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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5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國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負責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詐騙 取得之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上層收水成員,杜國陽並可分 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負責向車手 收取因詐騙領得之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第二層收水成員, 藉此獲得報酬」。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行「交付新臺幣(下同)42萬 元予杜國陽」之記載,應補充為「交付新臺幣(下同)42萬 元予杜國陽後,杜國陽隨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贓款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第二層收水成員,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 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杜國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25646號函 暨檢附之詹晧任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儲字第1130055919號函 暨檢附之詹晧任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416600號函暨檢附之詹晧任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杜國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 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然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  ㈢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國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逐霜」、「楊坤彥」之不詳成年 人、詹晧任及第二層收水之不詳成年人(以下統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玉芬接續所為多次詐欺行 為,致告訴人於附件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多次匯入款項至 附件附表一所示帳戶,共同正犯詹晧任復於附件附表二所載 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各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基 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侵害 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自應就對告訴人所為之數次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別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查本案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 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 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 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續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就向共同正犯即車手詹晧任收取其所提領告 訴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之第二層收水成員,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 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坦承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第一層收水工作,向共同正犯即 車手詹晧任收取其所提領之贓款,造成告訴人受有42萬元之 損失;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另參以被告 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 ,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次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查共同正犯詹晧任持以提款之本案郵局 帳戶、合庫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雖均屬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 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該等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向共同正犯詹晧任所收取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出之 款項,均已依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成員,被告並 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因本案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明確(見112 年度偵緝字第3502號卷第93頁),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 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02號   被   告 杜國陽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國陽於民國109年3月間,加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逐霜」 (音同)、暱稱「楊坤彥」(音同)、詹晧任(涉嫌詐欺等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判決有罪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負責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詐騙取得之款項,再依 指示轉交予上層收水成員,杜國陽並可分得收取款項1%之報 酬。杜國陽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與暱稱「逐霜」(音同) 、暱稱「楊坤彥」(音同)、詹晧任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詹 晧任於109年5月12日某時許,提供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某時許,以電話向林玉 芬佯稱:於網路交易時,因其會計失誤,將重複扣款等語, 致林玉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詹晧任 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詹晧任旋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 ,嗣於109年5月14日1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之合 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交付新臺幣(下同)42萬元予杜國陽 。嗣林玉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國陽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有在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向證人詹晧任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玉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詹皓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資金需求受招募加入詐騙集團,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分別於前揭時、地,交付42萬元予被告杜國陽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 證明被告有於收取證人於附表二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杜國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共犯暱稱「逐霜」(音同)、暱 稱「楊坤彥」(音同)、詹晧任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犯上 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嫌論處。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5月14日 00時50分許 13萬100元 中信帳戶 2 109年5月14日 00時59分許 16萬100元 合庫帳戶 3 109年5月14日 00時52分許 16萬100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09年5月14日0時50分許起至1時許間之某時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五街與長春路路口之統一超商 12萬元 中信帳戶 2 109年5月14日1時4分許至1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 15萬元 合庫帳戶 3 109年5月14日0時57分許至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永安郵局 15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1-20

TYDM-113-審金訴-208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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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19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國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 欄編號1內,應新增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被告於本案中,存在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未報明本案車禍 事故之當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自首情況,有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警卷第35頁),考量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針對 車禍事故所開立,但被告所犯酒駕、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均 涉及駕車、肇事等要素,被告就其為肇事人乙節自首,仍足 認被告有自首之情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被告所犯二 罪之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高於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及大眾安全。又於酒駕過程 中不慎與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在被告搭載之楊 宜樺受到右手拇指、右膝挫傷、擦傷、瘀傷等傷害後卻不停 留在現場處理事件,反而自行步行離開現場,殊值非難。但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此 外,考量楊宜樺所受傷勢並非極重,且被告與楊宜樺相識, 尚不生楊宜樺無法知曉被告身分之情況,又被告於鄰近巷口 遭緝獲,逃逸距離尚非極遠。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於 108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09年1月2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交訴卷第183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4年更犯本案 之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較差,悔改之意不堅,但考量被告 與楊宜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交訴卷第205至20 6頁),可見被告已對於告訴人做出相當程度之補償,並求得 告訴人一定程度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 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冷凍空調,日薪新臺幣1,000元 ,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情況(交訴卷 第20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等罪,罪 質雖然不同,但有一定程度之關聯,另本案2罪均係於民國1 12年8月18日所為,時間尚屬密接,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 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 則,爰就其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99號   被   告 杜國陽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國陽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8時許,與友人楊宜樺在高雄市 梓官區蚵仔寮漁港海邊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呼 氣酒精濃度值達0.25MG/L以上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楊宜樺離開,於同日10時52分許,沿高雄市橋頭區甲 昌路華榮巷自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橋頭區甲昌路華榮巷、甲 樹路口,不慎與甲樹路由北往南方向由林雅蓁所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使機車倒地,而致楊宜樺受 有右手拇指、右膝挫傷、擦傷、瘀傷之傷害。杜國陽明知其 肇事致楊宜樺受傷,竟未報警、通知救護車,或等待警方或 救護車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等適當處置,即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逕自步行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 在橋頭區甲昌路134號前發現肇事之杜國陽身上有傷勢及酒 味,乃於翌(19)日0時8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對 杜國陽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5 MG/L,遂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杜國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揭犯罪事實。 ㈡ 證人林雅蓁及楊宜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肇事後其本人及後座乘客楊宜樺均受傷,之後被告即不見蹤跡。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林雅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相關位置、撞擊情形。肇事之機車騎士未停留現場。 ㈤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人楊宜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手拇指、右膝挫傷、擦傷、瘀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7

CTDM-113-交訴-21-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3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87、2288、2289、229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經「楊昆諺」之邀請,加入由姓 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逐霜」、「塵飛揚」、「高 君逸」、「胖胖熊」、「Kenny」、呂健瑋、楊浩苓、丙○○、 簡文忠、曾鈺婷、楊燦如、羅來旺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有未成年人,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審 金訴緝字第12號判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另案處理, 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負責為該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騙 款項之人員或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騙款項;簡文忠、曾鈺婷分 別於109年3月中旬、109年4月7日起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款項之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其他上 手,以此方式獲取報酬而藉此牟利。  ㈠戊○○與「逐霜」、「塵飛揚」、「胖胖熊」、楊燦如、羅來 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地,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再由附表一所示之人提領後,交由戊○○收水,戊○○再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戊○○並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㈡戊○○明知要求車手簽立本票之目的,在於避免車手於收受贓 款後,未將所收取款項繳回、侵占入己,藉此擔保所屬詐騙 集團之犯罪成果,卻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先於同年3月中旬邀約呂健瑋參與上開犯罪組 織,呂健瑋則於109年3月下旬某日,央請李皓閔於網路上刊登 徵人廣告(李皓閔部分經橋頭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 無罪)。嗣李皓閔於同年4月2日22時3分之前某時許,在其臉 書網頁上張貼徵求業務人員之訊息,俟瀏覽該訊息之楊浩苓 與其聯繫,李皓閔即邀約楊浩苓、丙○○於同年4月9日在苗栗縣○ ○市○○街00號「玉清宮」前碰面,楊浩苓、丙○○經李皓閔邀約 ,再由呂健瑋進行面試後,加入該詐欺集團,戊○○依「逐霜 」指示,交代呂健瑋要求楊浩苓、丙○○簽立本票及借據,以 擔保楊浩苓、丙○○不會將詐欺集團款項侵占入己,楊浩苓、 丙○○簽立完本票及借據後交予呂健瑋,呂健瑋再將之交予戊○○ 保管。嗣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二所示時、地,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內,再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提領及收水,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 上開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辛○○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己○○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25、22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2287號卷第103至119頁 、本院卷第109、309至310、312頁),核與證人壬○○、辛○○ 、丑○○、己○○、鄧代維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 3439號卷第63至71、73至75頁、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39至 241頁、偵字第34396號卷第17至18、19至20頁、偵字第3756 0號卷一第131至132頁、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143至145頁)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招 募呂健瑋,再由呂健瑋招募丙○○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然否認就此部分與其餘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 我不認識丙○○,「逐霜」告訴我如果找幾個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就可以成為小組長,之後就由可以從我所招募的下游車 手每日賺取的薪水中抽成10分之1作為報酬,我才招募了呂健 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呂健瑋又招募楊浩苓、丙○○,呂健瑋因 此升上小組長,與我同級,就沒有上下游關係了,我並沒有 從呂健瑋所招募之下線車手楊浩苓、丙○○提領的款項獲得報 酬;「逐霜」有請我交代呂健瑋要讓楊浩苓、丙○○簽署本票 ,後來呂健瑋告訴我他被警察跟監,把一疊本票交給我,我 不認識丙○○、沒有指示丙○○去提款或負責向其收水,也沒有 收到丙○○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314頁),經 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招募呂健瑋,再由 呂健瑋招募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並與證人呂健瑋、李皓閔,楊浩苓、丙○○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大致相符(見偵緝字第2287號卷第103至119頁、本院卷第12 1至122頁、偵字第38007號卷第43至53、89至99、113至115 、117至133、171至181、541至545、551至553、563至573、 577至581、589至593、645至648頁、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1 43至152、159至166、177至184、195至198頁、偵字第18302 號卷二第103至109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車手之方式, 係由既有成員擔任招募者,招募下線車手,並要求下線車手 提出身分資料、地址、並簽立本票交由上手保管,藉此擔保 下線車手會將所收取之詐騙款項繳回,招募者便可以持續從 下線車手所獲取之報酬中抽成,作為自己的報酬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且此部分之供述,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 程序時(見少連偵字第103號卷37至40頁、偵緝字第2287號 卷第113至119頁、本院卷第109、121至122、312至315頁) ,始終供述如一,又與現今詐騙集團層層分工,透過不斷招 募新人擔任下線車手,藉此擴大組織並降低自己被查獲風險 之運作模式相符;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地,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經由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領及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則經證人丙○○、 楊靜宜、簡文忠、曾鈺婷、庚○○、鍾元和、寅○○等人警詢及 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38007號卷第61至75、77至81、8 9至99、147至149、151至163、189至193、195至197、541至 545、551至553、557至560、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121至125 、177至184、195至198、199至204、207至212、223至227、 247至248頁、偵字第18302號卷二第61至66、103至109頁) 核與附表二所示證據相符,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楊浩苓、丙○○之本票,我拿到之後,放 在身上一陣子,然後就丟掉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逐 霜」要求我轉達呂健瑋,要讓楊浩苓、丙○○簽本票,之後呂健 瑋說他被警察跟監,所以把一疊本票交給我,但我不知道是 否包含楊浩苓、丙○○之本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供稱:「 逐霜」有要求我去向呂健瑋取回本票,我沒有清算共有幾張 本票,我有稍微瞄一下,沒有看到丙○○的名字,我很確定沒 有收到丙○○的本票等語(見偵緝字第2287號卷第113至115頁 、本院卷第121至122、313至314頁);另案被告呂健瑋於警 詢及偵訊中則均供稱:楊浩苓、丙○○有到我家簽本票,簽完 之後我就交給戊○○等語(見偵字第38007號卷第177、565頁 ),並有呂健瑋與楊浩苓、丙○○簽立本票當天之照片及錄影 譯文在卷可佐(偵字第38007號卷第377、625至633頁),被 告對於是否收取丙○○所簽立之本票一事,前後供述不一,且 隨著時間更迭,卻越發肯定並未收取丙○○簽立之本票,遞次 減輕自己參與程度之供述,顯係臨訟脫罪之詞,並非可採; 相較之下,呂健瑋對於將楊浩苓、丙○○所簽立之本票交給被 告一事,警詢及偵查供述一致,又與被告最初於偵查時不利 於己之自白相符,且呂健瑋既然係應被告之要求,同時要求 楊浩苓、丙○○簽立本票,當無僅交付楊浩苓之本票,而自己 保管丙○○所簽發本票之理,是以被告有收取丙○○所簽立本票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受呂健瑋招募後,有與 呂健瑋簽立本票,呂健瑋有交給我工作機,工作機內已內建好 友呂健瑋、「高君逸」、「逐霜」與我聯絡,收錢之時間、 地點,都是由「高君逸」指示我的,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 和被告接觸過,今天是我第一次見到被告,呂健瑋沒有和我 提過被告,我也不知道呂健瑋的上游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 93至202頁),核與被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並未 指示丙○○領取款項,不認識丙○○等語,互核相符,應認被告 並未指示丙○○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亦未負責此部分收水, 僅替本案詐欺集團保管丙○○所簽立之本票。又依被告所述本 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當呂健瑋招募楊浩苓、丙○○後,已成 為獨立小組長,與被告脫離上下游關係,被告並未再由楊浩 苓、丙○○所領取之款項中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 22頁),則依卷存事證既未能認定被告對於丙○○有何上下指 揮關係,又無從證明被告對有自其所收取之款項中獲得報酬 ,自難認被告上開保管本票之行為,係基於正犯之意思而為 之,被告上開行為雖非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對確保犯罪集團詐欺成果仍有所助益,應認被告上開行 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1 6日再次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 被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一)之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就此部分自偵查迄本院 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受有犯罪所得9,000元但未繳回( 自白及犯罪所得認定詳後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無 論適用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修正後以前規定,處斷刑 範圍均為1月至6年11月,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至5年,應以新法有利而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無證據證明就此部分有犯罪所 得,為幫助犯,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否認犯行,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 處斷刑範圍仍為1月至6年11月,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至7年,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以新法有利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依 附表一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從一重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 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 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 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檢察官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觀犯意負有實質舉證 責任。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 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為本案詐騙集團保管丙○○所簽立本票之事實,前已認定, 被告此部分所為,既非為構成要件行為,卷內又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此有犯意聯絡,則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被告就此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幫助犯,而非正犯。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 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逐霜」、「塵飛揚」、 「胖胖熊」、楊燦如、羅來旺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 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加重詐欺 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僅係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犯行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之人、提款之車手 、收水手等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雖自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時,始終坦承犯行,然被告因此受有犯罪所得9,000元迄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認定詳後述),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於偵查程序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犯行,以上部分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規定,爰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苗交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然對於被 告是否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檢 察官僅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77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 照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觀諸被告所犯前案(酒後騎乘機車)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加 重詐欺取財)、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尚難認被告 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 ,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被告最低本刑」等語,本院審酌本 案與前案罪名相異、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亦不相同,本院尚 難僅以二者均為故意犯罪,而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 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勞 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共同為 本案犯行,擔任收水工作,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為本 案詐騙集團收取車手丙○○簽發之本票,藉此確保本案詐欺集 團可以順利獲得犯罪成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 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且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經濟 損失龐大,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審酌被告前有不 能安全駕駛、多次詐欺犯行、違反藥事法等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行非佳 ;惟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就犯 罪事實一(二)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否認,僅與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此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條字第258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 第169頁)附卷可按,及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冷凍空調 工作、之前一天收入1,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前與父母 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見本院卷第31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考量本院就犯罪 事實一(一)、(二),均已對被告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自 由刑,應足以與被告之犯行相稱,而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另有多起案件分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此有被告繫屬案件簡表在卷可參,爰 不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領有每日3,000元之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第109頁),共計9,000元,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向車手收取之款項,已 層層轉交與上手,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非其所領取,卷 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 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及收水過程 證據出處 1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22時27分許,撥打壬○○所使用之電話,佯係其友人江明輝,欲向其借款投資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於於109年6月17日13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臨櫃匯款38萬元至林佳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林佳蓁(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39號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由壬○○、辛○○匯入之款項共計139萬元後,旋即在下列提款銀行附近交予戊○○(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廖以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戊○○再將詐欺款項扣除其報酬後,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3439號卷第33至34頁) 林佳蓁…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439號卷) 林佳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439號卷第45至49頁) 廖以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439號卷第55至59頁)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3(辛○○、壬○○)(偵字第3439號卷第77至78頁) 林佳蓁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交易明細(偵字第3439號卷第79頁) 林佳蓁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字第3439號卷第81頁) 林佳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439號卷第83至85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4(林佳蓁提領、收水照片,即辛○○、壬○○部分)(偵字第3439號卷第87至107頁) 辛○○之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439號卷第113至115、127至131頁) 辛○○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439號卷第117至121頁) 辛○○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439號卷第123至125頁) 壬○○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3439號卷第133至135頁) 壬○○提供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字第3439號卷第137頁) 林佳蓁提供之應徵廣告及對話紀錄擷圖(即林佳蓁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偵字第3439號卷第139至155頁)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29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佳蓁、案由:詐欺)(偵字第3439號卷第187至190頁)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3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佳蓁、案由:詐欺)(偵字第3439號卷第207至209頁)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①109年6月17日15時17分許 ②109年6月17日15時21分許 ①28萬元 ②10萬元 2 辛○○(無調解意願)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6日19時30分許,撥打辛○○所使用之電話,佯稱為DHC會員,遭錯建檔成為DHC會員,將會每月扣款月費,需至ATM操作解除等語,致辛○○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6月17日13時13分許、同日13時46分許,自自己申辦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1萬241元至林佳蓁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50萬123元至林佳蓁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①109年6月17日13時31分許 ②109年6月17日13時37分許 ③109年6月17日13時38分許 ④109年6月17日13時40分許 ①36萬元 ②1萬5000元 ③8萬元 ④5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沙鹿中山分行 ①109年6月17日14時1分許 ②109年6月17日14時4分許 ③109年6月17日14時5分許 ④109年6月17日14時6分許 ⑤109年6月17日14時7分許 ⑥109年6月17日14時8分許 ①35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3 丑○○(無調解意願) 被害人丑○○報案指稱,於109年6月29日間接獲詐騙LINE電話,歹徒假冒其親戚許文彬,以「猜猜我是誰-借錢」為詐欺話術,致丑○○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9日11時20分許,臨櫃匯款18萬元至楊燦如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楊燦如於109年6月29日12時47至52分許,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中國信託西屯分行)提領18萬元,羅來旺即依塵飛揚之指示,收取楊燦如所提領之現金18萬元,再將該現金放在臺中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急診大樓內某間廁所後離開,供其所屬詐欺組織之其他成員拿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轉交17萬8000元之贓款予戊○○,戊○○於109年6月29日晚間9時許,依照「塵飛揚」指示將其中之9萬4000元之贓款,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路易莎咖啡店1樓廁所之垃圾桶下方,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因而隱匿該筆現金之流向。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4(丑○○)(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31頁) 彭元君(戊○○)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圖(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32頁) 戊○○…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字第103號卷) 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45至51頁) 江欣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80至86頁) 羅來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132至135頁) 劉民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187至193頁) 楊燦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21至223、232至237頁) 戊○○(大麥芽)與「KD」、「塵飛揚」、「少哥」微信對話訊息擷圖(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52至64頁) 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09年6月29日23時6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000號213房)(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65至70頁) Potota通訊軟體「野獸」(即微信「聖火」)與「平靜」對話訊息擷圖(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99至100頁) 「聖火」與「少哥」微信聊天紀錄(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101至125頁) 澄清醫院中港院區監視器畫面(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126至131頁) 羅來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109年9月22日6時57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137至143頁) 羅來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09年9月22日13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福明門市))(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144至148頁) 劉民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09年6月29日23時18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路000號)(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161至165頁) 劉民彥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宜如」、「葉駿和」對話截圖、Potota通訊軟體群組「全壘打車行」對話截圖(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166至186頁) 劉民彥手機照片內相片及備忘錄、Potota通訊軟體群組「全壘打車行」成員綁定資料(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06至212頁) 楊燦如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24頁) 楊燦如與「葉駿和」及「孫逸民」LINE對話訊息擷圖(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25至228頁) 丑○○之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42頁)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465號起訴書(被告:戊○○、案由:詐欺等)(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63至268頁)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658號等起訴書(被告:戊○○、楊浩苓、江馥伶、案由:詐欺等)(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69至276頁) 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293號追加起訴書(被告:戊○○、案由:詐欺等)(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77至281頁)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396號等起訴書(被告:戊○○…等、案由:詐欺等)(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83至292頁)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115號起訴書(被告:戊○○、案由:詐欺)(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93至295頁)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777號起訴書(被告:戊○○…等、案由:詐欺等)(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97至301頁)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166號等起訴書(被告:賴建凱、羅來旺、案由:詐欺等)(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303至308頁) 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847號等起訴書(被告:游俊家、羅來旺、案由:詐欺等)(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309至31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3月30日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070529000號函暨檢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函文、員警職務報告(核交字第537號卷第7至12頁) 4 己○○ (調解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日,撥打己○○所使用之電話,佯係其外甥張登凱,欲向其借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2時1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白晶晶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白晶晶(經臺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再依詐欺集團成員「葉駿和」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款項後,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及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潭寶門市,交付38萬元、30萬元予戊○○,戊○○再依照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將前揭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監視器畫面截圖5(白晶晶提領、收水照片,即己○○部分)(偵字第34396號卷第21至23頁) 白晶晶提供之求職網站擷圖及與葉駿和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4396號卷第25至31、79至165頁)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8月31日中業執字第1090026224號函暨檢附之白晶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匯出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4396號卷第23至43頁) 白晶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偵字第34396號卷第45頁) 己○○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4396號卷第47至51頁) 己○○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擷圖(偵字第34396號卷第53至55頁) 己○○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字第34396號卷第57頁) 致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104人力營業登載資料(偵字第34396號卷第167至168頁)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396號起訴書(被告:白晶晶、案由:詐欺)(偵字第34396號卷第173至177頁)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行109年8月28日北富銀南臺中字第1090000041號函暨檢附之白晶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0787號卷第71至127頁) 白晶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內頁(偵字第20787號卷第109至110頁)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20787號卷第119頁)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被告:白晶晶、案由:洗錢等)(偵字第20787號卷第133至139頁)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787號起訴書(被告:白晶晶、案由:詐欺等)(偵字第20787號卷第177至179頁)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被害人:己○○、癸○○)(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63頁) 員警職務報告(111年8月3日)(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67頁) 員警職務報告(109年11月5日)(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69頁) 白晶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95至105頁) 鄧代維(癸○○)之報案相關資料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字第37560號卷一第144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6(白晶晶提領、收水照片,即癸○○部分)(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151至215、287至295、315至351、355至369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涉案時間內智慧型車行紀錄查詢系統匯出表、車行軌跡GOOGLE地圖(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217至231、297至313、371至385頁) 白晶晶之中國信託、郵局帳戶存摺(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279至285頁) 白晶晶相關報案紀錄(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337至393頁) 己○○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郵政匯款申請書(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407至109頁) 鄧代維(癸○○)之報案相關資料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7560 號卷二第12至16頁) 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17至21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61至63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65頁)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被告:白晶晶、案由:詐欺等)(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129至135頁) 高雄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1號等刑事判決(被告:劉彥平…等、案由:詐欺等)(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147至157頁) 員警職務報告(111年9月2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165至167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185頁) 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被告:白晶晶、案由:加重詐欺等)(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201至210頁)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被害人:謝美雲、癸○○)(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229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56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白晶晶、案由:詐欺等)(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237至239頁)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白晶晶、案由:詐欺等)(偵緝字第325號卷第67至71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銀行潭子分行 ①109年7月21日13時6分許 ②109年7月21日13時10分許 ③109年7月21日13時11分許 ①21萬元 ②8萬元 ③1萬元 5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日,撥打癸○○所使用之電話,佯稱其為檢察官及警察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1日10時34分許,自自己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8萬123元至白晶晶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富邦銀行北屯分行 ①109年7月21日11時23分許 ②109年7月21日11時27分許 ①33萬元 ②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及收水過程 證據出處 1 庚○○(無調解意願) 自109年4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起,接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並假冒其為庚○○之姪女林怡柔,嗣於同年4月13日上午11時許,向庚○○佯稱:伊欲向庚○○借錢周轉,使庚○○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13日下午1時53分,匯款29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再由楊靜宜分別於109年4月13日下午2時36分、某時,在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臺灣銀行大甲分行,自左列帳戶中,分別臨櫃提領27萬8,000元、26萬8,000元,並於同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檳榔攤旁,將前揭提領款項一併當面交給依「高君逸」指示前往收款之丙○○,經丙○○旋將該等款項一併當面轉交給簡文忠後,簡文忠復搭乘臺灣高鐵北上於不詳時、地轉交該等款項給「Kenny」,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簡文忠、丙○○因此分別獲得3千元之報酬。 戊○○等詐欺集團組織結構圖(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117頁) 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2(庚○○、子○○)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119頁) 丁○○…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8302號卷一) 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137至141頁) 李皓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153至157頁) 楊浩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167至175頁)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185至193頁) 楊靜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213至219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3(楊靜宜收水照片,即子○○部分)(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205頁) 庚○○之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221 、223 、229 至231 、241 頁) 庚○○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偵字第18302 號卷一第233 至237 頁) 庚○○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237頁) 子○○之報案相關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245 、249 至251 、255 頁) 子○○提供之花蓮縣○○鄉○○○○○○○○○○00000號卷一第253頁)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09年6月1日大甲營字第10900021591號函暨檢附之楊靜宜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259至271頁) 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9年5月13日一大甲字第00031號函暨檢附之楊靜宜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275至287頁) 楊靜宜之臺中市○○○○○○○○○○○○○○○○○○○○○○○○○○○○000○0○00○00○00○○○○○區○○路0號1樓)(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289至295頁) 楊靜宜提供之兼職廣告手機畫面擷圖(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297至333頁) 另案被告丙○○…等人另案相關起訴書、刑事判決(偵字第18302號卷二)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773號起訴書(被告:丙○○、案由:詐欺)(偵字第18302號卷二第23至26頁) 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9991 號起訴書(被告:莊慧娟、楊浩苓、丁○○、案由:詐欺等)(偵字第18302 號卷二第41至44頁) 臺中高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752 號刑事判決(被告:丙○○、簡文忠、案由:加重詐欺等)(偵字第18302 號卷二第71至86頁)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被告:丁○○、案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偵字第18302號卷二第87至88頁) 臺中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8302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皓閔、案由:詐欺等)(偵字第18302 號卷二第143至146 頁) 臺中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8302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丁○○、案由:詐欺等)(偵字第18302 號卷二第147至149 頁) 臺中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8302 號起訴書(被告:簡文忠、丙○○、楊靜宜、案由:詐欺等)(偵字第18302號卷二第151 至155 頁) 臺中地檢署110 年度保管字第3110號扣押物品清單(查扣楊靜宜贓款2 千元)(偵字第18302 號卷二第89頁) 臺中地檢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查扣楊靜宜)(偵字第18302號卷二第7至11頁) 2 鍾元和 於109年4月1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子○○及其母親佯稱:伊為子○○母親之胞妹蔡玉姣,急需用錢等語,使鍾元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13日下午2時14分許,臨櫃匯款28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寅○○(無調解意願)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3日11時4分許致電告訴人寅○○,佯稱為其友人楊子萱,急需借款等語,致寅○○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1分許,依指示自自己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7萬8000元至曾鈺婷開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曾鈺婷提領,經曾鈺婷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岸裡分行臨櫃及自動櫃員機領得37萬8000元後,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予丙○○,曾鈺婷再自行抽取其中4000元作為報酬;丙○○復依微信暱稱為「高君逸」之指示,於同日2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丙○○抽取5000元報酬後,交付給微信暱稱為「林老頭」之簡文忠,再由簡文忠搭乘計程車轉乘高鐵交付金錢給上手綽號「Kenny」之人,簡文忠則獲取3000元之報酬。嗣經寅○○發覺受騙,並由曾鈺婷主動至社口派出所向警方自首供稱交付金額時、地,並交付犯罪所得4000元,警方再調閱監視器影像追查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字第38007號卷第15至22頁) 李皓閔…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8007號卷) 李皓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8007號卷第55至59頁) 曾鈺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8007號卷第83至87頁)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8007號卷第101至105、107至111頁) 楊浩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8007號卷第135至139、141至145頁) 簡文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8007號卷第165至169頁) 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8007號卷第183至187頁) 李文銓(即李皓閔)張貼招募車手廣告(偵字第38007號卷第  201、205頁) 楊浩苓與李文銓(即李皓閔)MESSENGER對話截圖(偵字第38007號卷第201至203頁)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1(寅○○)(偵字第38007號卷第241至243頁) 曾鈺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38007號卷第245至247頁) 曾鈺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09年4月14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口派出所))(偵字第38007號卷第249至259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1、收水路線GOOGLE地圖(曾鈺婷收水照片,即寅○○部分)(偵字第38007號卷第261至271頁) 曾鈺婷行動電話翻拍畫面擷圖(含徵才廣告、與上手張文傑LINE對話…)(偵字第38007號卷第274至279頁) 曾鈺婷郵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查扣犯罪所得照片、指認交付贓款地點照片(偵字第38007號卷第281至297頁) 楊浩苓持用手機擷圖(偵字第38007號卷第371至393、597至623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2(丙○○、簡文忠收水照片,即庚○○部分)(偵字第38007號卷第431至451頁) 簡文忠持用手機擷圖(偵字第38007號卷第453至469頁) 丁○○招募楊浩苓臉書擷圖(詐團招募要求簽立本票)(偵字第38007號卷第495至497頁) 寅○○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8007號卷第515、525至533頁) 寅○○提供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8007號卷第517至523頁) 楊浩苓簽立本票、借據錄音譯文(偵字第38007號卷第625至633頁) 另案被告曾鈺婷…等人另案相關起訴書、刑事判決(偵字第38007號卷) 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5164 號、第18737 號、第19879 號起訴書(被告:曾鈺婷、丙○○、丁○○、簡文忠、案由:詐欺等)(偵字第38007 號卷第635 至641 、683 至689 頁) 橋頭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被告:丁○○、李皓閔、案由:詐欺)(偵字第38007號卷第653至672頁) 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82 號刑事判決(被告:曾鈺婷、丙○○、簡文忠、案由:詐欺等)(偵字第38007 號卷第673 至682 頁) 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8737 號等起訴書(被告:楊浩苓、江珮妮、案由:詐欺等)(偵字第38007 號卷第691至395 頁)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00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皓閔、案由:詐欺)(偵字第38007號卷第701至702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 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1-27

TCDM-113-金訴-514-202411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陽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12、1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編號1、3至9、11至3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3至9、11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其餘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丑○○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之「等」前應補充「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提領人及上層車手」;第15行之「收水」後應補充「,據此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癸○○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 後規定:「滿18歲為成年」。惟被告行為時已滿20歲,依修 正前、後規定,均為成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 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9、11至31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長宏KT」、「麗華」、「逐霜」、「高君逸」、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提領人、上層車手、少年江○芸(僅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9、11至20所示部分)、少年邱○銨(僅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21至31所示部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6所示告訴人己○○、酉○○分別依指示多 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 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9、11至31所犯29次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間,29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別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 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 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 定,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 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 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 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 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江○芸、邱○銨於被告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 之少年,且被告於審理中承稱:知道他們未滿18歲等語(見 本院卷第356頁),是其明知江○芸、邱○銨係少年,仍與其 等共同實施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11至31所示犯罪,均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9、11至3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 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 本案一般洗錢罪,惟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而 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3至9、11至3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有 損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僅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 8所示部分係親自收水)、詐得金額,及坦承犯行(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前職冷凍空調、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元 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己○○、辰○○、巳○○、戌○○、辛○○、申 ○○○、亥○○、D○○、黃○○、丁○○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67至77、241、255至261、384至385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3至9、11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⒊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待定 應執行刑,為兼顧其權益及避免勞費,本件乃不酌定其等應 執行刑。  ㈦沒收  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 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 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伊自己去收水部分的報酬是每天3 千元;伊都沒拿到江○芸、邱○銨去提領部分的報酬,江○芸 是伊女友,伊沒跟她拿,邱○銨則是黑吃黑等語(見本院卷 第356、384頁)。是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8所示部 分之犯罪所得即109年3月17日、25日、27日之報酬共計9千 元(3千元×3),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再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1至31所示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     ⒉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 ,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併 此敘明。 三、免訴部分  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 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 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 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 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 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 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 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 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即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丑○○部分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犯嫌,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告訴人、詐騙方式均相同, 僅係不同筆匯款,顯為同一案件;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22815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02至704 頁),有判決書(附表一、三編號3)、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自應為上開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宇○○○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丑○○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免訴判決) 3 告訴人午○○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己○○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告訴人卯○○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告訴人酉○○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告訴人辰○○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告訴人巳○○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8)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告訴人戌○○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9)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被害人戊○○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另為免訴判決) 11 告訴人庚○○○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告訴人地○○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告訴人辛○○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告訴人申○○○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告訴人宙○○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告訴人天○○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7 被害人子○○○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告訴人寅○○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告訴人甲○○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 告訴人亥○○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告訴人D○○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2 告訴人玄○○○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3 告訴人黃○○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4 告訴人丁○○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告訴人丙○○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6 告訴人未○○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7 告訴人B○○○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8 告訴人壬○○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9 告訴人乙○○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0 告訴人A○○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1 告訴人C○○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1-15

MLDM-113-訴-261-2024111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陽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12、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甲○○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甲○○部分所載( 其餘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甲 ○○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犯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13年1月16日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被害人、詐騙方式、詐得金額均相同,顯為同 一案件),有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2、附表三編號2)、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被訴犯 行,自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MLDM-113-訴-261-20241115-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陽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12、1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宣判。   理 由 一、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 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 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 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審 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 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 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 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再 以訴訟經濟而言,遇有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 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 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 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輒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 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 。因此,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 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 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被告甲○○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上午11時宣判,惟本案事證龐雜,所涉爭點亦 屬繁複,是本院即使已有心證,判決書類之製作過程仍需耗 費更長時間,難以如期宣判。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當 事人之奔波勞頓,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於上開重大事 由,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 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MLDM-113-訴-26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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