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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易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東軍原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勝偉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12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嗣由臺東縣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2條規定評 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7 月20日以東衛心檢字第1120025041號函(下稱112年7月20日 函)通知其應依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報到,接受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經臺東縣政府於112年9 月13日以府社保字第1120198015號函(下稱112年9月13日函 )通知其陳述意見,然其未提出書面陳述。臺東縣政府遂於 112年11月14日以府社保字第1120246024號裁處書(下稱112 年11月14日裁處書)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 且命其應於113年1月3日18時許,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樓團 體治療室報到,接受臺東縣政府安排之處遇。詎其基於違反 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 報到,且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違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之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對於在 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 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88條定有明文,故上開條文既規定應 以長官為囑託送達人,即應以該長官將文書送達予應受送達 人時發生送達效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公訴意旨所載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之罪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林潘菊仔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東縣衛生局112 年7月20日東衛心檢字第1120025041號函暨送達證書、臺東 縣政府112年9月13日府社保字第1120198015號函暨送達證書 、臺東縣政府112年11月14日府社保字第1120246024號函暨 裁處書、處遇簽到表、聯繫紀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 月19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0690500號函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27至3 1頁,本院軍原易卷第27至34頁),且與證人林潘菊仔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臺東縣衛生局112年7 月20日東衛心檢字第1120025041號函暨送達證書、臺東縣衛 生局112年9月6日東衛心檢字第1120030465號函暨處遇簽到 表、聯繫紀錄、臺東縣政府112年9月13日府社保字第112019 8015號函暨送達證書、臺東縣政府112年11月14日府社保字 第1120246024號函暨裁處書、送達證書、臺東縣政府113年1 月17日府社保字第1130012741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 年1月19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0690500號函暨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臺東縣後備指揮部113年9月6日後 臺東管字第1130006318號函、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113年9 月10日海九人行字第1130007364號函暨被告兵籍資料、臺東 縣衛生局113年12月5日東衛心檢字第1130044394號函暨被告 上課資料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稽(他卷第7至26頁,本院東軍 原簡卷第19、21、23頁,本院軍原易卷第39至44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臺東縣衛生局雖以公訴意旨所載之112年7月20日函文通知被 告於前揭期日接受輔導教育,臺東縣政府再以公訴意旨所載 之函文告知被告未出席輔導教育將移送臺東縣社會處裁處, 而臺東縣政府遂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以公訴意旨所載之 112年11月14日裁處書裁處,然上開文書均未依行政程序法 第88條規定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代為送達該文書,被告 斯時為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此有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113年9月10日海九人行字第113000736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 東軍原簡字卷第2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臺東縣政府或 所屬機關囑託公文交付與被告,是可認臺東縣衛生局及臺東 縣政府並未囑託軍事機關或長官將被告應受輔導教育之公文 交付與被告,臺東縣政府所為之裁處書未合法送達被告尚不 生行政處分之效力,檢察官以被告於裁處後,仍未於指定期 日到場接受輔導教育而起訴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 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罪嫌,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 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項、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之罪之確信。是既難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5-03-28

TTDM-113-軍原易-3-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勝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勝偉於民國113年05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5月21日起至民國120年05月2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 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 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累計298,154元正未給付,其中 287,643元為本金;9,811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林勝偉於民國113年05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184,345 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5月21日起至民國120年05月2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 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 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累計183,375元正未給付,其中 176,746元為本金;6,029元為利息;600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287,643元 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無 無 2 176,746元 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2025-03-06

TTDV-114-司促-701-2025030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3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林勝偉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4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1月2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44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23

NHEV-113-湖小-1346-2025012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898號 債 權 人 林勝偉 債 務 人 蔡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KSDV-113-司促-1889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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