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ULDM-114-原易-3-20250317-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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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33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路燈電線三百四十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文賓與張俊霖(另案通緝中)係朋友,兩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文賓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址設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地址詳卷)之東山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於113年9月27日15時45分許始還車,下稱A車),並由林文賓於113年9月25日清晨2時許,駕駛A車搭載張俊霖,沿雲153線縣道前往雲林縣○○鎮○○里○○段0000○0000地號旁產業道路,於同日清晨3時許,推由其中1人觀看四周把風、另1人持鋒利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該處屬於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所有、供作沿線路段照明用路燈所使用之電線共計34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200元),得手後,兩人即將竊得之電線放在A車上,再由林文賓駕駛A車搭載張俊霖逃離現場。嗣因雲林縣北港鎮鎮公所技士張虹儒接獲大北里里長反應路燈故障等情,前往檢視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委由張虹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文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虹儒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偵卷第29至31頁;委託書附於偵卷第33頁)吻合,並據證人即張俊霖於警詢時指述本案犯案過程歷歷(偵卷第21至24頁),復有A車之汽車出租單(偵卷第49至5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51至57頁)暨現場照片(偵卷第5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就本案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俊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路燈電線,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在本案扮演之角色及所竊取財物價值,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61頁),暨被告前尚無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應認為共同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  ⒉經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張俊霖行竊所得之路燈電線數量共計 約340公尺(價值共計約27,200元),惟其等就此犯後所得究如何分配,供述不一,相互推諉係由對方取走(偵卷第12、24頁),審酌本案係被告與共同被告張俊霖係一同前往行竊,行竊過程以相互分工之方式參與,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經驗常情而論,其等必均獲得利益,然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具體為何,依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未臻明確,依據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與共同被告張俊霖負共同沒收之責而為平均分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按2分之1比例對被告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2分之1比例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共同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破壞剪1支,雖 為被告與共同被告張俊霖所得支配使用之工具,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考量上開工具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予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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