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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更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蘇昇達 被 告 賴佳寧 被 告 林仁洲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心苑律師 複代理人 邱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 貳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為中華電信企業客戶分公司行動產品處的高級工程師。 被告乙○○為中華電信企業客戶分公司行動產品處的處長、被 告甲○○為中華電信企業客戶分公司行動產品處南區行動推廣 科的科長,上二被告均為代原告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合先 敘明。 二、被告甲○○自民國105年度至111年度給予原告的考核分數: (一)105年,被告甲○○時任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企業客戶處 四科的科長,原告於伊轄下該科二股擔任高級工程師。由原 告與訴外人陳怡婷共同以人工作業方式達標該年度負責的業 務,為中華電信帶來2,600萬元營收,105年度被告甲○○給予 原告考核分數84分(低於該年度員工平均分數)。 (二)106年,原告仍於該單位被告甲○○轄下任職,嗣因被告甲○○ 將訴外人陳怡婷調離,從而原本應由兩人承擔的系爭業務隨 由原告單獨奮力完成且為中華電信帶來4,970萬元營收。詎 ,106年度被告甲○○給予原告考核分數竟仍為84分(低於該年 度員工平均分敫),顯有剝削應給付原告勞務合理對價之情 事。 (三)107年,原告仍於該單位被告甲○○轄下任職,嗣因被告未即 時履行補充公司内部規定員額之責任,致系爭業務仍由原告 單獨奮力完成且為中華電信帶來4,358萬元營收。詎,107年 度被告甲○○給予原告考核分數僅85分(低於該年度員工平均 分數)。 (四)108年,原告仍於該單位被告甲○○轄下任職,被告竟持續怠 忽其應補充員額之責任,致系爭業務仍由原告單獨奮力完成 且為中華電信帶來4,445萬元營收。詎,108年度被告甲○○給 予原告考核分數竟84分(低於該年度員工平均分數)。 (五)109年,原告仍於該單位被告甲○○轄下任職,嗣因被告長期 剝削原告,罔顧原告身心健康已成常態,遂乾脆不依規補充 系爭業務應有員額,致系爭業務仍由原告單獨奮力完成且為 中華電信帶來4,716萬元營收。詎,109年度被告甲○○給予原 告考核分數僅85分(低於該年度員工平均分數)。 (六)110年,原告仍於該單位被告甲○○轄下任職,被告食髓知味 ,長期藉資訊不對等吃定原告,仍不依規補充系爭業務應有 員額,致系爭業務仍由原告單獨奮力完成且為中華電信帶來 5,238萬元營收。詎,110年度被告甲○○給予原告考核分數僅 86分。 (七)111年,雖中華電信公司内部組織調整,原告仍於平行移轉 後該單位被告甲○○轄下任職,被告食髓知味,仍藉資訊不對 等剝削原告,拒不依規補充系爭業務應有員額,任令原告因 長期工作超過負荷身心嚴重受創。惟原告仍奮力單獨完成系 爭業務且為中華電信帶來4,472萬元營收。詎,111年度被告 甲○○給予原告考核分數竟僅85分(低於該年度員工平均分數) 。至此,原告身心瀕臨崩潰,且深知弱勢勞工長年真心付出 竟僅換來無良資方代理的冷血,原告遂經112年5月由内部申 訴後,始於112年9月由總公司申訴考核委員會查明事實後重 新評價原告的考核分數應有87分。 三、由上開事實,顯示被告長期欺壓、剝削原告,貶低原告貢獻 應有的對價,致令原告應領工資因與考核分數掛勾從而受損 ,理由如下: (一)被告甲○○於105年違反中華電信公司考核需面談之規定,未 與原告面談,逕自命令原告在沒評語的考核表上簽名,並給 予原告84分(低於該年度員工平均分數),致使原告於106年 應有之獎金僅能領到95%,而非應得87分之110%,從而原告 權益受有損害。 (二)被告甲○○於106年違反中華電信公司考核需面談之規定,未 與原告面談,逕自命令原告在沒評語的考核表上簽名,並給 予原告84分(低於該年度員工平均分數),致使原告於107年 應有之獎金僅能領到95%,而非應得87分之110%,從而原告 權益受有損害。 (三)被告甲○○於107年違反中華電信公司考核需面談之規定,未 與原告面談,逕自命令原告在沒評語的考核表上簽名,並給 予原告85分(略低於該年度員工平均分數),致使原告於108 年應有之獎金僅能領到100%,而非應得87分之110%,從而原 告權益受有損害。 (四)被告甲○○於108年違反中華電信公司考核需面談之規定,未 與原告面談,逕自命令原告在沒評語的考核表上簽名,並給 予原告84分(低於該年度員工平均分數),致使原告於109年 應有之獎金僅能領到95%,而非應得87分之110%,從而原告 權益受有損害。 (五)被告甲○○於109年違反中華電信公司考核需面談之規定,未 與原告面談,逕自命令原告在沒評語的考核表上簽名,並給 予原告85分(略低於該年度員工平均分數),使原告於110年 應有之獎金僅能領到100%,而非應得87分之110%,從而原告 權益受有損害。 (六)被告甲○○於110年違反中華電信公司考核需面談之規定,未 與原告面談,逕自命令原告在沒評語的考核表上簽名,並給 予原告86分(雖略高於該年度員工平均分數),惟原告於111 年應有之獎金僅能領到105%,而非應得87分之110%,從而原 告權益受有損害。 (七)被告甲○○於111年違反中華電信公司考核需面談之規定,未 與原告面談,逕自命令原告在沒評語的考核表上簽名,並給 予原告85分(略低於該年度員工平均分數),經原告112年提 起申訴並由該申訴考核委員會查明事實重新評價原告對公司 的貢獻後將原告的分數調升為87分,惟申訴期間,原告飽受 被告甲○○、乙○○言語的歧視與霸凌霸致使原告身心及人格受 有損害。 四、原告於105年與訴外人陳怡婷共同負責簡訊特篩工作並互為 代理人,惟自106年後僅由原告一人負責該項業務,沒有代 理人,只要請假工作無人負責,使得只要諳假工作量就累積 ,使原告無法放心休假,身心俱疲,原告屢屢向被告反映被 告皆以「有在進行招人的流程,請耐心等候」。經查,被告 甲○○、乙○○先是故意違反公司内部「三等親内不得任職於同 一單位」之規定,於111年開職缺徵才,竟錄取被告甲○○之 子-林頌崴,於被告甲○○擔任科長之單位轄下,旋即於一天 内又以三等親内不得任職於同一單位為由將林頌崴調派至中 華電信企業客戶分公司南企業客戶處產品推廣科,致使原告 依舊沒有代理人。原告身心俱疲,權益受有損害。 五、賠償金額計算方式:   中華電信之「員工酬勞」、「企業化獎金」皆與前一年度的 考核分數掛勾。按原告申訴結果,原告的考核分數應有87分 計算,賠償金額計算如附表一(員工酬勞)及附表二(企業 化獎金)。原告請求:㈠員工酬勞43,472元;㈡企業化獎金   72,050元;㈢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上述三項求償金額,合計 為315,522元。 六、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之1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賠償訴訟,請鈞院 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112年6月 17日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函、訴外人林 頌崴及被告甲○○資料、考核通知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函文、中華電信公司年終及另與考核人數統計表、員工酬勞 個人考核分數對照分配標準、考核分數與企業化特別獎金分 配標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各機構 平均考核分數計算公式、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年 終考核結果晉薪、獎金及員工酬勞核發作業規範、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考核面談須知、中華電信期初員工職 涯發展與績效目標面談紀錄表、中華電信其中與平時人工作 績效紀錄表、中華電信年終個人績效考核面談紀錄表、中華 電信目錄服務組織人力查詢頁面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雖主張自民國106年度至111年度之員工酬勞43,472元及 企業化獎金72,0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惟106年至110年之 考核分數原告並未提出申訴,故考核分數應已確定,111年 之員工酬勞及企業化獎金經原告申訴後業已補發,本案亦無 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事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詳 述如下: (一)依被告公司(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第13條規定:「本公司從業人員對於 考核結果認為不當或不公,得於收受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 ,向服務機構提出申訴,逾此期限者,不予受理。」,依被 告公司內部程序,上開六年之考核結果,從未經原告提出申 訴,考核結果應已於原告收受當年度考核通知書之次日起30 日內即告確定,原告逾六年來均未對當時之考核結果提出申 訴,現擅自認定其自106年至110年之考核分數應為87分,顯 屬無據。 (二)原告另請求111年度員工酬勞差額3,310元及企業化獎金差額 6,625元。惟查,經原告於112年5月12日申訴111年度考核結 果並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受理,於112 年6月17日以企人發密字第1120000053號函通知原告:「二 、本分公司考核委員審議本案時,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及衡 酌台端申訴事項,決議台端111年年終考核分數由85分調整 為87分。」後又經原告於112年7月18日提起再申訴,最後經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再申訴事項決議維持原考核申訴決 議87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2年10月31日補發績 效獎金2,071元、企業化特別獎金14,834元、春節獎金155元 、端午節獎金47元、中秋節獎金47元、其他獎金7,283元, 即原告早已於前述日期領取考核分數申訴成功之各種獎金差 額,此有中華電信員工電子薪給清單可稽,是原告此一部分 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查被告所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辦理從業人員考核,訂 有上開考核要點,並以從業人員之考核結果作為升遷、晉薪 、獎懲、培育、輔導及核發獎金、員工酬勞之依據,而辦理 考核時,各考核主管應依據受考人之考核項目覈實考評,並 應與受考人進行績效目標設定及績效考核面談,同時作成紀 錄,以期考核結果客觀確實,又各機構應組織考核委員會, 辦理考核時,各機構首長得預留加分分數,但應於加完分數 後送考核委員會評議議決,從業人員之考核及獎懲由各機構 考核委員初核,各機構首長覆核或核定,或依規定轉權責機 構核定,機構首長或依規定轉權責機構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 ,應交考核委員會復議,若考核委員會對於復議結果仍維持 原決議,各機構首長或依規定轉權責機構據以處理,此觀系 爭考核要點第1條、第3條、第5條、第9條、第10條之規定甚 明。 (四)查被告乙○○於106年至109年並未擔任原告之考核主管,即10 6年至109年並非直接負責原告考核之最終核定主管,原告上 開年度之考核分數與乙○○無涉,合先敘明。而被告乙○○於11 0、111年度;被告甲○○對原告之歷年考核均係遵循上開考核 要點,對原告考核予以客觀公正之評量,被告乙○○、甲○○以 原告歷年達成之營收目標、實績、目標達成率及負責工作之 量能等因素綜合判斷並與其他同仁之工作表現相互對照,認 為原告與其他同仁之單位營收貢獻相對較低、工作負荷相對 較輕,故給予原告公正客觀之考核分數(111年給予85分、11 0年甚至給予86分高於該科同仁),基於公司治理之原則, 對於主管權限給予當年度考核分數應予尊重,且原告之考核 分數尚須由各機構考核委員初核,各機構首長覆核或核定, 或依規定轉權責機構核定,並非一經被告二人評核,考核分 數即告確定,而原告基於前開考核要點對於考核分數之評核 亦有相關救濟管道,卻未見其提出申訴,故原告請求歷年考 核獎金差額並無理由。 (五)另被告二人更無原告所述「自106年後僅由原告一人負責該 項業務,沒有代理人,只要請假工作無人負責」等情,亦請 鈞院參酌被告所提105年度、107年度、111年度之工作配置 表(請見被證七),原告之職務代理人均有一人以上。遑論 原告所提被告乙○○、甲○○有對原告言語歧視霸凌等任何侵害 原告人格權之加害行為,被告二人就原告此一主張予以否認 ,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就言語歧視等情以實其說,被告二 人係依公司規定,執行考核職責無任何不法之行為,主觀上 更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的權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二人應 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聲請,無任感禱。 參、證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112年6月17日企人發密字 第1120000053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   112年7月18日企人發密字第112000073號函、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信人關係密字第1120000591號函、中 華電信員工電子薪給清單、中華電信公司111年員工個人績 效考核結果申訴答辯書、中華電信公司111年員工個人績效 考核結果再申訴答辯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 分公司暨營運處105年度、107年度、111年度之工作配置表 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查,民法第227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效果規定及同法第227條 之1關於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賠償,在原則上,都是以 訂立契約之當事人間,就契約本身所應負之原給付義務而為 規定。因此,如果非屬於契約之當事人者,則無上述規定之 適用。 二、經查,原告丙○○為中華電信企業客戶分公司行動產品處之工 程師;被告乙○○為中華電信企業客戶分公司行動產品處的處 長、另被告甲○○為中華電信企業客戶分公司行動產品處南區 行動推廣科的科長。於105年度至110年度期間,被告甲○○擔 任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企業客戶處四科科長,原告於被 告甲○○轄下該科二股擔任工程師,於105年度,被告甲○○給 予原告考核分數為84分;106年度,被告甲○○給予原告考核 分數為84分;107年度,被告甲○○給予原告考核分數為85分 ;108年度,被告甲○○給予原告考核分數為84分;109年度, 被告甲○○給予原告考核分數為85分;110年度,被告甲○○給 予原告考核分數為86分。於111年度期間,中華電信公司内 部組織調整,原告仍然在於被告甲○○轄下任職,於111年度 被告甲○○給予原告考核分數為85分;原告於112年5月經由内 部申訴後,於112年9月間由總公司申訴考核委員會重新考核 原告分數為87分。上情乃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兩造主要 的爭執事項,在於:㈠被告乙○○、甲○○是否有欺壓、剝削原 告或貶低原告的貢獻?㈡原告請求被告乙○○、甲○○二人連帶 賠償員工酬勞差額43,472元、企業化獎金差額72,050元及精 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15,522元,有無理由? 三、被告乙○○、甲○○二人並無欺壓、剝削原告,也沒有貶低原告 貢獻應有的對價: (一)原告主張: 1、於105年度至110年度期間,被告甲○○擔任中華電信行動通信 分公司企業客戶處四科科長,原告於被告甲○○轄下該科二股 擔任工程師。於105年度,被告甲○○給予原告考核分數為84 分;106年度,被告甲○○給予原告考核分數為84分;107年度 ,被告甲○○給予原告考核分數為85分;108年度,被告甲○○ 給予原告考核分數為84分;109年度,被告甲○○給予原告考 核分數為85分;110年度,被告甲○○給予原告考核分數為86 分。 2、於111年度期間,中華電信公司内部組織調整,原告仍然在被 告甲○○轄下任職。於111年度,被告甲○○給予原告考核分數 為85分;原告於112年5月經由内部申訴後,於112年9月由總 公司申訴考核委員會查明事實後重新評價原告的考核分數應 有87分。顯示被告長期欺壓、剝削原告,貶低原告貢獻應有 的對價。   (二)被告抗辯: 1、被告乙○○於110、111年度;及被告甲○○對原告之歷年考核, 均係遵循考核要點,對於原告的考核,予以客觀公正之評量 。 2、被告乙○○、甲○○以原告歷年達成之營收目標、實績、目標達 成率及負責工作之量能等因素綜合判斷,並與其他同仁之工 作表現相互對照,認為原告與其他同仁之單位營收貢獻相對 較低、工作負荷相對較輕,故給予原告公正客觀之考核分數 。 (三)本院判斷: 1、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第13條規定:「 本公司從業人員對於考核結果認為不當或不公,得於收受通 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服務機構提出申訴,逾此期限者, 不予受理。」【本院卷第223-224頁;被證一】。基於上述 規定,原告丙○○對於105年度至110年度期間之考績,如果認 為考核結果有不當或不公,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次日起於30日 內提出申訴。 2、經查,原告對於105年度至110年度期間之考績部分,均未於 收受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訴。因本件原告並無提出 申訴,故本件即無從認定原告在於上揭年度期間之考績分數 是否應該高於原始考核分數。因此,本件難以認為原始考核 結果有何不當或不公之情形。 3、原告對於105年度至110年度之考核結果,未依照公司的內部 程序提出申訴,在客觀上,也可以認為是默認考核之結果。 原告遲至考核結果已確定多年之後,才認為伊對於公司業績 貢獻良多,主張被告乙○○、甲○○二人欺壓、剝削原告,貶低 原告的貢獻云云,僅屬空言主張,缺乏實據佐證,難認可採 。又被告乙○○於106年至109年並未擔任原告之主管,原告於 106年至109年之考核分數,與被告乙○○無涉,併予敘明。 4、另外,原告111年度考核部分。原始考核分數為85分,原告於 112年5月經由内部申訴後,於112年9月由總公司申訴考核委 員會重新考核原告分數為87分。原告即據此而主張伊歷年度 期間考核分數,應與111年度考績相同即均為87分云云。惟 如前所述,原告對於105年度至110年度之考核結果,均無提 出申訴而默認考核結果,考核結果既然已經確定,則原告10 5年度至110年度之考核結果即為原始考核的分數;亦即,10 5年度為84分、106年度為84分、107年度為85分、108年度為 84分、109年度為85分、110年度為86分,均已無從變更。至 於原告111年度考核部分,雖經由總公司申訴考核委員會重 新考核原告分數為87分,然此分數僅能作為原告111年度業 績的考核結果而已,無法回溯至過去歷年度的考核結果。亦 即,無從以原告111年度重新考核分數為87分,逕行反推而 認為原告106年度至110年度期間考核分數也應與111年度考 核的結果相同均為87分。因此,原告主張自106年至110年期 間,伊歷年考核結果的分數應與111年度考核結果相同均為8 7分云云,顯屬無據,殊無可採。 5、再查,被告乙○○、甲○○給予原告111年度考核的分數,原始的 考核分數為85分。此分數在考績評比上,已屬於甲等的分數 ,被告給予原告111年度的考績分數,既然已經屬於甲等的 分數,即無任何欺壓、剝削原告,也沒有貶低原告的貢獻。 而且,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第7條 規定:「…年度績效符合要求之從業人員,年度績效考核評 列80分以上。於考核年度內受記一次一大功以上獎勵者,年 終考核不得列85分以下;事、病假合計超過30日或曠職1日 或累積達2日者,不得列80分以上;一次記一大過者,應列7 0分以下。」益見考核分數為85分,在考績評比已屬於甲等 的分數,因此,被告給予原告111年度的考核分數顯然沒有 貶低原告貢獻。另考核要點第8條規定:「本公司依據從業 人員年終考核結果辦理年度晉薪,自次年1月起按下列規定 辦理:一、評分70分以上者,調升職階待遇。二、評分未滿 70分者,留原職階待遇薪額,並列入年度輔導、培育,以提 升其工作效能。前項晉薪結果,若已逾各該職階最高待遇者 ,除支給該職階最高待遇外,另發給一次獎金。另予考核結 果,僅作為發給獎金及紅利之依據。第一項晉薪、第二項一 次獎金、企業化特別獎金及紅利等核發基準,依據本公司從 業人員年終考核結果晉薪、獎金及紅利核發作業規範(如附 件二)辦理。經營績效獎金之發放方式依團體協約由勞資雙 方協商訂之」。依照上述考核要點規定,被告給予原告111 年度考績原始考核分數為85分,即已經肯定原告乃是該年度 績效符合要求之從業人員,並已相當貼近於考核年度內受記 一次一大功以上獎勵者,而且,也可以調升職階待遇或晉薪 、發給獎金,已經相當肯定原告於該年度的績效,並無欺壓 、剝削原告之情形存在,也沒有貶低原告貢獻。而且,原告 丙○○並無在於考核年度內有受記一次一大功以上獎勵之情形 ,即尚無年終考核不得列85分以下之事由存在。又查   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第9條規定: 「各機構應組織考核委員會,考核委員會置委員9人或15人 分之一委員由本機構員工所隸屬之工會分會推薦,餘由機構 首長就該機構人員中派兼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另考核 要點第10條規定:「辦理考核時,各機構首長得預留加分分 數,但應於加完分數後送考核委員會評議議決。從業人員之 考核及獎懲由各機構考核委員初核,各機構首長覆核或核定 ,或依規定轉權責機構核定。機構首長或依規定轉權責機構 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核委員會復議,若考核委員會 對於復議結果仍維持原決議,各機構首長或依規定轉權責機 構應據以處理」。因此,本件依照上述規定,原告的考核結 果分數,尚須經由各機構考核委員初核,各機構首長覆核或 核定,或是依規定轉權責機構核定,並非一經被告評核,考 核結果的分數就立即確定。又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 業人員考核要點第11條規定:「考核委員會會議應有全體委 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因此,原告考核的分數,是由考核委員會以多數決議形成 最終的結果,並非由被告乙○○、甲○○單獨決定,故原告主張 被告二人長期欺壓、剝削原告,貶低原告貢獻應有的對價云 云,顯然是誤會,因與事實不符,故難認為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員工酬勞差額43,472元、 企業化獎金差額72,0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均屬無理由 : (一)原告主張: 1、被告甲○○於105年至111年違反中華電信公司考核需面談之規 定,未與原告面談,逕自命令原告在沒評語的考核表上簽名 ,並於105年給予原告84分、106年給予原告84分、107年給 予原告85分、108年給予原告84分、109年給予原告85分、11 0年給予原告86分、111年給予原告85分。致使原告於106年 應有之獎金僅能領到95%、107年應有之獎金僅能領到95%、1 08年應有之獎金僅能領到100%、109年應有之獎金僅能領到9 5%、110年應有之獎金僅能領到100%、111年應有之獎金僅能 領到105%;而均非原告應得87分之110%。從而,原告權益受 有損害。 2、被告甲○○於111年違反中華電信公司考核需面談之規定,未與 原告面談,逕自命令原告在沒評語的考核表上簽名,並給予 原告85分。經原告於112年提起申訴,並由該申訴考核委員 會查明事實重新評價原告對公司的貢獻後將原告的分數調升 為87分,惟申訴期間,原告飽受被告甲○○、乙○○言語的歧視 與霸凌霸致使原告身心及人格受有損害。 3、原告於105年與訴外人陳怡婷共同負責簡訊特篩工作並互為代 理人,惟自106年後僅由原告一人負責該項業務,沒有代理 人,只要請假工作無人負責,使得只要請假工作量就累積, 使原告無法放心休假,身心俱疲,原告屢屢向被告反映   ,被告皆以「有在進行招人的流程,請耐心等候」。被告甲 ○○、乙○○先是故意違反公司内部「三等親内不得任職於同一 單位」之規定,於111年開職缺徵才,竟錄取被告甲○○之子 林頌崴,於被告甲○○擔任科長之單位轄下,旋即於一天内又 以三等親内不得任職於同一單位為由將林頌崴調派至中華電 信企業客戶分公司南企業客戶處產品推廣科,致使原告依舊 沒有代理人。原告身心俱疲,權益受有損害。 4、中華電信之「員工酬勞」、「企業化獎金」皆與前一年度的 考核分數掛勾。按原告申訴結果,原告的考核分數應有87分 計算,賠償金額計算如附表一(員工酬勞)及附表二(企業 化獎金)。另於申訴期間,原告飽受被告甲○○、乙○○言語的 歧視與霸凌霸,致使原告身心及人格受有損害;又原告   自106年後僅一人負責業務,沒有代理人,無法放心休假, 原告身心俱疲,權益受有損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㈠員工酬勞43,472元;㈡企業化獎金72,050元;㈢ 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上述三項求償金額,合計315,522元。 (二)被告抗辯: 1、原告於112年5月12日申訴111年度考核結果,並經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受理,於112年6月17日以企人發 密字第1120000053號函通知原告:「二、本分公司考核委員 審議本案時,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及衡酌台端申訴事項,決 議台端111年年終考核分數由85分調整為87分。」後又經原 告於112年7月18日提起再申訴,最後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就再申訴事項決議維持原考核申訴決議87分。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112年10月31日補發績效獎金2,071元、企業 化特別獎金14,834元、春節獎金155元、端午節獎金47元、 中秋節獎金47元、其他獎金7,283元,即原告早已於前述日 期領取考核分數申訴成功之各種獎金差額,此有中華電信員 工電子薪給清單可稽。 2、被告乙○○於106年至109年並未擔任原告之考核主管,原告上 開年度之考核分數與乙○○無涉。被告乙○○於110、111年度; 被告甲○○對原告之歷年考核,均係遵循上開考核要點,對原 告考核予以客觀公正之評量。被告乙○○、甲○○以原告歷年達 成之營收目標、實績、目標達成率及負責工作之量能等因素 綜合判斷並與其他同仁之工作表現相互對照,認為原告與其 他同仁之單位營收貢獻相對較低、工作負荷相對較輕,故給 予原告公正客觀之考核分數。而原告基於考核要點對於考核 分數之評核亦有相關救濟管道,卻未見其提出申訴,故原告 請求歷年考核獎金差額並無理由。 3、另被告二人更無原告所述「自106年後僅由原告一人負責該項 業務,沒有代理人,只要請假工作無人負責」等情,亦請鈞 院參酌被告所提105年度、107年度、111年度之工作配置表 ,原告之職務代理人均有一人以上。又原告所提被告乙○○、 甲○○有對原告言語歧視霸凌等任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加害行 為,被告二人就原告此主張予以否認,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 據就言語歧視等情以實其說,被告二人係依據公司的規定, 執行考核職責無任何不法之行為,主觀上更無故意或過失侵 害原告的權利。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 20萬元,實屬無據。 (三)本院判斷: 1、經查,原告請求被告乙○○、甲○○二人賠償105年至110年期間 之歷年考核獎金的差額云云。惟查,被告係依公司規定執行 考核職責,並無不法之行為,在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的權利,而且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考核 要點,原告對於考核分數之評核也有救濟管道,卻未見原告 對105年至110年期間之考核結果提出申訴。因此,本件被告 請求105年至110年期間之歷年考核獎金(註:於翌年即106 年至111年發放獎金)的差額損失,為無理由。 2、次查,原告於112年5月12日申訴111年度考核結果,經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受理,於112年6月17日以企 人發密字第1120000053號函通知決議原告111年年終考核分 數由85分調整為87分。嗣後又經原告於112年7月18日提起再 申訴,最後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再申訴事項,決 議維持原考核申訴決議87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 2年10月31日已補發給原告績效獎金2,071元、企業化特別獎 金14,834元、春節獎金155元、端午節獎金47元、中秋節獎 金47元、其他獎金7,283元,即原告早已於前述日期領取考 核分數申訴成功之各種獎金差額,此有中華電信員工電子薪 給清單可稽【詳參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3號卷第235頁;被 證五】。原告111年之考核獎金部分,於考核申訴成功後, 已於翌年112年10月31日補發,原告並沒有任何差額的損失 。因此,原告以總公司申訴考核委員會重新評價原告的考核 分數結果,作為主張被告侵害權利之憑據,而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伊106年度至111年度之員工酬勞的差額43,472元、企業 化獎金的差額72,050元,均屬無理由。 3、再查,原告主張伊於申訴期間,飽受被告甲○○、乙○○二人言 語的歧視與霸凌,致使原告身心及人格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被告乙○○、甲○○二人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予以否認。又 查,原告並無提出具體的證據資料,以佐實說詞,因此,原 告主張被告乙○○、甲○○二人對於原告為言語的歧視與霸凌云 云,事證顯然不足,因缺乏實據,故本院無從採信。 4、復查,原告另主張伊於105年與訴外人陳怡婷共同負責簡訊特 篩工作並互為代理人,惟自106年後僅由原告一人負責該項 業務,沒有代理人,只要請假工作無人負責,使得只要請假 工作量就累積,使原告無法放心休假,身心俱疲。又被告甲 ○○、乙○○故意違反公司内部規定三等親内不得任職於同一單 位之規定,於111年開職缺徵才,竟錄取被告甲○○之子林頌 崴,旋即於一天内又以三等親内不得任職同一單位為由將林 頌崴調派至中華電信企業客戶分公司南企業客戶處產品推廣 科,致使原告依舊沒有代理人。原告身心俱疲,權益受有損 害云云。惟查,被告辯稱並無原告所述「自106年後僅由原 告一人負責該項業務,沒有代理人,只要請假工作無人負責 」之情形。又查,依據被告提出105年度、107年度、111年 度工作配置表【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3號卷第241-247頁; 被證七】,原告丙○○的職務代理人均配置有一人以上,因此 ,原告主張自106年後僅伊一人負責業務,沒有代理人云云 ,與事實不符,難認為可採。況且,原告的雇主是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經分派任職於中華電信企業客戶分公司 【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計有:㈠個人家庭 分公司;㈡企業客戶分公司;㈢國際電信分公司;㈣資訊技術 分公司;㈤電信研究院】。而查被告乙○○   ,僅是中華電信企業客戶分公司行動產品處的處長;另被告 甲○○,也僅是中華電信企業客戶分公司行動產品處南區行動 推廣科的科長,被告乙○○、甲○○二人均非原告的雇主   ,與原告之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故本件無所謂債務不履行 的問題。而且,本件被告乙○○、甲○○二人亦無對於原告有何 侵害人格權之重大情節事實存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乙○○ 、甲○○二人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對106年至110年之考核分數,並無提出 申訴,因此,106年度至110年度考核分數已確定,無法重新 考核。至於原告111年度考核結果部分,雖經原告提出申訴 後由總公司申訴考核委員會重新考核原告分數為87分,然此 分數僅能作為原告111年度業績的考核結果而已,無法回溯 至過去而改變歷年度的考核結果。亦即,無從以111年度由 總公司申訴考核委員會重新考核原告分數為87分,即逕自回 溯認為原告106年度至110年期間的考核分數也應與111年度 重新考核的分數相同即均為87分。否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第13條規定即形同虛設。另外,原告 於111年度員工酬勞及企業化獎金的差額,經原告申訴成功 後已補發給予原告,原告並無差額損失。另外,原告的雇主 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甲○○則僅是中華電信 企業客戶分公司行動產品處之處長、南區行動推廣科科長, 被告二人均非原告的雇主,與原告之間無僱傭關係,故本件 無債務不履行的問題。而且,被告乙○○、甲○○二人亦無侵害 原告人格權之重大情節事實存在。因此,原告援引民法第22 7條、第227之1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乙○○、甲○○二人連帶賠償原告106年度至111年度期間 之員工酬勞的差額43,472元、企業化獎金的差額72,050元及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15,5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均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原告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一:員工酬勞 編號 年度 獎金(%) 實領員工酬勞 考核分數87分應領員工酬勞(110%) 差額 1 106 95 67,973元 78,706元 10,733元 2 107 95 65,300元 75,611元 10,311元 3 108 100 61,797元 67,977元 6,180元 4 109 95 47,684元 55,213元 7,529元 5 110 100 54,110元 59,521元 5,411元 6 111 105 69,502元 72,812元 3,310元 合計                         43,472元 附表二:企業化獎金 編號 年度 獎金(%) 實領企業化獎金 考核分數87分應領企業化獎金(110%) 差額 1 106 95 105,938元 122,665元 16,727元 2 107 95 101,578元 117,617元 16,039元 3 108 100 77,208元 84,929元 7,721元 4 109 95 96,697元 111,965元 15,268元 5 110 100 96,702元 106,372元 9,670元 6 111 105 139,131元 145,756元 6,625元 合計                         72,050元

2024-12-18

CYDV-113-勞簡更一-1-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白政森 林哲本 林鉦原 林韋辰(即林志儒之承當訴訟人) 林慶宗 林宏榮 林宏旻(兼林郁鈞、林姿伶、林沛晴之承當訴訟人 施明進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上 訴 人 林○○(即林呈誌之承受訴訟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氏窕(即林呈誌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林君義 訴訟代理人 林權裕 視同上訴人 林顯崇 視同上訴人 林均燕(即林○蒼之承受訴訟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子濬(即林○蒼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秀琴(即林權雄之承受訴訟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羿萱(即林權雄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林仁洲(即林權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俊年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上 訴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其餘被告,應併列渠 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上訴人林○○、陳氏窕、視同上訴人林顯崇、林子濬、林均燕 (以下與其餘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合稱上訴人,或逕以姓名 分稱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 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查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蒼於民國000年00月 00日經原法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林彥君為其監護人,林○蒼因而喪失訴訟能 力,嗣林彥君於113年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五第355頁),林彥君並追認林建助前以林○蒼訴訟代理人身 分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五第335頁),故林建助於本 件所為訴訟行為對林○蒼發生效力。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林郁鈞、林姿伶、林沛晴於108年11月6日、林 韋辰於110年12月27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宏旻、林志儒,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四第207-215頁),林宏旻、林志儒均已聲請承 當訴訟,復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07、411頁、卷四第 11頁);林志儒再於113年1月22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林韋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411頁) ,林韋辰已聲請承當訴訟,並獲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五第43 5頁、卷六第1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五、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呈誌於000年0月0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 應有部分已分割繼承登記予林○○、陳氏窕,有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05頁),被上訴人具狀聲明 由林○○、陳氏窕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55-56頁),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林○蒼於000年0月00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後( 見本院卷五第31頁),本院即以裁定命其繼承人林建助、 林彥君、林玉娟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5-7頁,林玉萍 部分則經被上訴人撤回而脫離本件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6 頁)。嗣林建助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見本院卷五第255- 257頁),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何慧敏、林子濬、林均燕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61-262頁)。林○蒼之應有部分 再分割繼承登記予林子濬、林均燕,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五第411頁),林子濬、林均燕均具狀承 當訴訟(見本院卷六第31頁),雖未獲兩造同意,但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權雄於000年0月00日本院審理中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秀琴、林羿萱、林仁洲,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55、157頁),其中,陳 秀琴、林羿萱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51、1 53頁),林仁洲則經本院裁定命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 181-18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共有人林權雄死亡後,其繼承人陳秀琴、林羿萱、林仁洲迄 未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乃追加請求陳秀琴 、林羿萱、林仁洲應林權雄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 院卷六第338頁),經核此追加請求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 並無不同,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土 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 被上訴人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上現存有彰化縣○○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 爭現況圖,見原審卷一第124頁)所示之地上物,除林韋辰 之建物外,其餘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且查無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應係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所 建築。另系爭現況圖編號Q雖標註為道路,然寬度不足2米, 僅可供人徒步通行,非適宜之對外通行方式。考量系爭土地 為乙種建築用地,應盡量按現有建物坐落位置分配土地,並 有留設6米寬私有道路及迴車道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之必要, 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110年11月29日○○○字第2975號複丈成果圖(下稱丙案,見本 院卷三第159頁)所示方案分割為妥適。至於上訴人所提彰 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11月29日○○○字第2974號複 丈成果圖方案(下稱乙案,見本院卷三第263頁),不僅將 畸零地分配予林顯崇,無法建築且難以利用外,林○蒼之繼 承人受分配之編號K1呈現不規則狀,礙難通行至編號K2之基 地內通路,形同袋地,且基地內通路僅3米寬又未設迴車道 ,復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取得,與建築法規不符等情,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3、4項之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丙案所示,各共有人並應按鑑價結果互 為找補【原審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即彰 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2月21日○○○字第442號複丈 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並命共有人按 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聲明:陳秀琴、林羿萱 、林仁洲應就林權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上訴人方面:  ㈠白政森、林哲本、林鉦原、林慶宗、林宏榮、林宏旻、林韋 辰、施明進則以:渠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較建物所 坐落之土地面積大,應無需再與其他共有人分擔原審判決附 圖方案編號R基地內通路之面積,且該基地內通路僅供部分 共有人使用,卻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過於複雜。再原審 判決附圖方案未分配土地予林顯崇,使林顯崇受有超過上訴 人可負擔之高額補償金,顯有不當,原審判決附圖方案編號 M、N、O更衍生袋地通行之問題,亦未考量系爭土地左側之 既成道路,顯不適當。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丙案,被上訴人、 林慶宗、林○蒼之繼承人受分配土地右側均緊鄰坐落同段000 地號之道路而得規劃建築線,林顯崇受分配土地左側緊鄰巷 道,亦可利用此巷道劃建築線,且編號Q道路上已存在建物 ,當無淨空以供未來指定建築線之需要,另白政森未受分配 土地,丙案顯然損人不利己。反觀上訴人所提乙案,已預留 可指定建築線之基地內通路,基地內通路雖分歸部分共有人 單獨取得,然分得之共有人均同意其他共有人通行使用,在 不違反該使用目的下,分得之共有人仍可自由運用土地,並 已獲得除被上訴人以外幾乎全體共有人之認同。再依估價結 果,乙案之系爭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3,238,446元, 丙案之系爭土地價值為40,226,690元,較乙案減少300餘萬 元,且被上訴人於乙案受分配土地價值高於丙案,故乙案應 屬妥適之分割方案。縱認乙案非屬妥適,亦應採上訴人所提 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10月15日○○○字第2891號 複丈成果圖方案(下稱甲案,見本院卷二第233頁),甲案 規劃有迴車空間、6米寬之基地內通路,可供劃設建築線, 不生無法建築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等語。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乙 案所示,各共有人並應按鑑價結果互為找補。㈢備位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甲案所示,各共有人並應按鑑 價結果互為找補。  ㈡林君義、陳秀琴、林羿萱、林仁洲陳述略以:同意原審判決 附圖方案。如該方案不可採,則請採乙案等語。  ㈢林顯崇陳述略以:希望採丙案。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 分割方法應使各共有人得以建築,始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 。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建屋,所提方案又不能顧及其 他共有人權益,並將林顯崇受分配之土地切割成3塊不相鄰 且無法利用之畸零地,毫無價值。乙案之林慶宗受分配編號 B1卻未分攤基地內通路,將來若需對外通行,勢必經由其所 受分配土地而造成爭議等語。  ㈣林子濬、林均燕陳述略以:不同意丙案,其受分配之土地將 無法利用等語。  ㈤林○○、陳氏窕陳述略以:同意白政森等人所提分割方案,請 先位審酌乙案,備位審酌甲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 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同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 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 之」。再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 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 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 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 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 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 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 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 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 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 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 第5條第1項則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可知建 築基地原則上不得分割,必符合上開規定,始得予以分割, 此即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指「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符合 上開規定而得予分割之建築基地者,僅指建築基地之「法定 空地」,即實際上無建築物坐落之土地部分,須併同建築物 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 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為之。至於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部分,並非得予分割之範圍。共有人訴請法 院裁判分割具法定空地限制之共有土地,亦應遵守上揭規定 。倘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 定分割方法之餘地。又既稱不得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 價分割在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05-413頁)。 被上訴人雖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惟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 段000建號建物領有彰化縣○○市公所核發(00)○市工字第00 000號使用執照,該建物之地籍套繪圖係依○○市公所000年0 月00日○市城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之竣工圖(見本 院卷二第311頁)為依據,依此竣工圖所示,系爭土地係整 筆土地被套繪管制,為一宗建築基地,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 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市○○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及同巷0 0、00、00、00、00、00號建物如欲分割,仍須符合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此有彰化縣政府000年0月00日 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57頁)、000年 0月0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六第 69頁)。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土地僅在其法定空地符合法令 規定之情形,即須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 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 明者,始得予以分割,至於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本身所占之 地面部分,並非得予分割之範圍。準此,被上訴人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既未併同坐落其上之建築物分割,亦未舉證 系爭土地除去坐落其上建物所占地面所餘之空地面積超過依 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超出部分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 用或已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復未檢附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 證明文件,自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 第5條第1項所定法定空地得例外分割之規定不符,尚無從准 許。  ㈢至於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於000年0月00日固以○○○字第000000 0000號函回覆本院略以:「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第6條第1項規定,本案如經貴分院判決確定,本所自當依判 決辦理分割與登記」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1頁)。然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係就確定判決可能未符 合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為避免爭議所設,尚不得以之 推論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毋庸考量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3、4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方案所示, 並命共有人按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因本院不准系爭土 地裁判分割,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陳秀琴、林羿萱、林仁洲就 林權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即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現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林君義 195/1800 林君義 195/1800 林權雄 195/1800 陳秀琴 林羿萱 林仁洲 195/1800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白政森 2/180 白政森 2/180 林○蒼 195/3600 林子濬 195/7200 林均燕 195/7200 林哲本 123/1800 林哲本 123/1800 林鉦原 123/1800 林鉦原 123/1800 林呈誌 123/1800 陳氏窕 123/3600 林○○ 123/3600 林韋辰 106/1800 林韋辰 106/1800 訴訟繫屬中曾信託登記予林志儒,嗣又塗銷信託登記 林顯崇 12/180 林顯崇 12/180 林慶宗 8/180 林慶宗 8/180 林宏榮 11/180 林宏榮 11/180 林宏旻 11/180 林宏旻 26/180 林沛晴 1/36 林郁鈞 1/36 林姿伶 1/36 林俊年 195/3600 林俊年 195/3600 施明進 15/180 施明進 15/180

2024-12-11

TCHV-108-上易-512-202412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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