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EV-113-板小-4139-20250305-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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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139號 原 告 洪正義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起訴時為準。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信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 被告林信儒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提解被告林信儒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林信儒費用新臺幣(下同)3,160元,逾期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林信儒續行訴訟,可撤回對被告林信儒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三、又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然本件原告係於112年10月23日起訴,依前開說明與裁判費概念相類似之訴訟費用的徵收應以起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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