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中簡-2568-2024112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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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民權派出所陳報單、 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扣案物品照片4張」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 之法律規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及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皮夾中之新臺幣180元及悠遊卡1張,破壞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考量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80元,未經扣案,亦未返還予 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之悠遊卡1張,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1831號 被 告 楊玉龍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街0巷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 年4 月25日1 時9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巷0 號前,徒手竊取杜芷佑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夾中現金新臺幣(下同)180 元及悠遊卡1 張(卡號:633****380號,已發還予杜芷佑),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杜芷佑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 ,並經被害人杜芷佑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現金180 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悠遊卡1 張,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