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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琦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92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 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琦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琦怡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另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增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㈡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舊法因自白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 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26號   被   告 謝琦怡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琦怡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且代為提領或轉匯來源不明 之款項,顯足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 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財產犯罪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 使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 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 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將許民憲(另為不起 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an li」所屬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謝琦怡知悉該詐欺集團具 有3人以上)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5 日9時39分許起,向林千薰佯稱須付款避免包裹遭海關扣押 等語,致林千薰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4日21時36分、同年 月25日11時27分、11時28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3萬2000元、3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 於同年月25日17時51分許,提領10萬元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 ,再將虛擬貨幣轉入「Dan li」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琦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Dan li」,並於112年7月25日17時51分許,提領10萬元,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Dan li」提供之錢包地址,惟矢口否認所涉犯行,辯稱:「Dan li」說要還伊錢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民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時,本案帳戶由被告管理使用之事實。 3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千薰於警詢之證述 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轉出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上開匯款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杜皓昀、潘邵芸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與「Dan li」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 取財罪嫌、洗錢罪嫌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 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2025-03-31

TCDM-114-金訴-20-2025033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3號 原 告 吳金印 被 告 杜皓昀 潘邵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13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哥」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由詐欺集團人員使用通 訊軟體Line暱稱「Selina」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可投資普洱茶 以獲利,惟需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 3年5月23日11時4分許,將20萬元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暱稱「天哥」 之詐欺集團人員指示被告杜皓昀轉知被告潘邵芸提領前開款 項得手後,再將領取款項交付予被告杜皓昀。被告上開共同 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 (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杜皓昀、潘邵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被告上開 共同行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案刑事判決、調查筆錄、匯款回條聯 、對話記錄可參(本院卷第13-22、33-69頁),並經本院調 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本件被告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 意,分擔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被告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全部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0萬元,為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就請求精神慰撫金 30萬元部分繳納之裁判費3,200元,惟嗣後原告就此精神慰 撫金部分不請求,故酌定此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4

NTEV-114-投簡-13-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柄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814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柄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858元沒收。   事 實 許柄煌自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翰 儒」、「杜皓昀」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並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角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28號判處罪刑,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許柄煌與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徐千雯、洪佳妤、江紹愷、黃羽庭、林詩涵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新),許柄煌隨即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彰化縣轄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9萬2,900元,嗣將贓款攜至彰化火車站某置物櫃存放,並 取得提領款項2%即1,858元為報酬。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柄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 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柄煌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5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 ,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知道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 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領款之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 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要件,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 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 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此敘明 。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雜字第19 號收據在卷可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 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已繳交犯罪 所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 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 犯罪時間為同一日,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1858元,業已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領取之詐欺贓款,已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未取得支配占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均不含手續費5元) 主文 1 徐千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內張貼讓售K-WONDER拼盤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徐千雯於113年9月21日瀏覽後加LINE聯繫購票事宜,致徐千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14時27分許,匯款7,200元 ①113年9月21日0時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②同日0時9分許,提領9,900元 ③同日14時19分許,提領6,000元 ④同日14時20分許,提領7,000元 ⑤同日14時29分許,提領7,000元 ⑥同日15時5分許,提領7,000元 ⑦同日15時7分許,提領1萬6,000元 (以上合計提領9萬2,900元)  許柄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洪佳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透過臉書與LINE與洪佳妤聯繫出售演唱會門票事宜,致洪佳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14時17分許,匯款7,200元 許柄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江紹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以臉書聯繫江紹愷,佯裝購買江紹愷出售之商品,傳送7-11賣貨便假連結並假冒客服,誆稱帳戶需驗證,致江紹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15時4分許,匯款1萬5,988元 許柄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黃羽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以臉書聯繫黃羽庭,佯裝購買黃羽庭出售之商品,傳送黑貓宅急便到府取件假連結並假冒客服,誆稱需匯保證金避免帳戶遭凍結,致黃羽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0時6分許,匯款4萬9,969元 許柄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林詩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內張貼讓售K-WONDER拼盤演唱會門票之貼文,林詩涵於113年9月21日瀏覽後加LINE聯繫購票事宜,致林詩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15時0分許,匯款7,200元 許柄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5-02-27

CHDM-114-訴-2-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陳筠婷 被 告 李嘉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83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同案被告杜皓昀部分,經本 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未獲,業經本院依法發布 通緝,故原告對同案被告杜皓昀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待其到案後 ,由本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4-附民-59-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李嘉凱(所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杜皓昀、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重頭再來」及其他不詳之 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言明可獲得提領贓款 總額1%之報酬。李嘉凱即與杜皓昀、「重頭再來」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吳芃妤、陳筠婷、林芊杏、張倍菁、余 欣樺、陳育瑋、巫奕辳、賴德文、顧珮貞、劉建汯、林允晟 、賴韋婷、李羽婷、李舜宇、盧仕祐施用詐術,致渠等各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李嘉凱則依杜皓昀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取得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依杜皓昀指示將提 領之贓款放置在指定之地點,由杜皓昀收取後依「重頭再來 」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李嘉凱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期間,共計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 一所示之吳芃妤等人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芃妤、陳筠婷、林芊杏、張倍菁、余欣樺、陳育瑋、 巫奕辳、賴德文、顧珮貞、林允晟、賴韋婷、李羽婷、李舜 宇、盧仕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嘉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不 諱(見偵卷第77至89頁、第473至475頁,本院卷第237至239 頁),核與同案被告杜皓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 偵卷第107至113頁、第477至479頁),遭他人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亦經告訴人吳芃妤、陳筠婷、 林芊杏、張倍菁、余欣樺、陳育瑋、巫奕辳、賴德文、顧珮 貞、被害人劉建汯、告訴人林允晟、賴韋婷、李羽婷、李舜 宇、盧仕祐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172至174頁、第18 8至189頁、第206至208頁、第225至226頁、第240至241頁、 第267至269頁、第282至283頁、第294至296頁、第309至311 頁、第326至328頁、第339至341頁、第357至358頁、第370 至371頁、第427至431頁、第445至446頁),並有林信宏臺 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劉耿彰永 靖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孫 毅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劉旻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周佑 丞石岡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 、蕭世陽新興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 易明細、裴文佳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自動櫃員機提款及道路監視錄擷圖⑴臺中市○區○○路00 0號五權郵局113年1月5日、1月7日、1月17日⑵臺中市○區○○ 路0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3年1月7日、1月17日⑶臺中 市○區○○路000○0號OK超商柳川門市113年1月17日⑷臺中市○區 ○○路000號OK超商公園門市113年1月18日⑸臺中市○區○○街00 號全家超商金水門市112年12月29日⑹臺中市○區○○街000號統 一超商光大國宅門市113年1月5日⑺臺中市○區○○街000號後門 113年1月5日等(見偵卷第61至75頁、第115頁、第119至123 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37至149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卷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 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洗錢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是被告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綜 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 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杜皓昀、「重頭再來」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四)如附表一編號2、4、5、8、9、13所示之告訴人陳筠婷、張 倍菁、余欣樺、賴德文、顧珮貞、李羽婷遭詐匯款後,由被 告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4、5、8、9、13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該等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均各是基於同一 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皆 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起訴書附表固未敘及如附 表一編號2、4、5所示之告訴人陳筠婷、張倍菁、余欣樺遭 詐匯款後,被告亦有於113年1月5日20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光大國宅門市、113年1月5日20時43分許 、44分許、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提 領該等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然此部分經被 告於本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238頁),復有上開各該帳 戶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錄擷圖在卷可佐,且此部 分與被告前揭被訴共同對告訴人陳筠婷、張倍菁、余欣樺行 詐及洗錢經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逕予補充之。 (五)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1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 併罰。 (七)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 ,惟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2.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然其未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 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施詐,其再前往提領該等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層交回本案詐欺集 團,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另衡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等各至少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 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集 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失之態度,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獲得2萬元 之報酬之語(見本院卷第236頁),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無發還被害人,原應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或追徵,惟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款所獲取之報酬 2萬元,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39、1439號判決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其他已 經提領、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 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 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金額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李嘉凱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吳芃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3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很懂妳」與吳芃妤聯繫,對之佯稱:要借款款須先匯保證金云云,致吳芃妤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 21時17分許 【1萬元】 林信宏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9日 21時33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水店 2 陳筠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19時46分許起,假冒臉書買家、賣貨便客服、銀行專員,與陳筠婷聯繫,對之佯稱:要購買商品,但帳戶要驗證才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陳筠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 20時41分許 【4萬9989元】 劉耿彰 永靖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1月5日 20時56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光大國宅店 113年1月5日 20時57分許 【2萬元】 (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 113年1月5日 20時42分許 【4238元】 113年1月5日 20時58分許 【1萬4000元】 3 林芊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21時0分許起,假冒臉書買家、賣貨便客服、銀行專員,與林芊杏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帳戶要驗證才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林芊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 21時26分許 【2萬2988元】 劉耿彰 永靖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1月5日 21時33分許 【2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113年1月5日 21時27分許 【6088元】 4 張倍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20時許,假冒張倍菁親戚,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倍菁聯繫,對之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張倍菁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 20時27分許 【3萬元】 孫毅慶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編號5至8合併提領) 113年1月5日 20時4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起訴書附表漏載下列4筆提領紀錄) 113年1月5日 20時43分許 【2萬元】 5 余欣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20時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銀行專員,與余欣樺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交易凍結,需要將帳戶金額轉匯其指定帳戶云云,致余欣樺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 20時30分許 【4萬9985元】 孫毅慶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5日 20時4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113年1月5日 20時44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5日 20時34分許 【2萬3998元】 113年1月5日 20時45分許 【2萬元】 6 陳育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20時30分許,假冒陳育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育瑋聯繫,對之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陳育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 20時33分許 【5000元】 孫毅慶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5日 20時4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7 巫奕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20時25分許,假冒巫奕辳好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巫奕辳聯繫,對之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巫奕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 20時37分許 【3萬元】 孫毅慶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5日 20時46分許 【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8 賴德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7日20時48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與賴德文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因下單致帳號遭凍結,需要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賴德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7日 21時28分許 【4萬123元】 劉旻瑋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7日 21時3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113年1月7日 21時35分許 【2萬元】 9 顧珮貞(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7日20時52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與顧珮貞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顧珮貞帳號沒有認證,導致買家帳號遭凍結,需要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顧珮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7日 21時33分許 【3萬1248元】 劉旻瑋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7日 21時3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113年1月7日 21時39分許 【1萬1000元】 10 劉建汯(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8時37分許,假冒劉建汯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建汯聯繫,對之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劉建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 18時57分許 【1萬元】 周佑丞 石岡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1月17日 19時8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11 林允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6日20時許起,假冒臉書買家、賣貨便客服、銀行專員,與林允晟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簽署金流服務認證,以利開通服務云云,致林允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 19時9分許 【4萬4105元】 周佑丞 石岡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編號12、13合併提領) 113年1月17日 19時18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12 賴韋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8時50分許,假冒賴韋婷好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韋婷聯繫,對之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賴韋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 19時10分許 【3萬元】 周佑丞 石岡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1月17日 19時19分許 【1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13 李羽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7日22時14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銀行專員,與李羽婷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因買家帳戶遭凍結需轉帳解除云云,致李羽婷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 23時13分許 【6萬9934元】 蕭世陽 新興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1月17日 23時19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113年1月17日 23時16分許 【6995元】 113年1月17日 23時19分許 【1萬6000元】 14 李舜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7日21時許,對李舜宇佯稱:欲販售商品,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舜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 23時46分許 【1萬元】 裴文佳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7日 23時5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柳川店 113年1月17日 23時47分許 【1萬元】 15 盧仕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1時30分許,對盧仕祐佯稱:欲販售商品,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盧仕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 23時48分許 【1萬5000元】 裴文佳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7日 23時51分許 【1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柳川店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吳芃妤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0至171頁、第176至186頁)  ⒉吳芃妤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5頁) ㈡告訴人陳筠婷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0至196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1至203頁)  ⒊MESSENGER、賣貨便客服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8至202頁) ㈢告訴人林芊杏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9至214頁、第22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8至219頁)  ⒊MESSENGER及賣貨便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15至218頁) ㈣告訴人張倍菁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27至230頁、第234至23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2至23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6至237頁) ㈤告訴人余欣樺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42至25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4至255頁)  ⒊旋轉拍賣網頁、LINE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51至254頁) ㈥告訴人陳育瑋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63至265頁、第271至276頁)  ⒉LINE及INSTGRAM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7至280頁) ㈦告訴人巫奕辳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84至28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88頁) ㈧告訴人賴德文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92至293頁、第298至30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01頁)  ⒊旋轉拍賣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01至304頁) ㈨告訴人顧珮貞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07至308頁、第313至31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7頁)  ⒊旋轉拍賣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17至324頁) ㈩被害人劉建汯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29至331頁、第334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32頁) 告訴人林允晟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45至35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44頁)  ⒊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43至344頁) 告訴人賴韋婷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54至356頁、第359至36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62頁) 告訴人李羽婷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68至369頁、第378至383頁)  ⒉王姿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4頁、第377頁)  ⒊旋轉拍賣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72至376頁) 告訴人李舜宇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32至435頁、第442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40至441頁)  ⒊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36至440頁) 告訴人盧仕祐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44頁、第447至45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2頁)  ⒊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52至45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吳芃妤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陳筠婷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林芊杏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張倍菁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5(余欣樺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6(陳育瑋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7(巫奕辳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8(賴德文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9(顧珮貞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0(劉建汯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1(林允晟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賴韋婷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3(李羽婷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4(李舜宇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5(盧仕祐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0

TCDM-113-金訴-3834-20250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凱 張文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376、31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113年9月1 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49771、5013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0973、50 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被告王宥凱、張文瑄自民國111年2、3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貝克漢」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 他人收取人頭帳戶再交予該詐欺集團,供用於對不特定人詐 騙及洗錢(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另案起訴,非本 案起訴範圍)。被告2人於111年7月15日19時許,接獲詐欺 集團指示之後,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王宥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白色自小客車 (登記車主為王宥凱之母王依婷),搭載被告張文瑄,從臺 南市北上臺中市,於同日21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前 ,讓證人杜皓昀(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55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杜皓昀)上車,被告2人向杜皓昀索 取他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iPhone12手機(IM EI:000000000000000)1支,該支手機綁定杜皓昀中信帳戶 ,於同日22時許讓杜皓昀下車。被告王宥凱隨即駕駛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文瑄,南下返回被告張文瑄位在 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附近之租屋處。被告張文瑄於111年 7月16日,曾將以其本人名義於111年7月7日申辦之台灣之星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12手機測 試,再將杜皓昀中信帳戶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6日起,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 NE自稱電商「美廉優品」主管及商家客服人員並佯裝邀約鄒 佩吟投資云云,鄒佩吟因此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其中於112 年7月20日8時59分,從玉山銀行帳戶,網路轉帳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5萬元至杜皓昀中信帳戶;復於同日9時2分及9 時3分,從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5萬元及2萬元至杜皓昀 中信帳戶。鄒佩吟匯入杜皓昀中信帳戶之17萬元,連同其他 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於同日9時23分遭網路轉帳至吳衫螈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760號 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購 買虛擬貨幣,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6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雪」與楊雅婷聯絡,佯稱可加入投資操作平臺以投 資賺錢云云,致楊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對方提供之假 投資平臺APP「Linargo」,嗣暱稱「張雪」之人又向楊雅婷 訛稱:須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進行儲值云云,致楊 雅婷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1日9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 方式,轉帳15萬元至杜皓昀中信銀行帳戶,且該筆款項連同 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旋於同日9時45分,遭網路轉帳 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因認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涉有上開罪嫌,是以被告2 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杜皓昀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鄒佩吟及證人即被害人楊雅婷分別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杜皓昀手機錄影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畫面照 片、見面地點現場照片、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成 功截圖、杜皓昀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吳 衫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年7月15日 至7月19日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高速公路車行紀錄、楊雅 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等資料 為證。而被告王宥凱、張文瑄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天我們是去跟杜皓昀追債,有 毆打他,杜昀皓之證詞不實在,我們並未拿取杜皓昀之本案 中信帳戶及手機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而具有共犯關係之 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以證人身分所為 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 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參照)。    二、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如何分別向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 婷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而受有上開損 害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鄒佩吟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 楊雅婷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 第287至292、461至464頁、警卷第23至25頁),另有如附表 所示書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於警詢中並未指訴被告王宥凱 、張文瑄如何對他們詐取財物,顯然檢察官起訴被告王宥凱 、張文瑄參與本案犯罪,是依據杜皓昀到案後的指述,及被 告張文瑄申辦的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於111年7月16日有 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手機之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9771 號卷第115至117、421至429頁所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16日回函所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申 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才認為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是 向杜皓昀收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的人 。惟證人杜皓昀關於他如何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及被告王宥 凱、張文瑄如何取走他的上開手機等陳述,究明如下:   ⑴於111年7月24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的手機遭侵占,所以來 派出所報案;我在網路上看到類似辦貸款的資訊,我就打電 話聯繫,對方說會派業務到我指定的地方跟我洽談,在111 年7月15日大約21點多 ,在我住家處外面,我上車之後對方 說要辦理貸款,要先看我的手機、存摺資料,查看我的信用 狀況,我便主動把手機交給對方,過了大概一個半小時我覺 得利息太高不想貸款,對方說為了補償我浪費他們的時間, 就拿走我的手機,我沒有馬上跟他們要回我的手機,我擔心 他們會對我不利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第88頁) 。  ⑵於111年10月2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1年7月15日因有金 錢需求,而上網搜尋「9597借錢網」,對方派2名業務與我 面談,我上車後,對方請我提供身分證、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還有網銀帳號密碼,他們有帶筆電及讀卡機,在車上查詢我 的金流狀況來評估我可以貸款多少,我便照做並口頭念出網 銀帳號、密碼給他們,他們當時有帶1台筆電,當下由副駕 駛座的男子操作筆電並登入我的網銀頁面查看,他們確認之 後請我將身分證、存摺、提款卡暫時放在他們那邊,還說有 機會幫我申請到10至20萬元的貸款現金,我當下覺得有點不 妥,要求他們還我身分證、存摺、提款卡,他們抱怨我不配 合他們作業,所以要求我賠償,在我來不及反應的情況下將 我的手機從我手中拿走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0136號卷第 62至63頁)。  ⑶於112年1月9日偵訊中證稱略以:對方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 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們說要做金流,我當場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給他們,他們立刻就用筆電登入,還說要我存摺及 提款卡放在他們那邊,一開始我有提供,後來我就拒絕了, 我提供後半小時至1小時後他們還我,說我浪費時間要我賠 錢,就拿走我的手機,算是硬被他們拿走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49771號卷第224頁)。  ⑷於112年4月26日偵訊中證稱略以「(問:被害人楊雅婷於111 .7.21匯款15萬元至你的中信帳戶,6分鐘後就被領走,為何 會這樣?)不清楚,這不是我做的」、「(問:你的帳戶裡 的金流既然不是你做的,那是誰做的?)我不敢肯定是誰做 的,我懷疑是當初搶走我手機的人做的」、「(問:搶你的 手機與你的中信帳戶有何關係?)因為我的手機内有登錄中 信帳戶的網銀」、「(問:你的手機是否有密碼?)有,但 對方有逼我提供密碼」、「(問:對方為何會想要你的手機 ?)當初他們上來台中時,我沒有找他們貸款,他們覺得我 在耍他們,要求我賠他們車馬費,我當時完全沒錢,他們說 我的手機是有價值的,就搶走我的手機說要賣掉」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6409號卷第131至132頁)。  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問:你說你有把中國信託存摺交 給他們其中1人看,後續如何?)交給他們看之後…事後因某 些狀況談不攏,當天他們就把金融卡、存摺及證件還給我」 、「(問:為何你當時要把你的中國信託存摺拿給他們其中 1人看?)因為我知道某些小額借貸會去查閱你的金融資料 ,去確認你的金融狀況是否正常,他們才會願意放款」、「 (問:你說你有把手機內的網銀給他們其中1人看,你當時 的手機型號為何?)iPhone12 PRO」、「(問:他們當時看 完都沒有把你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拿走,手機是否有拿走? )有,手機被他們兩個其中1個拿走,他事後沒有歸還我的 手機,還有用暴力脅迫逼迫我提供手機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 」、「(問:你說被他們對你用暴力脅迫的方式,可否具體 說明被告對你做了什麼事情?)打頭、打臉、搥身體」等語 (見原審卷第287至289頁)。   ⑹查核杜皓昀上開陳述,雖先後證稱他為了貸款而交付本案中 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做金流等情,惟 關於被告王宥凱、張文瑄如何取走他的上開手機一節,先於 111年7月24日警詢時證述自己主動交付手機,卻於111年10 月2日警詢、112年1月9日偵訊、112年4月26日偵訊改詞證稱 該手機是「在我來不及反應的情況下將我的手機從我手中拿 走」、或「算是硬被他們拿走」、或「搶走我的手機說要賣 掉」等語;又關於他如何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一節,先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他經對方說明貸款流程後 ,即同意告知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惟於原審 審理時則改詞證稱自己遭被告2人毆打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由上可知,杜皓昀關於他如何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存 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重要情節,先後證述嚴重 歧異,尚難遽為不利被告王宥凱、張文瑄的認定。 四、杜皓昀雖一再證稱他為了貸款而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交付 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惟杜 皓昀於111年7月14日前早已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作 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此經杜皓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12年7月14日9時52分有一筆322000元從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匯入本案信託帳戶)這筆款項是一個代書貸款的人匯一筆錢 給我,要幫我做小額整合,等於是跟他貸款,他幫我做小額 的整合,那時候我身上卡很多間高利貸,他有去幫我跟這些 人洽談做整合」、「(問:你說這是代書匯給你的錢?)對 」、「(問:這個代書你是怎麼找的?)也是網路上找的, 借錢網」、「(問:這個代書你於何時找到的?)印象中大 約是在7月10日之前找到開始洽談」、「(問:當時你是否 有把你中國信託帳戶的相關資料交給代書?)有,我交證件 照片及存摺照片給代書」、「(問:這筆322000元的款項匯 入後,有分2筆現金提領,這是你領的嗎?)對,是我領的 」、「(問:你領完後,錢交給誰?)交給那位代書,他去 幫我跟小額談,把我的本票拿回來」、「(問:7月15日14 時27分有一筆453400元,這是什麼款項?)也是同一個代書 匯的」、「(問:是否如你方才所述,也是代書幫你做高利 貸整合?)對」、「(問:同日下午有分次的現金提領紀錄 ,這是你本人領的嗎?)對,是我本人領的」、「(問:你 領完錢後,交給何人?)一樣也是交給那位代書」、「(這 筆112年7月14日9時52分322000元的款項,應該是從0000000 00000的帳戶轉過來的)正確」、「(問:上述的臺北富邦 銀行帳號有被165 通報為警示帳戶,有一個受害人李永毅因 為投資詐騙關係匯了很多錢到很多帳戶,而其中一個帳戶就 是你剛剛所稱代書幫你整合小額貸款的帳戶匯過來的,換言 之,你收到的322000元及453400元的來源,都是從一個被通 報為警示帳戶的帳戶匯入的,你有何意見?)這部分我不清 楚他們的資金是從哪裡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2至294、 297、300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161至162頁)。可知杜皓昀於111年7月15日21時與被 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見面前,不僅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不 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更於111年7月14日、同月 15日分次提領上開款項,顯然杜皓昀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 2人見面前,本案中信帳戶已遭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 、掌控;而本案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是分別於同年 6月26日、同月16日起開始遭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 式施用詐術,詳如前述,則杜皓昀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 人見面前,本案中信帳戶既已遭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 、掌控,尚難以完全排除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是遭 到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自無從僅憑被告王宥凱、張 文瑄與杜皓昀見面一事,推論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有本案犯 行。 五、至被告張文瑄於111年7月7日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 0號預付卡,雖於111年7月16日有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手 機之紀錄,且當日該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 基地台位置一路南下,最後位在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與 友愛街,移動軌跡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向及 被告張文瑄租屋處位置相符,有杜皓昀手機通聯紀錄查詢、 000-0000號自小客車高速公路車行紀錄、台灣之星00000000 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台灣之星預付卡申請書資料影本在卷 可證。惟杜皓昀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於上開時、地見面後 ,交付手機予被告王宥凱、張文瑄的原因有多端,也無法完 全排除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為了討債,而由杜皓昀出於 己意交付手機的可能性,故此部分事證,只能證明被告張文 瑄於111年7月16日持有杜皓昀上開手機的事實,尚無從據以 推論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有本案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雖遭到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取金錢,且被告王宥凱、張文瑄都承認他 們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與杜皓昀見面一事,惟本院綜合全 部卷證,仍無法形成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有罪的心證。本件 檢察官認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涉犯前揭犯行所舉的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宥凱、張文瑄 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因而諭知被告王 宥凱、張文瑄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憑上開事 證推論被告王宥凱、張文瑄犯有本案被訴犯行,惟仍未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王宥凱 、張文瑄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謝怡如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67至7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1年7月27日職務報   告(第7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杜皓昀)(第97頁) 4、現場監視器位置示意圖、監視器調閱情形圖(第99至101頁) 5、現場(臺中市○區○○街0號)照片(第103至105頁) 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調字第259號通信調取票(第107、209頁) 7、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IMEI:000000000000000)(第109至113、115至117、119至139、211至221頁) 8、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IMEI: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第115至117頁)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第185頁) 10、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傳真(第421頁),並檢附:   ⑴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第422頁)   ⑵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資料(第423至429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第453至459、465至476、487至494頁) 12、告訴人鄒佩吟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第477、480、 484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36號卷 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10036836號、000000000   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5至48、173至17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杜皓昀指認被告王宥凱)(第67至70頁) 3、證人杜皓昀提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錄影截圖(第71頁) 4、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及其家人資料(第71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第 7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5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第77、81至85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5095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7至132頁) 9、被告王宥凱提出FACETIME暱稱「文宣」頁面截圖(第133頁) 10、告訴人鄒佩吟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第135、138、142頁) 11、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724、33760、53398號不起訴處分書(吳衫螈)(第163至165、167至169、171至172頁)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4095號函文並檢附戶名吳衫螈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3至252頁) 三、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376號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8530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通報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3至206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字第1123600241號刑案偵查卷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證人杜皓昀指認被告王宥凱)(第17至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雅婷)(第35至109頁) 3、楊雅婷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第121至12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0700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9至152頁) 5、證人杜皓昀提出錄影畫面截圖(000-0000自用小客車)(第153至155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自用小客車)(第15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9頁)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478-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凱 張文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376、31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113年9月1 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49771、5013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0973、50 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被告王宥凱、張文瑄自民國111年2、3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貝克漢」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 他人收取人頭帳戶再交予該詐欺集團,供用於對不特定人詐 騙及洗錢(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另案起訴,非本 案起訴範圍)。被告2人於111年7月15日19時許,接獲詐欺 集團指示之後,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王宥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白色自小客車 (登記車主為王宥凱之母王依婷),搭載被告張文瑄,從臺 南市北上臺中市,於同日21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前 ,讓證人杜皓昀(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55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杜皓昀)上車,被告2人向杜皓昀索 取他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iPhone12手機(IM EI:000000000000000)1支,該支手機綁定杜皓昀中信帳戶 ,於同日22時許讓杜皓昀下車。被告王宥凱隨即駕駛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文瑄,南下返回被告張文瑄位在 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附近之租屋處。被告張文瑄於111年 7月16日,曾將以其本人名義於111年7月7日申辦之台灣之星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12手機測 試,再將杜皓昀中信帳戶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6日起,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 NE自稱電商「美廉優品」主管及商家客服人員並佯裝邀約鄒 佩吟投資云云,鄒佩吟因此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其中於112 年7月20日8時59分,從玉山銀行帳戶,網路轉帳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5萬元至杜皓昀中信帳戶;復於同日9時2分及9 時3分,從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5萬元及2萬元至杜皓昀 中信帳戶。鄒佩吟匯入杜皓昀中信帳戶之17萬元,連同其他 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於同日9時23分遭網路轉帳至吳衫螈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760號 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購 買虛擬貨幣,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6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雪」與楊雅婷聯絡,佯稱可加入投資操作平臺以投 資賺錢云云,致楊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對方提供之假 投資平臺APP「Linargo」,嗣暱稱「張雪」之人又向楊雅婷 訛稱:須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進行儲值云云,致楊 雅婷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1日9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 方式,轉帳15萬元至杜皓昀中信銀行帳戶,且該筆款項連同 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旋於同日9時45分,遭網路轉帳 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因認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涉有上開罪嫌,是以被告2 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杜皓昀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鄒佩吟及證人即被害人楊雅婷分別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杜皓昀手機錄影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畫面照 片、見面地點現場照片、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成 功截圖、杜皓昀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吳 衫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年7月15日 至7月19日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高速公路車行紀錄、楊雅 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等資料 為證。而被告王宥凱、張文瑄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天我們是去跟杜皓昀追債,有 毆打他,杜昀皓之證詞不實在,我們並未拿取杜皓昀之本案 中信帳戶及手機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而具有共犯關係之 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以證人身分所為 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 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參照)。    二、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如何分別向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 婷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而受有上開損 害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鄒佩吟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 楊雅婷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 第287至292、461至464頁、警卷第23至25頁),另有如附表 所示書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於警詢中並未指訴被告王宥凱 、張文瑄如何對他們詐取財物,顯然檢察官起訴被告王宥凱 、張文瑄參與本案犯罪,是依據杜皓昀到案後的指述,及被 告張文瑄申辦的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於111年7月16日有 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手機之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9771 號卷第115至117、421至429頁所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16日回函所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申 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才認為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是 向杜皓昀收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的人 。惟證人杜皓昀關於他如何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及被告王宥 凱、張文瑄如何取走他的上開手機等陳述,究明如下:   ⑴於111年7月24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的手機遭侵占,所以來 派出所報案;我在網路上看到類似辦貸款的資訊,我就打電 話聯繫,對方說會派業務到我指定的地方跟我洽談,在111 年7月15日大約21點多 ,在我住家處外面,我上車之後對方 說要辦理貸款,要先看我的手機、存摺資料,查看我的信用 狀況,我便主動把手機交給對方,過了大概一個半小時我覺 得利息太高不想貸款,對方說為了補償我浪費他們的時間, 就拿走我的手機,我沒有馬上跟他們要回我的手機,我擔心 他們會對我不利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第88頁) 。  ⑵於111年10月2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1年7月15日因有金 錢需求,而上網搜尋「9597借錢網」,對方派2名業務與我 面談,我上車後,對方請我提供身分證、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還有網銀帳號密碼,他們有帶筆電及讀卡機,在車上查詢我 的金流狀況來評估我可以貸款多少,我便照做並口頭念出網 銀帳號、密碼給他們,他們當時有帶1台筆電,當下由副駕 駛座的男子操作筆電並登入我的網銀頁面查看,他們確認之 後請我將身分證、存摺、提款卡暫時放在他們那邊,還說有 機會幫我申請到10至20萬元的貸款現金,我當下覺得有點不 妥,要求他們還我身分證、存摺、提款卡,他們抱怨我不配 合他們作業,所以要求我賠償,在我來不及反應的情況下將 我的手機從我手中拿走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0136號卷第 62至63頁)。  ⑶於112年1月9日偵訊中證稱略以:對方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 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們說要做金流,我當場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給他們,他們立刻就用筆電登入,還說要我存摺及 提款卡放在他們那邊,一開始我有提供,後來我就拒絕了, 我提供後半小時至1小時後他們還我,說我浪費時間要我賠 錢,就拿走我的手機,算是硬被他們拿走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49771號卷第224頁)。  ⑷於112年4月26日偵訊中證稱略以「(問:被害人楊雅婷於111 .7.21匯款15萬元至你的中信帳戶,6分鐘後就被領走,為何 會這樣?)不清楚,這不是我做的」、「(問:你的帳戶裡 的金流既然不是你做的,那是誰做的?)我不敢肯定是誰做 的,我懷疑是當初搶走我手機的人做的」、「(問:搶你的 手機與你的中信帳戶有何關係?)因為我的手機内有登錄中 信帳戶的網銀」、「(問:你的手機是否有密碼?)有,但 對方有逼我提供密碼」、「(問:對方為何會想要你的手機 ?)當初他們上來台中時,我沒有找他們貸款,他們覺得我 在耍他們,要求我賠他們車馬費,我當時完全沒錢,他們說 我的手機是有價值的,就搶走我的手機說要賣掉」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6409號卷第131至132頁)。  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問:你說你有把中國信託存摺交 給他們其中1人看,後續如何?)交給他們看之後…事後因某 些狀況談不攏,當天他們就把金融卡、存摺及證件還給我」 、「(問:為何你當時要把你的中國信託存摺拿給他們其中 1人看?)因為我知道某些小額借貸會去查閱你的金融資料 ,去確認你的金融狀況是否正常,他們才會願意放款」、「 (問:你說你有把手機內的網銀給他們其中1人看,你當時 的手機型號為何?)iPhone12 PRO」、「(問:他們當時看 完都沒有把你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拿走,手機是否有拿走? )有,手機被他們兩個其中1個拿走,他事後沒有歸還我的 手機,還有用暴力脅迫逼迫我提供手機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 」、「(問:你說被他們對你用暴力脅迫的方式,可否具體 說明被告對你做了什麼事情?)打頭、打臉、搥身體」等語 (見原審卷第287至289頁)。   ⑹查核杜皓昀上開陳述,雖先後證稱他為了貸款而交付本案中 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做金流等情,惟 關於被告王宥凱、張文瑄如何取走他的上開手機一節,先於 111年7月24日警詢時證述自己主動交付手機,卻於111年10 月2日警詢、112年1月9日偵訊、112年4月26日偵訊改詞證稱 該手機是「在我來不及反應的情況下將我的手機從我手中拿 走」、或「算是硬被他們拿走」、或「搶走我的手機說要賣 掉」等語;又關於他如何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一節,先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他經對方說明貸款流程後 ,即同意告知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惟於原審 審理時則改詞證稱自己遭被告2人毆打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由上可知,杜皓昀關於他如何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存 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重要情節,先後證述嚴重 歧異,尚難遽為不利被告王宥凱、張文瑄的認定。 四、杜皓昀雖一再證稱他為了貸款而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交付 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惟杜 皓昀於111年7月14日前早已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作 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此經杜皓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12年7月14日9時52分有一筆322000元從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匯入本案信託帳戶)這筆款項是一個代書貸款的人匯一筆錢 給我,要幫我做小額整合,等於是跟他貸款,他幫我做小額 的整合,那時候我身上卡很多間高利貸,他有去幫我跟這些 人洽談做整合」、「(問:你說這是代書匯給你的錢?)對 」、「(問:這個代書你是怎麼找的?)也是網路上找的, 借錢網」、「(問:這個代書你於何時找到的?)印象中大 約是在7月10日之前找到開始洽談」、「(問:當時你是否 有把你中國信託帳戶的相關資料交給代書?)有,我交證件 照片及存摺照片給代書」、「(問:這筆322000元的款項匯 入後,有分2筆現金提領,這是你領的嗎?)對,是我領的 」、「(問:你領完後,錢交給誰?)交給那位代書,他去 幫我跟小額談,把我的本票拿回來」、「(問:7月15日14 時27分有一筆453400元,這是什麼款項?)也是同一個代書 匯的」、「(問:是否如你方才所述,也是代書幫你做高利 貸整合?)對」、「(問:同日下午有分次的現金提領紀錄 ,這是你本人領的嗎?)對,是我本人領的」、「(問:你 領完錢後,交給何人?)一樣也是交給那位代書」、「(這 筆112年7月14日9時52分322000元的款項,應該是從0000000 00000的帳戶轉過來的)正確」、「(問:上述的臺北富邦 銀行帳號有被165 通報為警示帳戶,有一個受害人李永毅因 為投資詐騙關係匯了很多錢到很多帳戶,而其中一個帳戶就 是你剛剛所稱代書幫你整合小額貸款的帳戶匯過來的,換言 之,你收到的322000元及453400元的來源,都是從一個被通 報為警示帳戶的帳戶匯入的,你有何意見?)這部分我不清 楚他們的資金是從哪裡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2至294、 297、300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161至162頁)。可知杜皓昀於111年7月15日21時與被 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見面前,不僅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不 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更於111年7月14日、同月 15日分次提領上開款項,顯然杜皓昀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 2人見面前,本案中信帳戶已遭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 、掌控;而本案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是分別於同年 6月26日、同月16日起開始遭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 式施用詐術,詳如前述,則杜皓昀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 人見面前,本案中信帳戶既已遭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 、掌控,尚難以完全排除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是遭 到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自無從僅憑被告王宥凱、張 文瑄與杜皓昀見面一事,推論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有本案犯 行。 五、至被告張文瑄於111年7月7日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 0號預付卡,雖於111年7月16日有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手 機之紀錄,且當日該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 基地台位置一路南下,最後位在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與 友愛街,移動軌跡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向及 被告張文瑄租屋處位置相符,有杜皓昀手機通聯紀錄查詢、 000-0000號自小客車高速公路車行紀錄、台灣之星00000000 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台灣之星預付卡申請書資料影本在卷 可證。惟杜皓昀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於上開時、地見面後 ,交付手機予被告王宥凱、張文瑄的原因有多端,也無法完 全排除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為了討債,而由杜皓昀出於 己意交付手機的可能性,故此部分事證,只能證明被告張文 瑄於111年7月16日持有杜皓昀上開手機的事實,尚無從據以 推論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有本案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雖遭到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取金錢,且被告王宥凱、張文瑄都承認他 們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與杜皓昀見面一事,惟本院綜合全 部卷證,仍無法形成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有罪的心證。本件 檢察官認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涉犯前揭犯行所舉的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宥凱、張文瑄 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因而諭知被告王 宥凱、張文瑄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憑上開事 證推論被告王宥凱、張文瑄犯有本案被訴犯行,惟仍未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王宥凱 、張文瑄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謝怡如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67至7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1年7月27日職務報   告(第7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杜皓昀)(第97頁) 4、現場監視器位置示意圖、監視器調閱情形圖(第99至101頁) 5、現場(臺中市○區○○街0號)照片(第103至105頁) 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調字第259號通信調取票(第107、209頁) 7、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IMEI:000000000000000)(第109至113、115至117、119至139、211至221頁) 8、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IMEI: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第115至117頁)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第185頁) 10、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傳真(第421頁),並檢附:   ⑴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第422頁)   ⑵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資料(第423至429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第453至459、465至476、487至494頁) 12、告訴人鄒佩吟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第477、480、 484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36號卷 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10036836號、000000000   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5至48、173至17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杜皓昀指認被告王宥凱)(第67至70頁) 3、證人杜皓昀提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錄影截圖(第71頁) 4、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及其家人資料(第71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第 7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5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第77、81至85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5095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7至132頁) 9、被告王宥凱提出FACETIME暱稱「文宣」頁面截圖(第133頁) 10、告訴人鄒佩吟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第135、138、142頁) 11、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724、33760、53398號不起訴處分書(吳衫螈)(第163至165、167至169、171至172頁)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4095號函文並檢附戶名吳衫螈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3至252頁) 三、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376號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8530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通報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3至206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字第1123600241號刑案偵查卷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證人杜皓昀指認被告王宥凱)(第17至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雅婷)(第35至109頁) 3、楊雅婷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第121至12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0700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9至152頁) 5、證人杜皓昀提出錄影畫面截圖(000-0000自用小客車)(第153至155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自用小客車)(第15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9頁)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472-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凱 張文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376、31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113年9月1 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49771、5013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0973、50 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被告王宥凱、張文瑄自民國111年2、3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貝克漢」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再交予該詐欺集團,供用於對不特定人詐騙及洗錢(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被告2人於111年7月15日1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指示之後,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宥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白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王宥凱之母王依婷),搭載被告張文瑄,從臺南市北上臺中市,於同日21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前,讓證人杜皓昀(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杜皓昀)上車,被告2人向杜皓昀索取他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該支手機綁定杜皓昀中信帳戶,於同日22時許讓杜皓昀下車。被告王宥凱隨即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文瑄,南下返回被告張文瑄位在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附近之租屋處。被告張文瑄於111年7月16日,曾將以其本人名義於111年7月7日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12手機測試,再將杜皓昀中信帳戶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6日起,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 NE自稱電商「美廉優品」主管及商家客服人員並佯裝邀約鄒 佩吟投資云云,鄒佩吟因此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其中於112 年7月20日8時59分,從玉山銀行帳戶,網路轉帳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5萬元至杜皓昀中信帳戶;復於同日9時2分及9 時3分,從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5萬元及2萬元至杜皓昀 中信帳戶。鄒佩吟匯入杜皓昀中信帳戶之17萬元,連同其他 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於同日9時23分遭網路轉帳至吳衫螈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760號 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購 買虛擬貨幣,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6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雪」與楊雅婷聯絡,佯稱可加入投資操作平臺以投 資賺錢云云,致楊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對方提供之假 投資平臺APP「Linargo」,嗣暱稱「張雪」之人又向楊雅婷 訛稱:須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進行儲值云云,致楊 雅婷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1日9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 方式,轉帳15萬元至杜皓昀中信銀行帳戶,且該筆款項連同 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旋於同日9時45分,遭網路轉帳 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因認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涉有上開罪嫌,是以被告2 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杜皓昀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鄒佩吟及證人即被害人楊雅婷分別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杜皓昀手機錄影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畫面照 片、見面地點現場照片、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成 功截圖、杜皓昀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吳 衫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年7月15日 至7月19日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高速公路車行紀錄、楊雅 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等資料 為證。而被告王宥凱、張文瑄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天我們是去跟杜皓昀追債,有 毆打他,杜昀皓之證詞不實在,我們並未拿取杜皓昀之本案 中信帳戶及手機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而具有共犯關係之 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以證人身分所為 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 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參照)。    二、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如何分別向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 婷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而受有上開損 害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鄒佩吟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 楊雅婷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 第287至292、461至464頁、警卷第23至25頁),另有如附表 所示書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於警詢中並未指訴被告王宥凱 、張文瑄如何對他們詐取財物,顯然檢察官起訴被告王宥凱 、張文瑄參與本案犯罪,是依據杜皓昀到案後的指述,及被 告張文瑄申辦的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於111年7月16日有 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手機之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9771 號卷第115至117、421至429頁所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16日回函所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申 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才認為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是 向杜皓昀收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的人 。惟證人杜皓昀關於他如何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及被告王宥 凱、張文瑄如何取走他的上開手機等陳述,究明如下:   ⑴於111年7月24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的手機遭侵占,所以來派出所報案;我在網路上看到類似辦貸款的資訊,我就打電話聯繫,對方說會派業務到我指定的地方跟我洽談,在111年7月15日大約21點多 ,在我住家處外面,我上車之後對方說要辦理貸款,要先看我的手機、存摺資料,查看我的信用狀況,我便主動把手機交給對方,過了大概一個半小時我覺得利息太高不想貸款,對方說為了補償我浪費他們的時間,就拿走我的手機,我沒有馬上跟他們要回我的手機,我擔心他們會對我不利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第88頁)。  ⑵於111年10月2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1年7月15日因有金錢需求,而上網搜尋「9597借錢網」,對方派2名業務與我面談,我上車後,對方請我提供身分證、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還有網銀帳號密碼,他們有帶筆電及讀卡機,在車上查詢我的金流狀況來評估我可以貸款多少,我便照做並口頭念出網銀帳號、密碼給他們,他們當時有帶1台筆電,當下由副駕駛座的男子操作筆電並登入我的網銀頁面查看,他們確認之後請我將身分證、存摺、提款卡暫時放在他們那邊,還說有機會幫我申請到10至20萬元的貸款現金,我當下覺得有點不妥,要求他們還我身分證、存摺、提款卡,他們抱怨我不配合他們作業,所以要求我賠償,在我來不及反應的情況下將我的手機從我手中拿走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0136號卷第62至63頁)。  ⑶於112年1月9日偵訊中證稱略以:對方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 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們說要做金流,我當場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給他們,他們立刻就用筆電登入,還說要我存摺及 提款卡放在他們那邊,一開始我有提供,後來我就拒絕了, 我提供後半小時至1小時後他們還我,說我浪費時間要我賠 錢,就拿走我的手機,算是硬被他們拿走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49771號卷第224頁)。  ⑷於112年4月26日偵訊中證稱略以「(問:被害人楊雅婷於111.7.21匯款15萬元至你的中信帳戶,6分鐘後就被領走,為何會這樣?)不清楚,這不是我做的」、「(問:你的帳戶裡的金流既然不是你做的,那是誰做的?)我不敢肯定是誰做的,我懷疑是當初搶走我手機的人做的」、「(問:搶你的手機與你的中信帳戶有何關係?)因為我的手機内有登錄中信帳戶的網銀」、「(問:你的手機是否有密碼?)有,但對方有逼我提供密碼」、「(問:對方為何會想要你的手機?)當初他們上來台中時,我沒有找他們貸款,他們覺得我在耍他們,要求我賠他們車馬費,我當時完全沒錢,他們說我的手機是有價值的,就搶走我的手機說要賣掉」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409號卷第131至132頁)。  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問:你說你有把中國信託存摺交 給他們其中1人看,後續如何?)交給他們看之後…事後因某 些狀況談不攏,當天他們就把金融卡、存摺及證件還給我」 、「(問:為何你當時要把你的中國信託存摺拿給他們其中 1人看?)因為我知道某些小額借貸會去查閱你的金融資料 ,去確認你的金融狀況是否正常,他們才會願意放款」、「 (問:你說你有把手機內的網銀給他們其中1人看,你當時 的手機型號為何?)iPhone12 PRO」、「(問:他們當時看 完都沒有把你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拿走,手機是否有拿走? )有,手機被他們兩個其中1個拿走,他事後沒有歸還我的 手機,還有用暴力脅迫逼迫我提供手機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 」、「(問:你說被他們對你用暴力脅迫的方式,可否具體 說明被告對你做了什麼事情?)打頭、打臉、搥身體」等語 (見原審卷第287至289頁)。   ⑹查核杜皓昀上開陳述,雖先後證稱他為了貸款而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做金流等情,惟關於被告王宥凱、張文瑄如何取走他的上開手機一節,先於111年7月24日警詢時證述自己主動交付手機,卻於111年10月2日警詢、112年1月9日偵訊、112年4月26日偵訊改詞證稱該手機是「在我來不及反應的情況下將我的手機從我手中拿走」、或「算是硬被他們拿走」、或「搶走我的手機說要賣掉」等語;又關於他如何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一節,先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他經對方說明貸款流程後,即同意告知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惟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詞證稱自己遭被告2人毆打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由上可知,杜皓昀關於他如何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重要情節,先後證述嚴重歧異,尚難遽為不利被告王宥凱、張文瑄的認定。 四、杜皓昀雖一再證稱他為了貸款而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惟杜皓昀於111年7月14日前早已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此經杜皓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14日9時52分有一筆322000元從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入本案信託帳戶)這筆款項是一個代書貸款的人匯一筆錢給我,要幫我做小額整合,等於是跟他貸款,他幫我做小額的整合,那時候我身上卡很多間高利貸,他有去幫我跟這些人洽談做整合」、「(問:你說這是代書匯給你的錢?)對」、「(問:這個代書你是怎麼找的?)也是網路上找的,借錢網」、「(問:這個代書你於何時找到的?)印象中大約是在7月10日之前找到開始洽談」、「(問:當時你是否有把你中國信託帳戶的相關資料交給代書?)有,我交證件照片及存摺照片給代書」、「(問:這筆322000元的款項匯入後,有分2筆現金提領,這是你領的嗎?)對,是我領的」、「(問:你領完後,錢交給誰?)交給那位代書,他去幫我跟小額談,把我的本票拿回來」、「(問:7月15日14時27分有一筆453400元,這是什麼款項?)也是同一個代書匯的」、「(問:是否如你方才所述,也是代書幫你做高利貸整合?)對」、「(問:同日下午有分次的現金提領紀錄,這是你本人領的嗎?)對,是我本人領的」、「(問:你領完錢後,交給何人?)一樣也是交給那位代書」、「(這筆112年7月14日9時52分322000元的款項,應該是從000000000000的帳戶轉過來的)正確」、「(問:上述的臺北富邦銀行帳號有被165 通報為警示帳戶,有一個受害人李永毅因為投資詐騙關係匯了很多錢到很多帳戶,而其中一個帳戶就是你剛剛所稱代書幫你整合小額貸款的帳戶匯過來的,換言之,你收到的322000元及453400元的來源,都是從一個被通報為警示帳戶的帳戶匯入的,你有何意見?)這部分我不清楚他們的資金是從哪裡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2至294、297、300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可知杜皓昀於111年7月15日21時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見面前,不僅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更於111年7月14日、同月15日分次提領上開款項,顯然杜皓昀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見面前,本案中信帳戶已遭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掌控;而本案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是分別於同年6月26日、同月16日起開始遭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詳如前述,則杜皓昀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見面前,本案中信帳戶既已遭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掌控,尚難以完全排除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是遭到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自無從僅憑被告王宥凱、張文瑄與杜皓昀見面一事,推論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有本案犯行。 五、至被告張文瑄於111年7月7日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 0號預付卡,雖於111年7月16日有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手 機之紀錄,且當日該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 基地台位置一路南下,最後位在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與 友愛街,移動軌跡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向及 被告張文瑄租屋處位置相符,有杜皓昀手機通聯紀錄查詢、 000-0000號自小客車高速公路車行紀錄、台灣之星00000000 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台灣之星預付卡申請書資料影本在卷 可證。惟杜皓昀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於上開時、地見面後 ,交付手機予被告王宥凱、張文瑄的原因有多端,也無法完 全排除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為了討債,而由杜皓昀出於 己意交付手機的可能性,故此部分事證,只能證明被告張文 瑄於111年7月16日持有杜皓昀上開手機的事實,尚無從據以 推論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有本案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雖遭到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取金錢,且被告王宥凱、張文瑄都承認他 們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與杜皓昀見面一事,惟本院綜合全 部卷證,仍無法形成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有罪的心證。本件 檢察官認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涉犯前揭犯行所舉的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宥凱、張文瑄 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因而諭知被告王 宥凱、張文瑄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憑上開事 證推論被告王宥凱、張文瑄犯有本案被訴犯行,惟仍未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王宥凱 、張文瑄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謝怡如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67至7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1年7月27日職務報   告(第7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杜皓昀)(第97頁) 4、現場監視器位置示意圖、監視器調閱情形圖(第99至101頁) 5、現場(臺中市○區○○街0號)照片(第103至105頁) 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調字第259號通信調取票(第107、209頁) 7、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IMEI:000000000000000)(第109至113、115至117、119至139、211至221頁) 8、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IMEI: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第115至117頁)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第185頁) 10、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傳真(第421頁),並檢附:   ⑴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第422頁)   ⑵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資料(第423至429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第453至459、465至476、487至494頁) 12、告訴人鄒佩吟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第477、480、 484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36號卷 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10036836號、000000000   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5至48、173至17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杜皓昀指認被告王宥凱)(第67至70頁) 3、證人杜皓昀提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錄影截圖(第71頁) 4、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及其家人資料(第71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第 7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5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第77、81至85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5095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7至132頁) 9、被告王宥凱提出FACETIME暱稱「文宣」頁面截圖(第133頁) 10、告訴人鄒佩吟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第135、138、142頁) 11、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724、33760、53398號不起訴處分書(吳衫螈)(第163至165、167至169、171至172頁)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4095號函文並檢附戶名吳衫螈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3至252頁) 三、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376號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8530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通報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3至206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字第1123600241號刑案偵查卷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證人杜皓昀指認被告王宥凱)(第17至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雅婷)(第35至109頁) 3、楊雅婷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第121至12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0700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9至152頁) 5、證人杜皓昀提出錄影畫面截圖(000-0000自用小客車)(第153至155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自用小客車)(第15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9頁)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471-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凱 張文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376、31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113年9月1 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49771、5013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0973、50 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被告王宥凱、張文瑄自民國111年2、3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貝克漢」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 他人收取人頭帳戶再交予該詐欺集團,供用於對不特定人詐 騙及洗錢(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另案起訴,非本 案起訴範圍)。被告2人於111年7月15日19時許,接獲詐欺 集團指示之後,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王宥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白色自小客車 (登記車主為王宥凱之母王依婷),搭載被告張文瑄,從臺 南市北上臺中市,於同日21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前 ,讓證人杜皓昀(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55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杜皓昀)上車,被告2人向杜皓昀索 取他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iPhone12手機(IM EI:000000000000000)1支,該支手機綁定杜皓昀中信帳戶 ,於同日22時許讓杜皓昀下車。被告王宥凱隨即駕駛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文瑄,南下返回被告張文瑄位在 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附近之租屋處。被告張文瑄於111年 7月16日,曾將以其本人名義於111年7月7日申辦之台灣之星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12手機測 試,再將杜皓昀中信帳戶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6日起,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 NE自稱電商「美廉優品」主管及商家客服人員並佯裝邀約鄒 佩吟投資云云,鄒佩吟因此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其中於112 年7月20日8時59分,從玉山銀行帳戶,網路轉帳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5萬元至杜皓昀中信帳戶;復於同日9時2分及9 時3分,從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5萬元及2萬元至杜皓昀 中信帳戶。鄒佩吟匯入杜皓昀中信帳戶之17萬元,連同其他 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於同日9時23分遭網路轉帳至吳衫螈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760號 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購 買虛擬貨幣,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6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雪」與楊雅婷聯絡,佯稱可加入投資操作平臺以投 資賺錢云云,致楊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對方提供之假 投資平臺APP「Linargo」,嗣暱稱「張雪」之人又向楊雅婷 訛稱:須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進行儲值云云,致楊 雅婷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1日9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 方式,轉帳15萬元至杜皓昀中信銀行帳戶,且該筆款項連同 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旋於同日9時45分,遭網路轉帳 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因認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涉有上開罪嫌,是以被告2 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杜皓昀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鄒佩吟及證人即被害人楊雅婷分別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杜皓昀手機錄影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畫面照 片、見面地點現場照片、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成 功截圖、杜皓昀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吳 衫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年7月15日 至7月19日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高速公路車行紀錄、楊雅 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等資料 為證。而被告王宥凱、張文瑄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天我們是去跟杜皓昀追債,有 毆打他,杜昀皓之證詞不實在,我們並未拿取杜皓昀之本案 中信帳戶及手機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而具有共犯關係之 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以證人身分所為 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 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參照)。    二、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如何分別向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 婷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而受有上開損 害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鄒佩吟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 楊雅婷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 第287至292、461至464頁、警卷第23至25頁),另有如附表 所示書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於警詢中並未指訴被告王宥凱 、張文瑄如何對他們詐取財物,顯然檢察官起訴被告王宥凱 、張文瑄參與本案犯罪,是依據杜皓昀到案後的指述,及被 告張文瑄申辦的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於111年7月16日有 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手機之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9771 號卷第115至117、421至429頁所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16日回函所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申 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才認為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是 向杜皓昀收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的人 。惟證人杜皓昀關於他如何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及被告王宥 凱、張文瑄如何取走他的上開手機等陳述,究明如下:   ⑴於111年7月24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的手機遭侵占,所以來 派出所報案;我在網路上看到類似辦貸款的資訊,我就打電 話聯繫,對方說會派業務到我指定的地方跟我洽談,在111 年7月15日大約21點多 ,在我住家處外面,我上車之後對方 說要辦理貸款,要先看我的手機、存摺資料,查看我的信用 狀況,我便主動把手機交給對方,過了大概一個半小時我覺 得利息太高不想貸款,對方說為了補償我浪費他們的時間, 就拿走我的手機,我沒有馬上跟他們要回我的手機,我擔心 他們會對我不利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第88頁) 。  ⑵於111年10月2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1年7月15日因有金 錢需求,而上網搜尋「9597借錢網」,對方派2名業務與我 面談,我上車後,對方請我提供身分證、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還有網銀帳號密碼,他們有帶筆電及讀卡機,在車上查詢我 的金流狀況來評估我可以貸款多少,我便照做並口頭念出網 銀帳號、密碼給他們,他們當時有帶1台筆電,當下由副駕 駛座的男子操作筆電並登入我的網銀頁面查看,他們確認之 後請我將身分證、存摺、提款卡暫時放在他們那邊,還說有 機會幫我申請到10至20萬元的貸款現金,我當下覺得有點不 妥,要求他們還我身分證、存摺、提款卡,他們抱怨我不配 合他們作業,所以要求我賠償,在我來不及反應的情況下將 我的手機從我手中拿走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0136號卷第 62至63頁)。  ⑶於112年1月9日偵訊中證稱略以:對方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 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們說要做金流,我當場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給他們,他們立刻就用筆電登入,還說要我存摺及 提款卡放在他們那邊,一開始我有提供,後來我就拒絕了, 我提供後半小時至1小時後他們還我,說我浪費時間要我賠 錢,就拿走我的手機,算是硬被他們拿走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49771號卷第224頁)。  ⑷於112年4月26日偵訊中證稱略以「(問:被害人楊雅婷於111 .7.21匯款15萬元至你的中信帳戶,6分鐘後就被領走,為何 會這樣?)不清楚,這不是我做的」、「(問:你的帳戶裡 的金流既然不是你做的,那是誰做的?)我不敢肯定是誰做 的,我懷疑是當初搶走我手機的人做的」、「(問:搶你的 手機與你的中信帳戶有何關係?)因為我的手機内有登錄中 信帳戶的網銀」、「(問:你的手機是否有密碼?)有,但 對方有逼我提供密碼」、「(問:對方為何會想要你的手機 ?)當初他們上來台中時,我沒有找他們貸款,他們覺得我 在耍他們,要求我賠他們車馬費,我當時完全沒錢,他們說 我的手機是有價值的,就搶走我的手機說要賣掉」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6409號卷第131至132頁)。  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問:你說你有把中國信託存摺交 給他們其中1人看,後續如何?)交給他們看之後…事後因某 些狀況談不攏,當天他們就把金融卡、存摺及證件還給我」 、「(問:為何你當時要把你的中國信託存摺拿給他們其中 1人看?)因為我知道某些小額借貸會去查閱你的金融資料 ,去確認你的金融狀況是否正常,他們才會願意放款」、「 (問:你說你有把手機內的網銀給他們其中1人看,你當時 的手機型號為何?)iPhone12 PRO」、「(問:他們當時看 完都沒有把你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拿走,手機是否有拿走? )有,手機被他們兩個其中1個拿走,他事後沒有歸還我的 手機,還有用暴力脅迫逼迫我提供手機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 」、「(問:你說被他們對你用暴力脅迫的方式,可否具體 說明被告對你做了什麼事情?)打頭、打臉、搥身體」等語 (見原審卷第287至289頁)。   ⑹查核杜皓昀上開陳述,雖先後證稱他為了貸款而交付本案中 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做金流等情,惟 關於被告王宥凱、張文瑄如何取走他的上開手機一節,先於 111年7月24日警詢時證述自己主動交付手機,卻於111年10 月2日警詢、112年1月9日偵訊、112年4月26日偵訊改詞證稱 該手機是「在我來不及反應的情況下將我的手機從我手中拿 走」、或「算是硬被他們拿走」、或「搶走我的手機說要賣 掉」等語;又關於他如何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一節,先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他經對方說明貸款流程後 ,即同意告知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惟於原審 審理時則改詞證稱自己遭被告2人毆打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由上可知,杜皓昀關於他如何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存 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重要情節,先後證述嚴重 歧異,尚難遽為不利被告王宥凱、張文瑄的認定。 四、杜皓昀雖一再證稱他為了貸款而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交付 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惟杜 皓昀於111年7月14日前早已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作 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此經杜皓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12年7月14日9時52分有一筆322000元從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匯入本案信託帳戶)這筆款項是一個代書貸款的人匯一筆錢 給我,要幫我做小額整合,等於是跟他貸款,他幫我做小額 的整合,那時候我身上卡很多間高利貸,他有去幫我跟這些 人洽談做整合」、「(問:你說這是代書匯給你的錢?)對 」、「(問:這個代書你是怎麼找的?)也是網路上找的, 借錢網」、「(問:這個代書你於何時找到的?)印象中大 約是在7月10日之前找到開始洽談」、「(問:當時你是否 有把你中國信託帳戶的相關資料交給代書?)有,我交證件 照片及存摺照片給代書」、「(問:這筆322000元的款項匯 入後,有分2筆現金提領,這是你領的嗎?)對,是我領的 」、「(問:你領完後,錢交給誰?)交給那位代書,他去 幫我跟小額談,把我的本票拿回來」、「(問:7月15日14 時27分有一筆453400元,這是什麼款項?)也是同一個代書 匯的」、「(問:是否如你方才所述,也是代書幫你做高利 貸整合?)對」、「(問:同日下午有分次的現金提領紀錄 ,這是你本人領的嗎?)對,是我本人領的」、「(問:你 領完錢後,交給何人?)一樣也是交給那位代書」、「(這 筆112年7月14日9時52分322000元的款項,應該是從0000000 00000的帳戶轉過來的)正確」、「(問:上述的臺北富邦 銀行帳號有被165 通報為警示帳戶,有一個受害人李永毅因 為投資詐騙關係匯了很多錢到很多帳戶,而其中一個帳戶就 是你剛剛所稱代書幫你整合小額貸款的帳戶匯過來的,換言 之,你收到的322000元及453400元的來源,都是從一個被通 報為警示帳戶的帳戶匯入的,你有何意見?)這部分我不清 楚他們的資金是從哪裡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2至294、 297、300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161至162頁)。可知杜皓昀於111年7月15日21時與被 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見面前,不僅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不 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更於111年7月14日、同月 15日分次提領上開款項,顯然杜皓昀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 2人見面前,本案中信帳戶已遭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 、掌控;而本案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是分別於同年 6月26日、同月16日起開始遭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 式施用詐術,詳如前述,則杜皓昀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 人見面前,本案中信帳戶既已遭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 、掌控,尚難以完全排除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是遭 到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自無從僅憑被告王宥凱、張 文瑄與杜皓昀見面一事,推論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有本案犯 行。 五、至被告張文瑄於111年7月7日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 0號預付卡,雖於111年7月16日有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手 機之紀錄,且當日該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 基地台位置一路南下,最後位在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與 友愛街,移動軌跡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向及 被告張文瑄租屋處位置相符,有杜皓昀手機通聯紀錄查詢、 000-0000號自小客車高速公路車行紀錄、台灣之星00000000 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台灣之星預付卡申請書資料影本在卷 可證。惟杜皓昀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於上開時、地見面後 ,交付手機予被告王宥凱、張文瑄的原因有多端,也無法完 全排除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為了討債,而由杜皓昀出於 己意交付手機的可能性,故此部分事證,只能證明被告張文 瑄於111年7月16日持有杜皓昀上開手機的事實,尚無從據以 推論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有本案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雖遭到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取金錢,且被告王宥凱、張文瑄都承認他 們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與杜皓昀見面一事,惟本院綜合全 部卷證,仍無法形成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有罪的心證。本件 檢察官認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涉犯前揭犯行所舉的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宥凱、張文瑄 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因而諭知被告王 宥凱、張文瑄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憑上開事 證推論被告王宥凱、張文瑄犯有本案被訴犯行,惟仍未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王宥凱 、張文瑄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謝怡如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67至7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1年7月27日職務報   告(第7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杜皓昀)(第97頁) 4、現場監視器位置示意圖、監視器調閱情形圖(第99至101頁) 5、現場(臺中市○區○○街0號)照片(第103至105頁) 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調字第259號通信調取票(第107、209頁) 7、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IMEI:000000000000000)(第109至113、115至117、119至139、211至221頁) 8、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IMEI: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第115至117頁)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第185頁) 10、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傳真(第421頁),並檢附:   ⑴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第422頁)   ⑵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資料(第423至429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第453至459、465至476、487至494頁) 12、告訴人鄒佩吟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第477、480、 484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36號卷 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10036836號、000000000   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5至48、173至17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杜皓昀指認被告王宥凱)(第67至70頁) 3、證人杜皓昀提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錄影截圖(第71頁) 4、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及其家人資料(第71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第 7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5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第77、81至85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5095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7至132頁) 9、被告王宥凱提出FACETIME暱稱「文宣」頁面截圖(第133頁) 10、告訴人鄒佩吟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第135、138、142頁) 11、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724、33760、53398號不起訴處分書(吳衫螈)(第163至165、167至169、171至172頁)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4095號函文並檢附戶名吳衫螈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3至252頁) 三、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376號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8530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通報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3至206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字第1123600241號刑案偵查卷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證人杜皓昀指認被告王宥凱)(第17至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雅婷)(第35至109頁) 3、楊雅婷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第121至12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0700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9至152頁) 5、證人杜皓昀提出錄影畫面截圖(000-0000自用小客車)(第153至155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自用小客車)(第15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9頁)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479-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139、14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18、14626、1 9570、19571、2014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14 49、2268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8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嘉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3、5至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附表二編號4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李嘉凱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Telegram軟體暱稱「11公司_阿剛」之杜皓昀、暱稱「重頭 再來」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與杜 皓昀、暱稱「重頭再來」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3、5至13所示時間「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 式對各該「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於各該時間匯款各該金額,李嘉凱再依杜皓昀指示,在臺中 市某處,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 ,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所匯之各該款項,並於提款當日,將所領款項、提 款卡放置指定地點,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李嘉 凱則因本案合計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李嘉凱(下稱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未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一部上訴(本院977號卷1第45至47頁),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4)、附表一編號8(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重複起 訴,提起全部上訴,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 、9 至13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我都沒有要上訴,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977號卷1第147頁),然未以書狀或於本院審理期日 以言詞撤回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上訴,應認其對於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胡家榮部分之罪刑及定應執行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977號卷1第19、20、146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 貳、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 ,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故應以案 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而所謂關連性 ,除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審酌各該案件於 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便利性,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數法院或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僅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非「必」合 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 93 、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具狀以其因另涉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 院另案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7號案件審理中,請求將本 案與該案合併審理(本院977號卷1第175頁)。惟審酌本案 與被告另案被訴之上開案件,訴訟繫屬互異,本得分別審判 ,且兩案被害人不同(重複起訴部分除外,另詳後述)、犯 罪事實互異,證據並非共通,此觀諸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8、1571、1682號刑事判決(本院977號 卷1第295至309頁)甚明,並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 效,不具有需合併審判之訴訟上實益。且符合數罪併罰之案 件,縱未於同一訴訟程序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於各案確定後 ,倘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法院仍得經檢察官之聲請 定應執行刑,無礙被告之權利,尚無被告所述宜合併辯論、 審判之必要,故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先予敘明。 參、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所引用關於被 告以外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 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是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 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977號卷1第148至155頁),且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等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原審已調查之供述、非供述 證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均具證據能力 。 肆、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14626號卷第35至61 頁、12318號卷第393至397頁、19570號卷第27至32頁、1957 1號卷第27至34頁、20143號卷第27至32頁、聲羈卷第17至21 頁、22683號卷第27至39頁、21449號卷第31至43頁、原審11 39號卷第31至33、128、151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 院977號卷1第147、335至339頁、本院977號卷2第19、20、2 8至34頁)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12318號卷第93至1 03頁)、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警詢筆錄僅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之證據) 在卷可佐,及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 PHONE 8手機1支 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廖育賢)部分,亦經另案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52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為重複起訴等 語(本院977號卷1第147頁)。然本案附表一編號8係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於113年5月1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嗣此部分犯行 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9524號追加起訴 書提起公訴,並於113年6月24日繫屬於原審而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032號案件受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本院977卷號卷1第76、78頁),可知本案原審繫屬在先 ,且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032號案件已就此部分以重複起 訴為由,判決不受理,此觀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記載甚明,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加以審理。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比較新舊法及法律之適用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參照)。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有犯 罪所得未自動繳回,不符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要件。是經比 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 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 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符合行為時法自白 減刑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 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 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 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再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 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 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 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 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 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其中附表一編號1、5至7、9至13案件係於113年4月19日繫屬 原審法院、附表一編號2、3、8係於113年5月13日繫屬原審 法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4月19日函、113年5月13日函上原審收件戳章 可查,依前說明,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 之「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部分與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其餘附表一編號 2、3、5至13犯行則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論以加重 詐欺一罪即已足。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5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就附表二編號1、2、9、10部分,各該被害人所為多次交付款 項行為,係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各論以一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3罪名、就附表一編號2、3、5至13所 犯2罪名,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意旨雖未載敘此部分 事實,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已經本院 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977號卷2第36頁),無礙被告之防禦 。另就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林倩如受騙金額部分,除起訴意 意旨所載外,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而未載明於起訴書部分(即 「匯款時間及金額」第5至7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具接續 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附表編號 10被害人林佳欣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於113年2 月16日17時34分許匯款1萬9987元至中華郵政(戶名:陳左 銓)內,被告於113年2月16日17時43分許,在提領2萬元( 逾1萬9987元部分,非屬林佳欣匯入之款項)之事實(附表一 編號10之第1筆匯款、提款),雖未經起訴,然該筆被害人匯 款既係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行為所致,且與起訴 部分之其他匯入款間,具有接續犯關係,而被告提領該筆2 萬元(逾1萬9987元部分,非屬林佳欣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亦與其提領起訴部分之其他匯入款間,具有接續犯關係,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 審判。  ㈦被告就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行,與杜皓昀、暱稱「重 頭再來」及所屬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洗錢之目的,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㈨刑之減輕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 本院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48399號卷第89頁、聲羈卷第 18頁、20143號卷第31頁、原審1139號卷第151頁、本院977 號卷2第35、36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之要件。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 行,符合行為時減刑規定。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 ,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另被告固 陳稱:我要供出上手,請審酌減刑規定等語(本院977號卷1 第343頁、本院977號卷2第28頁)。然被告所指上手共犯杜 皓昀已經警查獲,然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此有卷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14日函及檢附之刑事案件 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977號卷1第21 3至221頁),且依所檢附報告書可知,亦難認杜皓昀係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自亦不符同條例 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 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即難以再 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 本院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48399號卷第89頁、聲羈卷第 18頁、20143號卷第31頁、原審1139號卷第151頁、本院977 號卷2第35、36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之要件。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另被告未繳回其犯罪所得 ,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無從於量刑為 審酌,併此指明。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 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 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 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 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其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 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 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固非 無見。惟查:⒈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附表一編號1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漏未 論及,容有違誤。⒉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之附表一編號4(被 害人胡家榮),係於113年5月13日繫屬於原審,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3 日函上原審收件戳章可查(原審1439號卷第5頁),而此部 分犯行前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27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於113年5月8日繫屬於原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408、1571、1682號刑事判決 可參(本院977號卷1第74、295至309頁),顯係重複起訴, 且本案繫屬在後,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未詳 予勾稽,就此部分併予論罪,亦有違誤(另詳後伍所述)。 ⒊就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林倩如遭詐騙金額,除起訴書所載外 ,尚有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而未載明於起訴書部分者,為起訴 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審漏併予審理,同有未當。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如前 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將條次變更為第25條,本案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之財物(詳後述),原 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檢察官、被告就前揭⒉重複起訴部 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執附表一編號8為重複起訴 而提起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疵瑕可指,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參與詐欺集團之 詐欺、洗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年,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自陳為負擔賠償前案被害人的賠償金 及自己的生活費,再為本案犯行(聲羈卷第18頁),貪圖不 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 所生危害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 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行為 分工,非基於核心地位,附表一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 犯後於偵查、原審、本院自白包括參與犯罪組織全部犯行, 已與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何欣益達成和解,惟未依調解內容 於113年12月1日履行給付14,000元;另經附表一編號1被害 人林倩如、編號7被害人何孟涵訴請賠償而經法院判決在案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37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中小字第3806號和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805號小額民事判決(本院977號 卷2第55至71頁)可稽,被暨被告於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 前從事手機維修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有母親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㈢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 評價後,科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 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參照)。依此 ,本院衡酌被告另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俟全部犯罪均判決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較為適當,是不於本案合併定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因本案獲取報酬2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 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 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 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 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 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中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犯行所用,已據被告自承在卷(12318號卷 第3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已收取款項部分,既已將所收受款項轉交上手,被 告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受理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49、22683號追加起 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罪嫌。然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 數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 法院審判,後繫屬之法院則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為重複起訴,且本案 繫屬在後,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 ,已如前述,起訴並不合法。原判決未查,就其附表一編號 4部分誤為實體判決,適用法律尚有違誤,本院爰撤銷此部 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 訴,檢察官康淑芳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款時、地、金額(新臺 幣;不包含手續費) 證  據 1 林倩如 林倩如於112年12月29日16時1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有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林倩如匯入之款項。 112年12月29日17時43分許 4萬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偉城) 於112年12月29日17時48分許至同日17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合庫商銀中權分行內ATM提領5次共15萬元(逾14萬9967元部分,非屬林倩如匯入之款項)。 1.林倩如於警詢之陳述(他1711卷第61  至65頁;偵48399卷第152至154頁) 2.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他1711卷第15頁) 3.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他1711卷第1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詐欺案偵查相片(他1711卷第27至53頁) 5.房屋租賃合約書翻拍照片(他1711卷第55至57頁) 6.林倩如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之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11卷第59、67至81、85至89頁;偵12318卷第179至209頁;偵14626卷第181至211頁;偵48399卷第155至165頁) 7.交易明細(偵48399卷第59、61頁) 8.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  表(偵48399卷第96頁) 9.車手ATM 提領及收水接應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8399卷第135頁) 10.杜皓昀於警詢之陳述(偵48399卷第107至113頁) 11.杜皓昀於偵查之陳述(偵48399卷第477至479頁)                   同日17時45分許 4萬9989元 同日17時47分許 4萬9989元 同日18時16分許 4萬9989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戶名:林信宏 ) 於112年12月29日18時18分許至同日18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可店內ATM提領6次共9萬5400元(逾4萬9989元部分,非屬林倩如匯入之款項)。 同日18時19分許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戶名:林信宏 ) 【偵48399卷併辦】 於112年12月29日18時27分許至同日18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ATM提領4次共6萬4005元。【偵48399卷併辦】 2萬9290元【偵48399卷併辦】 同日18時21分許 9999元 【偵48399卷併辦】 同日18時24分許 9999元 【偵48399卷併辦】 2 黃聖心 黃聖心於112年11月間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繫佯稱投資有獲利,惟需先匯保證金方得領回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黃聖心匯入之款項。 113年1月5日13時0分許 5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顏瑋辰) 於113年1月5日13時21分許至同日1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臺中分行內ATM提領4次共10萬元。 1.黃聖心於警詢之陳述(偵22683卷第4   1至45頁) 2.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同上卷第73至93頁) 3.113年1月5日【臺中市○區○○路000  號】(兆豐銀行台中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同上卷第105至113頁) 4.黃聖心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簽訂之契約書影本、投資平台畫面擷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37至157頁) 同日13時1分許 5萬元 3 張添順 張添順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繫佯稱投資有獲利,惟因密碼輸入錯誤帳號遭凍結,需先匯款方得解除凍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張添順匯入之款項。 113年1月5日13時16分許 2萬7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顏瑋辰) 於113年1月5日13時28分許至同日13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店內ATM提領2次共2萬7000元。 1.張添順於警詢之陳述(偵22683卷第47至53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同上卷第95頁) 3.113年1月5日【臺中市○區○○路○  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店)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同上卷第115至123頁)  4.張添順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簽訂之契約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63至259頁) 4 胡家榮 胡家榮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購買刮鬍刀升級成會員,需支付12000元,如要取消需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胡家榮匯入之款項。(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 113年1月15日22時13分許 9萬3338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開昇) 於113年1月15日22時15分許至同日22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內ATM提領2次共9萬3000元。 1.胡家榮於警詢之陳述(偵22683卷第55至57頁) 2.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同上卷第97頁) 3.113年1月5日【臺中市○區○○○道  ○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同上卷第125至133頁)  4.胡家榮提出之匯款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集內頁影本、一卡通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仿冒之識別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69至321頁) 5 許永杰 許永杰於113年1月16日2時10分許接獲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方式佯稱需完成金融協議方得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許永杰匯入之款項。 113年1月17日14時30分許 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石山) 於113年1月17日14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內ATM提領2萬元(逾1萬9977元部分非屬許永杰及胡孟薰匯入之款項)。 1.許永杰於警詢之陳述(他1711卷第95至97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明細(同上卷第21至23頁) 3.許永杰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話紀錄之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91至117頁) 6 胡孟薰 胡孟薰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方式佯稱需完成金融協議方得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胡孟薰匯入之款項。 113年1月17日14時31分許 9988元 1.胡孟薰於警詢之陳述(他1711卷第123至125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明細(同上卷第21至23頁) 3.胡孟薰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19至137頁) 7 何孟涵 何孟涵於113年1月17日7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繫佯稱要借貸需繳納墨水費及公證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何孟涵匯入之款項。 113年1月17日14時41分許 9000元 於113年1月17日14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內ATM提領9000元。   1.何孟涵於警詢之陳述(他1711卷第151至159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明細(同上卷第21至23頁) 3.何孟涵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39至211頁) 8 廖育賢 廖育賢於113年2月5日19時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繫佯裝廖育賢之友人欲向其借款應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廖育賢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5日19時24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戶名:胡立榮) 於113年2月5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臺中市樹仔腳店內ATM提領2萬元。 1.廖育賢於警詢之陳述(偵21449卷第45至49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同上卷第29頁) 3.李嘉凱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同上卷第51至61頁) 4.廖育賢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之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63至91、95至107頁) 9 劉潔 劉潔於113年2月16日15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賣場有爭議無法下訂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劉潔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16日16時54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左銓) 於113年2月16日16時57分許至同日16時59分許,在彰化市○○路00號中華郵政光復路郵局內ATM提領3次共13萬元(逾12萬9959元部分,非屬劉潔匯入之款項)。 1.劉潔於警詢之陳述(偵19570卷第39至41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7頁) 3.劉潔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之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43至57頁) 4.李嘉凱於左述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73至76頁) 5.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0143卷第47頁)  同日16時55分許 4萬9985元 同日16時57分許 2萬9987元 同日17時04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姚亭安) 於113年2月16日17時12分許至同日17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內ATM提領3次共6萬5000元。(逾5萬6985元部分,非屬劉潔匯入之款項) 同日17時18分許 2萬7000元 10 林佳欣 林佳欣於113年2月16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繫佯稱協助其做銀行帳戶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林佳欣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16日17時34分許 1萬998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左銓) 於113年2月16日17時43分許,在彰化市○○路00號中華郵政光復路郵局內ATM提領2萬元(逾1萬9987元部分,非屬林佳欣匯入之款項)。 1.林佳欣於警詢之陳述(偵19570卷第59至60頁) 2.林佳欣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之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61至71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7頁)   4.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9571卷第37頁)  5.李嘉凱於左述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同上卷第89至91頁) 同日16時48分許 4萬9987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戶名:祥桀工業社) 於113年2月16日16時53分許至同日16時55分許,在彰化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內ATM提領5次共10萬元(逾9萬9975元部分,非屬林佳欣匯入之款項)。 同日16時50分許 4萬9988元 11 賴加將 賴加將於113年2月16日14時17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方式佯稱先簽署保障協議(起訴書誤載為買賣協議)要求認證否則將無法使用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賴加將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16日17時18分許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戶名:祥桀工業社) 於113年2月16日17時32分許至同日17時36分許,在彰化市○○路00號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內ATM提領3次共3萬元(逾2萬9985元部分,非屬賴加將匯入之款項)。 1.賴加將於警詢之陳述(偵19571卷第53至55頁) 2.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7頁) 3.李嘉凱於左述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同上卷第91至94頁) 4.賴加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57至66頁) 12 何欣益 何欣益於113年2月9日1時5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繫佯稱可以先簽預付兩個月租金當訂金,不滿意再全額退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何欣益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16日17時56分許 1萬4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姚亭安) 於113年2月16日18時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內ATM提領1萬4000元。 1.何欣益於警詢之陳述(偵20143卷第33至36頁) 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7頁) 3.李嘉凱於左述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44頁)  13 林珞涵 林珞涵於113年2月16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繫佯稱可以先簽預付兩個月租金當訂金,不滿意再全額退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林珞涵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16日18時06分許 2萬1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姚亭安) 於113年2月16日18時10分,在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彰化分行ATM提領2萬1000元。 1.林珞涵於警詢之陳述(偵20143卷第37至38頁) 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7頁) 3.李嘉凱於左述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43至44頁)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 PHONE8手機壹支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 PHONE8手機壹支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公訴不受理。 5 附表一編號5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7 附表一編號7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8 附表一編號8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 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9 附表一編號9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 PHONE 8機壹支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10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 PHONE 8機壹支沒收。 11 附表一編號11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12 附表一編號12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13 附表一編號13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134-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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