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7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金訴字第1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8行「12時5分許」更正為「12時33分
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
二、被告陳奕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
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蕭○枝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爰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賠償情形,被告尚未
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
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
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告
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
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64號
被 告 陳奕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綸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72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重利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其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因他人許以報酬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陳禧多」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以不詳金額之對
價,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以MESSENGER語音通話方式,提供
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於112年9月30日起,以不詳LINE暱稱向蕭○枝佯稱
: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蕭○枝陷於錯誤,於112年11
月6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板橋
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林勝逸(另案偵
辦中)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再於112年11月6日12時59分許、13
時35分許、同年月7日8時46分許,各轉匯97萬2400元、6500
元、2萬3100元,至陳奕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
一空。
二、案經蕭○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綸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蕭○枝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113年12月18日彰北嘉字第1131218283號函附之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林勝逸華南銀行帳戶,復轉匯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後,隨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提供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前,先依對方指示至彰化銀行設定約定帳戶之事實。 4 另案被告林勝逸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另案被告林勝逸華南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隨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5 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佐證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因條
文內容未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
開時地,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
畫面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犯妨害自由等罪,本件又再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嘉怡
CYDM-114-金簡-40-20250212-1