買賣簽約事宜,李特助、潘毅倫、柳東銘並共同與蘇仲義洽談。潘毅倫、李鎮宇以需更換較高等級骨灰罐以順利完成交易,與買方交易時,要將高等級骨灰罐之託管憑證一併交付買方為由,使蘇仲義陷於錯誤,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額給潘毅倫。嗣柳東銘向蘇仲義表示潘毅倫因幫蘇仲義出錢而出事,要蘇仲義出錢幫潘毅倫解圍,然蘇仲義已無力支付。 蘇仲義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05萬6000元。 110年8月1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5萬6000元給潘毅倫。 潘毅倫 柳東銘全部上訴 潘毅倫量刑及沒收上訴 潘毅倫、柳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柳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毅倫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交付現金46萬元給潘毅倫。 潘毅倫 110年11月2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交付現金26萬元給潘毅倫。 潘毅倫 110年12月3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外,交付現金18萬元給潘毅倫。 潘毅倫  3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3) 朱柯銚 李鎮宇自稱為永烽公司業務,莊育昕自稱為李鎮宇之司機,搭載李鎮宇前往與朱柯銚碰面,由李鎮宇向朱柯銚稱有買家要購買其殯葬商品,朱柯銚並取得莊育昕之名片及行動電話。李鎮宇以如右所示之詐術,使朱柯銚陷於錯誤,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額給李鎮宇。嗣陳燕鈴稱接手李鎮宇業務,並以如右所示之詐術,使朱柯銚陷於錯誤,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額給陳燕鈴。嗣鄭信文稱接手陳燕鈴業務,並以如右所示之詐術,使朱柯銚陷於錯誤,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額給鄭信文。 朱柯銚共計受詐騙而交付450萬元。 李鎮宇向朱柯銚稱買家要求湊數購入塔位,且需要有土地才能完成交易,並向其表示,其中150萬元由李鎮宇負責。朱柯銚遂於109年12月23日,在南投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南投中興分行前交付本票110萬元(本票號碼:FA0000000)給李鎮宇,作為購買土地之費用。 李鎮宇 莊育昕、李鎮宇全部上訴 鄭信文量刑及沒收上訴 鄭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莊育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育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信文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燕鈴稱其接手李鎮宇業務,因李鎮宇上開150萬元係挪用公司資產被發現,要朱柯銚自行提出150萬元,才能完成交易。朱柯銚遂於110年5月10日,在南投縣○○市○○路○○街附近陳燕鈴車上,交付現金150萬元給陳燕鈴。 陳燕鈴 陳燕鈴又稱因李鎮宇先前也挪用公司資產購入塔位,要朱柯銚支付此筆費用,並表示會協助支出一半。朱柯銚遂於110年8月18日下午,在南投縣○○市○○路○○街附近陳燕鈴車上,交付現金50萬元給陳燕鈴,作為償還李鎮宇代墊購入塔位費用。 陳燕鈴 鄭信文自稱永烽公司經理,表示陳燕鈴確診隔離中,由其接手陳燕鈴業務。鄭信文稱展雲公司產品由國寶接收,需要支付轉登費用。朱柯銚遂於110年10月29日13時2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莘鑫門市,交付現金110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鄭信文稱買家支付之現金龐大要由寺廟保管,需支付保證金,也要捐錢給寺廟節稅,朱柯銚遂於110年12月17日16時49分通話後,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莘鑫門市,交付現金30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4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 楊介源 鄭信文向楊介源表示自己在仲介塔位交易,已有買家要高價向其購買殯葬商品,並介紹買家代表柳東銘、基金會李鎮宇(未據起訴)給楊介源認識。李鎮宇並向其表示買方已匯款5000萬元在基金會,要楊介源租罐子,透過一時貿易辦理節稅。柳東銘、鄭信文、李鎮宇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楊介源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楊介源共計受詐騙而交付64萬元。 柳東銘向楊介源表示要繳納稅金給基金會,楊介源遂於110年9月11日14時至15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交付現金32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鄭信文、柳東銘量刑及沒收上訴 鄭信文、柳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鄭信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鄭信文、李鎮宇又向楊介源表示,共同賣家之土地權狀、塔位遭查扣無法成交,由鄭信文協助籌措資金。嗣鄭信文稱其籌措之資金來源係挪用基金會款項,如不償還會被關,請楊介源協助,其遂於110年12月7日14時至15時,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交付現金32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5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5) 鄭華琴 莊育昕自稱為殯葬公司老闆,向鄭華琴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其殯葬商品,鄭華琴遂請莊育昕代為出售。莊育昕稱柳東銘負責處理稅務,莊育昕並帶同柳東銘前往與鄭華琴接洽,其等向鄭華琴誆稱為了節稅,塔位交易前需要先繳納稅金,而於如右所示之時、地,向鄭華琴之子吳柏翰收取如右所示之款項。 鄭華琴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7萬元。 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日,由鄭華琴之子吳柏翰,在台北市某處,交付10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莊育昕、柳東銘全部上訴 莊育昕、柳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育昕上訴駁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上訴駁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1年3月29日夜間,在台北市松山區某處,由鄭華琴之子吳柏翰,交付7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6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6) 洪麗琴 莊育昕向洪麗琴佯稱有買家要高價購買洪麗琴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並帶同自稱基金會之不詳男子與洪麗琴見面,後又介紹可協助節稅之基金會鄭信文給洪麗琴認識。莊育昕、鄭信文分別以如右所示之節稅、骨灰罐保管費、買家簽約費之詐術,向洪麗琴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洪麗琴共計受詐騙而交付377萬元。 莊育昕稱需要繳稅給基金會,始能販賣靈骨塔塔位,洪麗琴遂於110年10月29日中午過後,在嘉義市文化路秀泰影城前面馬路,交付16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莊育昕全部上訴 鄭信文量刑及沒收上訴 莊育昕、鄭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莊育昕上訴駁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信文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育昕又稱需繳納營業稅,並稱會自行負擔部分款項,洪麗琴遂於110年11月18日中午過後,在嘉義市文化路秀泰影城前面馬路,交付32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鄭信文稱要出售塔位,需先有骨灰罐,要洪麗琴提供保管骨灰罐之保管費,洪麗琴遂於110年12月13日中午過後,在嘉義市文化路秀泰影城前面馬路交付49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鄭信文又稱,因買家要簽約,需先付錢才能完成交易,洪麗琴遂於111年3月22日中午過後,在嘉義市文化路秀泰影城前面馬路,交付240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鄭信文稱買家簽約之費用不夠,需再繳納,洪麗琴遂於111年3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中午過後,在嘉義市文化路秀泰影城前面馬路上,拿40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7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 廖周秀香 陳燕鈴向廖周秀香提供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稱其為塔位仲介,並稱已有買家要買廖周秀香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塔位出售可獲得高額利潤。陳燕鈴並偕同一稱為特助之不詳男子與廖周秀香見面。陳燕鈴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廖周秀香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自稱殯葬公會人員之莊育昕,接續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廖周秀香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廖周秀香共計受詐騙而交付30萬元。 陳燕鈴稱要繳納費用以節稅,廖周秀香遂於110年12月24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空地,交付現金10萬元給陳燕鈴,但因廖周秀香經濟困難且未能成交而多次向陳燕鈴索討,陳燕鈴遂於農曆過年前某日返還3萬元。 陳燕鈴 莊育昕全部上訴 莊育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莊育昕上訴駁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育昕稱陳燕鈴已將廖周秀香之交易案件送至基金會,其負責審核,然因廖周秀香先前有太多次塔位交易紀錄,要繳錢註銷紀錄才能交易,廖周秀香遂於111年3月31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空地,交付現金20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8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8) 李乾銘 柳東銘自稱為殯葬仲介,並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其殯葬商品,且其原先之展雲公司,已轉由國寶公司接手,需繳交轉換費。嗣介紹幫忙辦節稅之陳燕鈴與李乾銘認識。陳燕鈴稱可協助以基金會名義辦理節稅,要李乾銘出資購買骨灰罐捐贈給基金會辦理節稅。柳東銘、陳燕鈴分別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李乾銘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李乾銘共計受詐騙而交付85萬元。 柳東銘稱要將展雲公司之塔為轉換至國寶公司,需繳納轉換費,李乾銘遂於110年11月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交付現金30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柳東銘量刑及沒收上訴 柳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燕鈴稱要以捐贈骨灰罐給基金會之方式,辦理節稅,李乾銘遂於111年1月份(農曆過年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交付現金35萬元給陳燕鈴。 陳燕鈴 陳燕鈴稱其他賣家骨灰罐不夠,要李乾銘出資購買骨灰罐補足,以一併賣給買家。李乾銘又於111年3月底,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外道路陳燕鈴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20萬元給陳燕鈴。 陳燕鈴  9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9) 沈美觀 柳東銘於109年11月間與沈美觀聯繫,自稱為「永烽資產管理公司」之業務員,謊稱已有買家要以7663萬之高價購買其殯葬商品,獲利扣掉成本可賺1倍以上,而接續以如右所示之繳納保證金、節稅、買土權之詐術,向沈美觀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復由某自稱審計部蔡先生之不詳男子,佯稱柳東銘挪用公款遭公司調查,陳燕鈴後佯稱為柳東銘上司,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沈美觀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再由莊育昕佯稱為柳東銘、陳燕鈴之主管,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沈美觀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嗣由鄭信文接續莊育昕之業務,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沈美觀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沈美觀共計受詐騙而交付999萬元。 柳東銘向沈美觀稱其先前買賣有未成交紀錄,需繳交保證金49萬元以擔保後續之成交,沈美觀表示僅有30萬元,柳東銘復稱剩餘之19萬元會幫忙出。沈美觀遂於109年11月23日白天,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附近便利商店外柳東銘駕駛的自小客車內交付現金30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莊育昕全部上訴 柳東銘、鄭信文量刑及沒收上訴 柳東銘、莊育昕、鄭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莊育昕上訴駁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信文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又稱需要節稅,並稱其他人都有作稅,要求沈美觀配合,作稅方式為捐贈270萬元給基金會,並稱100萬元會由柳東銘自行處理。沈美觀遂於109年12月3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附近騎樓之柳東銘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170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110年某日,柳東銘稱買家需要有展雲的土權才能辦理過戶,沈美觀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附近柳東銘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交付現金49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柳東銘稱先前270萬元節稅未辦理通過,沈美觀已繳交之170萬元需繼續放在基金會,且需要再繳納40%之富人所得稅。沈美觀於110年1月19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便利商店外,柳東銘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280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陳燕鈴自稱為柳東銘上司,並稱柳東銘先前自行挪用公司100萬元幫沈美觀出錢,遭公司發現,要沈美觀補柳東銘先前支出之金額。沈美觀於110年4月15日白天,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全家便利商店外,陳燕鈴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50萬元給陳燕鈴。 陳燕鈴 又於110年4月27日下午,在苗栗火車站前於陳燕鈴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30萬元給陳燕鈴。 陳燕鈴 莊育昕自稱為審核部門最高層級,先前柳東銘、陳燕鈴均遭公司調查。並稱沈美觀之交易需補稅捐贈給基金會,沈美觀遂於110年8月24日白天,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全家便利商店外,莊育昕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96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莊育昕又稱,因展雲被國寶收購,塔位轉登記到國寶需要費用,沈美觀遂於110年11月5日白天,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全家便利商店外,莊育昕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65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莊育昕復稱,買家需要沈美觀先前購買塔位之發票,然沈美觀表示發票未留存,遂於111年3月8日白天,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外,莊育昕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95萬元給莊育昕,請莊育昕代為找公司開發票。 莊育昕 莊育昕後稱因公司解散,之後會由國寶經理鄭信文與其接洽,鄭信文向其表示,先前基金會並未辦妥其稅務,需要再補繳稅。沈美觀遂於111年1月15日約14時至15時之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麥當勞門口,交付現金134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10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0) 黃柏豪 鄭信文自稱為塔位仲介,向黃柏豪稱已有台北買家要購買其殯葬商品。而黃柏豪之殯葬商品原為展雲公司名下,現由國寶公司接收,其有認識國寶公司之潘經理可協助轉換,需支付10萬元之轉換費。嗣潘毅倫稱鄭信文染疫,其為台北市殯葬公會人員,要接續處理先前鄭信文經手之塔位買賣。 黃柏豪受詐騙而交付10萬元。 黃柏豪於111年4月12日,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大義門市,交付現金10萬元予鄭信文。 鄭信文 鄭信文、潘毅倫量刑及沒收上訴 鄭信文、潘毅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鄭信文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毅倫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林素鈴 潘毅倫自稱可仲介殯葬商品買賣,向林素鈴表示已有買家要高價購買其殯葬商品,並介紹買方特助柳東銘與林素鈴認識。其等分別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林素鈴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林素鈴共計受詐騙而交付37萬元。 潘毅倫稱林素鈴之展雲塔位不能交易,要其購買其他4個骨灰罐替代,並表示剩餘之55萬元會代墊,林素鈴遂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段近林新醫院處,交付現金5萬元給潘毅倫。 潘毅倫 潘毅倫、柳東銘量刑及沒收上訴 潘毅倫、柳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潘毅倫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向林素鈴稱買賣前置作業需透過公會、基金會辦理節稅,要林素鈴繳納稅金之一半即39萬元作為保證金。潘毅倫向林素鈴表示7萬元由其籌措,林素鈴遂於110年12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段近林新醫院處,柳東銘駕駛之車上,交付現金32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12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9) 謝味珍 莊育昕於110年5、6月間某日,先以如交付10多萬元即可為謝味珍尋得靈骨塔塔位買家為由與謝味珍接洽,再介紹柳東銘向其佯稱:願以1800萬元收購其持有殯葬商品2套,惟需先支付會計師節稅手續費,柳東銘乃於如右所示時、地向謝味珍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莊育昕又以節稅金額不夠,需向廟方購買骨灰罐節稅,柳東銘並介紹李鎮宇為「基金會」人員,可協助節稅,惟謝味珍已無金錢處理而未交付財物,復以「展雲公司」遭老闆掏空為由,向謝味珍表示無法成交其委售之殯葬商品2套。 謝味珍受詐騙而交付16萬元。 謝味珍於110年7月19日中午,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交付現金16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李鎮宇全部上訴 柳東銘量刑及沒收上訴 (莊育昕未上訴) 李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3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3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鎮宇上訴駁回。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13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0) 廖春美 柳東銘於110年9月間某日,先以轉售12個「祥雲觀」靈骨塔位為由與廖春美接洽,再佯稱:每個塔位需繳納轉換10萬多元,接續於如右所示時、地向廖春美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李鎮宇又以需繳交所得稅,可透過「基金會」節稅始能完成塔位過戶,並協助廖春美處理為由向廖春美施用詐術,接續於如右所示時、地向廖春美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廖春美共計受詐騙而交付79萬元。 於110年10月27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20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李鎮宇全部上訴 柳東銘量刑及沒收上訴 李鎮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鎮宇上訴駁回。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於110年10月28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27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於110年12月1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25萬元予李鎮宇。 李鎮宇 於110年12月8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7萬元予李鎮宇。 李鎮宇  14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1) 廖雪 莊育昕於110年11月間某日,先以轉售骨灰罐塔位為由與廖雪接洽,再介紹柳東銘佯稱欲協助轉售,復要求購買骨灰罐,共計損失100萬元。 於110年12月2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莊育昕。 莊育昕 柳東銘量刑及沒收上訴 (莊育昕未上訴) 柳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附表二:被告莊育昕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編號 物品名稱 1-1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7 統一發票影本1批 1-2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8 雜記單1批 1-3 門號不詳手機2支(含SIM卡3張) 9 雜記本1本 2 頂級國際商務卡1張 10 監視器主機含滑鼠及電源線 3 SIM卡1張 11 租賃契約 4 中信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12 000-0000號汽車1台含鑰匙1支 5 名冊1份 13 金項鍊1條 6 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各1張 14 手錶3支 附表三:被告鄭信文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9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 2 手機2支 10 永豐金融卡1張 3 郵局存摺1本 11 客戶資料2份 4 彰銀存摺1本 12 筆記本3本 5 中信存摺1本 13 客戶簽收單1張 6 國泰世華存摺1本 14 買賣訂單1張 7 郵局金融卡1張 15 統一發票影本2批 8 中信金融卡1張 附表四:被告柳東銘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2 顧客聯繫單1份 2 手機1支 13 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1張 3 手機1支(含SIM卡1張,已毀損) 14 身分證影本1張 4 捐款收據1張 15 聯繫名冊1份 5 筆記本1本 16 記帳本3本 6 國泰世華存摺1本 17 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各5張 7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 18 服務買賣合約書2份 8 玉山VISA卡1張 19 K盤1個 9 中信信用卡卡1張 20 現金163,700元 10 聯邦VISA卡1張 21 000-0000車輛汽車鑰匙1支 11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專業訓練證明書、經紀營業員訓練證各1張 22 手錶1支 附表五:被告潘毅倫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編號 物品名稱 1-1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2張) 10 塔位清單1張 1-2 門號不詳手機4支(含SIM卡4張) 11 客戶資料1份 2 手機1支 12 買賣投資受訂單6張 3 筆記本1本 13 委託同意書6張 4 一銀存摺1本、提款卡1張 14 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6張 5 華南存摺1本、提款卡1張 15 展雲股東會議說明 6 郵局存摺1本、提款卡1張 16 證件及存簿影本1份 7 國泰世華存摺1本、金融卡1張 17 K盤1個 8 筆記本4本 18 現金6,000元 9 寄存託管憑證1份 19 手錶1支 附表六:同案被告陳燕鈴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手機2支 5 空白之現金支出證明單7張 2 筆記1份 6 台企VISA金融卡1張 3 納骨塔分布參考圖1張 7 紙條1張 4 空白之客戶認取項目表5張 8 現金63,100元 附表七:未扣案應予沒收之行動電話 編號 門號 1 被告莊育昕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 被告鄭信文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3 被告柳東銘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4 被告潘毅倫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5 被告陳燕鈴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卷目 1 警1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1640號影卷(卷一) 2 警2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1640號影卷(卷二) 3 警3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1640號影卷(卷三) 4 偵1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8號卷 5 聲羈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5號卷 6 聲扣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扣字第7號卷 7 警4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1953號卷(卷一) 8 警5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1953號卷(卷二) 9 偵2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67號卷 10 警6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號影卷 11 偵3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8號卷 12 原審卷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卷一) 13 原審卷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卷二) 14 原審卷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卷三) 15 原審卷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卷四) 16 原審卷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卷五) 17 原審卷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卷六) 18 警7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10號影卷(卷一)(併辦) 19 警8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10號影卷(卷二)(併辦) 20 警9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10號影卷(卷三)(併辦) 21 偵4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號影卷(併辦) 22 本院卷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卷(卷一) 23 本院卷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卷(卷二) 24 本院卷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卷(卷三) 113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卷目 25 警7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10號影卷(卷一) 26 警8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10號影卷(卷二) 27 警9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10號影卷(卷三) 28 偵4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號影卷 29 原審卷7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卷一) 30 原審卷8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卷二) 31 原審卷9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卷三) 32 本院卷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卷

2025-03-27

TNHM-112-上訴-801-202503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育昕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東銘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胡達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鎮宇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信文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毅倫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8、5767號)、112 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檢察 官於本院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關於:①莊育昕附 表一編號1、3之罪刑、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②柳東銘 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編號4、8、9、11之宣告刑、應執行刑及沒 收犯罪所得部分;③鄭信文附表一編號3、4、6、9、10之宣告刑 、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④潘毅倫附表一編號2、10、11 之宣告刑、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關於:①柳東銘附 表一編號12、13、14之宣告刑部分;②李鎮宇附表一編號3部分; 均撤銷。 第一項①撤銷部分,莊育昕犯附表一編號1、3「本院罪名、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3「本院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處附表一編號5、6、7、9「本院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第一項②撤銷部分,柳東銘犯附表一編號2「本院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2「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處附表一編號4、8、9、11「本院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及附表一編號5「本院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第二項①撤銷部分,柳東銘處 附表一編號12、13、14「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 第二項②撤銷部分,李鎮宇犯附表一編號3「本院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3「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第一項③撤銷部分,鄭信文處附表一編號3、4、6、9、10「本院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陸月。 第一項④撤銷部分,潘毅倫處附表一編號2、10、11「本院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鄭信文、潘毅倫均 具狀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3 第141、299頁),其等選任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 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3第379頁),被告柳東 銘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示除附表一編號2、5(即告訴人蘇仲義 、鄭華琴)外,其餘均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3第378-379頁),是關於被告鄭信文、潘毅倫部 分及被告柳東銘附表一編號4、8、9、11至14部分,審判範 圍均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論罪。 貳、犯罪事實(莊育昕、李鎮宇部分及柳東銘附表一編號2、5部 分): 一、莊育昕、李鎮宇、柳東銘與潘毅倫、鄭信文、陳燕鈴(已殁 ,業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均明知市場上許多消費者 業已購得大量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急於脫手或轉 手獲利,卻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而認有利可圖,莊育昕遂 自民國109年11月前某日、李鎮宇自109年12月前某日,分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不詳之人發起,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柳東 銘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其等乃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永烽公司為對外行騙之招牌,並以不詳方法取 得持有靈骨塔民眾之資料清冊後,其等均明知持有靈骨塔塔 位之民眾極欲出售靈骨塔以求變現獲利,且永烽公司根本缺 乏買家欲購買被害人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竟以業務員、經 理、仲介、司機、買方代表、稅務人員、公會人員等身分輪 番「包圍」取信被害人之方式,使被害人誤信業務員欲協助 銷售所持有骨灰位等殯葬商品,可代為尋找買家之詐術,先 由第一層人員自稱為「永烽公司」業務負責仲介塔位買賣人 員、殯葬公司老闆、仲介或買方特助與被害人接洽,向被害 人佯稱有買方欲購買其所有之殯葬商品,以需要繳交轉換登 記費、購入骨灰罐以捐贈節稅、交易前須先繳納稅金等理由 ,要求被害人交付金錢;再接續由第一層人員介紹第二層人 員自稱為買方代表、基金會人員、稅務人員(或由第二層人 員出面稱承接第一層人員業務),或向被害人佯稱要更換更 高級塔位,才能完成交易;或佯稱第一層人員挪用公司款項 替被害人支付部分金額遭公司發現停職,被害人須補足該金 額,才能完成交易;或詐稱先前有未成功之交易紀錄,繳納 費用可代為註銷該紀錄始可完成交易等名目,要求被害人再 交付金錢。而其等再將寄存託管憑證、寶石鑑定書、產品認 證書等文件,以各式理由交給被害人簽收,製造被害人交付 之款項係向永烽公司購買骨灰罐或其他產品之假象,以遂行 詐欺犯行。謀議既定,莊育昕、柳東銘、李鎮宇乃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7、9、12、1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3、5至7、9、12、13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3、 5至7、9、12、13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導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12、13所示時間、地 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12、13所示金額予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7、9、12、13所示之人(莊育昕、李鎮 宇各自參與之詐欺犯行詳如附表一所示,柳東銘部分如附表 一編號2、5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12、13 所示之人詐得現金款項後,便將所得款項由參與詐騙該被害 人之人各自朋分。 二、嗣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253號搜索票,於 111年4月26日8時32分至9時32分至莊育昕位於台中市○○區○○ 路000號10樓之2之居所,及同日12時25分至38分至台中市○ 區○○○路0段000號10樓之4,對莊育昕執行搜索;於同日9時4 5分至10時30分,於台中市○○區○○路00○000號11樓,對鄭信 文執行搜索;於同日10時至11時57分,於台中市○區○○○路00 0巷00號12樓之7,對柳東銘執行搜索;於同日8時51分至10 時25分,於台中市○○區○○○○街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對潘毅倫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 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起訴範圍部分:  ㈠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 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 、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 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 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 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甚明。茍法院 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 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 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 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111年度偵字第4688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莊育 昕、鄭信文、柳東銘、潘毅倫...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 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組織,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潘木龍、蘇 仲義、朱柯銚、楊介源、鄭華琴、洪麗琴、廖周秀香、李乾 銘、沈美觀、黃柏豪及林素鈴等11人施用詐術」;112年度 偵字第101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李鎮宇...柳東銘 ...參與由不詳之人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渠等並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2所示之潘木龍、蘇 仲義、朱柯銚、廖周秀香、李乾銘、沈美觀、黃柏豪、林素 鈴...、謝味珍、廖春美、廖雪等人施用詐術」。然上開起 訴書「被害人一覽表」之附表中,「詐騙理由」欄之各被害 人遭詐騙之經過及「被告」欄位,並未將所起訴之被告均列 入其中。是以,就各別被害人被訴之被告為何人,即有疑義 。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分別向檢察官確認,檢察官就111年度 偵字第4688號起訴書(被告僅有柳東銘、莊育昕、鄭信文、 潘毅倫、陳燕鈴,無李鎮宇)表示:附表一編號1部分,涉 嫌的是陳燕鈴、莊育昕、共犯李鎮宇、謝岳峯。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2部分涉嫌的是潘毅倫、柳東銘、李鎮宇。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3是李鎮宇、陳燕鈴、鄭信文、莊育昕。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4是鄭信文、柳東銘、李鎮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是莊育昕、柳東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是莊育昕、鄭信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是陳燕鈴、莊育昕。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8是柳東銘、陳燕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是柳東銘、陳燕 鈴、莊育昕、鄭信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是鄭信文、潘毅 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是潘毅倫、柳東銘等語(見原審卷 2第107-108頁);就112年度偵字第101號起訴書,檢察官則 具狀表示:李鎮宇之起訴範圍確認如下:起訴書附表2之編 號1、2、3、9、10(1、2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柳 東銘之起訴範圍確認如下:附表2編號9、10、11(見原審卷 7第238頁)。上開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確認各被告之起訴犯 罪事實,並未逾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範圍,被告 及辯護人均無爭執,是檢察官起訴範圍,應可特定如上,先 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 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莊育昕、柳 東銘、李鎮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莊育昕、柳東銘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李鎮宇之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2第54頁、 卷3第451頁、卷4第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柳東銘所爭執其 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3第451頁),因本判決並未引 為被告柳東銘有罪判決之認定基礎,爰不一一贅述其證據能 力之有無。 三、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柳東銘、莊育昕均否認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或普通詐欺取 財之犯行。被告李鎮宇於本院未到庭,惟據其前所為之供述 ,均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或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辯解 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⒈被告莊育昕辯稱:我只是賣骨灰罐而已,我有賣給潘木龍、 鄭華琴、洪麗琴、廖周秀香、沈美觀,我是自己賣,沒有跟 其他同行或同業賣給同一個客人;我知道鄭信文、潘毅倫, 但與他們不熟,也很少聯絡,我不清楚他們有沒有從事殯葬 業或骨灰罐相關行業;我知道柳東銘、陳燕鈴,但應該沒有 跟他們聯絡過,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從事殯葬業或骨灰罐相 關行業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莊育昕固曾收受洪麗 琴、鄭華琴、廖周秀香、沈美觀、潘木龍等人之款項,惟其 等均表示有收受骨灰罈之託管憑證,於接觸被告莊育昕之前 ,自身已持有一定數量之靈骨塔位、骨灰罈抑或託管憑證, 且均自承上揭產品為一投資標的,具有一定之交易經濟價值 ,無固定之交易價格,顯然被害人等人已非初次購買殯葬商 品,對於殯葬商品已具一定之經驗、認知,難認係遭被告莊 育昕施用詐術取得託管憑證;就朱柯銚部分,檢察官自始未 舉證被告莊育昕與李鎮宇之關係為何、李鎮宇有無向被告莊 育昕說明前往與朱柯銚洽談所為何事等情,且遍觀卷證資料 中更無任何李鎮宇之供述;朱柯銚於警詢亦證稱被告莊育昕 並未參與詐騙行為,縱使朱柯銚有被告莊育昕之電話,亦不 代表被告莊育昕即有基於幫助詐欺或共同詐欺之犯意參與朱 柯銚之犯行;本案部分被害人雖曾供稱被告莊育昕與同案被 告會以學長學弟介紹,抑或是以公司主管自稱等情,然此部 分僅有部分被害人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客觀跡證得以證明 何一被告為主管,且具有指揮、管理其他同案被告之權責, 依卷證相關資料顯示,被告莊育昕與同案被告均僅為跑單幫 ,各自與被害人間接觸,並無明確之分工關係,更無上下從 屬關係,自難逕為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  ⒉被告柳東銘辯稱:我只有打電話給蘇仲義,並沒有去找過他 ,和他聯絡並沒有詐騙他的意思;我有去拜訪過鄭華琴,但 是我沒有向她收過任何金錢,她的錢都是由她的兒子交給莊 育昕。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柳東銘僅有於110年1 2月15日聯繫蘇仲義,並未向其騙取任何款項,且潘毅倫之 詐欺犯行於110年12月15日取款後已達既遂狀態,被告柳東 銘於其後聯繫蘇仲義之行為並無成為共犯之可能,另李鎮宇 此部分被訴犯行業經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被告柳東銘更無 可能成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鄭華琴部分,依卷附收據 照片,內容記載莊育昕於111年3月29日收取鄭華琴現金170, 000元,其上並有莊育昕之簽名,是被告柳東銘有無向鄭華 琴收取10萬元,尚非無疑;另卷附手寫顧客聯繫單,於「莊 」欄位下記載「鄭華琴」,足見鄭華琴係莊育昕客戶,與被 告柳東銘無關;且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被告柳東銘與鄭華 琴之通訊紀錄,倘若被告柳東銘有參與,理應有相關通訊紀 錄,縱使莊育昕與鄭華琴之對話紀錄曾提到「柳先生」,仍 無從排除不詳之人假「柳先生」名義行騙之可能,自無從認 定被告柳東銘有參與本次犯行。  ⒊被告李鎮宇於原審辯稱:除了朱柯銚、廖春美是我的客戶外 ,我不認識謝味珍、廖雪,而我與朱柯銚、廖春美之間都是 正當買賣關係。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李鎮宇於警 詢自承朱柯銚為其客戶,此僅代表被告李鎮宇曾因從事殯葬 商品買賣事業時認識朱柯銚,對於被告李鎮宇究竟有無對朱 柯銚施用詐術收取本票110萬元,根本毫無相關,而無從作 為補強證據,況且朱柯銚於原審審理時,關於究竟交付多少 款項予被告、交付之原因為何,皆稱忘記了,致無從詳加確 認其真實性,另朱柯銚對於陳燕鈴及鄭信文之指述縱有其他 客觀證據可憑,然與被告李鎮宇無關,不得以該可信度顯有 疑問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李鎮宇有施用詐術之犯行;謝味珍 部分,客觀上並無任何諸如被告李鎮宇之名片、證件或真名 簽署之文件,足證被告李鎮宇涉案其中,另「李」實非罕見 之姓氏,實難單憑姓氏相同,逕認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之「 小李」即為被告李鎮宇;謝味珍就交付予柳東銘16萬元之目 的,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不一,且其交付16萬元予柳東 銘時,尚未認識被告李鎮宇,與被告李鎮宇並無關係,難認 被告李鎮宇就該部分與柳東銘及莊育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廖春美給付被告李鎮宇32萬元之緣由是否為被告李鎮宇 施用詐術,僅有廖春美之單一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被告 李鎮宇縱曾簽署收款收據,無法證明收款原因為何,「李」 實非罕見之姓氏,實難單憑姓氏相同,逕認通訊監察譯文中 提及之「小李」即為被告李鎮宇,無從僅憑廖春美之單一指 述,逕認被告李鎮宇有對其施用詐術之犯行。  ㈡告訴人潘木龍(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證人潘木龍於111年11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陳燕 鈴來找我,拿一張永烽公司的名片,她說她是永烽公司的塔 位仲介,我有很多塔位,當時急著把塔位賣出去換現金,陳 燕鈴跟我說已經有買家在問有無塔位,她跟我說要先參加廟 的會員,繳交入會費,後面才能處理,我於109年11月15日 繳了1萬5千元給她;之後她有跟李鎮宇、莊育昕來我店裡, 陳燕鈴說李鎮宇是經理,是她的上司,陳燕鈴也有帶莊育昕 來找我,跟我介紹他可以節省稅金,她帶他們來找我,主要 是講節稅的事情;莊育昕後來跟我說,要先買靈骨塔的琉璃 罐,買了基金會就可以幫我們節稅,所以我在109年12月25 日繳了48萬元給莊育昕,他有開收據給我,他說繳錢買馬拉 威晶石可以抵稅,後來於110年3月29日,他跟我說買家要成 交了,要繳交尾款才能成交,我就領了115萬元交給他,我 有簽買賣投資受訂單、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我在繳 錢給陳燕鈴後的某天,也有繳一筆1萬6千元給莊育昕,他有 簽收據;我繳錢給莊育昕、陳燕鈴,他們有給我骨灰罐的寄 存託管憑證,莊育昕說將來他們把寄存託管憑證收回去,會 給我錢;我交錢給陳燕鈴、莊育昕的地方,都是在我中正路 的店裡,李鎮宇也有跟莊育昕一起來找我,李鎮宇也會單獨 跟我講買賣塔位跟節稅的事情;謝岳峯是莊育昕的上司,有 跟莊育昕一起來找過我,謝岳峯有打電話跟我說,買賣要成 交了,要我準備稅金尾款115萬元,但我說我沒錢了陳燕鈴 跟我聯絡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號,莊育昕是00 00000000號,李鎮宇是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5 第16-32、36-37頁)。  ⒉告訴人潘木龍就被告陳燕鈴、莊育昕及其所稱李鎮宇、謝岳 峯之人,以有買家要購買其所有之塔位,先後以加入會員繳 交入會費、購買骨灰罐以節稅、繳錢以完成交易手續為由取 得其所交付之金錢,惟事後並未實際完成原定之塔位買賣交 易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一一證述在卷,並非空泛指證,亦 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其所證述之內容 ,亦與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 授權書翻拍照片各1張(見警3卷三第161-162頁)、脫蠟琉 璃生命寶座產品認證書、璽恩寄存託管憑證翻拍照片各1張 (見警3卷第163頁)、馬拉威晶石生命寶座產品認證書、寄 存託管憑證、寶石鑑定書照片各1張(見警3卷第165頁)、 潘木龍所提出之莊育昕身分證照片影本1張(見警3卷第167 頁)、陳燕鈴名片、手寫莊育昕、李鎮宇行動電話號碼照片 1張(見警5卷第916頁)等相符。佐以依卷附莊育昕出具之 收據2紙所示,分別記載收到潘木龍所交付48萬元,辦理瑪 拉威晶石(109年12月25日)、收到潘木龍交付現金1萬6千 元,此有收據2紙在卷可憑(見警1卷第195-196頁);另上 開買賣投資受訂單亦記載產品別為「馬拉威晶石、福滿琉璃 、骨灰位、夫妻位、功德牌位」,實收金額為「1,150,000 」,潘木龍、莊育昕則分別於客戶簽認欄、代辦服務單位人 員欄簽章(見警1卷第161頁),諸此客觀證據所記載之內容 ,均與告訴人潘木龍前揭證述互核吻合。潘木龍前揭證述, 確有所據,實非空穴來風。  ⒊被告莊育昕並不諱言曾與潘木龍聯絡推銷骨灰罐,潘木龍亦 向其購買骨灰罐,被告莊育昕並向潘木龍收受48萬元、115 萬元及1萬6千元之事實(見聲羈卷第49頁、本院卷2第92頁 ),由上開非供述證據及被告莊育昕之供述勾稽以觀,足認 潘木龍前揭證述堪以採信。而由告訴人潘木龍與被告莊育昕 等人接洽、交易、付款過程觀之,被告莊育昕均以為潘木龍 尋訪骨灰罐之買家為由,接續以各式名目要求潘木龍交付多 筆款項,直至潘木龍表示已無力再行支付後,其等即未再與 潘木龍聯繫,甚至前所表示之骨灰罐買賣即將成交之事亦再 無下文,足認被告莊育昕等人自始均知悉並無買家欲向潘木 龍購買骨灰罐,其等並無為告訴人潘木龍出售靈骨塔位之意 思,卻仍為向潘木龍詐取財物,而向其誆稱有買家欲向潘木 龍購買靈骨塔及骨灰罐,惟須先繳交各項費用始得完成買賣 及節稅云云,致潘木龍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 莊育昕,應屬明確。縱使被告莊育昕曾交付寄存託管憑證等 文件予潘木龍,其亦曾向潘木龍表示日後將會收回憑證交付 款項,惟其後均無任何下文,顯見所謂的寄存託管憑證係屬 被告莊育昕等人所施用詐術之一。是被告莊育昕所辯稱僅係 單純出售骨灰罐予潘木龍,並未施用詐術云云,並不足採。  ⒋至於起訴書所記載李鎮宇、謝岳峯與被告莊育昕、陳燕鈴共 同向潘木龍詐欺取財,李鎮宇、謝岳峰固經原審判決無罪確 定,惟被告莊育昕確與陳燕鈴及自稱李鎮宇、謝岳峯之人共 同向潘木龍施用詐術乙情,業據潘木龍證述明確,並有潘木 龍提出之陳燕鈴名片、手寫莊育昕、李鎮宇行動電話號碼照 片附卷可稽(見警5卷第916頁),足認除陳燕鈴外,尚有其 餘2人與被告莊育昕共同向潘木龍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被 告莊育昕此部分所犯仍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 書此部分關於「李鎮宇、謝岳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 稱李鎮宇、謝岳峯之不詳成年男子」。  ㈢告訴人蘇仲義(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告訴人蘇仲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很多塔位想要賣,但 賣不出去;一開始是潘毅倫找我,他說有個李特助的建設公 司需要塔位,後來我跟李特助談了很多次,約定5400萬元成 交,潘毅倫、李特助跟我說我的骨灰罐等級需要高一點,李 特助說會幫我出一點錢,潘毅倫說他也有出,所以我陸陸續 續出錢買骨灰罐,總共出了105萬6千元,我都是把錢交給潘 毅倫,他有給我骨灰罐託管憑證;我買這些東西,是為了跟 李特助他們成交,潘毅倫跟我說這些將來交易的時候要一起 給買家;簽約的時候,李特助有找柳東銘來簽約,李特助說 潘毅倫不是在仲介公司上班,需要在合法仲介公司上班的柳 東銘來簽約,之後柳東銘有來找過我,他說潘毅倫因為我的 案子出事了,希望我拿錢來幫潘毅倫解圍,但我後來沒有再 出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4第235-259頁)。  ⒉告訴人蘇仲義就被告柳東銘及潘毅倫、「李特助」以有買家 要購買告訴人蘇仲義所有之塔位,要求告訴人蘇仲義購入等 級更高之骨灰罐以順利與買家完成交易,惟事後並未實際完 成告訴人蘇仲義原定之塔位買賣交易等重要情節、簽約過程 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 不合常情之處,且其所證述之內容,亦與告訴人蘇仲義提出 之寄存託管憑證、寶石鑑定書正本翻拍照片8張等相符(見 原審卷4第265-272頁),並有扣案潘毅倫手機內與蘇仲義LI NE對話翻拍照片1張、客戶資料、筆記本(見警1卷第400頁 、原審卷3第81、152頁)、被告柳東銘與蘇仲義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警1卷第363-365頁)在卷可佐。觀諸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柳東銘於110年12月1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蘇仲義稱:「大哥,我到門口了,可是門 好像鎖住了」,蘇仲義答稱:「我在修車廠,我現在回去, 我1分鐘就到了」;翌日被告柳東銘與蘇仲義再次聯繫,蘇 仲義於電話中稱:「主要是『特助』那邊來不及啦。早上我有 問「小潘」啦,我問『合約書』的部分,因為你昨天有問,他 說『合約書』他準備啦」,被告柳東銘回稱:「昨天不是有寫 文件嗎?那就是要幫你排買賣跟請合約用的」(見警1卷第3 63頁),足認被告柳東銘確實曾於潘毅倫及「李特助」等人 與蘇仲義簽約時到場,並於事後去電與蘇仲義聯繫後續相關 事宜,諸此客觀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與告訴人潘仲義前揭 證述互核相符。告訴人潘仲義上開證述,確有所據,堪以採 信。  ⒊被告柳東銘亦坦認曾與告訴人蘇仲義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 繫之事實(見本院卷3第436-437頁),而由其等前揭通話內 容可知,被告柳東銘非但曾至蘇仲義住處與其見面,2人更 曾洽談殯葬商品簽約之事宜,堪認潘仲義前揭所稱李特助曾 找被告柳東銘出面簽約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柳東 銘與蘇仲義於通訊內容中,屢屢提及「特助」、「小潘」等 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363-365頁),則 以潘毅倫向告訴人蘇仲義佯稱共犯李特助所屬公司須購買塔 位,李特助復介紹代表仲介公司之被告柳東銘協助買賣簽約 事宜,堪認被告柳東銘與潘毅倫、共犯李特助共同與告訴人 蘇仲義洽談殯葬商品買賣事宜,分工合作扮演各種角色以取 信告訴人蘇仲義,致使告訴人蘇仲義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縱使蘇仲義僅交付財物予潘毅倫,然就對告訴人蘇仲義詐欺 取財之犯行,被告柳東銘仍與潘毅倫及李特助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且被告柳東銘對於共 同參與對告訴人蘇仲義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 上,亦知之甚詳。是被告柳東銘辯稱其並未與蘇仲義見面, 且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⒋至於起訴書所記載李鎮宇與被告柳東銘、潘毅倫共同向蘇仲 義詐欺取財部分,李鎮宇固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惟被告柳 東銘確與潘毅倫及自稱李特助之人共同向蘇仲義施用詐術乙 情,業據蘇仲義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 警1卷第363-365頁),足認共有2人與被告柳東銘共同向蘇 仲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柳東銘此部分所犯仍為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此部分關於「李鎮宇」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自稱李特助之不詳成年男子」。  ㈣告訴人朱柯銚(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告訴人朱柯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塔位要賣,一開始是 李鎮宇來找我,都是莊育昕載他來的,莊育昕載了很多次, 他們都搭檔一起來找我,李鎮宇有拿名片跟我說他是永烽公 司的,問我是不是有塔位跟罐子要賣,他說已經有買家要跟 我買,但是塔位需要附土地才能掛上去,所以要我出錢買土 地,他說他可以挪公司的錢付150萬元,所以我付了110萬元 ,開票據給李鎮宇,李鎮宇要我再買3個塔位,但是錢他會 去跟他媽媽要錢來幫我處理;之後是陳燕鈴來找我,她說她 是永烽公司員工,接替李鎮宇業務,她說李鎮宇挪用公司15 0萬元被發現,要我繳150萬元,不然會發生事情,我就交錢 給她,後來她又跟我要50萬元,她說李鎮宇為了幫我再買塔 位跟她媽媽借100萬元,要我把錢還給李鎮宇,陳燕鈴說她 會幫我出50萬元,所以我又給她50萬元;之後又換鄭信文來 找我,鄭信文說他是陳燕鈴他們的主管、永烽的經理,鄭信 文說陳燕鈴因為疫情在家休養,由他來處理,他說成交數量 很多,要節稅還有因為展雲跟國寶,要轉登才能辦過戶,所 以跟我要了110萬元的轉登費,他說成交的金額會由寺廟開 運鈔車拿現金來給我,所以需要保證金,還要捐錢給寺廟節 稅,所以我又拿了30萬元給鄭信文;如果根本沒有買家,也 沒有代買土地、轉登費、保證金這些事情,我不會交錢;鄭 信文有給我2本寄存託管憑證,他說先給我保管,之後要捐 給寺廟;鄭信文有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跟我聯絡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4第299-326頁)。  ⒉告訴人朱柯銚就被告莊育昕載送被告李鎮宇前來,由被告李 鎮宇及陳燕鈴、鄭信文分別以有買家要購買告訴人朱柯銚所 有之塔位,要求告訴人朱柯銚購入塔位湊數賣出,且出售塔 位需有購入土地,以順利與買家完成交易,惟事後並未實際 完成告訴人朱柯銚原定之塔位買賣交易等重要情節、過程均 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 合常情之處,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卷第129-130頁)、 朱柯銚提出之收據影本、拍攝鄭信文本人照片3張(見警2卷 第217-219頁)、111年1月4日統一超商莘鑫門市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6張(見警3卷第229-233頁)、朱柯銚指認李鎮宇 臉書照片1張(見警3卷第243頁)、朱柯銚提供之臺灣銀行 、合庫、草屯鎮農會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見警3卷第2 75-287頁)、朱柯銚提出之110年5月10日、110年10月29日 收據影本各1份(見警3卷第289-291頁)、瑾瑄生基座寄存 託管憑證照片2張(見警3卷第293-295頁)、手機通聯紀錄 、手機內鄭信文照片截圖8張(見警3卷第297-305頁)、111 年1月4日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見警3卷第307-309頁)、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影本、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見警3卷第271-273頁)附 卷可參。朱柯銚前揭證述,確有所據,實非空穴來風。  ⒊被告李鎮宇於警詢已供稱:我知道朱柯銚,他是我的客戶, 我已經忘記賣什麼殯葬商品給朱柯銚(見警7卷第1-12頁) ,於偵查中另供稱:我有拜訪過朱柯銚(見偵4卷第197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朱柯銚是我的客戶,我忘記是賣罐 子或塔位,我記得他有成交過(見原審卷9第303頁),足認 告訴人朱柯銚所指證被告李鎮宇曾因交易殯葬產品事宜與其 接觸,雙方並曾達成交易乙節,並非虛構之詞。被告李鎮宇 雖另辯稱:不認識陳燕鈴、鄭信文,也沒有詐騙朱柯銚云云 ,惟以朱柯銚於110年12月29日與陳燕鈴之通話中,曾詢問 :「『小李』最近怎樣?」,陳燕鈴則答稱:「就跟我一樣, 作一些跟我一樣,打雜的事情」,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 (見警2卷第130頁),足見陳燕鈴認識朱柯銚口中所稱之「 小李」即被告李鎮宇,被告李鎮宇辯稱不認識陳燕鈴云云, 已屬虛妄。佐以被告莊育昕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朱柯銚 部分,你有載李鎮宇過去找過朱柯銚嗎?)我有載過李鎮宇 去一個地方」(見原審卷2第110頁),堪認被告莊育昕確曾 載送被告李鎮宇前往朱柯銚住處拜訪朱柯銚。而被告莊育昕 與鄭信文於110年3月29日中午,曾一同駕車前往嘉義市東區 之「港記燒臘店」用餐,另於111年4月20日14時許,其等曾 與柳東銘及其他人等一同前往後壁湖乘坐遊艇遊玩等情,有 蒐證照片5張(見警2卷第207-208頁)、嘉義市政警察局第 二分局111年9月20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蒐 證照片1份、照片電子檔3張(見原審卷2第133-141頁)附卷 足稽,可見被告莊育昕與共同參與詐欺朱柯銚之鄭信文實屬 熟稔。則由上開客觀證據勾稽以觀,足證由被告莊育昕載送 前往拜訪朱柯銚之被告李鎮宇,確與陳燕鈴、鄭信文等人, 分別扮演不同角色,以分進合擊之分工方式,共同詐騙朱柯 銚等逞,應屬明確。被告李鎮宇上開辯解,顯屬無稽,不足 採信。  ⒋告訴人朱柯銚雖證稱:莊育昕沒有騙我錢,他跟我見面就問 好而已,他都在外面(見原審卷4第314、317-318頁),惟 其於警詢先證稱:「(你可否有對方姓名及聯絡電話?)1. 李鎮宇,0000000000。2.陳燕鈴,0000000000。3.鄭信文, 0000000000。4.小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5.永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0000000000」(見警3卷第1 85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找李鎮宇、鄭信文找不到 人,有請莊育昕幫我找,是他們給我莊育昕的3支電話,莊 育昕帶李鎮宇來,應該是同公司的人,我打電話問莊育昕李 鎮宇挪用公款的狀況如何,公司怎麼處罰他,莊育昕說會幫 我找李鎮宇(見原審卷4第321-325頁)。參以被告莊育昕於 警詢自承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 (見警1卷第4頁),核與告訴人朱柯銚所指證其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相符,而朱柯銚之行動電話曾於110年12月29日 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有手機通 聯紀錄在卷可參(見警3卷第299-301頁),堪認被告李鎮宇 等人以永烽公司員工之名義接觸朱柯銚過程中,確曾留下被 告莊育昕之行動電話予朱柯銚以供聯絡之用。則衡以被告李 鎮宇等人均係以永烽公司員工為名與朱柯銚洽購殯葬產品事 宜,被告李鎮宇尚有司機即被告莊育昕接送,其等除留下各 自電話外,尚留存被告莊育昕之行動電話及永烽公司之電話 ,顯然以此營造公司規模龐大、組織結構健全、專員尚有司 機載送等假象以取信朱柯銚,致使朱柯銚誤信被告李鎮宇等 人所述為真,而接續交付財物,再觀諸本案被告間就各該詐 騙事件(詳前述及後述),有開發客戶者、主要實行詐騙話 術者、收取款項者、擔任司機接送專員者等之分工模式,顯 見其等已事前謀議,並透過縝密之計劃,依循組織分工,在 本案各次詐欺事件中彼此相互配合,分工合作,陸續以不同 角色身分登場,營造若有其事之感,則被告莊育昕對於告訴 人朱柯銚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其與被告李鎮宇等人均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行為,即應論以共 同正犯。辯護意旨為被告莊育昕辯稱其未參與詐欺犯行而不 構成犯罪云云,顯無足取。  ㈤告訴人鄭華琴(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告訴人鄭華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莊育昕來找我,自稱是殯 葬公司的老闆,他說有買家要買我的殯葬商品;我有拿塔位 清單,打勾的部分是我同意讓莊育昕幫我出售的商品;莊育 昕後來有帶柳東銘來找我,莊育昕說柳東銘是負責稅務部分 ,他們說我提早完稅可以節稅,柳東銘亦稱可以代為塗銷塔 位不能買賣的註記;我總共繳了17萬元給對方要做完稅,都 是由我兒子吳柏翰在台北交的;後來莊育昕有拿託管憑證給 我簽收,我不想要簽收,但他說如果不簽收他就做不下去; 17萬的部分,應該是分兩次,10萬元是給柳東銘、7萬元是 給莊育昕;如果莊育昕、柳東銘提到的買家是虛構的,或者 要求我繳費的理由是假的,我不會願意交17萬元給被告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5第165-181頁)。  ⒉告訴人鄭華琴就被告莊育昕、柳東銘以有買家要購買告訴人 鄭華琴所有之殯葬商品,要求告訴人鄭華琴繳納稅金,惟事 後並未實際完成告訴人鄭華琴原定之殯葬商品買賣交易等重 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 、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其證述內容,並有通訊監察 譯文(見警1卷第175-183頁)、鄭華琴提出之塔位等商品明 細(見警3卷第51頁)、收據照片1張(見原審卷5第211頁) 、寄存託管憑證正本照片2張(見原審卷5第213-214頁)、 柳東銘扣案物品編號12手寫顧客聯繫單(見警2卷第411頁) 、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雜記單(見原審卷3第40、73頁)存 卷可憑。參以依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雜記單(見原審卷3第 40、73頁)所示,其上分別記載「鄭華琴」(見原審卷3第4 0頁)及「鄭華琴+吳柏翰」(見原審卷3第73頁)之姓名, 後者之內容與鄭華琴提出之塔位等商品明細(見警3卷第51 頁)內容大致吻合。諸此客觀證據所呈現之內容,均與告訴 人鄭華琴前揭證述互核相符。鄭華琴前揭證述,確有所據, 實非空穴來風。  ⒊被告莊育昕並不諱言曾與鄭華琴聯絡推銷骨灰罐之事宜,並 曾販賣骨灰罐予鄭華琴及向其收取現金之事實(見警1卷第3 1-33頁、偵1卷第52頁、聲羈卷第49頁),且依其等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莊育昕於電話中曾與鄭華琴、吳柏翰洽談 簽約交易之相關事宜,並提及「工會」的「柳先生」將與被 告莊育昕聯袂拜訪鄭華琴,及吳柏翰陸續交付現金予「柳先 生」及莊育昕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1卷第1 75-183頁)。由上開非供述證據及被告莊育昕之供述勾稽以 觀,足認鄭華琴前揭證述堪以採信。而由告訴人鄭華琴與被 告莊育昕、柳東銘接洽、交易、付款過程以觀,被告莊育昕 均以有買家欲購買鄭華琴所有之殯葬商品然須提早完稅以節 稅為由,要求鄭華琴交付款項,事後即無下文,足認被告莊 育昕、柳東銘等人自始均知悉並無買家欲向鄭華琴購買殯葬 商品,自亦無任何完稅、節稅之必要,其等並無為告訴人鄭 華琴出售殯葬商品之意思,卻仍為向鄭華琴詐取財物,而向 其誆稱有買家欲購買殯葬商品,惟須先繳交款項始得節稅云 云,致鄭華琴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上開款項,應屬明確。縱 使被告莊育昕曾交付寄存託管憑證等文件予鄭華琴,惟其後 均無任何下文,顯見所謂的寄存託管憑證係屬被告莊育昕等 人所施用詐術之一。是被告莊育昕所辯稱僅係單純出售殯葬 商品予鄭華琴,並未施用詐術云云,並不足採。  ⒋被告柳東銘雖坦認曾與告訴人鄭華琴聯絡並拜訪過鄭華琴, 惟辯稱並不知悉被告莊育昕與鄭華琴間所發生之事,亦未曾 向鄭華琴收取任何款項(見本院卷3第438頁);另依卷附之 收據照片所示(見原審卷5第211頁),固記載莊育昕於111 年3月29日收取鄭華琴現金17萬元處理殯葬相關事宜。惟依 被告莊育昕與鄭華琴於111年3月21日12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 文,鄭華琴詢問:「還多久會到?」,被告莊育昕答稱:「 還10來分鐘。」,鄭華琴又問:「跟『柳先生』?『柳先生』在 旁邊是不是?」,被告莊育昕答稱:「是。」;於同日13時 8分,被告莊育昕去電鄭華琴表示:「我們到了。我們在媽 祖廟這邊。就工會旁邊。」(見警1卷第177頁),足見告訴 人鄭華琴所證稱被告莊育昕曾攜被告柳東銘前來與其會面乙 節,應與事實相符。再者,就被告莊育昕與鄭華琴之子吳柏 翰於111年3月29日13時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吳柏翰於 電話中表示:「對,17。然後10萬我已經先拿給『柳先生』」 ,被告莊育昕聽聞後並無任何異議,反稱:「原本是27嘛。 你10萬先拿給『柳先生』」,吳柏翰答稱:「對啊。借來的時 候我怕別人討回來,所以六、日還没聯絡上你的時候就先給 他了。」(見警1卷第178頁),足認鄭華琴先後透過其子吳 柏翰分別將10萬元及7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柳東銘及被告 莊育昕無訛,此與鄭華琴上開證述內容亦無齟齬。況且被告 柳東銘既自承曾與鄭華琴見面,自可排除有第三人佯裝「柳 先生」而行騙之可能。是被告柳東銘確曾與被告莊育昕共同 向告訴人鄭華琴以前揭方法施用詐術,並向鄭華琴之子吳柏 翰收取10萬元之事實,應屬明確。其上開辯解,亦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告訴人洪麗琴(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告訴人洪麗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莊育昕跟我聯絡 ,跟我接洽說有買家要買靈骨塔位,當時因為我有貸款,希 望能趕快出售,他跟我說要繳稅才能賣,我繳了32萬元的營 業稅,他也有要我繳錢給基金會,他說成的話可以退款;莊 育昕說之後會有基金會的人跟我聯絡,我後來就接到鄭信文 的電話;鄭信文說要賣塔位的話,要有骨灰罐,就把罐子寄 在我這裡,鄭信文還跟我要骨灰罐保證金,也就是租金;鄭 信文有給我2本託管憑證,他說如果賣出的話,需要有骨灰 罐,寄放在我這裡,還叫我出保管費,之後賣出去的錢會給 我;鄭信文之後有跟我說,有人要買了,要我先付240萬元 ,後來又說不夠,還要再付40萬元;一開始莊育昕還有帶一 位基金會的男生,有講到營業稅的稅金,那個男生確定不是 鄭信文;如果沒有買家要跟我買,我不願意繳錢給他們;莊 育昕跟我聯絡的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鄭信文跟 我聯絡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3第281-324頁)。  ⒉告訴人洪麗琴就被告莊育昕及鄭信文、某不詳成年男子以有 買家欲購買塔位為由,要求告訴人洪麗琴繳納稅金,又稱出 售塔位要先購買骨灰罐、與買家簽約需先支付簽約費用,以 順利與買家完成交易,惟事後並未實際完成告訴人洪麗琴原 定之塔位買賣交易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 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其證 述之內容,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卷第139-141頁)、洪 麗琴提出之璽恩寄存託管憑證影本(見警3卷第85-86頁)、 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見警3卷第87-91頁 )、國泰世華、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見警3卷第9 3-105頁)、洪麗琴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 警3卷第107-109頁)、110年10月29日、110年11月18日、11 0年12月13日、111年3月22日、111年3月29日收據影本5張( 見原審卷3第329-333頁)、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雜記單( 見原審卷3第40頁)附卷可參。觀諸上開收據分別記載被告 莊育昕及鄭信文向洪麗琴收取現金處理殯葬相關事宜等內容 ,核與告訴人洪麗琴前揭證述吻合。洪麗琴前揭證述,確有 所據,實非空穴來風。  ⒊被告莊育昕並不諱言曾與洪麗琴聯絡推銷骨灰罐之事宜,並 曾販賣骨灰罐予洪麗琴及向其收取現金之事實(見警1卷第1 7-18頁、偵1卷第52頁、聲羈卷第49頁),且依其等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洪麗琴於電話中屢向被告莊育昕表示其已無法 向銀行借貸金額,並稱:「為什麼我要賣我的塔位還要拿錢 ?拿這個拿那個?這樣子壓力很大耶」,被告莊育昕於電話 中並多次向洪麗琴提及欲與「鄭先生」聯絡商談(見警1卷 第139-141頁),由上開非供述證據及被告莊育昕之供述勾 稽以觀,足認洪麗琴前揭證述堪以採信。而由告訴人洪麗琴 與被告莊育昕等人接洽、交易、付款過程觀之,被告莊育昕 等人均以為洪麗琴尋覓購買靈骨塔塔位之買家為由,接續以 各式名目要求洪麗琴交付多筆款項,卻未曾有塔位買賣成交 之事,足認被告莊育昕等人自始均知悉並無買家欲向洪麗琴 購買骨灰罐,其等並無為告訴人洪麗琴出售靈骨塔位之意思 ,卻仍為向洪麗琴詐取財物,而向其誆稱有買家欲購買靈骨 塔塔位,惟須先繳交各項費用始得完成買賣云云,致洪麗琴 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莊育昕,應屬明確。參 以依被告莊育昕所出具之收據所載:「本人莊育昕於110年1 0月29日收取洪麗琴現金160,000(收據贅載「萬」)元整, 處理殯葬相關事宜,於110年11月12日止未完成,全額退費 」(見原審卷3第329頁),惟被告莊育昕於買賣交易未完成 之狀況下,非但未退還洪麗琴16萬元,更藉其他名目向洪麗 琴收取32萬元,益證被告莊育昕所為係施用詐術無誤。縱使 被告莊育昕曾交付寄存託管憑證等文件予洪麗琴,惟其所稱 之買賣靈骨塔塔位既僅係虛構之詞,顯見所謂的寄存託管憑 證係屬被告莊育昕等人所施用詐術之一。是被告莊育昕所辯 稱並未施用詐術云云,並不足採。  ㈦被害人廖周秀香(附表一編號7)部分:  ⒈被害人廖周秀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燕鈴自稱是殯葬仲介 ,有拿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給我看,她說已經有買家要跟 我買塔位了,要先繳錢節稅,我在豐原大道拿了10萬元給她 ,她有簽收據給我,日期寫錯了,應該是110年12月24日, 但後來因為我過年沒有錢,她有退了3萬元給我;陳燕鈴來 找我的時候,都有個年輕人陪同,陳燕鈴說那個年輕人是特 助;後來陳燕鈴就失聯,莊育昕有來,他打電話給陳燕鈴, 我在旁邊聽,陳燕鈴說她電話壞掉;莊育昕說陳燕鈴有跟他 說有在買賣,莊育昕說他是殯葬公會的人,陳燕鈴已經將我 的案件送到公會,但因為我之前有好幾次交易紀錄,需要繳 納80幾萬元,才能消除交易紀錄,這筆是要繳給殯葬公會的 ,另外還要繳一筆100多萬元的稅金才能消除紀錄;後來80 萬這筆,他說會幫我出60萬,所以我出20萬而已,我在○○○○ 街000號的停車場交錢給莊育昕,莊育昕有答應說要跟陳燕 鈴溝通,看怎麼幫我節稅;我拿錢給陳燕鈴、莊育昕,他們 各給了我一本託管憑證;後來陳燕鈴的電話不通,之後莊育 昕的電話也不通;如果陳燕鈴、莊育昕說的買家不存在,或 是說要幫我節稅、銷紀錄都是假的,我不會願意交錢給他們 ;陳燕鈴一開始是用0000000000號跟我聯絡,先後有用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跟我聯絡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5第37-59頁)。  ⒉被害人廖周秀香就被告莊育昕、陳燕鈴、某不詳成年男子以 有買家欲購買被害人廖周秀香所有之塔位,要求其繳納稅金 ,又稱先前有交易未成功之紀錄,需要繳納註銷紀錄費用, 始能順利完成交易,惟事後並未實際完成被害人廖周秀香原 定之塔位買賣交易,且陳燕鈴及被告莊育昕均相繼失聯等重 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 、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其證述內容,並有通訊監察 譯文(見警1卷第147-153頁)、109年12月24日、111年3月3 1日收據影本各1份(見警6卷第234-235頁)、寄存託管憑證 正本照片1張(見原審卷5第69頁)、廖周秀香提出陳燕鈴不 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影本1份(見警6卷第233頁)、莊育昕 扣案物品編號8雜記單(見原審卷3第27、32、40頁)在卷可 憑。觀諸上開收據分別記載被告莊育昕及陳燕鈴向廖周秀香 收取現金處理殯葬相關事宜等內容,核與被害人廖周秀香前 揭證述吻合。廖周秀香前揭證述,確有所據,實非空穴來風 。  ⒊被告莊育昕並不諱言曾與廖周秀香聯絡推銷骨灰罐之事宜, 並曾販賣骨灰罐予廖周秀香及向其收取現金留下收據之事實 (見偵1卷第111頁、原審卷2第108頁),且依其等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被告莊育昕於111年2月25日17時16分向廖周秀香 表示:「我是殯葬公會。阿姨,請問是不是有一個陳燕鈴小 姐,她有送件來公會」、「我是公會這邊的審核,請問妳有 空嗎?」、「妳這次要作買賣的產品。我先打電話跟妳通知 一下。妳再準備妳的產品還要價錢。還有妳的稅金要怎麼作 ,要跟我講捏。我姓莊,這支我的電話。」,嗣於111年3月 16日致電廖周秀香表示:「我莊先生。陳小姐拼命打電話催 我。...」(見警1卷第150-151頁),由上開非供述證據及 被告莊育昕之供述勾稽以觀,足認廖周秀香前揭證述堪以採 信。而由廖周秀香與被告莊育昕等人接洽、交易、付款過程 觀之,被告莊育昕等人均以為廖周秀香出售靈骨塔塔位予買 家為由,接續以各式名目要求廖周秀香交付多筆款項,卻未 曾有塔位買賣成交之事,足認被告莊育昕等人自始均知悉並 無買家欲向廖周秀香購買骨灰罐,其等並無為廖周秀香出售 靈骨塔位之意思,被告莊育昕卻仍為向廖周秀香詐取財物, 而誆稱其為殯葬公會之審核人員,須繳錢註銷先前交易紀錄 始能完成買賣交易云云,致廖周秀香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款 項予被告莊育昕,應屬明確。縱使被告莊育昕及陳燕鈴曾交 付寄存託管憑證等文件予廖周秀香,惟其所稱之殯葬公會審 核人員身分及買賣靈骨塔塔位既均僅係虛構之詞,顯見所謂 的寄存託管憑證係屬被告莊育昕等人所施用詐術之一。是被 告莊育昕所辯稱並未施用詐術云云,並不足採。  ㈧被害人沈美觀(附表一編號9)部分:  ⒈被害人沈美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柳東銘於109年11月間與我 聯繫,自稱為永烽資產管理公司之業務員,他說他有不動產 經紀營業員的資格,並稱已有買家要以7663萬之高價購買我 的殯葬商品,獲利扣掉成本可賺1倍以上;他跟我說因先前 買賣有未成交紀錄,需繳交保證金49萬元以擔保後續之成交 ,他要幫我出19萬元,我就於109年11月23日白天,在臺中 市○○區○○路○段000巷附近便利商店外之柳東銘車上,拿了30 萬元給柳東銘;之後他又跟我說需要節稅,要我捐贈270萬 元給基金會,他說其中100萬元他會幫我處理,我就於109年 12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附近騎樓之柳東 銘車上,拿了170萬元給柳東銘;於110年某日,柳東銘跟我 說,需要有土權才能過戶,我又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 00號附近柳東銘車上,交付49萬元給柳東銘;柳東銘後來又 說先前270萬元節稅未辦理通過,我之前已繳交之170萬元需 繼續放在基金會,且需要再繳納40%之富人所得稅;我就於1 10年1月19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便利商店外 柳東銘車上,交付280萬元給他;柳東銘有交託管憑證給我 ,他說這些東西是用來節稅用的,之後買賣成功要交回去給 基金會,基金會會再把錢退回給我;後有位審計部蔡先生到 我家來找我,他說柳東銘因為拿100萬元被公司發現,我有 拍蔡先生的照片;後來陳燕鈴來找我,他自稱為柳東銘上司 ,並稱柳東銘先前自行挪用公司100萬元幫我出錢,遭公司 發現,要我補柳東銘先前支出之金額,我就於110年4月15日 白天,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全家便利商店外陳燕鈴車 上,交50萬元給陳燕鈴,又於110年4月27日下午,在苗栗火 車站前她開的車上交30萬元給她,她後來也有給我託管憑證 ;後來莊育昕來找我,他自稱為審核部門最高層級,他說先 前柳東銘、陳燕鈴均遭公司調查;我覺得是我害了陳燕鈴, 跟莊育昕說要見她,莊育昕有帶她來找我;後來莊育昕他跟 我說,我的交易需補稅捐贈給基金會,我於110年8月24日白 天,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全家便利商店外,莊育昕車 上,交96萬元給莊育昕;他後來又跟我說,因展雲被國寶收 購,塔位轉登記到國寶需要費用,我就於110年11月5日白天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全家便利商店外,莊育昕車上 交65萬元給他;他之後又跟我說,買家需要我先前購買塔位 之發票,但我發票沒有留存,我就於111年3月8日白天,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外,莊育昕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95萬 元給他,請他代我找公司開發票;我給莊育昕錢,他有給我 骨灰罐的託管憑證;他之後又跟我說因公司解散,之後會由 國寶經理鄭信文跟我接洽;雖然永烽公司解散,但他們還是 有在做,我打電話也還有通;鄭信文跟我聯絡說,先前基金 會並沒有辦妥我的稅務,需要再補繳稅,我就於111年1月15 日約14時至15時之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麥當勞門 口,交134萬元給鄭信文,鄭信文也有給我骨灰罐的託管憑 證;如果根本沒有買家,如果保證金、展雲所有權登記、紅 十字會登記節稅理由是不實的,我不會願意付這些錢;柳東 銘是用0000000000號電話跟我聯絡,其中有一次他說借朋友 的電話打來,是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4第21-63 頁)。  ⒉被害人沈美觀就被告莊育昕及柳東銘、鄭信文、陳燕鈴以有 買家欲購買被害人沈美觀所有之塔位,要求被害人沈美觀繳 納保證金、稅金,又稱需要有土權才能辦理過戶,先前代為 支付之款項為挪用公司之款項,被害人沈美觀須先行支付, 始能順利與買家完成交易,惟事後並未實際完成被害人沈美 觀原定之塔位買賣交易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 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 其所指證之內容,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卷第117-131頁 )、莊育昕手機與沈美觀LINE對話截圖(見警1卷第215-230 頁)、收據影本6張(見警6卷第263、265-268頁)、沈美觀 庭呈手機內「審查部蔡先生」翻拍照片4張(見原審卷4第67 -70頁)、寄存託管憑證正本照片70張(見原審卷4第71-141 頁)、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雜記單及編號9雜記本(見原審 卷3第40、93頁)在卷可佐。觀諸上開收據分別記載被告莊 育昕及柳東銘、鄭信文、陳燕鈴向沈美觀收取現金處理殯葬 相關事宜等內容,核與沈美觀前揭證述吻合。沈美觀前揭證 述,確有所據,實非空穴來風。  ⒊被告莊育昕並不諱言曾與沈美觀聯絡推銷骨灰罐之事宜,並 曾販賣骨灰罐予沈美觀及向其收取現金之事實(見警1卷第1 3-14頁、偵1卷第113-114頁、原審卷2第108頁),且依其等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莊育昕告知沈美觀:「國寶鄭先生 。我知道鄭經理而已」(見警1卷第117頁),沈美觀並曾向 被告莊育昕表示:「那個陳燕鈴都不接我電話?」,被告莊 育昕答稱:「我聯絡看看。」、「我叫她打給妳啦」,數日 後陳燕鈴即主動去電與沈美觀聯絡(見警1卷第121-122頁) 。由上開非供述證據及被告莊育昕之供述勾稽以觀,足認沈 美觀前揭證述堪以採信。而由被害人沈美觀與被告莊育昕等 人接洽、交易、付款過程觀之,被告莊育昕等人均以為沈美 觀販賣靈骨塔塔位予買家為由,接續以各式名目要求沈美觀 交付多筆款項,卻未曾有塔位買賣成交之事,足認被告莊育 昕等人自始均知悉並無買家欲向沈美觀購買殯葬商品,其等 並無為沈美觀出售殯葬商品之意思,卻仍為向沈美觀詐取財 物,而向其誆稱有買家欲購買殯葬商品,惟須先繳交各項費 用始得完成買賣云云,致沈美觀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上開款 項予被告莊育昕,應屬明確。參以依被告莊育昕所出具之收 據所載:「本人莊育昕於110年8月24日收取沈美觀現金960, 000元整,辦理越齊玉殯葬相關事宜,於9月2日止未辦理好 ,願全額退款,以此證明」(見警6卷第265頁)、「本人莊 育昕於110年11月5日收取沈美觀現金650,000元整,處理殯 葬相關事宜,於110年11月15日止未完成全額退款」(見警6 卷第268頁),惟被告莊育昕於買賣交易未完成之狀況下, 非但未退還沈美觀上開款項,更於111年3月8日藉其他名目 向沈美觀收取95萬元,益證被告莊育昕所為係施用詐術無誤 。縱使被告莊育昕曾交付寄存託管憑證等文件予沈美觀,惟 其所稱之買賣殯葬商品既僅係虛構之詞,顯見所謂的寄存託 管憑證係屬被告莊育昕等人所施用詐術之一。是被告莊育昕 所辯稱並未施用詐術云云,並不足採。  ㈨告訴人謝味珍(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⒈告訴人謝味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莊育昕先來找我, 跟我說在殯葬業交易平台看到我有祥雲觀塔位可以賣,如付 10多萬元就可以幫我找到買家,但被我拒絕,後來莊育昕介 紹柳東銘來找我,這次說有大陸的中資公司要買,且開出的 價位比較高,有1800元,又說要節稅後才能成交,我於110 年7月19日把節稅的16萬元交給柳東銘,柳東銘當場有寫收 據給我;之後莊育昕說節稅金額不夠,須購買骨灰罈始能節 稅,他們又介紹李鎮宇給我認識,說李鎮宇在某基金會任職 ,專門做節稅,李鎮宇就陸續來找我,他們說成交金額1000 多萬元會納入我的所得,會扣到所得稅,所以要先做節稅後 再成交,才不會扣那麼多稅金,李鎮宇要我再繼續繳錢,節 稅的事情都是李鎮宇在處理;後來莊育昕說展雲公司倒了, 無法成交,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就都失聯;他們是從11 0年5、6月間主動開始聯繫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9第107-12 0頁)。  ⒉告訴人謝味珍就被告李鎮宇及莊育昕、柳東銘以有買家欲購 買告訴人謝味珍所有之靈骨塔塔位,要求告訴人謝味珍繳納 款項以節稅,惟事後並未實際完成告訴人謝味珍原定之塔位 買賣交易,且均失聯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 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其 所指證之內容,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9卷第1019-1021頁 )、謝味珍提出之收款收據、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寶石鑑 定書各1份(見警9卷第1022-1024頁)附卷可稽。觀諸上開 收據記載柳東銘向謝味珍收取16萬元現金處理殯葬相關事宜 等內容,核與謝味珍前揭證述吻合。告訴人謝味珍前揭證述 ,確有所據,應可採信。  ⒊被告李鎮宇雖以前揭情詞置辯,選任辯護人另以前揭情詞為 被告李鎮宇辯護。惟謝味珍於原審審理時,即已明確指證稱 :「(妳見過在庭的三位被告嗎?)都見過,第一位靠近書 記官的是李鎮宇、中間的是莊育昕、第三位柳東銘」(見原 審卷9第107頁),足認其確曾見過被告李鎮宇,始能當庭指 證。再者,觀諸莊育昕與謝味珍之通訊監察譯文,謝味珍於 通話中曾表示:「因為我打小李,我不如道為什麼一直不接 電話,也都不回電話」(見警9卷第1019頁),其於電話中 所稱之「小李」即係指被告李鎮宇乙節,業據謝味珍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9第112頁),益證被告李鎮宇確 實參與被告莊育昕及柳東銘對於謝味珍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參以莊育昕曾多次載送被告李鎮宇前往拜訪朱柯銚以向其 詐取財物,業如前㈣所述,堪認其等實屬熟稔。則由上開客 觀證據勾稽以觀,足證被告李鎮宇與柳東銘、莊育昕分別扮 演不同角色,以分進合擊之分工方式,用以取信並共同詐騙 謝味珍,應屬明確。另依莊育昕先以購買塔位為由與謝味珍 接洽,復由柳東銘協助其完成節稅事宜,被告李鎮宇再假扮 為基金會成員誆稱協助謝味珍節稅,而向謝味珍詐取財物, 其等顯係事前謀議分配扮演不同角色,並分工接續以各種話 術取信告訴人謝味珍,致使謝味珍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縱 使謝味珍僅交付財物予柳東銘,然就對告訴人謝味珍詐欺取 財之犯行,被告李鎮宇仍與柳東銘及莊育昕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且被告李鎮宇對於共 同參與對告訴人謝味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 上,亦知之甚詳。被告李鎮宇上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 旨,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㈩被害人廖春美(附表一編號13)部分:   ⒈被害人廖春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10年間,柳東銘多次找 我,說要幫我賣我持有的祥雲觀12個塔位,並向我收20萬元 、27萬元,柳東銘有簽2張收據給我,我還有拍下柳東銘的 身分證;之後柳東銘說要介紹一位節稅員李鎮宇幫我節稅, 李鎮宇隔天就打電話給我,李鎮宇出現的時候,柳東銘也有 來,李鎮宇說要辦好節稅才能過戶塔位,李鎮宇就向我分別 收了25萬元、7萬元,李鎮宇也有簽2張收據給我,還有給我 2本骨灰罐的證明書,這2張證明書提貨券的圖案和柳東銘給 我的3張提貨券都是一樣;後來卻沒有成交,李鎮宇也慢慢 找不到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8第255-265頁、卷9第138-139 頁)。  ⒉被害人廖春美就被告李鎮宇及柳東銘以為廖春美販賣靈骨塔 塔位為由,要求廖春美繳納款項以辦理節稅,惟事後並未實 際完成廖春美原定之塔位買賣交易,且均失聯等重要情節、 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 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其所指證之內容,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9卷第1019-1021頁)、廖春美提出之收款收據(見原 審卷8第295-301頁)、李鎮宇與廖春美111年4月29日簽立之 協議書(見原審卷8第291-293頁)在卷可佐。觀諸上開收據 分別記載被告李鎮宇及柳東銘向廖春美收取現金處理殯葬相 關事宜等內容;另依柳東銘與廖春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柳 東銘於111年1月6日通話中稱:「小李有跟我通電話啊」, 廖春美亦於稱:「李先生不是說10天前要作這個紀錄?為什 麼這個紀錄到現在都沒有作?」(見警9卷第802、804頁) ,核與被害人廖春美前揭證述吻合,是廖春美前揭證述,確 有所據,實非空穴來風。  ⒊被告李鎮宇於警詢先辯稱不記得廖春美是誰,也不知道柳東 銘是誰(見警7卷第15頁),嗣經警提示上開被告李鎮宇所 簽立之收據(見原審卷8第299-301頁)後,始改稱:廖春美 只是我的客戶,我有賣骨灰罐2個給廖春美,所以我才會寫 說是辦理殯葬產品相關事宜,但是我實際賺多少已經忘記了 ,已經忘記成本多少了,我有將骨灰罐的提貨券2張交給廖 春美(見警7卷第1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有 無於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8日分別向廖春美收取25萬元 、7萬元現金?)有」(見原審卷8第304頁),由上開非供 述證據及被告李鎮宇之供述勾稽以觀,足認廖春美前揭證述 堪以採信。被告李鎮宇雖辯稱向廖春美收款是因為賣骨灰罐 云云,惟依前揭被告李鎮宇所簽立之收據,均係記載「辦理 殯葬產品相關事宜」,而非買賣骨灰罐之事宜,是被告李鎮 宇辯解顯然與客觀跡證不符。參以被害人廖春美於原審審理 時另證稱:我總共拿到5張提貨券,後來我因生活不濟打了N 次的電話跟李鎮宇說這5張提貨券你能回收嗎?後來李鎮宇 找了個很高的人來幫我處理,這位神秘人一來就叫我把手中 的提貨券給他看,結論是我把提貨券以每張7萬元的價格賣 給這位神秘人,總共賣了35萬元(見原審卷9第142頁),被 告李鎮宇就此亦供稱:她一直請我幫她處理罐子,我就幫她 把罐子處理掉,我有退還給她款項,我有給她35萬元,我是 幫她找買方(見原審卷9第306頁),則倘若被告李鎮宇與廖 春美間僅為一般骨灰罐買賣關係,被告李鎮宇於買賣關係結 束後,有何義務再為廖春美尋找買家出售骨灰罐?遑論此5 個骨灰罐提貨券中,尚包括被告李鎮宇所辯與其無關且亦不 認識之柳東銘所交付予廖春美之3個提貨券。況依李鎮宇與 廖春美111年4月29日簽立之協議書(見原審卷8第291-293頁 ),係記載:「一、甲方(指被告李鎮宇)同意從寬補償乙 方(指被害人廖春美)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二、乙方於 收受甲方所給付之上開款項後,同意不再就『本事件』有所爭 執,且不得藉故提出任何刑事告訴、行政檢舉,並拋棄所有 因此可對甲方行使之民事請求權。」,顯見該35萬元並非被 告李鎮宇為廖春美尋找買家購買骨灰罐,而係其惟恐廖春美 事後報警處理東窗事發,始應廖春美之要求,另覓他人出面 以購買骨灰罐提貨券之形式上名義交付廖春美35萬元,以減 輕廖春美之損失,並藉此確保廖春美放棄司法救濟之途徑。 由此益徵被告李鎮宇確實與柳東銘對於廖春美共同以為廖春 美尋覓購買靈骨塔塔位之買家為由,接續以節稅等各種名目 要求廖春美交付多筆款項,卻未曾有塔位買賣成交之事,甚 至事後失聯,足認被告李鎮宇等人自始均知悉並無買家欲向 廖春美購買殯葬商品,其等並無為廖春美出售殯葬商品之意 思,卻仍為向廖春美詐取財物,而向其誆稱有買家欲購買殯 葬商品,惟須先繳交各項費用始得完成買賣云云,致廖春美 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李鎮宇及柳東銘,應屬 明確。被告李鎮宇上開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彼此互不相識,然均一致指證其等本均 無意購買殯葬產品,係被告莊育昕、李鎮宇、柳東銘等人分 別佯稱有買家欲收購被害人原持有之殯葬產品,或將為被害 人尋覓買家,待被害人表達有意願出售後,或以須符合買方 需求加購殯葬產品,或以須辦理節稅,或以須註銷先前之交 易紀錄否則無法成交,或以須繳交轉換登記費或簽約費用, 或以須繳費補開發票,或以其他被告曾為被害人挪用公款以 墊付款項,須繳清該費用等話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款項。被害人彼此間及各被害人各次受騙事件間,固屬不同 詐騙事件,然各被害人證述遭詐騙之手法及前開被告使用之 話術卻如出一轍,益見被害人證述之情節並非虛妄,應值採 信。且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塔位買賣事項,被害 人均有交錯聯絡多位被告之情形。再對照被害人所提出之寄 存託管憑證、收據等資料,可見被告等人就各該詐騙事件, 分別扮演永烽公司之業務經理、特助、仲介、司機、殯葬公 會之人員或稅務人員等角色,並以分進合擊之方式取信被害 人確有塔位買賣之事,足認被告莊育昕、李鎮宇辯稱其等是 與被害人獨立買賣骨灰罐,與其他人並無關係云云,並不可 採。  另由扣案物以觀:  ⒈被告莊育昕與告訴人潘木龍簽立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同意代 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委託同意書(見警3卷第161-162頁) ,與被告莊育昕(見原審卷3第87-89頁)、柳東銘(見原審 卷3第127-129頁)、潘毅倫(見原審卷3第157-159頁)扣得 之文件相同。    ⒉寄存託管憑證部分:  ①被告莊育昕及陳燕鈴交付告訴人潘木龍(見警3卷第163、165 頁)、潘毅倫交付告訴人蘇仲義(見原審卷4第265-272頁) 、被告莊育昕交付告訴人鄭華琴(見原審卷5第213-214頁) 、被告莊育昕及陳燕鈴交付被害人廖周秀香(見原審卷5第6 9頁)、被告莊育昕及柳東銘、陳燕鈴交付被害人沈美觀( 見原審卷4第78-82、94-95、98-99、102、117-124、126、1 29-130、134-136頁)之寄存託管憑證均相同。  ②被告莊育昕扣得之扣案物品編號8被害人林素鈴塔位清單(見 原審卷3第7頁),與潘毅倫扣得之扣案物品編號10塔位清單 (見原審卷3第156頁)內容相同。  ③被告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之雜記單,於「鄭華琴」旁書寫「 柳」(見原審卷3第40頁);被告柳東銘扣案物品編號12之 手寫顧客聯繫單,分別記載「媽」(指陳燕鈴)、「莊」( 指莊育昕)、「信」(指鄭信文)、「潘」(指潘毅倫), 並於其下方各列出數個姓名。「莊」下有書寫「鄭華琴」。 另有記載「燕」、「莊」文字(見警2卷第409-412頁)。     ④被告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之雜記單記載「五大重點:探、培 、分、包、利」(見原審卷3第9頁),與潘毅倫扣案物品編 號8筆記本一記載「培養、探測、利多、分化、包圍」同義 (見原審卷3第143頁),內容極為近似,疑為來源相同之詐 騙集團教戰守則。  ⑤被告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之雜記單(見原審卷3第23、24、3 2、49、78頁)、被告柳東銘扣案物品編號16之記帳本一( 見原審卷3第123、126頁)、鄭信文扣案物品編號12筆記本 二(見警2卷第105頁)、潘毅倫扣案物品編號3筆記本(見 警3卷第137、139頁)、扣案物品編號8筆記本三(見原審卷 3第150-151頁)、扣案物品編號4筆記本四(見原審卷3第15 4頁),均有記載「一時」或「一時貿易」之文字,並於被 告柳東銘處扣得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見警2卷第405頁 ),與部分證人證稱被告等人有提及要以「一時貿易」之方 式節稅情節相符。  ⒊綜上,被告莊育昕等人使用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同意代刻印 章及使用授權書、委託同意書、託管憑證等文件大多相同, 且其等扣案文書,確有某些被害人分別由某些被告負責之記 載內容,亦與被害人之證述吻合;另被告莊育昕、柳東銘、 李鎮宇及鄭信文、潘毅倫、陳燕鈴係以有出售殯葬商品需求 之被害人為詐騙對象,詐騙方式為共同或接續前一人之詐騙 方式,或稱接手前一人之工作,向被害人佯稱為塔位仲介、 買方代表、節稅基金會人員、永烽公司員工等,以買骨灰罐 湊數符合買家要求、買骨灰罐捐贈基金會以節稅、繳納稅金 、買賣成交費用、需搭配土權一起出售給買家、前一人為被 害人挪用公司款項,要被害人支付此筆款項等理由,巧立名 目要求被害人支付款項,且被告等人與各被害人有高度之交 集、重疊,顯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而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範之犯罪組織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莊育昕、柳東銘、李鎮宇所辯核屬犯後卸責 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育昕、柳東銘、李 鎮宇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之被害人沈美觀實施加 重詐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雖已達500萬元以上,然該條例 係於被告莊育昕為本件犯行時所無之處罰,參照前揭說明, 即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罪名部分:  ㈠核被告莊育昕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3、6、7、 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柳東銘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李鎮宇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莊育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操控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見本院卷2第38頁),即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另 公訴意旨認被告莊育昕、柳東銘就如附表一編號5;被告李 鎮宇就如附表一編號1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之被害人依起訴書 所載之詐騙經過,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遭詐騙歷程,分別 均僅有2人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應均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與其等被訴之 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且本院亦告知被告等人 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2第10、38頁、卷4第140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潘木 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 ,多次對告訴人蘇仲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李鎮宇、莊育 昕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朱柯銚詐欺取 財之犯行;被告莊育昕、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 ,多次對告訴人鄭華琴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莊育昕就附表 一編號6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洪麗琴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廖 周秀香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 、地,多次對被害人沈美觀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李鎮宇就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謝味珍詐欺取財之 犯行;被告李鎮宇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多次對被害 人廖春美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基於對同一被害人之詐欺犯 罪計畫及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屬接續犯之一罪。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具高度協調之功能性, 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 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即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1、3、5、6、7、9所示犯行, 被告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被告李鎮宇就附表 一編號3、12、13所示犯行,分別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之參與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鎮宇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柳東銘、莊育昕、李鎮宇就上開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 罰。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號 )關於被告莊育昕部分,核與本件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3、7、9)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被告柳東銘關於附表一編號4、8、9、11至14、被告鄭信文 、潘毅倫量刑及沒收上訴之上訴理由:   一、被告柳東銘部分:被告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4、8、9、11至1 4部分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 二、被告鄭信文部分:被告鄭信文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 均達成和解,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請從輕量刑,並給予 被告鄭信文緩刑之機會。 三、被告潘毅倫部分:被告潘毅倫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均達 成和解,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 潘毅倫緩刑之機會。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部分: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莊育昕關於附表一編號1、3部分犯行、被告柳東 銘關於附表一編號2、4、8、9、11部分犯行、被告鄭信文、 潘毅倫之犯行(以上為111年度訴字第380號部分,下稱A判 決),被告柳東銘關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部分犯行、被告李 鎮宇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行(112年度訴字第255號部分 ,下稱B判決),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  ⒈A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分別認定被告莊育昕與陳燕鈴 、李鎮宇、謝岳峯共同對於告訴人潘木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柳東銘與李鎮宇、潘毅倫共同對於告訴人蘇仲義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惟李鎮宇、謝岳峯此部分被訴加重詐欺犯行 部分業據B判決諭知無罪確定,A判決就編號1部分認定李鎮 宇、謝岳峯為被告莊育昕之共犯,就編號2部分認定李鎮宇 為被告柳東銘之共犯,即有違誤。  ⒉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應與被告李鎮宇、鄭信 文及陳燕鈴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莊育昕應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且與被告李鎮宇、鄭信文及陳燕鈴就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平均分擔計算,A判決認其此部分所犯為幫助詐 欺取財罪,未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另就被告鄭信文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之數額,均有未合;B判決就該部 分未認定被告李鎮宇與被告莊育昕為共同正犯,亦有違誤。  ⒊被告柳東銘於本院已與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蘇仲義成立調解 ,並當場給付6,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2第179-180頁),此部分攸關被告柳東銘之量刑因子,原 審未及審酌,復未予就該部分之沒收扣除所給付之調解金額 ,容有疏漏。  ⒋被告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4、8、9、11至14部分,於本院均已 坦承犯行,其中編號4、11部分已與楊介源、林素鈴成立調 解,並均依約如數賠償,另編號9部分,與沈美觀成立調解 ,約定給付140萬元,並已給付4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181-182、 189-190、309-310頁、卷3第9-11頁),被害人沈美觀復具 狀表示希望對於被告柳東銘從輕量刑(見本院卷3第295頁) ,則關於被告柳東銘於本院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損害此犯 後態度之量刑因子,A、B判決就此部分均未及審酌,A判決 復未就該部分之沒收扣除所給付之調解金額,容有違誤。  ⒌被告鄭信文就附表一編號3、4、6、9、10之犯行,於本院均 已坦承犯行,其中編號4、10部分已與楊介源、黃柏豪成立 調解,並均依約如數賠償,另編號6、9部分,與洪麗琴、沈 美觀成立調解,分別約定分期給付100萬元、40萬2千元,並 依被告鄭信文所陳報之匯款轉帳紀錄及經電詢被害人,被告 鄭信文已分別給付4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匯款轉帳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181-182 、189-190、309-310頁、卷3第9-11、509-532頁),則關於 被告鄭信文於本院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損害此犯後態度之 量刑因子,A判決就此部分均未及審酌,復未就該部分之沒 收扣除所給付之調解金額,容有違誤。  ⒍被告潘毅倫就附表一編號2、10、11之犯行,於本院均已坦承 犯行,且均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其中編號10、11部分均依約 如數賠償,另編號2部分,已依約給付29萬元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轉帳紀錄、告訴人蘇 仲義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179-180、187-188 、189-190頁、卷3第9-11、105、117、307頁),則關於被 告潘毅倫於本院坦承犯行及賠償被害人損害此犯後態度之量 刑因子,A判決就此部分均未及審酌,復未就該部分之沒收 扣除所給付之調解金額,容有違誤。  ⒎A判決就被告柳東銘、莊育昕、鄭信文、潘毅倫各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加總後,於主文諭知各該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因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本院認定係共同正犯而 非僅幫助犯,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莊育昕、鄭信文、 李鎮宇及共犯陳燕鈴應共同平分,犯罪所得之數額已有所變 動,另被告柳東銘、鄭信文、潘毅倫於上訴後已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亦應扣除,A判決就被告李鎮宇、柳東銘、鄭信文、潘毅 倫所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數額,及B判決就被告李鎮 宇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數額,均 有違誤。  ㈡被告莊育昕、李鎮宇就上開部分及被告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另被告 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4、8、9、11至14部分以其已坦承犯行 ,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害,被告鄭信文、潘 毅倫同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 且A、B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A、B判決上開 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莊育昕、柳東銘、鄭信文、 潘毅倫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二、量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莊育昕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59-363頁),素行 尚可,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以違法行銷靈骨塔塔位等方式,向潘木龍、朱柯 銚詐取財物,導致其等分別受有百餘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 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被告莊育昕始終均否認犯行 ,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有何悔意,其於各次所 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暨其於原審自陳高 中肄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工地工作(見原 審卷5第3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柳東銘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4第99-103頁),素行 尚可,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以違法行銷靈骨塔塔位等方式,向蘇仲義、楊介 源、李乾銘、沈美觀、林素鈴、謝味珍、廖春美、廖雪詐取 財物,導致其等分別受有十餘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損害, 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惟念除蘇仲義部分外,被告柳東銘 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與蘇仲義、楊介源、沈美觀、林素鈴達 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或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業如前 述,對於該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所彌補,堪認悔意尚存, 被害人沈美觀亦具狀請求對其從輕量刑,兼衡其於各次所擔 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 肄業、未婚、須扶養父母、祖母、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 月入4至5萬元(見本院卷3第4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2、4、8、9、11至14所示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李鎮宇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4第87-98頁),素行尚 可,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以違法行銷靈骨塔塔位等方式,向朱柯銚詐取財物 ,導致其受有數百萬元不等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 ,被告李鎮宇始終均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 其有何悔意,兼衡其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犯罪情 節,暨其於原審自陳大學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從事網拍工作(見原審卷9第3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鄭信文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67-368頁),素行良好,正值青 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 違法行銷靈骨塔塔位等方式,向朱柯銚、楊介源、洪麗琴、 沈美觀、黃柏豪詐取財物,導致其等分別受有十萬元至數百 萬元不等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惟念被告鄭信文 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楊介源、洪麗琴、沈美觀、黃 柏豪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或給付部分賠償金額, 業如前述,對於該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所彌補,堪認悔意 尚存,兼衡其於各次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犯罪情 節,暨其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未婚、須扶養父母、從事水 電工作(見原審卷5第3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3、4、6、9、10所示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潘毅倫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71頁),素行良好,正值青年,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違法 行銷靈骨塔塔位等方式,向蘇仲義、林素鈴、黃柏豪詐取財 物,導致其等分別受有十萬元至百萬元不等之損害,犯罪所 生損害甚為嚴重,惟念被告潘毅倫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與上 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或給付部分賠償 金額,業如前述,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所彌補,堪認悔意 尚存,兼衡其於各次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犯罪情 節,暨其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未婚、須扶養父母、從事飲 料店工作(見原審卷5第3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2、10、11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 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 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 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 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 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 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 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 ,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 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 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 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 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 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 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之立法本旨。  ㈡本案被告於原審全數否認犯行,被告柳東銘、鄭信文、潘毅 倫於本院雖坦承犯行,惟被告鄭信文、潘毅倫於具狀坦承犯 行後均未到庭,則本案被告對於各被害人詐欺所得之款項分 配狀況即有未明。而被告等人分別就其等參與之各被害人詐 欺取財犯行,雖係分由不同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然其等 間係共同或接力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目前並無證據顯示其等 有上下隸屬關係,被害人之所以交付金錢,係因各被告間互 相配合。各被告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然未臻具 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自應由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被告、共犯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且被告柳東銘及被 告柳東銘、莊育昕、李鎮宇、鄭信文、潘毅倫之辯護人,對 於原判決認定犯罪所得為共犯之間平分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 ,且不爭執(見本院卷3第438頁),則依前揭說明,就被告 柳東銘、莊育昕、李鎮宇、鄭信文、潘毅倫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認定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潘木龍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66萬1千元, 應由共同正犯即被告莊育昕與共犯陳燕鈴、其他兩位不詳共 犯4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被告莊育昕之犯罪所得為415,2 50元,應就被告莊育昕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蘇仲義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05萬6千元, 應由共同正犯即被告潘毅倫、柳東銘及一位不詳共犯3人, 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352,000元。被告潘毅倫、柳東 銘於本院已與蘇仲義成立調解,被告柳東銘賠償6,000元, 被告潘毅倫已給付29萬元,有調解筆錄、蘇仲義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2第179-180頁、卷3第307頁),就此部分為 避免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就上開已給付之調解金額扣除 後,應就被告柳東銘之犯罪所得346,000元、被告潘毅倫之 犯罪所得6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如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朱柯銚共計受詐騙而交付450萬元,應 由共同正犯即被告莊育昕、鄭信文、李鎮宇及共犯陳燕鈴4 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1,125,000元,應就被告莊 育昕、鄭信文、李鎮宇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如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楊介源共計受詐騙而交付64萬元,應由 共同正犯即被告鄭信文、柳東銘及未據起訴之共犯李鎮宇3 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213,333元(小數點後捨去 )。被告鄭信文、柳東銘於本院已與楊介源成立調解,被告 柳東銘給付90,000元,被告鄭信文給付96,000元,有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181-1 82頁、卷3第10頁),此部分為避免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 ,就上開已給付之調解金額扣除後,應就被告柳東銘之犯罪 所得123,333元、被告鄭信文之犯罪所得117,333元,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如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鄭華琴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7萬元,應由 共同正犯即被告莊育昕、柳東銘,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即各為85,000元。被告莊育昕、柳東銘雖與鄭華琴成立調解 ,惟並未賠償分文,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183-184頁、卷3第9頁),則應就被 告莊育昕、柳東銘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如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洪麗琴共計受詐騙而交付377萬元,應 由共同正犯即被告莊育昕、鄭信文及某不詳成年男子,3人 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1,256,666元(小數點後捨去) 。被告莊育昕、鄭信文與洪麗琴成立調解,惟被告莊育昕並 未賠償分文,被告鄭信文至113年12月31日止已給付29萬元 ,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2第90之1-90之2、251-252頁、卷3第347頁),則應就被 告莊育昕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鄭信文為避免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 ,就上開已給付之調解金額扣除後,應就被告鄭信文之犯罪 所得966,666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⒎如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廖周秀香共計受詐騙而交付30萬元,然 其中3萬元,業由共犯陳燕鈴返還,業據被害人廖周秀香證 述在卷。是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7萬元,應由共同正犯 即被告莊育昕及共犯陳燕鈴、某不詳成年男子3人,平均分 擔犯罪所得,即各為9萬元。被告莊育昕雖與廖周秀香成立 調解,惟並未賠償分文,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185-186頁、卷3第11頁),則 應就被告莊育昕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如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李乾銘共計受詐騙而交付85萬元,應由 共同正犯即被告柳東銘及共犯陳燕鈴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 得,即各為425,000元,應就被告柳東銘上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如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沈美觀共計受詐騙而交付999萬元,應 由共同正犯即被告柳東銘、莊育昕、鄭信文及共犯陳燕鈴、 「審計部蔡先生」5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1,998,0 00元。被告莊育昕雖與沈美觀成立調解,惟並未賠償分文, 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2第255-256、313頁),則應就被告莊育昕上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柳 東銘、鄭信文於本院已與沈美觀成立調解,被告柳東銘已給 付40萬元,被告鄭信文至113年12月31日止已給付162,000元 ,有調解筆錄、存款憑證、轉帳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 第253-254、309-310頁、卷3第513-522頁),則為避免雙重 剝奪而有過苛之虞,就上開已給付之調解金額扣除後,應就 被告柳東銘之犯罪所得1,598,000元、被告鄭信文之犯罪所 得1,83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⒑如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黃柏豪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0萬元,應 由共同正犯即被告鄭信文、潘毅倫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即各為5萬元。被告鄭信文、潘毅倫於本院已與黃柏豪成 立調解,被告鄭信文已給付2萬元,被告潘毅倫已給付1萬元 ,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2第253-254、309-310頁、卷3第10頁),則為避免雙重剝 奪而有過苛之虞,就上開已給付之調解金額扣除後,應就被 告鄭信文之犯罪所得3萬元、被告潘毅倫之犯罪所得4萬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⒒如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林素鈴共計受詐騙而交付37萬元,應 由共同正犯即被告柳東銘、潘毅倫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即各為185,000元。被告柳東銘、潘毅倫於本院已與林素 鈴成立調解,被告柳東銘已給付105,000元,被告潘毅倫已 給付25,000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2第189-190頁、卷3第10頁),則為避免雙 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就上開已給付之調解金額扣除後,應 就被告柳東銘之犯罪所得8萬元、被告潘毅倫之犯罪所得16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柒、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A判決就被告莊育昕附表一編號5、6、7、9之罪刑部分、被 告柳東銘附表一編號5之罪刑部分、被告柳東銘、莊育昕、 鄭信文、潘毅倫除犯罪所得外之沒收部分;B判決就被告李 鎮宇附表一編號12及13部分、被告柳東銘沒收部分,依前揭 事證:  ⒈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A判決並審酌被告莊育昕利用附表一編號5、6、7、9部分之被 害人、被告柳東銘利用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等急欲脫手持 有殯葬商品之心理,以分工合作方式,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 ,一次性或持續交付金錢,被告等人有組織性之詐騙行為, 顯較其他單純交易詐欺之犯罪行為更值得非難;其等所為, 除使被害人等分別受有損害,亦棄被害人等之信任如敝屣, 破壞社會人與人間應有之互信;被告莊育昕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另1名子女尚未出生, 目前從事工地工作,需要扶養小孩;被告柳東銘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水電工作,需要扶養父母 ,有1個弟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莊育昕犯行,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5、6、7、9所示之刑,被告柳東銘犯行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  ⒊B判決審酌被告李鎮宇於本案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之財物 ,已賠償被害人廖春美35萬元,其自陳大學肄業、已婚、目 前從事網拍幕後幫手、生有2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鎮宇 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及13所示之刑;  ⒋另就沒收部分,  ①A判決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5、6、8、9所示之物為 被告莊育昕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為被告 鄭信文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12、15至18所示之物為 被告柳東銘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3、8至14所示之 物為被告潘毅倫所有,且均為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 號1、2、3、4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分別係被告莊 育昕、鄭信文、柳東銘、潘毅倫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其餘扣案物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不予宣 告沒收。  ②B判決以如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謝味珍受詐騙而交付16萬元, 應由被告李鎮宇、柳東銘及共犯莊育昕(未上訴)3人平均 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53,333元(小數點後捨去);如附表 一編號13被害人廖春美共計受詐騙而交付79萬元,應由被告 李鎮宇、柳東銘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395,000元, 因被告李鎮宇已賠償被害人廖春美35萬元,於扣除後,被告 李鎮宇尚應分擔45,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廖雪受詐 騙而交付100萬元,應由被告柳東銘及共犯莊育昕(未上訴 )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50萬元。上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沒收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莊育昕、柳東銘、李鎮宇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以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柳東銘、鄭信文、潘毅倫上訴意旨 指摘上開沒收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均應予駁回 。 捌、本院審酌被告鄭信文、潘毅倫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所犯 之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各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受侵 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及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 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6、7項所示。被告莊育昕、柳東銘、李鎮宇另有 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爰不就其等所犯各罪定其應 執行刑,待全部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併此敘明。 玖、被告鄭信文、潘毅倫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 鄭信文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符合緩刑宣告 之要件;至於被告潘毅倫部分,對於告訴人蘇仲義之調解條 件,仍有3個月未依約履行,且以本件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規 模龐大,所涉詐欺金額分別達105萬6千元、10萬元、37萬元 ,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是本院認並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 拾、退併部分: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固揭示 :「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 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 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等 意。惟此裁定之前提設題意旨,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情 形下,且認於第一審判決若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 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 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 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 重大關係之事項」等情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 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以及被告合法正當 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同法第34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割關係之 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而為判決。 二、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柳東銘、鄭信文部分,因本案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柳東銘、鄭信文就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僅就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而本案原判決此部分並無 「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 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於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 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之 處,已無礙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又檢察官對原判決並未 聲明不服,表示檢察官已放棄其上訴權利,若未行使上訴權 利之檢察官,對同一案件又可在第二審法院請求併案審理, 反而是屬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不利之事項,實與前揭大 法庭裁定之意旨不合。則本案與前揭大法庭提起上訴之當事 人既不相同,保護權益亦有別,為不同事實,自不受其拘束 ,不得比附援引。據上,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部分既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揆之前揭 說明,自不應予准許,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 為適當之處分。  拾壹、被告莊育昕、李鎮宇、鄭信文、潘毅倫經合法傳喚均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151、 153、165、167、183頁、卷4第219、221頁),本院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拾貳、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第37 3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 麗宜、曾昭愷、葉耿旭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主辦)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犯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不得上訴外,其餘各罪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交款時間、地點、金額 收款人 上訴範圍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 潘木龍 陳燕鈴自稱永烽公司塔位仲介,有買家要購買潘木龍之塔位。嗣陳燕鈴先後帶同自稱李鎮宇、謝岳峯之不詳成年男子、莊育昕找潘木龍,並介紹自稱李鎮宇之人為其經理、莊育昕為基金會專員、自稱謝岳峯之不詳成年男子為莊育昕之上司,該基金會可以節省稅金。嗣由莊育昕、自稱謝岳峯之人與潘木龍接觸。陳燕鈴、莊育昕分別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潘木龍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潘木龍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66萬1000元。 陳燕鈴告知要先參加廟的會員並繳交入會費才能交易,潘木龍遂於109年11月15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入會費1萬5000元給陳燕鈴。 陳燕鈴 莊育昕全部上訴 莊育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莊育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育昕稱要以買骨灰罐送基金會之方式來節稅,潘木龍遂於109年12月25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48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莊育昕稱已經要成交,要再繳錢才能完成交易,潘木龍遂於110年3月29日中午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15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莊育昕再以不詳理由要潘木龍繳納費用,潘木龍遂於109年11月15日後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萬6千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2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 蘇仲義 潘毅倫向蘇仲義佯稱買方之李特助欲以高價收購其名下之塔位及骨灰罐。該自稱李特助之不詳男子,復介紹仲介公司柳東銘協助買賣簽約事宜,李特助、潘毅倫、柳東銘並共同與蘇仲義洽談。潘毅倫、李鎮宇以需更換較高等級骨灰罐以順利完成交易,與買方交易時,要將高等級骨灰罐之託管憑證一併交付買方為由,使蘇仲義陷於錯誤,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額給潘毅倫。嗣柳東銘向蘇仲義表示潘毅倫因幫蘇仲義出錢而出事,要蘇仲義出錢幫潘毅倫解圍,然蘇仲義已無力支付。 蘇仲義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05萬6000元。 110年8月1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5萬6000元給潘毅倫。 潘毅倫 柳東銘全部上訴 潘毅倫量刑及沒收上訴 潘毅倫、柳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柳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毅倫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交付現金46萬元給潘毅倫。 潘毅倫 110年11月2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交付現金26萬元給潘毅倫。 潘毅倫 110年12月3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外,交付現金18萬元給潘毅倫。 潘毅倫  3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3) 朱柯銚 李鎮宇自稱為永烽公司業務,莊育昕自稱為李鎮宇之司機,搭載李鎮宇前往與朱柯銚碰面,由李鎮宇向朱柯銚稱有買家要購買其殯葬商品,朱柯銚並取得莊育昕之名片及行動電話。李鎮宇以如右所示之詐術,使朱柯銚陷於錯誤,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額給李鎮宇。嗣陳燕鈴稱接手李鎮宇業務,並以如右所示之詐術,使朱柯銚陷於錯誤,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額給陳燕鈴。嗣鄭信文稱接手陳燕鈴業務,並以如右所示之詐術,使朱柯銚陷於錯誤,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額給鄭信文。 朱柯銚共計受詐騙而交付450萬元。 李鎮宇向朱柯銚稱買家要求湊數購入塔位,且需要有土地才能完成交易,並向其表示,其中150萬元由李鎮宇負責。朱柯銚遂於109年12月23日,在南投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南投中興分行前交付本票110萬元(本票號碼:FA0000000)給李鎮宇,作為購買土地之費用。 李鎮宇 莊育昕、李鎮宇全部上訴 鄭信文量刑及沒收上訴 鄭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莊育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育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信文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燕鈴稱其接手李鎮宇業務,因李鎮宇上開150萬元係挪用公司資產被發現,要朱柯銚自行提出150萬元,才能完成交易。朱柯銚遂於110年5月10日,在南投縣○○市○○路○○街附近陳燕鈴車上,交付現金150萬元給陳燕鈴。 陳燕鈴 陳燕鈴又稱因李鎮宇先前也挪用公司資產購入塔位,要朱柯銚支付此筆費用,並表示會協助支出一半。朱柯銚遂於110年8月18日下午,在南投縣○○市○○路○○街附近陳燕鈴車上,交付現金50萬元給陳燕鈴,作為償還李鎮宇代墊購入塔位費用。 陳燕鈴 鄭信文自稱永烽公司經理,表示陳燕鈴確診隔離中,由其接手陳燕鈴業務。鄭信文稱展雲公司產品由國寶接收,需要支付轉登費用。朱柯銚遂於110年10月29日13時2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莘鑫門市,交付現金110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鄭信文稱買家支付之現金龐大要由寺廟保管,需支付保證金,也要捐錢給寺廟節稅,朱柯銚遂於110年12月17日16時49分通話後,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莘鑫門市,交付現金30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4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 楊介源 鄭信文向楊介源表示自己在仲介塔位交易,已有買家要高價向其購買殯葬商品,並介紹買家代表柳東銘、基金會李鎮宇(未據起訴)給楊介源認識。李鎮宇並向其表示買方已匯款5000萬元在基金會,要楊介源租罐子,透過一時貿易辦理節稅。柳東銘、鄭信文、李鎮宇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楊介源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楊介源共計受詐騙而交付64萬元。 柳東銘向楊介源表示要繳納稅金給基金會,楊介源遂於110年9月11日14時至15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交付現金32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鄭信文、柳東銘量刑及沒收上訴 鄭信文、柳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鄭信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鄭信文、李鎮宇又向楊介源表示,共同賣家之土地權狀、塔位遭查扣無法成交,由鄭信文協助籌措資金。嗣鄭信文稱其籌措之資金來源係挪用基金會款項,如不償還會被關,請楊介源協助,其遂於110年12月7日14時至15時,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交付現金32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5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5) 鄭華琴 莊育昕自稱為殯葬公司老闆,向鄭華琴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其殯葬商品,鄭華琴遂請莊育昕代為出售。莊育昕稱柳東銘負責處理稅務,莊育昕並帶同柳東銘前往與鄭華琴接洽,其等向鄭華琴誆稱為了節稅,塔位交易前需要先繳納稅金,而於如右所示之時、地,向鄭華琴之子吳柏翰收取如右所示之款項。 鄭華琴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7萬元。 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日,由鄭華琴之子吳柏翰,在台北市某處,交付10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莊育昕、柳東銘全部上訴 莊育昕、柳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育昕上訴駁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上訴駁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1年3月29日夜間,在台北市松山區某處,由鄭華琴之子吳柏翰,交付7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6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6) 洪麗琴 莊育昕向洪麗琴佯稱有買家要高價購買洪麗琴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並帶同自稱基金會之不詳男子與洪麗琴見面,後又介紹可協助節稅之基金會鄭信文給洪麗琴認識。莊育昕、鄭信文分別以如右所示之節稅、骨灰罐保管費、買家簽約費之詐術,向洪麗琴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洪麗琴共計受詐騙而交付377萬元。 莊育昕稱需要繳稅給基金會,始能販賣靈骨塔塔位,洪麗琴遂於110年10月29日中午過後,在嘉義市文化路秀泰影城前面馬路,交付16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莊育昕全部上訴 鄭信文量刑及沒收上訴 莊育昕、鄭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莊育昕上訴駁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信文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育昕又稱需繳納營業稅,並稱會自行負擔部分款項,洪麗琴遂於110年11月18日中午過後,在嘉義市文化路秀泰影城前面馬路,交付32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鄭信文稱要出售塔位,需先有骨灰罐,要洪麗琴提供保管骨灰罐之保管費,洪麗琴遂於110年12月13日中午過後,在嘉義市文化路秀泰影城前面馬路交付49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鄭信文又稱,因買家要簽約,需先付錢才能完成交易,洪麗琴遂於111年3月22日中午過後,在嘉義市文化路秀泰影城前面馬路,交付240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鄭信文稱買家簽約之費用不夠,需再繳納,洪麗琴遂於111年3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中午過後,在嘉義市文化路秀泰影城前面馬路上,拿40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7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 廖周秀香 陳燕鈴向廖周秀香提供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稱其為塔位仲介,並稱已有買家要買廖周秀香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塔位出售可獲得高額利潤。陳燕鈴並偕同一稱為特助之不詳男子與廖周秀香見面。陳燕鈴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廖周秀香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自稱殯葬公會人員之莊育昕,接續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廖周秀香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廖周秀香共計受詐騙而交付30萬元。 陳燕鈴稱要繳納費用以節稅,廖周秀香遂於110年12月24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空地,交付現金10萬元給陳燕鈴,但因廖周秀香經濟困難且未能成交而多次向陳燕鈴索討,陳燕鈴遂於農曆過年前某日返還3萬元。 陳燕鈴 莊育昕全部上訴 莊育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莊育昕上訴駁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育昕稱陳燕鈴已將廖周秀香之交易案件送至基金會,其負責審核,然因廖周秀香先前有太多次塔位交易紀錄,要繳錢註銷紀錄才能交易,廖周秀香遂於111年3月31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空地,交付現金20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8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8) 李乾銘 柳東銘自稱為殯葬仲介,並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其殯葬商品,且其原先之展雲公司,已轉由國寶公司接手,需繳交轉換費。嗣介紹幫忙辦節稅之陳燕鈴與李乾銘認識。陳燕鈴稱可協助以基金會名義辦理節稅,要李乾銘出資購買骨灰罐捐贈給基金會辦理節稅。柳東銘、陳燕鈴分別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李乾銘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李乾銘共計受詐騙而交付85萬元。 柳東銘稱要將展雲公司之塔為轉換至國寶公司,需繳納轉換費,李乾銘遂於110年11月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交付現金30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柳東銘量刑及沒收上訴 柳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燕鈴稱要以捐贈骨灰罐給基金會之方式,辦理節稅,李乾銘遂於111年1月份(農曆過年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交付現金35萬元給陳燕鈴。 陳燕鈴 陳燕鈴稱其他賣家骨灰罐不夠,要李乾銘出資購買骨灰罐補足,以一併賣給買家。李乾銘又於111年3月底,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外道路陳燕鈴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20萬元給陳燕鈴。 陳燕鈴  9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9) 沈美觀 柳東銘於109年11月間與沈美觀聯繫,自稱為「永烽資產管理公司」之業務員,謊稱已有買家要以7663萬之高價購買其殯葬商品,獲利扣掉成本可賺1倍以上,而接續以如右所示之繳納保證金、節稅、買土權之詐術,向沈美觀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復由某自稱審計部蔡先生之不詳男子,佯稱柳東銘挪用公款遭公司調查,陳燕鈴後佯稱為柳東銘上司,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沈美觀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再由莊育昕佯稱為柳東銘、陳燕鈴之主管,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沈美觀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嗣由鄭信文接續莊育昕之業務,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沈美觀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沈美觀共計受詐騙而交付999萬元。 柳東銘向沈美觀稱其先前買賣有未成交紀錄,需繳交保證金49萬元以擔保後續之成交,沈美觀表示僅有30萬元,柳東銘復稱剩餘之19萬元會幫忙出。沈美觀遂於109年11月23日白天,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附近便利商店外柳東銘駕駛的自小客車內交付現金30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莊育昕全部上訴 柳東銘、鄭信文量刑及沒收上訴 柳東銘、莊育昕、鄭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莊育昕上訴駁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信文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又稱需要節稅,並稱其他人都有作稅,要求沈美觀配合,作稅方式為捐贈270萬元給基金會,並稱100萬元會由柳東銘自行處理。沈美觀遂於109年12月3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附近騎樓之柳東銘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170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110年某日,柳東銘稱買家需要有展雲的土權才能辦理過戶,沈美觀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附近柳東銘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交付現金49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柳東銘稱先前270萬元節稅未辦理通過,沈美觀已繳交之170萬元需繼續放在基金會,且需要再繳納40%之富人所得稅。沈美觀於110年1月19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便利商店外,柳東銘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280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陳燕鈴自稱為柳東銘上司,並稱柳東銘先前自行挪用公司100萬元幫沈美觀出錢,遭公司發現,要沈美觀補柳東銘先前支出之金額。沈美觀於110年4月15日白天,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全家便利商店外,陳燕鈴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50萬元給陳燕鈴。 陳燕鈴 又於110年4月27日下午,在苗栗火車站前於陳燕鈴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30萬元給陳燕鈴。 陳燕鈴 莊育昕自稱為審核部門最高層級,先前柳東銘、陳燕鈴均遭公司調查。並稱沈美觀之交易需補稅捐贈給基金會,沈美觀遂於110年8月24日白天,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全家便利商店外,莊育昕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96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莊育昕又稱,因展雲被國寶收購,塔位轉登記到國寶需要費用,沈美觀遂於110年11月5日白天,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全家便利商店外,莊育昕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65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莊育昕復稱,買家需要沈美觀先前購買塔位之發票,然沈美觀表示發票未留存,遂於111年3月8日白天,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外,莊育昕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95萬元給莊育昕,請莊育昕代為找公司開發票。 莊育昕 莊育昕後稱因公司解散,之後會由國寶經理鄭信文與其接洽,鄭信文向其表示,先前基金會並未辦妥其稅務,需要再補繳稅。沈美觀遂於111年1月15日約14時至15時之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麥當勞門口,交付現金134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10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0) 黃柏豪 鄭信文自稱為塔位仲介,向黃柏豪稱已有台北買家要購買其殯葬商品。而黃柏豪之殯葬商品原為展雲公司名下,現由國寶公司接收,其有認識國寶公司之潘經理可協助轉換,需支付10萬元之轉換費。嗣潘毅倫稱鄭信文染疫,其為台北市殯葬公會人員,要接續處理先前鄭信文經手之塔位買賣。 黃柏豪受詐騙而交付10萬元。 黃柏豪於111年4月12日,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大義門市,交付現金10萬元予鄭信文。 鄭信文 鄭信文、潘毅倫量刑及沒收上訴 鄭信文、潘毅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鄭信文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毅倫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林素鈴 潘毅倫自稱可仲介殯葬商品買賣,向林素鈴表示已有買家要高價購買其殯葬商品,並介紹買方特助柳東銘與林素鈴認識。其等分別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林素鈴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林素鈴共計受詐騙而交付37萬元。 潘毅倫稱林素鈴之展雲塔位不能交易,要其購買其他4個骨灰罐替代,並表示剩餘之55萬元會代墊,林素鈴遂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段近林新醫院處,交付現金5萬元給潘毅倫。 潘毅倫 潘毅倫、柳東銘量刑及沒收上訴 潘毅倫、柳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潘毅倫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向林素鈴稱買賣前置作業需透過公會、基金會辦理節稅,要林素鈴繳納稅金之一半即39萬元作為保證金。潘毅倫向林素鈴表示7萬元由其籌措,林素鈴遂於110年12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段近林新醫院處,柳東銘駕駛之車上,交付現金32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12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9) 謝味珍 莊育昕於110年5、6月間某日,先以如交付10多萬元即可為謝味珍尋得靈骨塔塔位買家為由與謝味珍接洽,再介紹柳東銘向其佯稱:願以1800萬元收購其持有殯葬商品2套,惟需先支付會計師節稅手續費,柳東銘乃於如右所示時、地向謝味珍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莊育昕又以節稅金額不夠,需向廟方購買骨灰罐節稅,柳東銘並介紹李鎮宇為「基金會」人員,可協助節稅,惟謝味珍已無金錢處理而未交付財物,復以「展雲公司」遭老闆掏空為由,向謝味珍表示無法成交其委售之殯葬商品2套。 謝味珍受詐騙而交付16萬元。 謝味珍於110年7月19日中午,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交付現金16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李鎮宇全部上訴 柳東銘量刑及沒收上訴 (莊育昕未上訴) 李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3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3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鎮宇上訴駁回。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13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0) 廖春美 柳東銘於110年9月間某日,先以轉售12個「祥雲觀」靈骨塔位為由與廖春美接洽,再佯稱:每個塔位需繳納轉換10萬多元,接續於如右所示時、地向廖春美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李鎮宇又以需繳交所得稅,可透過「基金會」節稅始能完成塔位過戶,並協助廖春美處理為由向廖春美施用詐術,接續於如右所示時、地向廖春美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廖春美共計受詐騙而交付79萬元。 於110年10月27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20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李鎮宇全部上訴 柳東銘量刑及沒收上訴 李鎮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鎮宇上訴駁回。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於110年10月28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27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於110年12月1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25萬元予李鎮宇。 李鎮宇 於110年12月8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7萬元予李鎮宇。 李鎮宇  14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1) 廖雪 莊育昕於110年11月間某日,先以轉售骨灰罐塔位為由與廖雪接洽,再介紹柳東銘佯稱欲協助轉售,復要求購買骨灰罐,共計損失100萬元。 於110年12月2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莊育昕。 莊育昕 柳東銘量刑及沒收上訴 (莊育昕未上訴) 柳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附表二:被告莊育昕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編號 物品名稱 1-1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7 統一發票影本1批 1-2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8 雜記單1批 1-3 門號不詳手機2支(含SIM卡3張) 9 雜記本1本 2 頂級國際商務卡1張 10 監視器主機含滑鼠及電源線 3 SIM卡1張 11 租賃契約 4 中信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12 000-0000號汽車1台含鑰匙1支 5 名冊1份 13 金項鍊1條 6 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各1張 14 手錶3支 附表三:被告鄭信文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9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 2 手機2支 10 永豐金融卡1張 3 郵局存摺1本 11 客戶資料2份 4 彰銀存摺1本 12 筆記本3本 5 中信存摺1本 13 客戶簽收單1張 6 國泰世華存摺1本 14 買賣訂單1張 7 郵局金融卡1張 15 統一發票影本2批 8 中信金融卡1張 附表四:被告柳東銘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2 顧客聯繫單1份 2 手機1支 13 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1張 3 手機1支(含SIM卡1張,已毀損) 14 身分證影本1張 4 捐款收據1張 15 聯繫名冊1份 5 筆記本1本 16 記帳本3本 6 國泰世華存摺1本 17 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各5張 7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 18 服務買賣合約書2份 8 玉山VISA卡1張 19 K盤1個 9 中信信用卡卡1張 20 現金163,700元 10 聯邦VISA卡1張 21 000-0000車輛汽車鑰匙1支 11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專業訓練證明書、經紀營業員訓練證各1張 22 手錶1支 附表五:被告潘毅倫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編號 物品名稱 1-1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2張) 10 塔位清單1張 1-2 門號不詳手機4支(含SIM卡4張) 11 客戶資料1份 2 手機1支 12 買賣投資受訂單6張 3 筆記本1本 13 委託同意書6張 4 一銀存摺1本、提款卡1張 14 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6張 5 華南存摺1本、提款卡1張 15 展雲股東會議說明 6 郵局存摺1本、提款卡1張 16 證件及存簿影本1份 7 國泰世華存摺1本、金融卡1張 17 K盤1個 8 筆記本4本 18 現金6,000元 9 寄存託管憑證1份 19 手錶1支 附表六:同案被告陳燕鈴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手機2支 5 空白之現金支出證明單7張 2 筆記1份 6 台企VISA金融卡1張 3 納骨塔分布參考圖1張 7 紙條1張 4 空白之客戶認取項目表5張 8 現金63,100元 附表七:未扣案應予沒收之行動電話 編號 門號 1 被告莊育昕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 被告鄭信文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3 被告柳東銘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4 被告潘毅倫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5 被告陳燕鈴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卷目 1 警1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1640號影卷(卷一) 2 警2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1640號影卷(卷二) 3 警3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1640號影卷(卷三) 4 偵1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8號卷 5 聲羈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5號卷 6 聲扣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扣字第7號卷 7 警4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1953號卷(卷一) 8 警5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1953號卷(卷二) 9 偵2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67號卷 10 警6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號影卷 11 偵3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8號卷 12 原審卷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卷一) 13 原審卷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卷二) 14 原審卷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卷三) 15 原審卷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卷四) 16 原審卷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卷五) 17 原審卷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卷六) 18 警7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10號影卷(卷一)(併辦) 19 警8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10號影卷(卷二)(併辦) 20 警9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10號影卷(卷三)(併辦) 21 偵4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號影卷(併辦) 22 本院卷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卷(卷一) 23 本院卷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卷(卷二) 24 本院卷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卷(卷三) 113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卷目 25 警7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10號影卷(卷一) 26 警8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10號影卷(卷二) 27 警9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10號影卷(卷三) 28 偵4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號影卷 29 原審卷7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卷一) 30 原審卷8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卷二) 31 原審卷9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卷三) 32 本院卷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卷

2025-03-27

TNHM-113-上訴-1947-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9號 原 告 朱柯銚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葉慶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以不詳代 價出面與不知情之房東陳彥甫委任之陳宏賓,簽約承租位於 台中市西區五權西路1段10樓之4辦公室2年,旋將該屋及鑰 匙交付身分不詳之「阿拍」成年男子使用,「阿拍」則將該 屋交由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鄭信文、陳燕鈴、潘毅倫 作為實施靈骨塔「假代銷真詐財」行為之據點,而使原告交 付合計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與同法第185條 等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前 開4,5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就前開數訴訟標 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詐欺原告,因被告不懂法律不知如何辯 解致系爭刑事判決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分別著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詐欺 取財罪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民事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 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再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所明定。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 算入,民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    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詐欺取財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 認定;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故被告自 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    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與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 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 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 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 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 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  (三)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4,50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二、復按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 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三、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25

CYDV-113-訴-85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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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35號 原 告 展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鎮宇 訴訟代理人 靳德榮 被 告 翔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憶菁 訴訟代理人 廖于棻 陳孟析 呂泰和 被 告 碧潭有約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惟隆 訴訟代理人 王慧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碧潭有 約管理委員會(下稱碧潭有約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 健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鄭惟隆,經鄭惟隆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16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4年1月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603元, 及自113年11月26日民事陳報狀(下稱陳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 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將址設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1樓、2樓房屋、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2樓房屋、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碧潭有約市有廣場(下稱碧潭廣 場)」出租予原告,租期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118年11月30 日止(下稱甲租約);原告並於109年8月18日出租碧潭廣場 2樓店櫃編號L2-010+011號櫃位(下稱寶雅櫃位)予訴外人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租期8年(下稱 乙租約)。被告碧潭有約管委會為碧潭廣場之管理組織,碧 潭有約管委會並將碧潭廣場委請被告翔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下稱翔賀公司)管理維護。  ㈡寶雅櫃位之天花板前於113年1月13日、4月18日、24日、25日 、30日有漏水情事,原告通報碧潭有約管委會後,碧潭有約 管委會均未委請翔賀公司修繕,後始查明漏水原因為碧潭廣 場之公共管線漏水。原告因上開漏水情事,受有下列損害合 計53,603元:⒈原告向寶雅公司收取租金係以寶雅公司之營 業收入8%計算,寶雅公司因上開漏水而關閉保養品專區,造 成營業收入減少,原告所能收取之租金亦隨之減少,故原告 之「收取租金權利」受侵害,因而受有營業損失11,182元。 ⒉寶雅公司因上開漏水造成商品損壞並向原告求償,原告因 而受有代墊商品損壞費用13,921元之損害。⒊原告為避免寶 雅公司損害擴大,已於113年6月14日購買水盤裝設於碧潭廣 場地下1樓,支出水盤費用23,500元。⒋原告員工因加班處理 上開漏水事宜,加班時數為30小時,並以基本工資時薪183 元計算,原告受有原告員工加班費5,000元之損害等語。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3、4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03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碧潭有約管委會:  ⒈原告在113年1月間反應寶雅櫃位漏水,碧潭有約管委會之機 電長即至碧潭廣場3樓水池關閉開關,寶雅公司即未再反應 有漏水;原告復於113年4月間反應寶雅櫃位相同位置再次漏 水,碧潭有約管委會即委請廠商查明漏水原因為寶雅櫃位天 花板上方之公共管線即汙水管破裂,並已於113年6月25日完 成修繕,修繕費用44,000元由碧潭有約管委會支出。  ⒉原告既與經發局就系爭房屋存在租賃關係,應循該租賃關係 與經發局協商解決本件漏水糾紛。原告主張其自行放置水盤 ,然並未告知碧潭有約管委會,且其放置位置亦非寶雅櫃位 所在之2樓,而是地下1樓,難以判斷與本件漏水有何關聯, 該費用不應由碧潭有約管委會負擔;至於原告營業損失、代 墊商品損壞費用、原告員工加班費,原告均未具體主張其請 求之依據及計算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㈡翔賀公司:   原告於113年1月間反應寶雅櫃位漏水乙事,翔賀公司已立即 派員查看,並關閉水龍頭確定天花板不再漏水始離開;原告 復於113年4月間反應寶雅櫃位再次漏水,翔賀公司亦有立即 派員查看,並提供臨時接水盤及水桶,且向碧潭有約管委會 陳報須委請廠商處理,亦協尋4家廠商向碧潭有約管委會報 價,碧潭有約管委會表示會再決議與廠商簽約,翔賀公司均 僅依照碧潭有約管委會之決議執行管理維護之職務,嗣廠商 已於113年6月14日裝設水盤、同年月25日施作防水工程,翔 賀公司對本件漏水並不負修繕之責,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與 翔賀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經發局將碧潭廣場出租予原告,租期自108年11月30日 起至118年11月30日止;原告並於109年8月18日出租寶雅櫃 位予寶雅公司,租期8年等節,有甲租約、乙租約為憑(本 院卷第83至87、89至91頁),被告對此並無爭執,首堪認定 。  ㈡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3、4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水盤費用23,500元,應無理由:  ⒈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 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 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4款、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經查,寶雅櫃位之天花板漏水原因為碧潭廣場之公共管線即 汙水管漏水乙節,已為碧潭有約管委會所陳明(本院卷第17 9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頁)。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漏水受有水盤費用23,500元之損害,固據提出統一發 票為佐(本院卷第101頁),然該統一發票所載「排水工程 」與寶雅櫃位漏水原因之修繕有何關聯,未見原告具體敘明 ;原告雖主張其係為避免漏水損害擴大始先支出上開水盤費 用,然原告自陳水盤放置位置為地下1樓(本院卷第205頁) ,此與寶雅櫃位所在漏水位置之2樓天花板有何直接關聯、 該水盤費用是否確為修繕公共管線漏水之必要支出,亦未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 照片(本院卷第105至115頁),本院亦無從判斷原告所裝設 之水盤位置、功能、對公共管線漏水是否發揮修繕或降低損 害之效用,而寶雅櫃位之漏水嗣已於113年6月25日經碧潭有 約管委會委請廠商修繕完成,迄今均不再漏水,亦為原告所 陳明(本院卷第179頁),益徵碧潭有約管委會對公共管線 委請廠商施作之防水工程,方屬必要之修繕,至原告自行放 置水盤所支出之水盤費用,則無法證明為公共管線修繕所必 要,故原告請求水盤費用23,500元,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1 1,182元、代墊商品損壞費用13,921元、原告員工加班費5,0 00元,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 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 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 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 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 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 權行為客體應為「權利」,該權利應僅限於絕對權即人格權 、身分權、物權等。如受害人並無任何具體「權利」受侵害 ,而僅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而已,應認被害人不得依此規定向 行為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⒉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1,182元、代墊商品損壞費用13,921元、 原告員工加班費5,000元之法律上依據,係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並主張「收取租金權利」受侵害(本院卷 第204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前自陳為法律系畢業,擔任原 告之員工(本院卷第177、179頁),本院本於訴訟照料義務 ,先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6條第3、4款請求,然該條規定僅為共 用部分修繕費用,則原告請求損害項目⑴、⑵、⑷之依據為何 ?」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原 告收的租金減少,且派員工加班看漏水,此為原告損害。」 (本院卷第204頁),本院並行使闡明權闡明原告:「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僅限於絕對權之侵害,不包 含利益,原告訴訟代理人上次自陳是法律系畢業,是否了解 ?」,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答稱:「了解。」(本院卷第204 至205頁)。原告訴訟代理人經本院闡明後,仍堅稱其「收 取租金權利」受侵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 求,本院無奈之下,亦僅得依原告特定之訴訟標的審理,然 原告所主張之「收取租金權利」,僅為原告基於與寶雅公司 間之乙租約之利益,亦即原告對寶雅公司之租金債權,此顯 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其 「收取租金權利」受侵害,顯屬無據。  ⒊況且,原告雖主張其依乙租約得向寶雅公司收取營業收入8%之租金,然原告提出之乙租約僅有第1頁及末頁,並非完整之乙租約,無從證明乙租約關於租金給付之約定為何。而原告主張其所受營業損失11,182元、代墊商品損壞費用13,921元、原告員工加班費5,000元之損害,亦僅提出營業損失計算表、寶雅公司113年5月7日寶資政字第1130507-01號函(下稱寶雅公司函文)、原告員工加班申請單為據(本院卷第103、95至99、141至145頁)。然而,上開營業損失計算表僅有112年及113年之4至6月之不詳出處之表格及數字,實難僅憑此計算表認定原告受有其所計算之營業損失。而寶雅公司函文所載之商品損壞費用及商品受損明細表均為20,500元,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金額則記載13,921元,二者已有不符,則原告所請求代墊商品損壞費用究為何者,並未提出說明,難認可採。至加班申請單全部均勾選「補休」,並無原告員工向原告請領加班費,且原告主張其以加班時數30小時計算,亦未具體主張其員工何次加班與本件漏水有關,實難信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11,182元、代墊商品損壞費用13,921元、原告員工加班費5,000元,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6條第 1項第3、4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3,603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STEV-113-店小-1335-20250321-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李鎮宇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2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抗告狀(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 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 ,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 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 ,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 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鎮宇(下稱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嗣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 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7號),經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 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等規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裁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二)本院審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係在各宣告 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以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 刑1年7月(即7月+4月+8月=19月=1年7月)以下,並未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 2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再與原裁定附表所餘之罪之刑加總之有期徒刑1年 5月(即9月+8月=17月=1年5月)之內部界限。況原裁定就抗 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為有期徒 刑1年4月,顯已權衡抗告人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等態樣, 其裁量權之行使,符合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未有濫用之情形。另抗告人所舉抗告理由,似據此而認 本案所定之執行刑有違比例、平等原則,有過重之嫌。惟查 原裁定對抗告人所定之應執行刑已於前揭裁量範圍內酌定, 且優惠甚多,並未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有違比 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乃係對 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HM-114-抗-119-2025031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4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李鎮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0,49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李鎮宇於民國106年03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 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 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548-2025031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31日所為11 3年度審簡字第6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8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 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7頁),業已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 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再為竊盜行為,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所量處刑度過輕,難收懲儆之效,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審理期間,未思 悔改,竟又犯本件竊盜罪,其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先否認犯行,遲至本院 原審審理時才坦承犯行,暨被告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 ,目前從事木工,月收入不固定,未婚,沒有小孩,需要扶 養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難 謂有何違法之處。是檢察官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DM-113-審簡上-197-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展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鎮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多恩國際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多恩國際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查 相對人多恩國際有限公司設址於新北市五股區,非本院轄區 ,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 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促-2499-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鎮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下 午4時許」應補充為「16時16分至16時40分許」、第4行之「 裝潢木工時」應更正為「裝潢木工之機會」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李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44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2罪,應執行罰金5000元確定後,復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66號繫屬中(嗣改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現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97號繫屬中),自明知不得非法侵害他人財產,猶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所為甚無足取;兼衡及其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木工、因一時衝動而趁從業機會徒手將現場電腦主機裝箱攜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職業、所竊財物之客觀價值、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事發後已坦承犯行並將財物返還予被害人、經雙方無條件成立調解並聲請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予被害人,嗣雙方無條件達成調解並經被害人 聲請撤回告訴一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113偵24722卷第 10頁),並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 (見113調卷偵卷第19-21頁),揆諸前揭規定,即無庸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62號   被   告 李鎮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鎮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證券公司)內,利用自身 在該公司內施作裝潢木工時,徒手將電腦主機一臺(價值新 臺幣3萬元)裝進其所製作之木箱內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 離去。 二、案經新光證券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鎮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楊宗來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6張可 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PDM-114-簡-11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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