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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雲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字第334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雲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李雲源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 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13年6月27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98號裁定 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依前開說 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及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總和103日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併審酌附表所示之犯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係於非密接時間以詐欺、竊盜方式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然本件定執行刑前已有如前開三㈡所示之定刑情況,已經減輕,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4-聲-15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雲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9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雲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雲源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3 年6月27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即如附表編號2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之各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63號判決酌定應執行之 刑,惟檢察官增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刑,原 判決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之 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 經定應執行拘役40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雖增列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得逾拘役80 日。茲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詐欺,且均係受刑人向被 害人訛稱有管道取得特定商品而詐取金錢,其罪質相近,惟 被害人相異,各次犯行間隔約3月,並參以受刑人前經本院 送達聲請狀繕本,未曾就本件如何定刑表示意見,有本院刑 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附卷足參,暨兼 衡酌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 、犯罪情節、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 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DM-113-聲-2398-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雲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雲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雲源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2年7月8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 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1932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爰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審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 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 評價,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此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 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PDM-113-聲-241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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