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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43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仕華係滿18歲之成年人,其與少年張O豪(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在網路上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竟夥同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人(下稱「小凱」,至於起訴意旨 所載徐錦傑所涉傷害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8日20時許,乘 坐AXR-950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市 泰山區綜合體育場)前,強行將少年張O豪強押上車,復在車內 恫嚇少年張O豪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少年張O豪見對方 人數優勢而心生畏懼,將身上僅有之2,400元交付予陳仕華,嗣 少年張O豪為湊足5,000元,以電話聯絡友人即少年李O元(00年0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上開處所,於少年李O元抵達後, 陳仕華與「小凱」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打少 年李O元,致少年李O元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其後陳仕華要求少 年張O豪離去籌款5,000元,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 麥當勞外交付,復指示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 意聯絡之少年簡O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恐嚇 取財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437號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前往取款,因少年張O豪早已報警,經警盤查少年 簡O伯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華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正面至反面;本院卷第64 至65、68、92、94至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張O豪 、李O元各於警詢及另案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7至9頁反面;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437號卷第100至10 4頁)、證人即共犯少年簡O伯於另案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 證述(見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437號卷第100至103頁)大 致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天主教輔仁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證 ,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 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與共犯「小凱」、少年簡O伯恐嚇少年張O豪交付財物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小凱」 共同毆打少年李O元成傷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各與上開共犯就上開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取財罪及傷害罪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復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 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 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經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滿18歲之成年人(民法第12條就成 年之規定,已於112年1月1日起調降為18歲,被告於行為時 年滿18歲,依行為時之民法第12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 之1等規定,已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簡O伯生於98年8月 間,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少年簡O伯之以統 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見偵卷第22頁)在卷可佐,且被 告自承知悉少年簡O伯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見本院卷第65 、94頁),是被告既與少年簡O伯共同實施本案恐嚇取財犯 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包括此部分, 雖漏未載明此部分之法條適用,然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當庭依職權補充應適用之法條及權利告知(見本院卷第 64、67至68、92頁),而被告仍自白犯罪,自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  ⒉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 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 年此點有所認識,亦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 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於行為時雖為滿18歲之成年 人,而少年張O豪、李O元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此有少年張O豪、李O元各自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年籍 資料可查(見偵卷第7、9頁),惟觀諸卷內事證,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少年張O豪、李O元為少年乙事確屬明知或 可預見,被告所犯之恐嚇取財及傷害等犯行,均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刑 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已屬不佳 ,卻僅因與少年張O豪在網路上發生細故糾紛,不思理性溝 通、解決,即率爾與「小凱」、少年簡O伯共同對少年張O豪 為恐嚇取財之犯行,造成少年張O豪受有2,400元之財產損失 ,復與「小凱」一同出手傷害不相干之少年李O元,致少年 李O元受有前揭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均非可取,且迄未與 前開告訴人2人達成調(和)解、賠償損害或求取原諒,是 其所生危害未有彌補。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坦承犯行之 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現就讀 誠正中學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就讀誠正中學前與父親學 習開怪手擔任學徒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所得財物數額高低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以上開恐嚇之方式,使少年張O豪交付2,400元,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前開款項未據扣案,亦未由少年張O豪取回, 且被告亦不爭執此為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5頁),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項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PCDM-113-原易-104-2024122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施OO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 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次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O元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死 亡,聲請人施OO菊為被繼承人李O元之繼承人,欲聲請拋棄 繼承,然聲請人施OO菊現正辦理監護宣告中,待監護宣告裁 定確定後,另提出印鑑證明文件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施OO菊為被繼承人之姊,聲請拋棄被繼承 人之繼承權,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聲請狀在卷可參,惟 未提出印鑑證明以證明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3年7月 29日以通知書命其補正監護宣告之聲請狀影本、受監護宣告 後之戶籍謄本、監護人之印鑑證明、為受監護宣告人利益拋 棄繼承聲明書等文件,惟迄今仍未補正,亦無法認聲請人確 實辦理監護宣告中。綜上,聲請人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 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可知,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所為拋 棄繼承權之聲請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又聲請人尚未經法院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亦無監護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惟若聲請人確 經法院為監護宣告,聲請人之監護人如欲為其拋棄繼承權, 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之法定三個月不變期間內決 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 繼承之聲明,尚不因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被裁定駁回而受影 響,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0-07

TPDV-113-司繼-193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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