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3-上易-1752-202503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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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羽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1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被告陳 威羽(下稱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就其所為犯行量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更正部分者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未引用部分刪節,更正部分以【】表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施夙美(下稱告訴人)於選舉期間放話造謠抹黑說我 有前科,我的名譽受損,且證人黃武雄、杜丕安均同意有曖昧傳聞,判決書卻隻字未提,要求調監視器還原,不排除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評鑑是否失職;原審認定犯罪部分有誤,請撤銷改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證明真實條款:  1.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1段)。換言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同上理由第75段)。  2.經查,被告張貼在LINE「○○○○B區ON-LINE群組」特定多數人 可共見共聞處,以暱稱「陳威羽(Victoria)」張貼:「施鄰長您好……支持我的里民反而開始去懷疑妳的動機,甚至說你跟某位有婦之夫有曖昧關係,自己私德可能都有問題了」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客觀上未能認定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僅係風聞他人,未經過合理查證等情,已為原審判決所詳述無訛。原審並依循被告所請,傳喚證人黃武雄、杜丕安及鍾秀蘭,僅鍾秀蘭有較為相關之陳述,但也坦承是聽鄰居所傳聞,而非真實所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2、⑴至⑶],則被告既與告訴人同為里長候選人而有分岐,對於其他候選人之資訊(尤其涉及緋聞),亦應有合理求證之作為,而非僅憑街談巷議,逕自指摘、妨害告訴人名譽事項而傳述於他人。再依本案事證,被告並未與上開證人或他人有更進一步之求證,亦未透過其他合理方式探知,無從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文字內容為真實。是被告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3.再者,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 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刑法所設(加重)誹謗罪,即在保護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間,取得平衡,故以刑罰對言論自由為限制,並設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除外條款,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從而,依據前述說明,誹謗罪係訴求行為人不能恣意或魯莽而率然指摘他人,而有礙名譽法益;且被害人並無受他人無端指控後,提出自證清白之義務。否則,行為人只需以公益為名,無須任何事實前提或合理查證作為,即可濫行指控他人,但後續名譽受損之被害人,尚須因此付出勞力、時間及費用,澄清自己清白,顯然將造成基本權衝突之界線失衡。準此,被告前開辯解係聽聞里民等語,除將釐清義務卸責他人之外,更迴避自身可得合理查證之程序,要難採信。  ㈡關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  1.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其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各該阻卻違法之共通要件,應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可認係出於「善意」而為之。換言之,上開阻卻違法事由,同需審查行為人主觀是否刻意、明知或重大輕率,發表言論之對象是否為公共人物,評論之事項是否公共利益事項,以及行為人侵擾他人名譽之方式等情形,而為利益衡量之判斷。又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係指自我防衛、辯白或保護自己法益之情形;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係指具體事實之性質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而行為人主觀亦據以為合理適當評論之情形。換言之,倘若行為人非出於善意,或並非出出於自我防衛、辯解或保護合法利益,或未能合理查證前提事實而具體指摘他人,顯非出於適當之意見評述者,仍屬違法。  2.經查,被告雖辯以:因為告訴人先稱伊有前科等語。然而, 被告倘若確實因此而發出系爭文字,只能說是報復,與其「自我防衛、辯解或保護自身法益」之情形,並無關聯。再者,被告發表系爭文字指摘之對象,雖係競選之公眾人物,但被告發表告訴人「跟某位有婦之夫有曖昧關係」此未經合理查證之文字,藉以論述告訴人人格可受懷疑等情狀,顯然係以未經合理查證之前提事實,進而衍生評述,則其前提事實之指摘既非正當,即不能認其引伸之貶損屬於適當評論。從而,被告行為,亦無法藉由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正當化,其前開辯解亦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調監視器還原等語,未特定時間、地點或 釋明待證事實及調查可能性,且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認無再行探知或調查之必要。至其所謂評鑑原審法官等語,核與本案無所關聯,不另指駁。 四、綜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羽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羽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威羽與施夙美為同社區住戶,陳威羽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上午11時8分,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居所內,在LINE「○○○○B區ON-LINE群組」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處,以暱稱「陳威羽(Victoria)」張貼:「施鄰長您好……支持我的里民反而開始去懷疑妳的動機,甚至說你跟某位有婦之夫有曖昧關係,自己私德可能都有問題了」等語,足以生損害於施夙美之名譽及人格評價之名譽。 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本案犯行,辯稱:我是聽到里民轉述告訴人跟有婦之夫曖昧關係,我才把里民的想法告訴她,這是地方上大家都知道的事情不用證明,是被告先冒犯我說我有前科,這是一個參選糾紛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施夙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此亦有LINE截圖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23頁)、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又散布之言語、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言語、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經查:   1.被告在LINE「○○○○B區ON-LINE群組」以暱稱「陳威羽(Vi ctoria)」張貼:「施鄰長您好……支持我的里民反而開始去懷疑妳的動機,甚至說你跟某位有婦之夫有曖昧關係,自己私德可能都有問題了」等語,而「曖昧」一詞,依教育部之釋義為「行為不光明磊落,有不可告人的隱私」之意,此有教育部辭典網頁截圖1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與有婦之夫有曖昧關係」等語,確實足以使一般人以為告訴人與有婦之夫之間在男女來往上,有不可告人之隱私,而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之觀感,實已足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而依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其顯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毀損他人之人格聲譽評價,則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聲譽評價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毀損應有所認識,且被告散布之上開言論,係在多達54人之LINE群組中散步,核屬於供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狀態下為上開言論,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上開言論之意圖無訛。   2.按(......)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黃武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沒有印象被 告有在群組裡面張貼「施鄰長您好……支持我的里民反而 開始去懷疑妳的動機,甚至說你跟某位有婦之夫有曖昧 關係,自己私德可能都有問題了」這件事,被告也沒有 跟我求證過告訴人跟有婦之夫曖昧的事情,告訴人的先 生有到我們社區,除了告訴人夫妻外,另外還有一個里 幹事和志工,總共5、6個人到我們家喝茶聊天,純屬大 家聯誼而已,告訴人的先生也沒有向我提出詢問,謝美 玲說我跟她說被傳跟告訴人緋聞這件事是子虛烏有,謝 美玲做志工當鄰長大概7、8年左右,我跟她很少互動, 我沒有跟她講過這些話,我從來沒有被傳過有跟告訴人 有緋聞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證人杜 丕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對於兩個里民傳聞說 告訴人跟我有緋聞這件事,我的看法是既然是傳聞就跟 事實不符,傳緋聞這件事只有一個人告訴我,被告也沒 有跟我求證過,我跟告訴人是志工,志工裡面比較資深 的人大家都會有一定程度認識,我跟告訴人不同里,私 底下除了共同做志工的學校活動會有互動外,其他的我 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證人鍾秀 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有關告訴人在地方上有 傳緋聞的事情我知道,我隔壁鄰居也知道,因為告訴人 壞名聲,她老公在國外,告訴人名譽不是很好,隔壁社 區、鄰居也講她在外面招蜂引蝶,緋聞部分我不用求證 ,因為隔壁鄰居有風聲出來,我就是單純聽隔壁鄰居講 ,我沒有目擊過,所謂的「招蜂引蝶」意思像是志工旅 行,有一位先生的老婆沒去,告訴人跟他照相還握他的 手,告訴人後來還去他家道歉,這個有相片,但相片我 沒看到,是聽別人講的,道歉也是聽別人講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    ⑵從上開證人之供述證據可知,就告訴人是否有被告所稱 「與有婦之夫曖昧」等情,並無任何證人有親身見聞, 亦即上開證人所述至多僅能稱為「傳聞」,尚難認告訴 人有被告所稱「與有婦之夫曖昧」等情。    ⑶又被告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其所稱有何合 理依據,被告本不能據此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確 實有與有婦之夫有曖昧之情事,本院佐以前開事證,難 認被告就其所述內容並未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堪認被 告任意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性言論,至為灼然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案發時、地,為上開行為時, 難認其非出於惡意。    ⑷(......)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因為選舉過程 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不思理性尊重他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未經合理查證,逕至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散布起訴書所載之文字內容,任意詆毀告訴人之聲譽,對告訴人之名譽足以造成負面影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固應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前無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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