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33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路燈電線三百四十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文賓與張俊霖(另案通緝中)係朋友,兩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文賓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址設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地
址詳卷)之東山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租用車
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於113年9月27日15時45分許始還
車,下稱A車),並由林文賓於113年9月25日清晨2時許,駕
駛A車搭載張俊霖,沿雲153線縣道前往雲林縣○○鎮○○里○○段
0000○0000地號旁產業道路,於同日清晨3時許,推由其中1
人觀看四周把風、另1人持鋒利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
,剪斷該處屬於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所有、供作沿線路段照明
用路燈所使用之電線共計34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
200元),得手後,兩人即將竊得之電線放在A車上,再由林
文賓駕駛A車搭載張俊霖逃離現場。嗣因雲林縣北港鎮鎮公
所技士張虹儒接獲大北里里長反應路燈故障等情,前往檢視
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委由張虹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文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虹儒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偵卷第29
至31頁;委託書附於偵卷第33頁)吻合,並據證人即張俊霖
於警詢時指述本案犯案過程歷歷(偵卷第21至24頁),復有
A車之汽車出租單(偵卷第49至5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偵卷第51至57頁)暨現場照片(偵卷第59頁)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就本案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俊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路燈電線,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行為。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在本案扮演之角色及所竊取財物
價值,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61頁),暨被告前尚無經判
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參酌檢察官
及被告就本案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1、6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
再犯。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
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
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
分擔沒收責任,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
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
,犯罪所得之「原物」應認為共同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
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
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
。
⒉經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張俊霖行竊所得之路燈電線數量共計
約340公尺(價值共計約27,200元),惟其等就此犯後所得
究如何分配,供述不一,相互推諉係由對方取走(偵卷第12
、24頁),審酌本案係被告與共同被告張俊霖係一同前往行
竊,行竊過程以相互分工之方式參與,經本院認定如前,依
經驗常情而論,其等必均獲得利益,然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
之分配狀況具體為何,依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未臻明確,依
據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與共同被告張俊霖負共同沒收之責
而為平均分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按2分之1比例對被告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2分之1比例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共同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破壞剪1支,雖
為被告與共同被告張俊霖所得支配使用之工具,且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考量上開工具屬日常生活所用
之物,予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