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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139號 原 告 洪正義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信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 被告林信儒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 以提解被告林信儒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林信儒費用新臺幣(下同)3,160 元,逾期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林信儒續行 訴訟,可撤回對被告林信儒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三、又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然本件原告係於112年10月23日起訴,依前開說明與 裁判費概念相類似之訴訟費用的徵收應以起訴時之法律規定 為準,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5

PCEV-113-板小-4139-202503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林信儒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珮菱 前列林信儒 法定代理人 林杰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洪珮菱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林信儒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巧君之長女、孫子,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8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成為繼 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 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洪巧君(女,民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於113年9月8日死亡,聲請人洪珮菱為被繼承 人之長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林信儒為被繼承人洪巧君之孫子為第一順位二親等之 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洪巧君尚有第一順位一親等之長子李宇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尚無繼承權 ,其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5-01-02

CYDV-113-繼-1721-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 告 陳雪蕙(陳中文之繼承人) 陳英慈(陳中文之繼承人) 陳英瑄(陳中文之繼承人) 陳英孜(陳中文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被 告 進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朝 被 告 林信儒 訴訟代理人 林子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公示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訴外人陳中文之全體繼承人,陳中文於民國112年8月 5日死亡,惟其生前於109年5月6日曾與被告締結消費借貸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給被告 進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進昌公司),並由被告林信儒擔任 該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件原告已交付上開借款金錢予 被告進昌公司完畢。而被告進昌公司於借得上開款項後,確 實有於109年6月至12月間,每月依約清償10萬元,共計70萬 元,然此後即未再償還債務,嗣經原告繼承訴外人陳中文上 開借款債權後,屢次催討被告還款,被告均仍不予理會。是 本件被告尚有積欠借款本金330萬元,另因本件被告未依約 清償上開借款,依系爭契約第對於本件訴訟原告支出之律師 費6萬元亦應連帶賠償。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確實有在訴外人陳中文生前,由被告進昌公司向其借貸 400萬元,並由被告林信儒擔任被告進昌公司債務連帶保證 人,而成立系爭契約。惟被告已匯款給陳中文達1,000多萬 元,對於上開借款債務已經全部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知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成立,被告進昌公司向原告被繼承人陳中 文借款400萬元,並由被告林信儒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陳 中文已於112年8月5日死亡,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等節均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330萬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爭執,是本院所應 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就原告上開借款之330萬元本金均已清 償完畢。經查,本件被告雖提出109年匯款明細表及相關匯 款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27頁),顯示110年至11 1年間,共有匯款1,000萬餘元至訴外人陳中文或其指定之帳 戶,然其匯款人多為被告林信儒及被告進昌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朝之母即訴外人廖美足,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廖美足 尚另積欠訴外人陳中文1,139萬餘元,另由原告追討中,已 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且 被告進昌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林信儒訴訟代理人之林子朝 ,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表面上是我、林信儒及廖美足與陳 中文有投資或債務往來,但實際上都是我跟陳中文有投資或 債務的往來,有些款項是我用廖美足的名義去還款。上開所 提匯款還陳中文1000萬餘元,尚有包含陳中文對我事業的投 資,我將相關盈餘及本金匯還給他。但要拆分成哪些是具體 投資本金返還、哪些是盈餘給付、哪些是借款債務清償,因 年代久遠,且當時都是口頭講的,所以會有區分困難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足顯除了系爭契約之借款債 務外,訴外人陳中文生前與被告間尚可能存有其他諸如合夥 投資等金錢往來,是於被告無法具體證明上開匯返訴外人陳 中文之款項確實為系爭契約借貸債務之清償款項前,尚難認 其等上開清償抗辯為可採。何況,依原告上開存證信函舉證 ,亦足證明訴外人廖美足與訴外人陳中文間尚有其他債務糾 葛,自難認本件被告上開主張之匯款返還確實是對系爭契約 之借貸債務為清償,是兩造既不爭執被告進昌公司對訴外人 陳中文借貸上開400萬元,且被告林信儒為該契約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則除原告以自承被告還款之70萬元外,被告並無 法舉證證明有更多清償之情事,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 (見本院卷第21頁),該等債務於被告在110年1月起未按時 依約清償時,所有分期債務之清償期限均已全部到期,是原 告做為訴外人陳中文之全體繼承人,於本件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330萬元借款本金債務,即有理由。  ㈡又稽諸系爭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顯示該契約第5 條另有約定如被告進昌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貸與人因此而 生相關費用包含律師費等,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之。是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而積欠上開借貸本金債務,並提起 本件訴訟為還款請求,其主張因此支出律師費6萬元,就原 告支出之律師費用數額,被告亦未為爭執,僅爭執原告無請 求該部分費用之依據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然兩造既已 有上開約款,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足證,是本件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萬元律師費用予原告,被告上開關於原 告無請求依據云云之抗辯,自不可採。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積欠之330萬元 借貸本金債務,全部債務已於本件起訴前屆清償期,兩造既 無特別就利息事項約定,即應回歸上開民法遲延利息及法定 利率5%之規定適用。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有理由之借 貸本金債權330萬元,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另 計自清償日屆滿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0 日,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原告對被 告請求有理由之律師費用賠償6萬元,為無確定期限之金錢 給付,亦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五、本件原告既獲勝訴判決,其亦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而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訴-925-2024123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信儒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信儒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龐大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調解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國泰商銀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 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 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又依聲請人民國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該2 年間之收入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另聲請人主張其因慢 性病而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250元、勞保 失能2,974元、國保身障3,211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是本院暫 以6,435元【計算式:250+2,974+3,211=6,435】列計為其每 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 、交通費、水電費、瓦斯費等,因繳款收據多無留存,未列 具體支出金額乙節,本院暫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以新 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 即19,680元列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6,43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9,680元後,已無餘額清償所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22

PCDV-113-消債清-91-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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