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林乾盛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上訴人 林煥桶
林文卿
林家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林煥桶、林文卿及林家瑜(下逕以姓名稱之,合稱被
上訴人)以其浮報承租總面積做為作為補償金分配基準之詐
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誤為同意111年11月13日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爰以起訴狀繕本向被上訴人
為撤銷該意思表示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
、第541條第2項、第177條第1、2項之無因管理規定,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2萬7294元本息(
見原審卷第11至2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⑴民法第5
4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復以
扣除被上訴人繳納之綜合所得稅後,上訴人得分配之補償金
為626萬306元,經扣除上訴人已分得347萬120元及原審請求
之202萬7294元後,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第541條第1、2項規
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8萬2892元本息(與202萬729
4元合計為279萬186元,見本院卷二第180、181頁)。經查
,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均係基於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請求
補償金分配之同一基礎事實,原訴訟資料及證據於追加之訴
均可援用,依上開規定,其追加自應予以准許。
貳、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為兼顧當事人權益之保護,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應例外准許其提出,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主張
訴外人盧淳卉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傳達人,其故
意將系爭協議書之承租面積記載為附表一所示土地總面積,
以之作為補償金計算基準,詐欺上訴人為同意系爭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其亦得依民法第89條、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撤
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41、000頁),本
院徵諸上訴人於原審已有主張盧淳卉參與分配補償金之協調
與系爭協議書之簽定,上訴人前開主張應認係屬對於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方法所為補充,且不致延滯本件訴訟程序之進
行,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先祖,即上訴人之父林昂古與林煥桶之
祖父即林文卿、林家瑜之曾祖父林小哉,共同承租如附表一
所示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推由林小哉出名與地
主簽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於林小哉、林昂古死亡後,林小哉
部分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興森、林煥達、林煥發及林源盛(
下合稱林興森等4人)繼承耕作,林昂古部分則由上訴人繼
承耕作(兩造繼承關係詳附表二),且由上訴人出名與地主
即訴外人宋鈞陶、宋鈞明續定耕地三七五租約(即竹份新字
第42號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約
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系爭耕地
租約經兩造與林興森等4人(下合稱全體承租人等8人)同意
後終止,由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盧淳卉代理與地主簽訂耕地
租約終止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終止書),約定由地主給付
承租人補償金1500萬元,實際承租人等8人於111年11月13日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扣除綜合所得稅保留
款300萬元後,由全體承租人依實際耕作面積比例計算後,
先行分配補償金1200萬元。然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總面積僅
為1.089424公頃即1萬894.2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
或代理人盧淳卉,故意以系爭土地總面積1萬6515.88平方公
尺浮報為承租總面積(使分母變大)及浮報其他承租人之實
際耕作面積之詐術,騙使伊誤信實際耕作面積與承租總面積
之補償金計算比例,而同意系爭協議書約定,使上訴人受分
配之補償金短少。又1500萬元補償金應繳納之所得稅為204
萬9600元,是全體承租人等8人得分配金額為1295萬400元,
依伊實際耕作面積除以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面積計算,伊應
得補償金626萬306元(計算式:上訴人耕作面積4776㎡÷系爭
耕地租約承租總面積10894.24㎡×00000000元),扣除已受領
之347萬12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79萬186元。為此,爰依
程序部分壹所記載之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
0萬7294元本息,及追加給付58萬2892元本息(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如前述程序
部分壹之⑴、⑵所示之訴)。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萬7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2892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出租人欲出售系爭土地,本打算以該土地內
有鋪設柏油道路等未自任耕作情事為由終止租約,拒絕補償
,嗣經出租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宋燕瑩委託盧淳卉與全體承
租人協商洽談後,雙方相互讓步而同意以1500萬元作為佃農
補償金,被上訴人與出租人於111年9月3日共同簽訂系爭租
約終止書後,全體承租人等8人就補償金之分配迭有爭執,
嗣兩造、林興森、林煥達、林煥發及林源盛之子即訴外人林
煥富等人,經盧淳卉多次協商後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縱盧淳
卉於計算補償金時,將系爭協議書上之系爭土地登記總面積
1萬6515.88平方公尺,誤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總面積,然
盧淳卉非故意浮報以詐欺上訴人,且盧淳卉未受被上訴人委
託或授權,非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代理人或傳達人,縱盧淳
卉計算錯誤,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詐欺行
為,且上訴人就以系爭土地登記總面積或耕作總面積作為分
配補償金之計算標準提出異議後,仍簽立系爭協議書,自不
得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而反悔。另系爭協議書係經兩造與其
他承租人全體共同就補償金分配所簽訂之債權契約,性質上
非屬和解契約,無從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撤銷。況縱
得撤銷,亦已罹於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本院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訴外人林昂古(即上訴人之父)、林小哉(即被上訴人林煥
桶之祖父,被上訴人林文卿、林家瑜之曾祖父)及訴外人劉
阿祥等3人,於38年間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並推由林小哉出
名與系爭土地地主簽立系爭三七五租約。
二、嗣於林小哉逝世後,輾轉由被上訴人三人共同承繼上開租約
(繼承關係詳如附表二);林昂古去世後由上訴人承繼系爭三
七五租約。而劉阿祥耕作部分,業於104年3月2日經地主終
止租約而收回其耕作部分土地。
三、系爭耕地租約所租賃之地號、面積如110年9月30日苗栗縣○○
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所示,租賃面積合計為1萬894.24平方
公尺(見原審卷第59、115頁)。
四、被上訴人僅係代表上訴人出名與系爭土地地主宋鈞陶、宋鈞
明訂定系爭耕地租約,租賃土地實際上係由兩造及訴外人林
興森、林煥達、林煥發及林源盛等8人就分耕範圍進行耕作
。
五、系爭耕地租約出租人宋鈞陶、宋鈞明等2人與被上訴人於111
年9月13日簽訂系爭租約終止書,約定由宋鈞陶、宋鈞明補
償被上訴人共1500萬元(如原審卷第49至51頁所示)。
六、兩造與林興森4人共8人於111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其第2條約定以獲得之補償金1500萬元扣除繳納綜合所得稅
保留款300萬元後先行分配補償金1200萬元(原審卷第53至5
5頁)。
七、系爭協議書附表記載承租總面積1萬6515.88平方公尺,與系
爭耕地租約記載承租面積1.089624公頃即1萬894.24平方公
尺不符。
八、上訴人已分得補償金347萬120元。
九、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89、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於112年3月1日送達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0條及第738條
但書第3款規定,以遭受被上訴人詐欺或基於意思表示錯誤
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部分:
㈠按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固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
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
之爭點有錯誤,不在此限。惟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
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
,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
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
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且此種撤銷權之行使,
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
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38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查系爭協議書為全體承租人等8人於111年11月13日所
共同簽立,縱系爭協議書係和解契約,惟上訴人遲至112年1
1月24日始依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以民事上訴理由㈠
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協議書,有該書狀暨其上所蓋
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41至42頁),
距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
,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之撤銷權已歸於消滅而不得行使,
是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核屬無據,先予說明。
㈡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意思表示,因傳達
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民法
第88條第1項、第8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88條所定「表意人
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
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
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
公斤,誤為千台斤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
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為民法第92條
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
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第三人,應作限制解釋,不包
括相對人使用於締約行為之代理人或輔助人。本件上訴人主
張盧淳卉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盧淳卉故意以前述
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受有補償金
分配短少之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盧淳卉與全體承租人等8人協調
分配金及簽立系爭協書事宜,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
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證人宋燕瑩於本院中具結證稱:
伊受系爭土地地主即伊弟弟宋鈞陶、宋鈞明委託處理系爭耕
地租約終止事宜,因盧淳卉介紹買方來購買系爭土地時,系
爭土地有被占用蓋房子、鋪柏油路面,伊本來要告承租人,
但為了趕快塗銷三七五租約出售土地,才由盧淳卉找承租人
一起商談後,約定由地主給付1500萬元補償金。但111年9月
,伊知道全體承租人有8個人,伊怕他們補償金分配不成,
會不願塗銷租約,伊就委託盧淳卉去幫他們調解看如何分配
。因盧淳卉是土地買賣的介紹人,她也是急著要幫伊,土地
才能成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267、272頁),核與證
人盧淳卉證稱:原本出租人要以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之事
由單方面終止租約,但因急需資金週轉,故由伊居中與承租
人協調,達成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補償金1500萬元之約定。
後因承租人有補償金分配問題,宋燕瑩委託伊去幫忙處理承
租人之補償金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275頁),大致
相符,參以系爭土地地主既因急需用款而出售系爭土地,自
不希望全體承租人間因補償金分配紛爭而耽誤系爭耕地租約
之塗銷,致使土地買賣破局之情,足見證人宋燕瑩、盧淳卉
前開證詞,核與常情無悖,應堪採信。是以,盧淳卉僅係受
宋燕瑩委託而居間協調,上訴人主張盧淳卉係被上訴人之使
用人或代理人,要難憑採。
㈣又系爭協議書係由盧淳卉與全體承租人經多次協商後所簽定
乙節,業具證人盧淳卉證稱:1500萬元補償金是依據系爭土
地登記總面積1萬6515.88平方公尺計算得出,伊是基於協助
立場去處理,所以未仔細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面積只有
1萬894.24平方公尺,直至本件訴訟提起後,伊才發現多算
了5000多平方公尺,出租人嗣後知情後,也表示不再追究。
兩造家族從10月份開始就開始進行協商,伊幫忙協調並書寫
上開補償金分配之相關内容,11月2日至11月10日雙方有針
對補償金討論確認過,雙方再針對稅金扣除問題進行討論確
認後,於11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原審卷第260至262
、321頁),再參以證人宋燕瑩於本院證稱:1500萬元補償金
是以土地總面積作為計算基準,因為要塗銷土地謄本上租約
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並有上訴人不爭執真
正之盧淳卉手寫計算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1頁),足
見系爭協議書記載之承租耕作總面積與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
總面積間雖有不同,然此應係受宋燕瑩委託之證人盧淳卉居
中協調時即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計算補償金基準所致,且因
該土地總面積較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總面積多約5621.64平
方公尺(計算式:16515.00-00000.24),對實體承租人較
為有利,要難遽認盧淳卉係故意在系爭協議書以系爭土地總
面積浮報為承租面積來詐騙上訴人。
㈤再觀諸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林煥芳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之
簽立前及簽立前之協商過程,伊都有代表伊父親參與,協商
當時是用系爭土地登記總面積來計算,當時伊有跟盧淳卉講
這面積不對,應該以承租總面積來算,並針對以登記總面積
或者耕作總面積作為領取分配補償金之標準一事,於簽立系
爭協議書前向盧淳卉及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協議書內所載伊
父親實際耕作面積4776平方公尺,是伊提出後才記載在該協
議書上的,而協議及簽約全部過程伊父親都知情,並由伊父
親親自在協議書上簽名,伊父親在簽立協議書時有把協議書
內容交給伊看過,伊看過才叫伊父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
314至317頁),佐以證人盧淳卉證稱:在計算上開補償金時
,上訴人及林煥芳全程都在場,伊也有跟他們說明計算的方
式等情(見原審卷第261頁),堪認上訴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林
煥芳於參與系爭協議書之協商及簽定過程中,對於該協議所
載全體承租人承租耕作總面積與系爭耕地租約所載承租總面
積不符一節,知悉甚詳,則上訴人於明知上情而仍同意系爭
協議書內容並簽署,自難認上訴人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或因遭
受詐欺陷而於錯誤之情事存在。再依證人盧淳卉證稱:雙方
於簽立系爭協議書過程中,林興森、林煥達等其他實際耕作
人有針對上訴人的實際耕作面積提出質疑,但後來大家基於
親戚關係,就直接依據上訴人之子林煥芳所提出的坪數去分
配給他們,其餘的再由四人均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
及證人林煥芳證稱: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伊、伊父親及被上
訴人等人有針對耕作面積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316頁)
,佐以上訴人提出「111年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記載其於
系爭土地上之耕種面積為4776平方公尺,其中附表一所示00
07地號土地記載耕種面積為90.0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63
頁),與系爭耕地租約記載該0007地號之承租面積僅為23平
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15頁),並不相符乙情,足見被上訴
人辯稱全體承租人於簽立系爭協議之協商過程中,對於彼此
實際耕作面積有爭執,故最終之補償金分配數額,係進行協
商退讓後達成共識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應堪採信。
㈥基上,1500萬元補償金既係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計算基礎與
地主協商取得,且補償金之分配亦非僅依各全體承租人實際
耕作面積之比例來計算,而係依全體承租人所簽立之系爭協
議書進行分配,且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知悉系爭
協議書所記載之承租面積、耕作面積之內容,並無有何意思
表示錯誤或遭詐欺之情事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
明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或遭詐欺情形存在
,其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況系爭協議書係經全體承租人等
8人意思合致所共同簽立,依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解除權之行使,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
體為之的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74
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欲行使上
開撤銷權,亦應向系爭協議書之其他當事人為之,然上訴人
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三人為撤銷同意該協議內容
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亦不生撤銷之效力。
二、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補償金,並無
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面積為1萬894.24平方公尺,
上訴人耕作面積為4776平方公尺,上訴人得領取之補償
金比例,應以承租面積做為分母,經扣除被上訴人應繳之11
1年綜合所得稅後,可分配之補償金為1428萬元,上訴人應
分得補償金為626萬306元(計算式:4776÷10894.24×000000
00),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347萬120元,可分得補償金279
萬18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即原審請求之220萬72
94元加計於本院追加請求58萬2892元),因其被上訴人之使
用人盧淳卉故意浮報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計算分母,詐欺上
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簽定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
賠償其279萬186元,且其已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受詐欺之錯誤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9萬186元云云。
㈡惟按上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舉證證明盧淳卉或被上訴人對其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已如前述,上
訴人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9萬186元,要
屬無據;且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定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不生撤
銷之效力,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全體承租人所簽立之
系爭協議書內容而取得補償金分配款,自屬具有法律上原因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279萬186元,亦無理由。
三、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179條及第177條第2
項準用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並無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
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
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
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
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
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541
條第1、2項、第172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耕地租約終止後,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針對地主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補償
金究應如何分配一節,既經由全體承租人等8人協商後達成
共識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自應依該協議書內容為補
償金之分配,履行契約義務,自非屬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
,亦非受上訴人個人之委任處理事務,縱使被上訴人業已繳
納綜合所得稅而應再就300萬元保留款之餘額進行分配,上
訴人亦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分配,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5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279萬186元,
及依民法第177條第1、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220萬72
94元(追加請求58萬2892元部分未依此規定請求),均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179條、第
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萬7294元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同
一事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20萬7294元本息,及依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58萬元本息,亦屬無據,追加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上訴人之子林煥芳以證
明就補償金分配協商過程中有虛報土地承租面積等情事,自
無調查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租賃之土地 坐落苗栗縣○○市○○段0003內、0005、0002內、0003內、0004內、0005內、0006內、0007內、0009內、0005內、0006內、0007內、0004-2、0007、0007-3、0009-2地號等16筆土地
附表二:
父 林昂古(歿) 林小哉(歿)(出名簽立三七五租約) 子 上訴人林乾盛 林來盛 林火盛(出名,歿) 林阿添(出名,歿) 林源盛(嗣後已歿) 孫 被上訴人林煥桶(出名人) 林煥雄(出名,歿) 林春文(出名,歿)、林興森、林煥發、林煥達。 林煥富 曾孫 被上訴人林文卿(出名人) 被上訴人林家瑜(出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