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3-28

案號

TTDM-113-軍原易-3-20250328-1

字號

軍原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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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簡單來說,這個案件是關於林勝偉被指控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因為他沒有按照規定去接受身心治療和輔導教育。但法院調查後發現,衛生局和縣政府寄給林勝偉的通知,沒有按照法律規定送達,所以那些通知不算數。因為這樣,檢察官指控他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的證據不足,所以判他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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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易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東軍原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勝偉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由臺東縣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2條規定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東衛心檢字第1120025041號函(下稱112年7月20日函)通知其應依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經臺東縣政府於112年9月13日以府社保字第1120198015號函(下稱112年9月13日函)通知其陳述意見,然其未提出書面陳述。臺東縣政府遂於112年11月14日以府社保字第1120246024號裁處書(下稱112年11月14日裁處書)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且命其應於113年1月3日18時許,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樓團體治療室報到,接受臺東縣政府安排之處遇。詎其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報到,且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88條定有明文,故上開條文既規定應以長官為囑託送達人,即應以該長官將文書送達予應受送達人時發生送達效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公訴意旨所載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之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潘菊仔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東縣衛生局112年7月20日東衛心檢字第1120025041號函暨送達證書、臺東縣政府112年9月13日府社保字第1120198015號函暨送達證書、臺東縣政府112年11月14日府社保字第1120246024號函暨裁處書、處遇簽到表、聯繫紀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19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0690500號函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27至3 1頁,本院軍原易卷第27至34頁),且與證人林潘菊仔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臺東縣衛生局112年7月20日東衛心檢字第1120025041號函暨送達證書、臺東縣衛生局112年9月6日東衛心檢字第1120030465號函暨處遇簽到表、聯繫紀錄、臺東縣政府112年9月13日府社保字第1120198015號函暨送達證書、臺東縣政府112年11月14日府社保字第1120246024號函暨裁處書、送達證書、臺東縣政府113年1月17日府社保字第1130012741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19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0690500號函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臺東縣後備指揮部113年9月6日後臺東管字第1130006318號函、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113年9月10日海九人行字第1130007364號函暨被告兵籍資料、臺東縣衛生局113年12月5日東衛心檢字第1130044394號函暨被告上課資料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稽(他卷第7至26頁,本院東軍原簡卷第19、21、23頁,本院軍原易卷第39至4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臺東縣衛生局雖以公訴意旨所載之112年7月20日函文通知被 告於前揭期日接受輔導教育,臺東縣政府再以公訴意旨所載之函文告知被告未出席輔導教育將移送臺東縣社會處裁處,而臺東縣政府遂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以公訴意旨所載之112年11月14日裁處書裁處,然上開文書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8條規定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代為送達該文書,被告斯時為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此有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113年9月10日海九人行字第113000736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東軍原簡字卷第2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臺東縣政府或所屬機關囑託公文交付與被告,是可認臺東縣衛生局及臺東縣政府並未囑託軍事機關或長官將被告應受輔導教育之公文交付與被告,臺東縣政府所為之裁處書未合法送達被告尚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檢察官以被告於裁處後,仍未於指定期日到場接受輔導教育而起訴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罪嫌,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 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之罪之確信。是既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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