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民權派出所陳報單、
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扣案物品照片4張」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
之法律規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及被告不
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皮夾
中之新臺幣180元及悠遊卡1張,破壞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
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考量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80元,未經扣案,亦未返還予
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之悠遊卡1張,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1831號
被 告 楊玉龍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街0巷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 年4 月25日1 時9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巷0 號前,
徒手竊取杜芷佑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夾中現金新臺幣(下同)180 元及悠遊
卡1 張(卡號:633****380號,已發還予杜芷佑),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杜芷佑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
,並經被害人杜芷佑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2張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現金180 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悠遊卡1 張,業經發還予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中簡-2568-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