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羽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1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被告陳
威羽(下稱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就其所為犯行量處罰
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更正部分者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未引用部分刪節,更正
部分以【】表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施夙美(下稱告訴人)於選舉期間放話造謠抹黑說我
有前科,我的名譽受損,且證人黃武雄、杜丕安均同意有曖
昧傳聞,判決書卻隻字未提,要求調監視器還原,不排除向
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評鑑是否失職;原審認定犯罪部分有誤
,請撤銷改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證明真實條款:
1.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主文第1段)。換言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
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
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
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
基礎者,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同上理由第75段)。
2.經查,被告張貼在LINE「○○○○B區ON-LINE群組」特定多數人
可共見共聞處,以暱稱「陳威羽(Victoria)」張貼:「施
鄰長您好……支持我的里民反而開始去懷疑妳的動機,甚至說
你跟某位有婦之夫有曖昧關係,自己私德可能都有問題了」
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客觀上未能認定與事實相符,且
被告僅係風聞他人,未經過合理查證等情,已為原審判決所
詳述無訛。原審並依循被告所請,傳喚證人黃武雄、杜丕安
及鍾秀蘭,僅鍾秀蘭有較為相關之陳述,但也坦承是聽鄰居
所傳聞,而非真實所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2、⑴至⑶]
,則被告既與告訴人同為里長候選人而有分岐,對於其他候
選人之資訊(尤其涉及緋聞),亦應有合理求證之作為,而
非僅憑街談巷議,逕自指摘、妨害告訴人名譽事項而傳述於
他人。再依本案事證,被告並未與上開證人或他人有更進一
步之求證,亦未透過其他合理方式探知,無從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系爭文字內容為真實。是被告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3.再者,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
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
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自我
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刑法所設(加重)誹謗罪,即在保護言論自由與
名譽權之間,取得平衡,故以刑罰對言論自由為限制,並設
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除外條款,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
從而,依據前述說明,誹謗罪係訴求行為人不能恣意或魯莽
而率然指摘他人,而有礙名譽法益;且被害人並無受他人無
端指控後,提出自證清白之義務。否則,行為人只需以公益
為名,無須任何事實前提或合理查證作為,即可濫行指控他
人,但後續名譽受損之被害人,尚須因此付出勞力、時間及
費用,澄清自己清白,顯然將造成基本權衝突之界線失衡。
準此,被告前開辯解係聽聞里民等語,除將釐清義務卸責他
人之外,更迴避自身可得合理查證之程序,要難採信。
㈡關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
1.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1款、第3款)。其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各該阻卻違法
之共通要件,應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可認係出於「善
意」而為之。換言之,上開阻卻違法事由,同需審查行為人
主觀是否刻意、明知或重大輕率,發表言論之對象是否為公
共人物,評論之事項是否公共利益事項,以及行為人侵擾他
人名譽之方式等情形,而為利益衡量之判斷。又所謂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係指自我防衛、辯白或保護自己
法益之情形;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係指具體事實之
性質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而行為人主觀亦據以為合理適
當評論之情形。換言之,倘若行為人非出於善意,或並非出
出於自我防衛、辯解或保護合法利益,或未能合理查證前提
事實而具體指摘他人,顯非出於適當之意見評述者,仍屬違
法。
2.經查,被告雖辯以:因為告訴人先稱伊有前科等語。然而,
被告倘若確實因此而發出系爭文字,只能說是報復,與其「
自我防衛、辯解或保護自身法益」之情形,並無關聯。再者
,被告發表系爭文字指摘之對象,雖係競選之公眾人物,但
被告發表告訴人「跟某位有婦之夫有曖昧關係」此未經合理
查證之文字,藉以論述告訴人人格可受懷疑等情狀,顯然係
以未經合理查證之前提事實,進而衍生評述,則其前提事實
之指摘既非正當,即不能認其引伸之貶損屬於適當評論。從
而,被告行為,亦無法藉由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正當
化,其前開辯解亦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調監視器還原等語,未特定時間、地點或
釋明待證事實及調查可能性,且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認無再
行探知或調查之必要。至其所謂評鑑原審法官等語,核與本
案無所關聯,不另指駁。
四、綜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羽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羽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威羽與施夙美為同社區住戶,陳威羽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上午11時8分,在其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居所內,在LINE「○○○○B區ON-
LINE群組」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處,以暱稱「陳威羽(Vi
ctoria)」張貼:「施鄰長您好……支持我的里民反而開始去
懷疑妳的動機,甚至說你跟某位有婦之夫有曖昧關係,自己
私德可能都有問題了」等語,足以生損害於施夙美之名譽及
人格評價之名譽。
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本案犯行,辯稱:我是聽到里民轉述告訴人跟有婦之夫曖昧
關係,我才把里民的想法告訴她,這是地方上大家都知道的
事情不用證明,是被告先冒犯我說我有前科,這是一個參選
糾紛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告訴人施夙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此亦有LINE截圖
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23頁)、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
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
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
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
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
為社會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
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
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
之。又散布之言語、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
,或依其言語、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
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
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經查:
1.被告在LINE「○○○○B區ON-LINE群組」以暱稱「陳威羽(Vi
ctoria)」張貼:「施鄰長您好……支持我的里民反而開始
去懷疑妳的動機,甚至說你跟某位有婦之夫有曖昧關係,
自己私德可能都有問題了」等語,而「曖昧」一詞,依教
育部之釋義為「行為不光明磊落,有不可告人的隱私」之
意,此有教育部辭典網頁截圖1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
頁),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與有婦之夫有曖昧
關係」等語,確實足以使一般人以為告訴人與有婦之夫之
間在男女來往上,有不可告人之隱私,而對告訴人之人格
聲譽產生負面之觀感,實已足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而
依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其顯有相當之社會經歷
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毀損他人之人格聲
譽評價,則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
格聲譽評價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毀損應有所認識,且被告
散布之上開言論,係在多達54人之LINE群組中散步,核屬
於供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狀態下為上開言論,是被告主觀
上具有散【布】上開言論之意圖無訛。
2.按(......)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黃武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沒有印象被
告有在群組裡面張貼「施鄰長您好……支持我的里民反而
開始去懷疑妳的動機,甚至說你跟某位有婦之夫有曖昧
關係,自己私德可能都有問題了」這件事,被告也沒有
跟我求證過告訴人跟有婦之夫曖昧的事情,告訴人的先
生有到我們社區,除了告訴人夫妻外,另外還有一個里
幹事和志工,總共5、6個人到我們家喝茶聊天,純屬大
家聯誼而已,告訴人的先生也沒有向我提出詢問,謝美
玲說我跟她說被傳跟告訴人緋聞這件事是子虛烏有,謝
美玲做志工當鄰長大概7、8年左右,我跟她很少互動,
我沒有跟她講過這些話,我從來沒有被傳過有跟告訴人
有緋聞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證人杜
丕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對於兩個里民傳聞說
告訴人跟我有緋聞這件事,我的看法是既然是傳聞就跟
事實不符,傳緋聞這件事只有一個人告訴我,被告也沒
有跟我求證過,我跟告訴人是志工,志工裡面比較資深
的人大家都會有一定程度認識,我跟告訴人不同里,私
底下除了共同做志工的學校活動會有互動外,其他的我
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證人鍾秀
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有關告訴人在地方上有
傳緋聞的事情我知道,我隔壁鄰居也知道,因為告訴人
壞名聲,她老公在國外,告訴人名譽不是很好,隔壁社
區、鄰居也講她在外面招蜂引蝶,緋聞部分我不用求證
,因為隔壁鄰居有風聲出來,我就是單純聽隔壁鄰居講
,我沒有目擊過,所謂的「招蜂引蝶」意思像是志工旅
行,有一位先生的老婆沒去,告訴人跟他照相還握他的
手,告訴人後來還去他家道歉,這個有相片,但相片我
沒看到,是聽別人講的,道歉也是聽別人講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
⑵從上開證人之供述證據可知,就告訴人是否有被告所稱
「與有婦之夫曖昧」等情,並無任何證人有親身見聞,
亦即上開證人所述至多僅能稱為「傳聞」,尚難認告訴
人有被告所稱「與有婦之夫曖昧」等情。
⑶又被告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其所稱有何合
理依據,被告本不能據此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確
實有與有婦之夫有曖昧之情事,本院佐以前開事證,難
認被告就其所述內容並未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堪認被
告任意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性言論,至為灼然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案發時、地,為上開行為時,
難認其非出於惡意。
⑷(......)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因為選舉過程
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不思理性尊重他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未經合理查證,逕至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散布起訴書所
載之文字內容,任意詆毀告訴人之聲譽,對告訴人之名譽足
以造成負面影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固應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衡
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參酌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
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前無前案素行
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TPHM-113-上易-1752-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