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杜基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47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移
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現由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4767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住所設於臺南市
,依「以原就被」原則,系爭執行事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爰聲請將系爭執行事件移轉臺南
地院管轄等語。
二、按聲請移轉管轄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職字
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向臺北地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乙節,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面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聲請
人聲請移轉管轄,應由系爭執行事件現繫屬之臺北地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