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TA-113-簡-42-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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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號 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義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正忠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 段000號0樓之0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 民國113年1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 1613元及自訴狀送達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具狀變更如後訴訟要旨之聲明,核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該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向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盛公司)承租其所有牌照號碼RCU-0585號租賃小客車,於112年8月9日停放在臺中市西區博館路與中興街口,經民眾檢舉後,為警對日盛公司逕行舉發。嗣日盛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於113年1月3日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日盛公司已申請轉罰,並請原告於113年2月17日前陳述意見或辦理結案事宜。原告不服系爭通知書,先繳納600元之罰鍰,另向被告申訴、陳述意見,請被告返還已繳納之罰鍰,被告於函詢舉發機關後,同意撤銷免罰,並請原告辦理退款。惟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法人,不會駕駛車輛,被告對原告裁罰,應屬違誤。且舉發機關未於違規行為終了時起2個月內對原告寄發舉發通知書,舉發程序亦於法不合。被告單方面以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辦理結案,使原告負有繳納之義務即屬違法,被告受領原告繳納之罰鍰,亦屬不當得利,連同手續費共計613元,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原告為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罰鍰,受有出庭交通費1000元及給被告之書狀繕本費4份合計1萬元(每份2500元),共計1萬1000元之損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並聲明:⒈確認系爭通知書為行政處分。⒉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613元及自訴狀送達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⒋上述總金額請直接匯款或用支票支付。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於起訴前未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起訴程序不備法定要件。且系爭通知書僅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確認違法,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合。何況被告已同意對原告免予處罰,並請其辦理退款,尚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原告請求賠償,應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系爭通知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8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12496號函、被告113年3月1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28328號函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 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人民若選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為之。若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僅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程序辦理即可。行政訴訟法既未規定依該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準用國家賠償法規定,自無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協議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陳稱原告未經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而有程序上之違法,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㈢按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 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均將「裁決書」設定為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並以之作為計算起訴期間之基準,起訴程序標的不包括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59條第2項並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故受舉發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如有不服,處罰機關即應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依法裁決並作成裁決書,受處罰人即得依行政訴訟法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章之規定尋求救濟。據此可知,舉發僅為警察機關對違規事實之舉報,乃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乃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舉發通知單對於被通知人之權利義務,尚賴負責交通裁罰業務之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裁決書,始得終局確定,該裁決書方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義:「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至於裁決書作成前之違規舉發通知、受舉發人申訴意見之回覆、辦理轉罰通知之回函等,僅為程序規定或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及處理流程之函覆,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㈣又舉發既係為舉報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處之目的,原則 上自應以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人為被舉發人。惟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係就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所列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由交通稽查人員記明之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種舉發方式,乃係考量於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卻因受限客觀環境無法當場舉發,如任由違規行為人脫逸免罰,嚴重減損交通法令及執法人員之權威,無以維護交通秩序,故始例外容許得依可辨明之汽車資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先予舉發。對於汽車所有人或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部分,則依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處理,即受舉發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有於應到案日期前,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而由處罰機關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受舉發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應受罰,此項對汽車所有人所課義務,乃考量汽車於通常情形係由汽車所有人所管領,故其對於實際駕駛人為何,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而課予其提供資訊以供調查之義務,不遵此義務則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故係為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本件原告向日盛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因有違規停車情 事,員警接獲檢舉查得車主為日盛公司,乃製單逕行舉發。日盛公司以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轉罰,被告即以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或辦理結案。原告作為法人,非得實際駕駛汽車,惟既屬系爭車輛承租者,自得陳述意見,以其租賃管領之責而提供實際駕駛行為人,另辦理轉歸責,如未能提供,自行繳清罰款結案,亦無不可。此項受舉發人申請轉歸責後之處理程序,乃裁決機關對於實際違規行為人之調查過程,處罰條例並未規定對於受舉發人辦理應歸責之對象時,必須再由警察機關另行寄發違規舉發通知單,且既已進入裁決程序,只要得以明晰原舉發之違規事實即可,亦無畫蛇添足另向應歸責人寄發違規舉發通知單之必要。審視系爭通知書記載:「台端/貴公司被指駕駛日盛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違規,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通知單,請於113年2月17日前辦理結案事宜;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前開限期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業已檢附原違規舉發通知單,使原告得以明晰遭舉發違規之事實,並告知原告如有不服,得陳述意見,或繳款結案。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其函知內容僅屬違規舉發事實、轉歸責經過及處理程序之告知,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通知書為行政處分及違法,自無理由。 ㈥原告接獲系爭通知書後,如有不服,本得陳述意見後聽候裁 決,然其決定先行繳款,乃其處理程序上之選擇,被告收取該600元罰鍰,具有法律上原因,自無違法或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繳款後另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照覆核。該分局重新檢視檢舉採證影像,認違規事證不明確,函請被告撤銷本案,被告審核無誤,乃函知原告舉發違規一案撤銷免罰,此有被告113年3月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2306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8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12496號函、被告113年3月1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283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既經撤銷免罰,則原告亦無所謂損害之問題。至原告另主張因本件出庭交通費及書狀繕本支出合計1萬1000元亦受有損害部分,核屬原告自行衡量後行使訴訟權所耗費之訴訟成本,並非損害賠償訴訟可得請求之標的,此項主張,顯於法無據。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系爭通知書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確認其為行 政處分及違法,並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1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俱屬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