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M-113-上更一-74-20241008-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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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緯 義務辯護人 李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5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緣呂承濬於民國111年4月9日18時9分許,在Telegram通訊軟體「2022車商互助會」群組,張貼「(咖啡貼圖)(香菸貼圖)要的私訊 量多價格又漂亮」等暗示販賣毒品訊息,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察覺有異,佯為買家與之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對價,購買100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Mephedrone咖啡包),呂承濬即透過張承為介紹向林伯緯調貨,林伯緯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與黃洧勝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同意以14萬5000元之對價供貨,而於111年4月11日20時30分許,與張承為、黃洧勝共乘不知情之施安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后福門市與呂承濬及買家會合後,先至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49巷內某地下停車場拿取林伯緯備置該處之Mephedrone咖啡包1000包,再轉往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後港一路17巷後港新公園,由黃洧勝持其中一包下車交佯為買家之警員驗貨,警員因認賣方人數眾多,藉詞毒品份量不足與呂承濬議價降為17萬5000元,並要求轉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好市多新莊店平面停車場交易,林伯緯、張承為、黃洧勝、呂承濬等人即又轉往上址,經林伯緯至喬裝買家之警員車內點收17萬5000元現金,由黃洧勝將999包Mephedrone咖啡包交付警員,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17萬5000元現金業經取回,呂承濬、張承為、黃洧勝均經判決確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8至100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㈠第116至118頁),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二審程序以書狀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5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㈠第11至15頁、偵卷㈡第3至8頁、原審卷㈠第115頁、原審卷㈡第275頁、本院前審卷第45至51頁),核與共犯黃洧勝(偵卷㈠第55至58頁、偵卷㈡第9至12、46至49頁)、同案被告呂承濬(偵卷㈠第32至38頁、偵卷㈡第3至8頁、原審卷㈡第246至254頁)、張承為(偵卷㈠第88至91頁、偵卷㈡第9至12頁)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施安原(偵卷㈠第72至75頁、偵卷㈡第9至12頁)、林柏宇(偵卷㈠第104至109頁、偵卷㈡第9至12、46至49頁)、楊子毅(偵卷㈠第125至127頁、偵卷㈡第9至12、46至49頁、原審卷㈡第255至260頁)證述在卷。此外,復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扣案,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㈠第142至146頁)、採證照片(偵卷㈠第149至155頁反面、偵卷㈡第71至79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㈠第156頁正反面)、呂承濬Telegram帳號(偵卷㈠第157頁)、呂承濬與警員對話紀錄、對話錄音譯文(偵卷㈠第158至159、160頁正反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㈠第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41566號鑑定書(偵卷㈡第41頁正反面)附卷可資佐證。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復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以13萬元購入扣案Mephedrone咖啡包1000包,向呂承濬報價14萬5000元,如果交易成功,我可以賺取1萬5000元等語(偵卷㈠第12頁反面、14頁)。從而,被告販賣毒品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及事實,至臻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黃洧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與呂承濬達成販賣毒品之合意,由其直接與呂承濬之買 家交易,即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然本案係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呂承濬刊登販賣毒品訊息,佯為買家與之交易,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㈣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偵卷㈠第11至15頁、偵卷㈡第3至8頁、原審卷㈠第115頁、原審卷㈡第275頁、本院前審卷第45至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毒品之流通嚴重危害國人健康與社會秩序,此經政府機關及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執法機關莫不嚴加查緝,被告與共犯透過網路通訊群組刊登販毒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危害,且被告販賣Mephedrone咖啡包多達1000包,交易金額逾14萬元,犯罪情節非屬輕微,被告恣意販賣毒品,於本案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尚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被告係本案犯行主導者,參與程度較高,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㈡第280至2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說明理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宣告沒收(編號1、2、5、6與被告有關)。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有正 當工作,又須扶養稚齡子女,實已復歸社會,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復未具體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量刑顯有違誤,而屬過重。  ㈢經查,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為犯罪偵查機關嚴厲查緝,被告於本案販賣Mephedrone咖啡包之數量甚鉅,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依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此經說明如前。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且為本案犯行主導者等犯罪動機、手段有所斟酌,依刑法第57條規定,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紫色粉末1000包 驗前淨重1223.7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46.85公克,驗餘淨重1223.15公克。 2 紙箱1個 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使用 3 粉紅色iPhone 13 mini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呂承濬持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4 藍色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張承為持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5 藍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林伯緯持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6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由林伯緯持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7 黑色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林柏宇持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8 黑色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楊子毅持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9 銀色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黃洧勝持有,非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10 藍色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施安原持有,非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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