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緯
具 保 人 林禹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禹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禹丞因被告林伯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
、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
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伯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於
民國111年4月12日指定保證金額2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
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單(見軍偵卷第3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
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見軍偵卷第36頁反面)、國庫存款收款
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見軍偵卷第39頁)附
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更一
字第7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所合法通知其到案執行,並依具
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並
未遵期到案,嗣經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等情,有戶役政個人
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
、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
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PCDM-114-聲-54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