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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66、276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76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林宸蔚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 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為「田冠倫」之人之指示,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之統一超商大心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 門市。嗣「田冠倫」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宸蔚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 訴卷第79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璋、潘芝棋、黃文豪 、劉石平、白妍、洪翊芳、林育聰、張程凱、黃寶萱、陳沛 緹、李阿靜、蔡美楣、林貞裕、洪崇勝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見偵21066卷一第25至26、33至34、37至40、41至42、43至4 5、47至49、51至52、53至55、27至32、57至59、61至63、6 5至76頁、偵27675卷第15至17頁、偵33764卷第4頁),並有 告訴人陳彥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066卷一第211至 215頁)、告訴人黃文豪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066卷 一第363、373至383、395頁)、告訴人劉石平提出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21066卷一第417至422頁)、收據存根聯(見 偵21066卷一第425頁)、匯款申請書(見偵21066卷一第429 頁)、告訴人白妍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066卷一第4 57、459至462頁)、告訴人洪翊芳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21066卷一第474至475頁)、交易成功查詢(見偵21066卷 一第471頁)、告訴人林育聰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10 66卷一第530頁)、告訴人張程凱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21066卷一第539至540頁)、轉帳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10 66卷一第539頁)、告訴人陳沛緹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查詢 (見偵21066卷一第554頁)、告訴人黃寶萱提出之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21066卷一第231至253、305至328頁)、憑證收 據(見偵21066卷一第232、329頁)、告訴人李阿靜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066卷一第573至577頁)、告訴人蔡 美楣提出之對話紀錄譯文(見偵21066卷一第637至642頁) 、臺幣約定帳號轉帳結果(見偵21066卷一第628頁)、告訴 人林貞裕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675卷第35至36頁) 、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7675卷第39頁)、告訴人黃寶萱提 出之臺幣轉帳結果(見偵21066卷一第242頁)、告訴人黃文 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見偵21066卷 一第361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21066 卷一第85、90至91、98至99、103、107、111頁)、被告提 出其與「田冠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066卷一第1 93至197頁、卷二第33至41頁)、廣告截圖(見偵21066卷二 第31頁)、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偵21066卷二第45頁)、中 租迪和網頁截圖(見偵21066卷二第47至4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第1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 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行為時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且查無犯罪所得,均不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 2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基上,被告如適用 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全部 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之上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然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2條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 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 訂定,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 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 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行為既已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376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 示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田冠倫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 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轉匯而出 ,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與告訴人劉石平、黃寶萱、蔡美楣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證;暨其自陳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警衛,月收入約4至5萬元,尚背 負貸款,並需扶養在養護機構之母親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 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89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石平 、黃寶萱、蔡美楣分別以6萬元、6萬元、114萬元達成調解 ,其等均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金訴卷第85至8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訴人劉石平、黃寶萱 、蔡美楣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 ,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如附 件所示),對告訴人劉石平、黃寶萱、蔡美楣為給付。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 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 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 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略稱 1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帳戶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企銀帳戶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A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帳戶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B帳戶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彥璋 112年10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4日9時17分許 14萬元 台新帳戶 2 潘芝棋 112年9月21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4日9時41分許 5萬元 兆豐B帳戶 3 黃文豪 112年8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4日11時9分許 1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4 劉石平 112年11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4日11時38分許 10萬元 新光帳戶 5 白妍 112年11月20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4日11時57分許 5萬元 臺企銀帳戶 6 洪翊芳 112年11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9時5分許 48,000元 兆豐A帳戶 7 林育聰 112年11月9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9時8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8 張程凱 112年10月9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9時11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 9 黃寶萱 112年10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兆豐B帳戶 10 陳沛緹 112年10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9時38分許 6萬元 兆豐A帳戶 11 李阿靜 112年11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9時57分許 855,000元 臺企銀帳戶 12 蔡美楣 112年11月13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9日9時18分許 190萬元 臺企銀帳戶 13 林貞裕 112年11月22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9時11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112年11月27日9時12分許 5萬元 14 洪崇勝 112年7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11時40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2025-03-28

PCDM-114-金訴-219-202503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9號),就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宥丞(下稱被告 )並未提起上訴,僅係檢察官認本案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條件,原判決誤認被告合上開條例 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有所違誤,而對原判決就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3、353至54頁)。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 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就刑之部分,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 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 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 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犯後態度尚可,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 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物流業工作 ,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尚積欠其他被害人賠償款 項28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及被告所提出之心理衡鑑報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 月,復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 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並予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 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 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 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 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 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 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 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 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 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 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 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 ,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 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 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 」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 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 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 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 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 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 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 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 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 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 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 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 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 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 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 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 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 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 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 亦無違背。另關於同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 首」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 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 罪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 財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 個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 條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 甚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 得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 定,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 減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 亦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 包括犯罪未遂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害人李阿靜受詐騙之金額為50萬元,但被 告僅繳回其實際獲得之報酬1萬元,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應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 條件。然原判決誤認被告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並予以 減輕其刑,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 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 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 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 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 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 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 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 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 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 ;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 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 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 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 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 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 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 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 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 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 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㈣再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及原審亦為相同之認 定,第一審判決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若均 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依該規定對上訴 人減輕其刑,難謂於法無違」。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 4246 號判決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原 審均坦承犯行,第一審判決審認上訴人除審理時已自白犯行 ,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對告知之罪名及詢(訊)問之事實均坦 承不諱外,復認定上訴人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30 0元【按該案被害人滙款係2萬元、1萬元】。原判決及第一 審判決之認定設若無誤,則以上訴人未改變其自白犯罪之態 度為前提,若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事實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或給予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減刑要 件之機會,難謂於法無違」。上開實務見解就行為人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而無犯罪 所得之情形,或繳回個人犯罪所得,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 罪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且經原審認定其獲得1萬元之報酬,依詐欺犯 罪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 定「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 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且依前揭說明,該條文稱「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當解釋為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 ,而非被害人損失之全部財物。本案既認定被告取得報酬為 1萬元,且被告業已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是以原審就被 告本案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 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內容為由,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固非無見,惟此涉及審判者對法律解 釋適用之歧異,原審所為論述及法律適用既非毫無所本,自 不宜僅以對於法律解釋、見解之不同,在未有統一見解前, 遽行認定原審適用上開規定減輕為不當。是以本院認檢察官 以上開情詞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尚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M-113-金上訴-1561-20250122-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文豪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期約 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分別補充 「112年10月6日11時30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附 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5萬元」之記載更正為「10萬元 」、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10時30分許」之記載更 正為「9時45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故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三、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立法理由,本條所謂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 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 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查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涉犯同條第2 款之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 僅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予「怡萱」使用,並未提供其王道商業銀行、連線商 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怡萱」,而難認被告已將其王 道商業銀行、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戶之控制權交付他人,則 被告本件無正當理由提供予他人得以控制、使用之帳戶未達 3個,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起訴 書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本 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期約對 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且被告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 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故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已與告 訴人許玳榕、洪景文、張禹郡、李阿靜、黃順政、劉章清達 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犯罪動機、 目的,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大貨車司機、 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 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9號   被   告 何文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豪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 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 7日19時3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前 山門市,以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2,00 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王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 銀行帳戶)等4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怡萱」之人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告知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密碼,惟何 文豪因忘記王道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之密碼而未及提供 。嗣「怡萱」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許玳 榕、洪景文、張禹郡、施睿慈、謝璥州、錢泰宗、李阿靜、 黃順政、劉章清、王惠玲、劉金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許玳榕、洪景文、張禹郡、施睿慈、謝璥州、錢泰宗、 李阿靜、黃順政、劉章清、王惠玲、劉金潾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文豪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為領得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被告因忘記王道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之密碼,而未及提供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玳榕、洪景文、張禹郡、施睿慈、謝璥州、錢泰宗、李阿靜、黃順政、劉章清、王惠玲、劉金潾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假投資平台網頁擷取頁面、佈局合作協議書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之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當時要做家庭代工,對方說要伊的帳戶購買材料 等語。經查,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確 係為找家庭代工而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寄提款卡實名登記 購買材料云云,並提供手工教學影片、代工協議書給被告, 致被告信以為真,拍攝自己之健保卡給對方,且依指示寄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足徵被告確係為尋求家庭代工而誤信對 方,要難僅憑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情,逕認其即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 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意芬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玳榕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許玳榕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4日11時6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0時23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洪景文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洪景文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6日11時28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張禹郡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張禹郡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3日14時39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施睿慈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施睿慈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3日9時53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5 謝璥州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謝璥州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2日9時35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35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35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40分許 網路轉帳2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6 錢泰宗 透過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錢泰宗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3日10時30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7 李阿靜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李阿靜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6日11時21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5萬 8,000元 郵局帳戶 8 黃順政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黃順政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日9時47分許 臨櫃匯款10萬元 郵局帳戶 9 劉章清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劉章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4日9時12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4日9時14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郵局帳戶 10 王惠玲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王惠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6日9時58分許 網路轉帳4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59分許 網路轉帳1萬8,000元 郵局帳戶 11 劉金潾 透過Youtube網站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劉金潾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6日11時9分許 臨櫃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備註:告訴人非匯入本案帳戶之部分,不予詳述。

2024-12-31

NTDM-113-投金簡-167-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扣案之現金保管單1紙、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宥丞(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0125號提起公訴,故參與犯罪組織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內)自民國112年11月月6日下午3時許前某日時 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等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 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陳宥丞與暱稱「曾經 」及其他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員自112年9月24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向李阿靜佯稱:可在新源公司APP上投資股票等語 ,使李阿靜陷於錯誤,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並約 定於112年11月6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款。嗣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陳宥丞於同日下午3時2分,前往李阿靜位於 彰化縣田中鎮(完整地址詳卷)之住處前,在偽造之「新源 證券」現金保管單上簽署陳宥丞後交予李阿靜以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李阿靜、「新源證券」及該公司行號收款管理之正 確性,並向李阿靜收取現金50萬元,得款後復依照「曾經」 指示,將款項轉交給駕駛奥迪自用小客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並獲取1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阿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四)扣案之現金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及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新源證券」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1萬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六)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 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 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兼衡 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 ,目前在物流業工作,日薪2,000元,尚積欠其他被害人 賠償款項28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及被告所提出之心理衡鑑報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扣案之現金保管單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新源證券 」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現金 保管單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已繳回,除此之 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餘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HDM-113-訴-79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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