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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叁佰元、WINSTON香 菸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玉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之同一機會,先後竊取告訴人甄 莊宜鑫、被害人林俊念之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 密關聯性,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其以一行為侵害不同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 形,僅出於一己私慾,即貪圖便利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 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財物, 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莊宜鑫領 回,有贓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犯罪所 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告訴人莊宜鑫部分尚有300元及被害人林 俊念之WINSTON香菸1包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莊宜 鑫500元,經查獲並發還由告訴人莊宜鑫領回,已如前述, 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5號   被   告 鄭玉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玉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3日14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潮虎老 火鍋」店後方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莊宜鑫皮夾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800元、林俊念包包內之WINSTON咖啡色香菸1包 (價值1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莊宜鑫、 林俊念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 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500元(已發還莊宜鑫) 二、案經莊宜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玉梅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莊宜鑫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林俊念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均 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基於 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之接續行為,而侵 害不同被害人財產監督權法益,因屬同一個始終的犯罪計畫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25

KSDM-113-簡-379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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