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44號
原 告 黃美甄
被 告 郭澄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65號),經原告
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9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99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巫宇傑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
加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車手頭、收水手,巫宇傑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臉書暱稱「簡書琪」、假冒玉山商
業銀行客服人員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已下載通訊軟
體紙飛機(Telegram)之工作用手機交給巫宇傑,再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臉書暱稱「簡書琪」之帳號,向蝦皮賣場
之賣家原告佯稱要購買氣炸鍋,但無法下標,並提供假的玉
山商業銀行客服網址給黃美甄,致原告陷於錯誤,點入該網
址留下個資,繼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
員與原告聯繫,誆稱要為原告解決買家無法下標的問題,進
而指示原告做銀行認證,因使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5時
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至林冠博名下四
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冠博郵局帳戶)
,被告則電請不知情之劉宗霖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被告,先於同日9時許,至臺中市西屯區僑大六路及黎
明路三段口接巫宇傑,繼一同驅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7
-11超商常德門市,讓巫宇傑下車去領取包裹,之後又約在
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重劃區某處見面,巫宇傑便將包裹交付
給被告,被告則交付林冠博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巫宇傑,然
後開車到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左營郵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ATM),由巫宇傑負責於同日15時35分許、15時36
分許各提領現金6萬元、4萬元,均交付給被告,再由被告轉
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人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隨後驅車返回臺中市,被告復於途中支付當日報酬2500元
予巫宇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詐騙之
9萬998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8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原告,但需要分期給付等語為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
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金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認
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自應以
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之事實依據。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受騙匯款之損害9萬9987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
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
㈣本院斟酌被告與本案共犯即連帶債務人巫宇傑,各自行為對
本件肇因力之強弱,認渠等之內部分擔額比例各半,即被告
、巫宇傑各應負擔4萬99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
另與巫宇傑以2萬8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低於巫宇
傑應分擔額,依前揭說明,差額2萬1994元對被告仍生免除
之效力,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其應分擔額4
萬999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99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5日起(附民卷
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CTDM-112-附民-544-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