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V-114-上易-45-202503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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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黃郁筑 被 上訴 人 陳威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1 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杜宜凌於民國111年7月18日結婚 ,於112年7月22日發現杜宜凌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上訴人產生情愫,有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拍攝親密合照,上訴人並將杜宜凌帶回家中,逾越社交分際。上訴人藐視家庭倫理,侵害伊配偶權,致伊精神痛苦及婚姻關係破裂,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杜宜凌為朋友,並無情愫或逾越一般女性 友人社交分際,因杜宜凌向伊傾訴婚姻困境,伊基於閨蜜情誼而善意陪伴及關心,雙方往來頻繁,對話用語誇張,並為俏皮之紀念合照,且因伊外表及打扮較為中性,致被上訴人誤會,杜宜凌雖至伊住處借宿,惟同性友人同睡一床尚與社會常情無違,並無精神或生理上之不忠,伊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況被上訴人主張之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等,均非侵權行為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配偶身分法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㈡查,被上訴人與杜宜凌於111年7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有戶籍資料可憑(原法院限制閱覽卷第20、22頁),並經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23號卷核閱無誤。次查,上訴人與杜宜凌於112年7月間為附表所示對話(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其中,杜宜凌於112年7月4日對上訴人稱:「我不是因為喝醉,你希望我跟你在一起嗎?你不是都特別跟你朋友強調,我已婚有小孩了,那你希望?回、我、啊」,上訴人回應:「感覺問題,我也不會強迫妳,只是,妳讓我暈了」,杜宜凌則稱:「我承認我對你有感覺,所以我下意識才會這麼做,但我不希望我跟你是在我有婚姻的狀態下,但我也不想因為這樣失去你。我本來想說我們就像之前這樣」,上訴人詢問:「多之前?」杜宜凌回答:「我生日前。我知道不可能,對吧」,上訴人稱「我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7、173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佐以杜宜凌生日為7月1日,堪認上訴人與杜宜凌於112年7月1日後相處較一般同性友人親密,雙方因此於同年月4日互相表白心跡。次觀上訴人與杜宜凌之對話可知,杜宜凌曾至上訴人住處過夜(見原審卷第16頁),另曾一同外出用餐,並為親吻臉頰、手指交扣等親密合照(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2日察覺上情並質問上訴人,上訴人回應:「抱歉,打擾到你們的婚姻,傷害了你們的婚姻…我也知道這錯誤我彌補不了,如果你有希望我怎麼做的話,可以告訴我。我也跟她談過了,我不會再介入你們了。真的對不起」等語(原審卷第185頁),亦見上訴人知悉其行為影響被上訴人與杜宜凌基於婚姻關係之信賴。上訴人雖抗辯其與杜宜凌僅為閨蜜情誼,且與其他女性友人亦以「愛你」等慣用語表示友誼穩固,或戲稱「女友」,摟抱、親吻僅為拍照時之誇張姿勢云云。然上訴人與杜宜凌前述對話已足證明其二人互訴衷情,尚無從以上訴人或杜宜凌與其他友人之交往情形推論其二人之感情狀態。 ㈢又按證人有到場陳述之義務,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其所在詢問之。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1、2項甚明。是法院尚非得以證人任意性之書面陳述代替其到場之證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舉杜宜凌之聲明書(原審卷第195頁),主張其與杜宜凌並無閨蜜以外之感情云云。然上開聲明書並非經由法院命令或兩造同意所製作,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所定要件不符,不得以該書面陳述代替證人到場之證言,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按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 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釋字第569號解釋理由並以「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說明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故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此號解釋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無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非屬憲法或法律上權利云云,亦無足採。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杜宜凌間之婚姻早因長期爭執而有 重大破綻云云,然被上訴人與杜宜凌間之婚姻有無破綻,與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係屬二事。況依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7至37頁),固見杜宜凌向友人抱怨被上訴人之行為,惟杜宜凌係於本件事發後,始於113年2月21日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等訴訟,起訴狀載雙方自112年10月間起分居,經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23號卷無誤。足見上訴人與杜宜凌之交往行為確實影響被上訴人婚姻和諧,被上訴人與杜宜凌因相處不睦自112年10月間起分居,尚難僅以杜宜凌先前之抱怨內容,遽認其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於本件事發前已難維持。 ㈥綜上,上訴人與杜宜凌之交往行為確逾一般朋友間之正常社 交,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破壞被上訴人與杜宜凌間夫妻信賴基礎及圓滿、安全關係,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核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則其依同條項後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究,附此說明。 ㈦末查,被上訴人學歷為二專畢業,任職餐飲業,年收入約24 萬元,名下無財產,與杜宜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名下有機車1臺,未婚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4至75頁、原審限制閱覽卷第3至9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原審限制閱覽卷第13至23頁)。審酌上訴人與杜宜凌於112年7月4日互表心跡,雙方曾親密合照、同宿共眠,於同年月22日為被上訴人察知,上訴人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影響其婚姻生活,致其精神痛苦,暨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編號 對話內容 1 杜宜凌:啥時愛上我的 2 杜宜凌:我醒來發現 3 杜宜凌:那我真的很想去你家 4 黃郁筑:幹本來就是 你酒後亂性還給我失憶 5 杜宜凌:你希望我跟你在一起嗎? 6 杜宜凌:我承認我對你有感覺 所以我下意識才會這麼做 但我不希望我跟你是在我有婚姻的狀態下 但我也不想因為這樣失去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