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聲-155-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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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李雲源因為犯了詐欺、竊盜等罪,有好幾個判決,所以檢察官聲請法院來決定他總共要被關多久。法院參考了之前的判決,裁定李雲源要被關100天,如果他想用錢來代替坐牢,可以用一千塊換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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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雲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字第334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雲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李雲源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 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6月27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98號裁定 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及其他裁判宣告之刑總和103日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併審酌附表所示之犯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係於非密接時間以詐欺、竊盜方式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然本件定執行刑前已有如前開三㈡所示之定刑情況,已經減輕,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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