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黃郁筑
被 上訴 人 陳威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1
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杜宜凌於民國111年7月18日結婚
,於112年7月22日發現杜宜凌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上訴人
產生情愫,有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拍攝親密合照,上
訴人並將杜宜凌帶回家中,逾越社交分際。上訴人藐視家庭
倫理,侵害伊配偶權,致伊精神痛苦及婚姻關係破裂,擇一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
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杜宜凌為朋友,並無情愫或逾越一般女性
友人社交分際,因杜宜凌向伊傾訴婚姻困境,伊基於閨蜜情
誼而善意陪伴及關心,雙方往來頻繁,對話用語誇張,並為
俏皮之紀念合照,且因伊外表及打扮較為中性,致被上訴人
誤會,杜宜凌雖至伊住處借宿,惟同性友人同睡一床尚與社
會常情無違,並無精神或生理上之不忠,伊未侵害被上訴人
之配偶權。況被上訴人主張之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利益等,均非侵權行為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
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配偶身分法益,係指配偶間
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㈡查,被上訴人與杜宜凌於111年7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有戶籍資料可憑(原法院限制閱覽卷第20、22頁),
並經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23號卷核閱無誤
。次查,上訴人與杜宜凌於112年7月間為附表所示對話(見
原審卷第15至1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
,其中,杜宜凌於112年7月4日對上訴人稱:「我不是因為
喝醉,你希望我跟你在一起嗎?你不是都特別跟你朋友強調
,我已婚有小孩了,那你希望?回、我、啊」,上訴人回應
:「感覺問題,我也不會強迫妳,只是,妳讓我暈了」,杜
宜凌則稱:「我承認我對你有感覺,所以我下意識才會這麼
做,但我不希望我跟你是在我有婚姻的狀態下,但我也不想
因為這樣失去你。我本來想說我們就像之前這樣」,上訴人
詢問:「多之前?」杜宜凌回答:「我生日前。我知道不可
能,對吧」,上訴人稱「我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7、
173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佐以杜宜凌生日為7月1日,
堪認上訴人與杜宜凌於112年7月1日後相處較一般同性友人
親密,雙方因此於同年月4日互相表白心跡。次觀上訴人與
杜宜凌之對話可知,杜宜凌曾至上訴人住處過夜(見原審卷
第16頁),另曾一同外出用餐,並為親吻臉頰、手指交扣等
親密合照(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2
日察覺上情並質問上訴人,上訴人回應:「抱歉,打擾到你
們的婚姻,傷害了你們的婚姻…我也知道這錯誤我彌補不了
,如果你有希望我怎麼做的話,可以告訴我。我也跟她談過
了,我不會再介入你們了。真的對不起」等語(原審卷第18
5頁),亦見上訴人知悉其行為影響被上訴人與杜宜凌基於
婚姻關係之信賴。上訴人雖抗辯其與杜宜凌僅為閨蜜情誼,
且與其他女性友人亦以「愛你」等慣用語表示友誼穩固,或
戲稱「女友」,摟抱、親吻僅為拍照時之誇張姿勢云云。然
上訴人與杜宜凌前述對話已足證明其二人互訴衷情,尚無從
以上訴人或杜宜凌與其他友人之交往情形推論其二人之感情
狀態。
㈢又按證人有到場陳述之義務,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其所在詢問之。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
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
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1、2項甚明。是法院尚非得以證人任意性之書面陳述代
替其到場之證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雖舉杜宜凌之聲明書(原審卷第195頁),
主張其與杜宜凌並無閨蜜以外之感情云云。然上開聲明書並
非經由法院命令或兩造同意所製作,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
所定要件不符,不得以該書面陳述代替證人到場之證言,無
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按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
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
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釋
字第569號解釋理由並以「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
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
說明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釋字第79
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
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
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
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故刑法
第239條失其效力,然此號解釋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
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不符,是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無違。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非屬憲法或法律上
權利云云,亦無足採。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杜宜凌間之婚姻早因長期爭執而有
重大破綻云云,然被上訴人與杜宜凌間之婚姻有無破綻,與
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係屬二事。
況依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7至37頁),固見杜宜
凌向友人抱怨被上訴人之行為,惟杜宜凌係於本件事發後,
始於113年2月21日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等訴訟,起訴狀載雙
方自112年10月間起分居,經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婚字第323號卷無誤。足見上訴人與杜宜凌之交往行為確實
影響被上訴人婚姻和諧,被上訴人與杜宜凌因相處不睦自11
2年10月間起分居,尚難僅以杜宜凌先前之抱怨內容,遽認
其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於本件事發前已難維持。
㈥綜上,上訴人與杜宜凌之交往行為確逾一般朋友間之正常社
交,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破壞被上訴人與杜宜凌
間夫妻信賴基礎及圓滿、安全關係,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核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則其依同條項後
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究,附此說明。
㈦末查,被上訴人學歷為二專畢業,任職餐飲業,年收入約24
萬元,名下無財產,與杜宜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
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名下有機車1臺,未
婚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4至75頁、原審限制
閱覽卷第3至9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原審限制閱覽卷第13至23頁
)。審酌上訴人與杜宜凌於112年7月4日互表心跡,雙方曾
親密合照、同宿共眠,於同年月22日為被上訴人察知,上訴
人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影響其婚姻生
活,致其精神痛苦,暨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即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編號 對話內容 1 杜宜凌:啥時愛上我的 2 杜宜凌:我醒來發現 3 杜宜凌:那我真的很想去你家 4 黃郁筑:幹本來就是 你酒後亂性還給我失憶 5 杜宜凌:你希望我跟你在一起嗎? 6 杜宜凌:我承認我對你有感覺 所以我下意識才會這麼做 但我不希望我跟你是在我有婚姻的狀態下 但我也不想因為這樣失去你
TPHV-114-上易-45-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