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2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安明
被 告 李長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846元,及其中新臺幣332,412元自民
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3,8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借款新
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7年9月3日起至
114年9月3日止,嗣被告另於110年7月4日簽立申請書變更借
款條件,依申請約定第1條還款期限展延6個月至115年3月3
日,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
費放款契約、申請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
詢、客戶全戶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TPEV-113-北簡-11021-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