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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 律師 鍾郡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 律師 參 加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陳世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 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 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參加人前以:㈠原告否准參加人理監事陳素綾、楊佳穎、叢 美蘭、廖俊偉、杜偉誠民國112年8月31日全天會務公假,及 陳世雄、阮幼婷、林中平112年8月31日半天會務公假;㈡原 告要求參加人提供所屬上級工會之開會通知或約訪電郵,並 限定特定事由才核准112年9月12日參加人理事長陳世雄、理 事林中平之全天會務公假;㈢原告否准參加人理監事陳世雄 、廖俊偉、阮幼婷、楊佳穎、林中平112年9月28日全天會務 公假;㈣原告遲延核准參加人理監事陳世雄、廖俊偉、阮幼 婷、楊佳穎、林中平、陳素綾112年10月27日全天會務公假 ,並要求提出詳細之事由及所需時間,使前開理監事無法於 時限內完成請假手續,均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 當勞動行為等事項,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經被 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13年6月21日作成112年勞裁 字第42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決定:㈠確認原告否准參加人理 監事陳世雄、廖俊偉、阮幼婷、楊佳穎、林中平112年9月28 日全天會務公假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 當勞動行為;㈡確認原告遲延核准參加人理監事陳世雄、廖 俊偉、阮幼婷、楊佳穎、林中平、陳素綾112年10月27日全 天會務公假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 動行為;㈢參加人其餘申請駁回。原告不服原裁決決定對其 不利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 、第2項部分均撤銷。 三、經查,參加人為原裁決之申請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起訴為有理由,原裁決決定經撤銷,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認為有使參加人獨 立參加訴訟之必要,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24

TPBA-113-訴-1022-202503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6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林孝諺 顏國政 杜偉誠 賴秋芳 被 告 田丁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739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1.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 港上海滙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 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 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 債權分割通知登報,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下稱金管會函)及 經濟日報公告足稽(見本院司促卷第6頁及反面),是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6日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 訂立個任信用貸款約定書 ,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年 限為5年,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11.1%計算(下稱系爭 契約),被告雖曾聲請債務協商,達成還款協議,然被告毀 諾未履行,依協議回復原契約約定,迄至98年3月20日止, 尚欠本金30萬6,739元未償(下稱系爭債權),且依系爭契 約第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因投資失利積欠多家銀行債務,而與各銀行進 行債務協商,嗣雖因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然伊已依金融機構 辦理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規 定申請個別協商,並由最大債權銀行同意後執行個別協商一 致性方案(下稱系爭協商方案),然原告遲未此方案提供匯 款帳號及金額,致伊未能還款,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利息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函、經濟日 報公告、系爭契約書、貸款撥款明細及對帳單為證(見本院 司促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145頁),且觀諸 原告所提前揭對帳單明細,自96年8月至98年1月16日期間, 每月均有存入還繳之紀錄,計至98年1月16之結餘為「-396, 757」,另自99年8月5日至100年4月7日期間,每月有執行扣 薪1萬元之紀錄,計至104年8月21日之結算本金為「306,739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審諸前揭對帳單明細均係由電腦程 式所計算之報表,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計算過程或結果有 何錯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其於98年間 與各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並經最大債權銀行同意後執行系爭 協商方案,然原告未依此方案提供匯款帳號及金額云云,已 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既得提出其與其他銀行個別協商 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倘被告確 有與原告就此已達一致性協議,衡情系爭協商方案攸關被告 日後債務清償規劃,相關文件理當妥善保存,然始終未見被 告提出,則被告執此辯稱其已與原告達成系爭協商方案,原 告應受拘束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27

TYEV-113-桃簡-36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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