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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9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吳智陽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卷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卷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9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新臺幣) 001 東恩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富雄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 113年10月1日 180,000元 SQ0514501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002 東恩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富雄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 113年11月1日 180,000元 SQ0514502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003 東恩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富雄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 113年12月1日 180,000元 SQ0514503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004 東恩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富雄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 114年1月1日 3,800,100元 SQ0514504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1-17

PTDV-113-司催-90-20250117-2

司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9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聲請狀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中支票(票據 號碼:SQ0514504)1紙,發票日(或到期日)記載為民國11 4年1月1日,惟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之日期為113年1月1 日,故請確認上開支票1紙之確切發票日或到期日(上開掛 失止付通知書於補正裁定時併為退還,如係誤繕,請更正後 再陳報)。 二、依據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容,請更正本件聲請狀之附表: ㈠發票人欄。(應如掛失止付通知書「發票人戶名暨負責人姓 名」所載「東恩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富雄」)。 ㈡票據號碼欄。(應記載票據號碼:SQ0514501、SQ0514502、S Q0514503、SQ0514504)。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7

PTDV-113-司催-90-20241227-1

消債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昰裕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昰裕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88年起服刑並於101年間假釋 ,當初因在間而未收到銀行之催繳通知,爰依消債條例第15 3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9月8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 11月28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7 1號卷宗查明無誤,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5月30日止在東恩事業有 限公司就職,每月工資為2萬多元(調解卷第25、239頁); 後來因為工作日數變少而收入漸少,故換工作為工地搬運工 ,月薪平均2萬5000元至2萬7000元(調解卷第134頁),核 與其提出之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無不符(調解卷第36至37頁),,爰 以每月2萬6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尚須與胞妹共同扶養父母,胞弟 則多年不知去向而未負擔扶養費(清算卷第47頁),然依上 開法文規定,聲請人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比例均為1/3。再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就醫病歷(清算卷第200至207頁),足佐聲請 人父母現在均仍就醫治療中,無法自行謀生而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為 1萬7000元(清算卷第25頁),未逾越上開數額,應認定其 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萬7000元;至其主張其扶養父母 之金額為2萬餘元(清算卷第134頁),已逾越上開規定所據 以計算所得金額即1萬1384元(計算式:1萬7076元X扶養義務 比例1/3X扶養人數2人=1萬1384元),尚不可採。是依上開法 文規定,聲請人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再加計扶養費後,應為 2萬8384元(計算式:1萬7000元+1萬1384元=2萬8384元)。 而聲請人之每月所得2萬6000元扣除上開費用2萬8384元後, 每月已無剩餘,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債務。  ㈣聲請人財產部分,其名下並無車輛或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按(限閱卷)。且其自88年起入獄服 刑,末出監時間為104年3月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記錄表可證(獨立置於卷外),足證其所述其先前長年 在監服刑乙節並非子虛,在監所其監所賺得之勞動金應屬稀 微,不足供其清償相當之債務。另聲請人名下之保單價值僅 1萬4946元,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送金單足憑(清 算卷第199頁),亦難認定此部分保險金得用以清償相當數 額之債務。故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 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 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清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萬497元 1355元 調解卷第85至89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萬7122元 調解卷第245頁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8556元 1355元 調解卷第89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萬6256元 6萬7723元 調解卷第91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萬4924元 3600元 調解卷第93頁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9萬5344元 1500元 清算卷第93頁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2萬9752元 807元 調解卷第101頁 8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萬3187元 5萬6614元 清算卷第95頁 9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萬5166元 1270元 清算卷第89頁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萬4982元 1萬2958元 清算卷第190-7頁 1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元 調解卷第28頁(債權人未聲報債權數額) 1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萬6388元 清算卷第141頁 13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4萬2883元 794元 清算卷第153頁 14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萬7856元 清算卷第173頁 合計 273萬2913元 14萬7886元

2024-10-29

MLDV-113-消債清-14-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華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東昇 相 對 人 東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富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移轉管轄)事件,對 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6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第17條(下稱系爭管轄條款 )固約定任何因本契約所引之爭議,...。提起民事訴訟, 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惟本 件工程地點位於高雄市永安區,兩造亦分別設址於屏東縣崁 頂鄉(抗告人)及新園鄉(相對人),若至臺北地院應訴, 就後續鑑定等事項諸多不便。再者,相對人雖爭執原法院之 管轄權,但請求移送至工程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 稱橋頭地院),而非臺北地院,足見兩造之真意並無意至距 離遙遠之臺北地院應訴,系爭管轄條款屬競合型之合意管轄 。本此,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仍可經由開庭或書面方 式探詢當事人就管轄之真意等語。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 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法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與相對人簽訂5份工程 契約,約定由抗告人承作相對人所分包之HRSG unit-3廠房 區管線工程、unit-1 ST不銹鋼管線安裝工程(LB Piping) 、BOP西區不銹鋼管線安裝工程、BOP西區不銹鋼管線安裝工 程(PR-660+MPR)及GT不鏽鋼管線安裝工程(以下合稱系爭 工程契約)等5項工程。相對人於113年5月6日片面通知禁止 抗告人進場續作未完成之工項及追加工項,實質已生終止系 爭工程契約之效力。而抗告人於終止前就系爭工程已完成90 %之進度,契約以外之追加工項亦已完成,故依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相 對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327,451元本息等情,有 抗告人民事起訴狀可查(見建字卷第15至21頁)。  ㈡依上,抗告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及前述民法之承攬契約規 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非屬專屬管轄事件。而參依抗 告人提出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均援用同一版本,均於 第17條第2項約定:「任何因本契約所引起之爭議,雙方應 本誠信和諧,友好協商解決,未能達成協議者,應提交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 台北提付仲裁解決之。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見建字卷第56、91、127及162頁)。依抗 告人陳報,就GT不鏽鋼管線安裝工程之契約書雖因遺失未能 提出(見建字卷第17頁),當為同一版本而有相同文字之系 爭管轄條款。基上,兩造既以文書合意約定系爭工程契約所 生爭議,如欲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且 以文義而言,亦未明示其他審判籍法院仍有管轄權,解釋上 應認屬當然排他之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之臺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 。  ㈢抗告人雖稱就兩造公司址即公務所所在地之原法院或系爭工 程履行地之橋頭地院亦有管轄權,且考量證據調查便利性等 ,仍可再藉書面或開庭探查當事人就何法院有管轄權之真意 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公務所所在地)及第12 條(契約履行地)規定,原法院或橋頭地院雖亦有特別審判 籍,但兩造既已合意優先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相對人亦 因此爭執原法院之管轄權(見相對人113年8月20日民事答辯 狀,建字卷第191、192頁),依上所述,即應優先由臺北法 院受理本件而排斥原法院及橋頭地院之管轄。至於抗告人另 指日後於臺北地院應訴及進行證據調查程序之便利與否,尚 無從據以排除系爭管轄條款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系爭管轄條款既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原法院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至該管地院管轄,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 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9

KSHV-113-抗-28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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