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號
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義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正忠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 段000號0樓之0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
民國113年1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
1613元及自訴狀送達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具狀變更如後訴
訟要旨之聲明,核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對於該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
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向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盛公司)承租其所有牌照號碼RCU-0585號租賃小客
車,於112年8月9日停放在臺中市西區博館路與中興街口,
經民眾檢舉後,為警對日盛公司逕行舉發。嗣日盛公司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
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於113年1月3日以中
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
駛人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日盛公司已申請轉
罰,並請原告於113年2月17日前陳述意見或辦理結案事宜。
原告不服系爭通知書,先繳納600元之罰鍰,另向被告申訴
、陳述意見,請被告返還已繳納之罰鍰,被告於函詢舉發機
關後,同意撤銷免罰,並請原告辦理退款。惟原告仍不服,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法人,不會駕駛車輛,被告對原告裁罰,應屬違誤。且舉發機關未於違規行為終了時起2個月內對原告寄發舉發通知書,舉發程序亦於法不合。被告單方面以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辦理結案,使原告負有繳納之義務即屬違法,被告受領原告繳納之罰鍰,亦屬不當得利,連同手續費共計613元,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原告為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罰鍰,受有出庭交通費1000元及給被告之書狀繕本費4份合計1萬元(每份2500元),共計1萬1000元之損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並聲明:⒈確認系爭通知書為行政處分。⒉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613元及自訴狀送達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⒋上述總金額請直接匯款或用支票支付。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於起訴前未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起訴
程序不備法定要件。且系爭通知書僅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
處分,原告訴請確認違法,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
合。何況被告已同意對原告免予處罰,並請其辦理退款,尚
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原告請求賠償,應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系爭通知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13年3月8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12496號函、
被告113年3月1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28328號函等附卷可
證,堪信為真實。
㈡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
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外,亦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
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人民若選擇依國家賠
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為之。若選
擇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僅依行政訴
訟法規定程序辦理即可。行政訴訟法既未規定依該法第7條
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準用國家賠償法規定,自無須
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
及協議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據此,本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主張被告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陳稱原告未經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
而有程序上之違法,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㈢按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
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
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
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均將「裁決書」設定為提
起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並以之作為計算起訴期間之基準,
起訴程序標的不包括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59條第2項並規
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
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故受舉發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
如有不服,處罰機關即應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依法
裁決並作成裁決書,受處罰人即得依行政訴訟法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章之規定尋求救濟。據此可知,舉發僅為警察機
關對違規事實之舉報,乃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
、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
乃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舉
發通知單對於被通知人之權利義務,尚賴負責交通裁罰業務
之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裁決書,始得終局確定,該裁決書方屬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義:「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至於裁決書作成前之違規舉
發通知、受舉發人申訴意見之回覆、辦理轉罰通知之回函等
,僅為程序規定或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及處理流程之
函覆,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㈣又舉發既係為舉報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處之目的,原則
上自應以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人為被舉發人。惟處罰條例
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係就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所列情
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由交通稽查人員記
明之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種舉發方式,乃係考量於交通違規
事實明確,卻因受限客觀環境無法當場舉發,如任由違規行
為人脫逸免罰,嚴重減損交通法令及執法人員之權威,無以
維護交通秩序,故始例外容許得依可辨明之汽車資料,逕以
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先予舉發。對於汽車所有人或非實際
違規之行為人部分,則依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處理,即受舉
發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有於應到案日期
前,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而由處罰機關通
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受舉發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
應受罰,此項對汽車所有人所課義務,乃考量汽車於通常情
形係由汽車所有人所管領,故其對於實際駕駛人為何,具有
資訊上之優勢,而課予其提供資訊以供調查之義務,不遵此
義務則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故係為因應大量交通事
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
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本件原告向日盛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因有違規停車情
事,員警接獲檢舉查得車主為日盛公司,乃製單逕行舉發。
日盛公司以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申請轉罰,被告即以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或
辦理結案。原告作為法人,非得實際駕駛汽車,惟既屬系爭
車輛承租者,自得陳述意見,以其租賃管領之責而提供實際
駕駛行為人,另辦理轉歸責,如未能提供,自行繳清罰款結
案,亦無不可。此項受舉發人申請轉歸責後之處理程序,乃
裁決機關對於實際違規行為人之調查過程,處罰條例並未規
定對於受舉發人辦理應歸責之對象時,必須再由警察機關另
行寄發違規舉發通知單,且既已進入裁決程序,只要得以明
晰原舉發之違規事實即可,亦無畫蛇添足另向應歸責人寄發
違規舉發通知單之必要。審視系爭通知書記載:「台端/貴
公司被指駕駛日盛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違規,詳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通知單,請於113年2月17日前辦理結案
事宜;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前開限期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
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
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
逕行裁決之。」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業已檢附原違規
舉發通知單,使原告得以明晰遭舉發違規之事實,並告知原
告如有不服,得陳述意見,或繳款結案。依前引法文規定及
說明,其函知內容僅屬違規舉發事實、轉歸責經過及處理程
序之告知,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通知書為行政處分及違法,自無理由。
㈥原告接獲系爭通知書後,如有不服,本得陳述意見後聽候裁
決,然其決定先行繳款,乃其處理程序上之選擇,被告收取
該600元罰鍰,具有法律上原因,自無違法或不當得利可言
。且原告繳款後另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知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照覆核。該分局重新檢視檢舉採證影像,
認違規事證不明確,函請被告撤銷本案,被告審核無誤,乃
函知原告舉發違規一案撤銷免罰,此有被告113年3月6日中
市交裁申字第113002306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13年3月8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12496號函、被告113年
3月1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283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5至80頁),既經撤銷免罰,則原告亦無所謂損害之問
題。至原告另主張因本件出庭交通費及書狀繕本支出合計1
萬1000元亦受有損害部分,核屬原告自行衡量後行使訴訟權
所耗費之訴訟成本,並非損害賠償訴訟可得請求之標的,此
項主張,顯於法無據。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系爭通知書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確認其為行
政處分及違法,並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16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俱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